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訴字,111年度,276號
TYDM,111,訴,276,20230705,2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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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裁定
111年度訴字第276號
公 訴 人 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楊蓉琦


選任辯護人 邱飛鳴律師
王教臻律師
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本院於民國111年10月2
6日所為之111年度訴字第276號刑事判決原本及其正本,茲發現
有誤,應裁定更正如下:
主 文
原判決之原本及其正本之主文欄原記載「扣案之IPHONE 8PLUS手機壹支(含門號0000000000號SIM卡壹張)沒收」應更正為「扣案之IPHONE 8PLUS手機壹支(含門號0000000000號SIM卡壹張)沒收」。
理 由
一、按裁判如有誤寫、誤算或其他類此之顯然錯誤或其正本與原 本不符,而於全案情節與裁判本旨無影響者,法院得依聲請 或依職權以裁定更正,刑事訴訟法第227條之1第1項定有明 文。
二、經查,本案扣案手機計有IPHONE XR手機(含門號000000000 0號SIM卡1張)、IPHONE 8PLUS手機(含門號0000000000號S IM卡1張)、VIVO牌手機(含門號0000000000號SIM卡1張) ,業據本院111年度訴字第276號判決(下稱本案判決)事實 欄記載明確,嗣經本院認定被告楊蓉琦用以犯本案而應予沒 收之手機為前揭IPHONE 8PLUS手機,是其所含SIM卡之門號 應為0000000000,惟本案判決之主文卻記載為「含門號0000 000000號SIM卡壹張」,顯屬誤載,且於全案情節及裁判本 旨並無影響,自應裁定更正如主文欄所示。
三、依刑事訴法第220條之規定,裁定更正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112  年  7   月  5   日 刑事第五庭 審判長法 官 呂世文
          法 官 陳郁融
          法 官 陳華媚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書記官 賴婕泠中  華  民  國  112  年  7   月  6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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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