偽造文書等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訴字,111年度,238號
TYDM,111,訴,238,20230711,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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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1年度訴字第238號
公 訴 人 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郭詩盈


上列被告因偽造文書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9年度偵緝
字第335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郭詩盈犯侵占罪,處有期徒刑參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又犯行使偽造私文書罪,處期徒刑參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應執行有期徒刑伍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參萬貳仟元,沒收之,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如附表所示偽造之「郭力萍」署押,沒收之。
事 實
郭詩盈於民國107年10月14日某時許,因與許定偉(即其當時配偶)、許定慧(即許定偉胞兄)及徐祈惠(即許定慧女友)合租同住,由其與王科開簽立房屋租賃契約,承租位在桃園市○○區○○○○○段000巷00號6樓之房屋(下稱本案房屋),租賃期間自107年10月6日至108年10月5日,每月租金新臺幣(下同)1萬2,000元,押金2萬4,000元,並與許定偉許定慧徐祈惠約定,由其代為將押金及每月租金等款項交與王科開。詎其:
一、於107年10月起至108年6月間,在本案房屋,陸續向徐祈惠許定慧收取徐祈惠許定慧所應負擔之押金(1萬元)及 每月租金(6,000元),本應依約代徐祈惠許定慧將該等 款項如數交與王科開,竟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基於侵占之 犯意,接續易持有為所有之意思,將徐祈惠許定慧交付之 6萬4,000元(計算式:6,000元×9〈月〉+1萬元〈押金〉)中之3 萬2,000元(計算式:6萬4,000元-3萬2,000元〈郭詩盈於此 期間曾繳納與王科開之租金〉)侵占入己,挪為己用而未繳 與王科開
二、除上述未依約如數繳納本案房屋之押金及每月房租,另因其 在本案房屋飼養寵物貓,造成屋內地板、冷氣、床墊、窗簾等 設備嚴重損壞,致王科開需另花費整修,王科開遂與其於10 8年6月1日16、17時許,在新北市板橋區板橋車站對面誠品商場 內商談,經王科開向其請求相關賠償費用,並要求其簽立承 諾書(下稱本案承諾書);郭詩盈竟基於行使偽造私文書之 犯意,未經其胞妹郭力萍之同意,向王科開聲稱已得郭力萍之



同意,在本案承諾書保證人欄位上,偽簽「郭力萍」之姓名, 表示於其不履行債務時,由郭力萍代負履行責任之意思,並 將簽名後之本案承諾書交與王科開而行使之,足以生損害於 郭力萍及王科開,並有害於文書之公共信用,足以生損害於 公眾。  
理 由
一、證據能力部分:
㈠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雖不符刑事訴訟法第159條 之1至第159條之4之規定,而經當事人於審判程序同意作為 證據,法院審酌該言詞陳述或書面陳述作成時之情況,認為 適當者,亦得為證據;當事人、代理人或辯護人於法院調查 證據時,知有第159條第1項不得為證據之情形,而未於言詞 辯論終結前聲明異議者,視為有前項之同意,刑事訴訟法第 159條之5定有明文。本判決下列認定事實所引用之被告以外 之人於審判外所為之供述證據(包含人證與文書證據),檢 察官、被告郭詩盈對於證據能力均未爭執,迄言詞辯論終結 前亦未聲明異議(見訴字卷,第41、146至151頁),本院審 酌上開證據資料製作時之情況,無違法、不當或顯不可信之 狀況,認為以之作為證據為適當,均得作為證據。 ㈡本判決下列認定事實所引用之非供述證據,無證據證明係公 務員違背法定程序取得之證據,且與本案待證事實具有自然 之關聯性,均得作為證據。
二、認定事實所憑之證據及理由:
 ㈠訊據被告固坦承其有如事實欄一所載侵占犯行,及有如事實 欄二所載未經郭力萍同意在本案承諾書保證人欄位上簽署「郭 力萍」之姓名等情不諱,惟矢口否認有如事實欄二所載行使 偽造私文書等犯行,辯稱:我是被王科開逼迫,才簽我妹妹 的名字,王科開民事庭當時有承認等語。經查: ㊀上揭事實,業據被告於偵訊、本院準備程序及審判中就其有 如事實欄一所載侵占犯行,及有如事實欄二所載未經郭力萍 同意在本案承諾書保證人欄位上簽署「郭力萍」之姓名等情坦 承不諱(見偵緝字卷,第49至52、229至230頁;審訴字卷, 第75至76頁;訴字卷,第40至41、151頁),並經證人王科 開、徐祈惠、郭力萍於偵訊及本院審判中證述明確(見他字 卷,第14至15、27至29頁;偵緝字卷,第215至216、223至2 24頁;訴字卷,第122至133頁),復有證人許定偉於偵訊之 證述在案可佐(見偵緝字卷,第56至57頁),又有本案房屋 租賃契約書、本案承諾書、郭詩盈郭力萍間之通訊軟體對 話紀錄擷取畫面、郭詩盈徐祈惠間之通訊軟體對話紀錄擷 取畫面、郭詩盈王科開間之通訊軟體對話紀錄文字檔在卷



可稽(見他字卷,第8至9頁;偵字卷〈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 ,第5至10、11至24頁;偵緝字卷,第144至171頁),此部 分之事實,首堪認定。
 ㊁公訴意旨雖以證人徐祈惠於偵訊時所證(房租9個月共計5萬4 ,000元、押金1萬元、管理費4,000元)為據,認被告侵占金 額為6萬8,000元。然查:證人王科開於偵訊時證稱:被告於 107年11至12月共給付租金1萬7,000元、108年3、5月共給付 租金1萬5,000元等語(見他字卷,第14頁),是被告於徐祈 惠、許定慧交付租金後,尚有將上述金額之租金交與王科開 ,依罪疑唯利被告之原則,尚難逕認被告就徐祈惠許定慧 此部分交付之3萬2,000元,有易持有為所有之意思而予侵占 之情。又證人徐祈惠於本院審判中證稱:當時我跟許定慧出 去買東西,回來時看到我們門口被貼說管理費沒有繳,我們 就去管理室問,才知道管理費沒有繳,後來我們就直接去管 理室繳掉等語(見訴字卷,第124頁),是此管理費4,000元 之部分,既係由徐祈惠許定慧自行繳納,未經被告收受後 持有,即無易持有為所有之意思而予侵占之情。從而,上開 金額既無遭被告侵占之情,縱被告就此對徐祈惠許定慧另 有民事損害賠償之責任,亦不能論列為被告本案所侵占之財 物,是於計算被告侵占金額時,自應將此部分予扣除(計算 式:6萬8,000元-3萬2,000元-4,000元=3萬2,000元),於此 敘明。
 ㊂被告雖辯稱:我是被王科開逼迫,才簽我妹妹的名字,王科 開民事庭當時有承認等語如上。然證人王科開於偵訊及本院 審判中,均否認有被告上揭所辯逼迫之情,並證稱:當時原 本是被告跟許定偉要過來,來的時候只有被告一個人,我說 這樣子感覺你一直在騙我,不然你要去找一個人過來簽名, 被告說沒關係,他簽他妹妹,然後他跟他妹妹講一下,現場 被告就打電話,後來在法院我才知道郭力萍當時並不知情, 之前我們也有提供過LINE的對話,郭力萍有提供那個時間被 告並沒有打給郭力萍的紀錄等語(見偵緝字卷,第215至216 頁;訴字卷,第127至131頁)。又查:
 ⑴被告所指民事庭開庭過程中(即本院108年度壢簡字第1487號 案,109年2月5日言詞辯論庭),並無被告所指王科開當庭 承認其有逼迫被告簽署胞妹郭力萍簽名乙情,有本院111年1 0月3日勘驗(上開案件開庭錄音)筆錄在卷可稽(見訴字卷 ,第88至93頁),已難認其所辯有據。
 ⑵被告於本案承諾書簽立後翌日(108年6月2日),傳送本案承 諾書照片及「之前楊梅房子的事情我跟房東簽好也談好了, 保證人部分我寫你,幫你代簽了,房東請你加他的賴,你起



床回我」等語之訊息與郭力萍,然其後旋即收回該等訊息, 並於當日以訊息向王科開稱:「我才剛到家我傳給我妹妹了 ,但是他還沒讀還沒回,應該睡著了」一語;嗣被告於108 年6月10日經王科開以訊息詢問:「妳妹的電話是都沒通過 」等語後,以訊息向王科開稱:「我妹妹在上班這時候不會 接」一語,又經王科開以訊息質之:「妳妹根本不知道你幫 她簽保證人的事」一語後,再以訊息回稱:「忘記了吧」等 語,此有卷附郭詩盈郭力萍間之通訊軟體對話紀錄擷取畫 面、郭詩盈王科開間之通訊軟體對話紀錄文字檔可稽(見 偵字卷〈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第5至6頁;偵緝字卷,第16 7至169頁)。參以證人郭力萍於偵訊時證稱:簽約時我不知 道這件事情,是後來房東打電話給我,問我是否知悉被告寫 我當保證人之事,我跟他說我不知道;後來我有透過LINE詢 問郭詩盈,但事後郭詩盈已經把相關對話都收回,我也沒有 看到内容,是王科開貼了郭詩盈傳給他我與郭詩盈未被收回 前的對話紀錄,我才知道郭詩盈冒用我名義的事等語(見他 字卷,第27頁;偵緝字卷,第223頁),核與上揭通訊軟體 對話紀錄相符。倘王科開果有如被告所辯逼迫其偽簽郭力萍 為保證人之舉,或於簽立本案承諾書時即已知悉被告係偽簽 郭力萍為保證人而未徵得郭力萍之同意,則王科開豈會於事 後質問被告「妳妹根本不知道你幫她簽保證人的事」一語? 又被告豈會需以上揭方式向王科開佯以其於簽立本案承諾書 後有再告知郭力萍郭力萍應係遺忘等情以取信王科開?是 被告所辯,與卷附客觀證據不符,亦與常情相違,實無可採 。
 ⑶至證人郭力萍於本院審判中雖證稱:我那時候在上班,有一 個陌生電話打來,他問我是不是郭力萍小姐,然後跟我說他 是郭詩盈的房東,他有說他的名字,他先問我知不知道我姊 姊有寫我的名字當聯絡人,我就說我不知道,然後他就說他 有請我姊姊寫我當保證人,但我說沒有經過我同意,這樣很 不合理等語(見訴字卷,第133頁)。然證人王科開於本院 審判中證稱:我說這樣子感覺你(被告)一直在騙我,不然 你要去找一個人過來簽名,被告說沒關係,他簽他妹妹,然 後他跟他妹妹講一下,現場被告就打電話,後來在法院我才 知道郭力萍當時並不知情等語如前,是證人王科開於被告簽 立本案承諾書時,確有「要求被告洽詢保證人」之事實,然 此尚與「要求被告逕自偽簽郭力萍為保證人」乙情有間,參 以證人郭力萍前於偵訊時證稱:我記得是同一庭開庭時,在 房東表示撤告之前就有說,是他要求被告要簽我的名字等語 (見偵緝字卷,第224頁),然該次民事庭開庭過程中(即



本院108年度壢簡字第1487號案,109年2月5日言詞辯論庭) ,並無其所指王科開當庭自陳有要求被告簽署郭力萍簽名乙 情,有本院111年10月3日勘驗(上開案件開庭錄音)筆錄在 卷可稽(見訴字卷,第88至93頁),可知證人郭力萍就此部 分語意之理解及事後之回憶,確實有誤,則證人郭力萍於本 院審判中所證:「他(王科開)就說他有請我姊姊寫我當保 證人」一語,應係基此錯誤所致,蓋倘王科開果於簽立本案 承諾書時即已知悉被告係偽簽郭力萍為保證人而未徵得郭力 萍之同意,豈會於事後質問被告「妳妹根本不知道你幫她簽 保證人的事」一語?又被告豈會需以上揭方式,向王科開佯 以其於簽立本案承諾書後有再告知郭力萍郭力萍應係遺忘 等情以取信王科開?是證人郭力萍此部分之證述,尚不足以 作為對被告有利之認定。
 ㈡綜上,本案事證明確,被告犯行均堪認定,應依法論科。 三、論罪科刑:
 ㈠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35條第1項侵占罪,及刑法第216條 、第210條行使偽造私文書罪。
 ㊀被告如事實欄一之所為,在自然意義上雖非單一行為,然時 間相續,手段相同,皆係利用同一合租收取款項之便,均係 侵害徐祈惠許定慧之財產法益,依其整體犯罪計畫以觀, 均為其犯罪歷程實行之一環,各行為難以強行分離,在刑法 之評價上,以合為包括一行為予以評價為當,應屬接續犯而 論以一罪。是被告以一侵占行為,侵害徐祈惠許定慧之財 產,為想像競合犯,依刑法第55條前段規定,從一重處斷。 ㊁被告如事實欄二之所為,其偽造署押之行為,為其偽造私文 書之部分行為,而其偽造私文書之低度行為,復為其行使偽 造私文書之高度行為所吸收,均不另論罪,依行使偽造私文 書罪論處。
 ㈡被告所犯上開2罪,犯意各別,行為互殊,應分論併罰。  ㈢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不思依循正當途徑以獲取 所需,未依約代徐祈惠許定慧將其等所交付之押金及租金 如數交與王科開,卻將其中3萬2,000元挪為己用,造成徐祈 惠、許定慧財產損失及生活之不便,所為應予非難;又偽簽 郭力萍為保證人而行使偽造私文書,使本案承諾書相對人間 權利義務產生爭疑,有害文書之公共信用,所為實有不該; 其犯後雖坦認侵占之犯行,然仍未償還徐祈惠許定慧所受 損害,又否認行使偽造私文書之犯行,並置辯如前,欲將過 咎歸責於王科開,未見悔意,末兼衡被告本案之犯罪動機、 目的、手段、侵占財物之價值、其與徐祈惠許定慧、郭力 萍及王科開等人之關係,及郭力萍末於本院審判中表示願意



原諒被告之意見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諭知易 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並就被告所犯之罪,整體評價其應受非 難及矯治之程度,定其應執行刑如主文,並諭知易科罰金之 折算標準。
四、沒收:
 ㈠被告本案侵占之3萬2,000元,雖未扣案,然為其本案犯行之 犯罪所得,應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3項規定,宣 告沒收之,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 其價額。
 ㈡按偽造之印章、印文或署押,不問屬於犯人與否,沒收之, 刑法第219條定有明文。查如附表所示之「郭力萍」署押, 為被告所偽造者,爰依上揭規定宣告沒收之。至本案承諾書 於被告行使後,既已交付王科開而不歸被告所有,爰不予宣 告沒收(臺灣高等法院106年度上訴字第2841號、108年度上 訴字第3347號判決意旨參照)。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本案經檢察官賴瀅羽提起公訴,檢察官施韋銘到庭執行職務。中  華  民  國  112  年  7   月  11  日 刑事第十一庭 審判長法 官 潘政宏
法 官 蔡旻穎
法 官 翁健剛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鄭雨涵中  華  民  國  112  年  7   月  12  日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210條
偽造、變造私文書,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

中華民國刑法第216條
行使第210條至第215條之文書者,依偽造、變造文書或登載不實事項或使登載不實事項之規定處斷。

中華民國刑法第335條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侵占自己持有他人之物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3萬元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表:
編號 偽造之署押 備註 ㈠ 「郭力萍」署押1枚(簽署姓名) 本案承諾書之保證人欄位。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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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