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1年度訴字第1613號
公 訴 人 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戴嘉頤
NGUYEN MINH KHA(中文名:阮明柯)
張珈銘
上列被告因傷害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11年度
偵字第9228號),本院認不宜以簡易判決處刑(111年度壢簡字
第1853號),改依通常程序審理,判決如下:
主 文
丁○○犯傷害罪,處拘役參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NGUYEN MINH KHA犯傷害罪,處有期徒刑參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並應於刑之執行完畢或赦免後,驅逐出境。
乙○○無罪。
事 實
一、丁○○與NGUYEN MINH KHA(下逕稱阮明柯)、乙○○、甲○○為 樓上、樓下鄰居,其等於民國110年10月30日凌晨2時許,在 桃園市○○區○○○街00巷0號3樓,因細故發生糾紛,詎丁○○、 阮明柯分別基於傷害之犯意而彼此互毆,丁○○因此受有頭部 外傷、前額擦傷、頸部多處擦傷、頸部多處瘀傷、雙上臂及 前臂多處瘀青、上臂及前臂多處擦傷、右手擦傷、左側第3 小指擦傷、左側第4小指擦傷、左小腿瘀傷、左小腿擦傷及 右前腹及後腰擦傷之傷害,阮明柯則受有頭部挫傷合併頭暈 噁心、疑似腦震盪之傷害。
二、案經丁○○、阮明柯訴由桃園市政府警察局中壢分局報告臺灣 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後聲請簡易判決處刑。 理 由
甲、有罪部分
壹、程序部分
按除法律另有規定外,實施刑事訴訟程序之公務員因違背法 定程序取得之證據,其有無證據能力之認定,應審酌人權保 障及公共利益之均衡維護;又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 ,雖不符合同法第159條之1至第159條之4之規定,但經當事 人於審判程序同意作為證據,法院審酌該言詞陳述或書面陳 述作成時之情況,認為適當者,亦得為證據;當事人、代理 人或辯護人於法院調查證據時,知有第159條第1項不得為證 據之情形,而未於言詞辯論終結前聲明異議者,視為有前項 之同意,刑事訴訟法第158條之4、第159條之5分別定有明文 。本判決下列所引用之各項供述證據,被告丁○○、阮明柯不 爭執各該證據之證據能力(見本院訴字卷第53頁、第65頁) ,且公訴人、被告丁○○、阮明柯均未於本院言詞辯論終結前 聲明異議(見本院訴字卷第115至130頁),本院審酌此等證 據資料取得及製作時之情況,尚無違法不當及證明力明顯過 低之瑕疵,以之作為證據應屬適當;另本判決後述所引之各 項非供述證據,無證據證明係實施刑事訴訟程序之公務員以 不法方式所取得,且亦無證據證明係非真實,復均與本件待 證事實具有關聯性,是依刑事訴訟法第158條之4之反面解釋 ,當有證據能力;又前開供述與非供述證據復經本院於審理 期日中合法調查,自均得為本案證據使用。
貳、實體部分
一、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與理由:
㈠被告丁○○部分:
上揭事實,業據被告丁○○於警詢時、偵查中、本院準備、審 理程序均坦承不諱(見偵卷第7、8頁、第11至13頁、第178 頁、本院訴字卷第52頁、第115至117、127頁),核與證人 即告訴人即同案被告阮明柯於警詢時、偵查中指稱有遭被告 丁○○出手攻擊致受傷乙節相符(見偵卷第46、47頁、第176 、177頁),並有被告阮明柯指認被告丁○○資料(見偵卷第4 9頁)、聯新國際醫院110年10月30日診斷證明書〈阮明柯〉( 見偵卷第97頁)、桃園市中壢分局普仁派出所照片黏貼紀錄 表(見偵卷第115至118、124至130頁)、偵查中勘驗截圖( 見偵卷第187至203頁)、本院勘驗筆錄與截圖(見本院訴字 卷第113至115、126、131至139頁)等件在卷可稽,足認被 告丁○○上開任意性自白與事實相符,堪予採信。 ㈡被告阮明柯部分:
訊據被告阮明柯固坦承有於上記時間、地點與告訴人即同案 被告丁○○發生衝突之事實,惟矢口否認有何傷害犯行,辯稱 :當時我和甲○○下樓,看到被告丁○○在打被告乙○○,被告丁
○○一看到甲○○,又跑過來打甲○○,我才上前抱住被告丁○○, 要制止他繼續攻擊,我沒有打人。被告丁○○案發之前已經與 人發生衝突,卷附傷勢照片可能是之前所造成,不是案發當 日受的傷云云。惟查:
⒈被告丁○○於警詢時證稱:110年10月28日晚間11時許,因噪音 問題與樓上越南人鄰居發生衝突後,110年10月30日凌晨2時 許,我又因為氣不過前往3樓要找該越南人鄰居理論,剛好 被告阮明柯跟一名越南女子從5樓下來,被告阮明柯一看到 我就作勢要打我,之後又對我拳打腳踢,我當時便針對被告 阮明柯反擊並彼此互毆,過程中我有受傷等語(見偵卷第7 、8頁、第12、13頁),核與其偵查中證稱:110年10月30日 凌晨2時許,我到樓上3樓要找甲○○等人理論,遇到被告乙○○ ,被告乙○○說甲○○等人不在,這時被告阮明柯就和一位女性 從5樓下來,被告阮明柯一看到我就推我,我便跟他互毆, 雙方都有出手打人,後來被告乙○○打開他房屋的門,我被拉 進鐵門後,繼續與被告阮明柯互毆,我身上的傷就是被打傷 的等語(見偵卷第178、179頁)大致相符,若非親身經歷, 不致如此,所述已具一定憑信性。
⒉經本院勘驗卷附「乙○○提供之影像」錄影畫面,結果如下:
拍攝畫面為一房屋門口,可見有一上著深色衣服、下著深色 褲子之平頭男即被告丁○○、一上著深色背心、染髮之女子( 下稱乙)、一上著深色衣服、背斜背包之女子(下稱丙)、 一上著長袖、下著長褲之男子即被告阮明柯,以及另一上著 白色短袖、下著帶有綠色短裙之女子(下稱戊),乙、丙、 被告阮明柯三人分別以手抓被告丁○○手腕之方式,將被告丁 ○○以雙手貼門之姿勢壓制於門上,此時可見被告丁○○右手握 有鑰匙串,00:00:04,被告阮明柯拿起皮帶欲綁住被告丁 ○○之右手,於上述期間可聽見被告丁○○及被告阮明柯有爭執 ,00:00:24,被告丁○○向前即向畫面右側做出推之動作, 其後被告丁○○右手拿起鑰匙串做出揮舞之動作,此時可見不 知何人之手做出攔阻之動作,00:00:27,被告丁○○、丙及 被告阮明柯互相推擠,被告丁○○之左後臀部朝後撞擊鐵門及 牆壁並發生碰撞聲一次,00:00:29,被告丁○○右手拔被告 阮明柯之頭髮,丙站於被告丁○○及被告阮明柯之間並握住被 告丁○○之手腕做出攔阻之動作,其後可見被告阮明柯右手拿 起皮帶做出揮舞之動作,後再以手抓於被告丁○○之手腕,於 上述期間內可見被告丁○○及被告阮明柯身體互相推擠,00: 00:47,被告丁○○之左手朝被告阮明柯之右側頭部拍了一下 ,丙及站於台階上之被告阮明柯將被告丁○○之右手壓制於門
上,00:00:54,被告丁○○朝被告阮明柯做出向前推擠之動 作,同時可見被告阮明柯自台階上掉落,亦可見被告丁○○有 朝畫面右下角跌倒之動作並可聽見撞擊聲一次,00:01:02 ,被告丁○○及被告阮明柯之雙手勾在一起做出拉扯之動作, 其後被告丁○○做出向前即向被告阮明柯推擠之動作,00:01 :12,丙將屋內之門關上,被告丁○○及被告阮明柯以身體貼 向身體之方式持續推擠,被告丁○○以手勾向被告阮明柯之頸 部處,00:01:16,被告阮明柯背對畫面,隱約可見被告丁 ○○位於被告阮明柯之後方,並可見被告阮明柯做出扭動施力 之動作數次,00:01:19,被告丁○○之左手抓住被告阮明柯 之頭髮,亦可見被告丁○○有扭動身體之動作數次,後可見被 告阮明柯以右手肘撞擊被告丁○○之右側臉頰一次,後可見丙 朝被告丁○○及被告阮明柯所在處走去,00:01:26,被告丁 ○○之身體向左傾斜,被告丁○○之頭部並可見有皮帶纏繞,00 :01:51,可見被告阮明柯坐於地上,被告丁○○以手拔被告 阮明柯之頭髮。另於00:01:16、00:01:31、00:01:51 秒,可見拍攝者因不明原因劇烈晃動致拍攝畫面晃動。 此有本院勘驗筆錄與勘驗截圖附卷可考(見本院訴字卷第11 3至115、126、131至139頁),依上開勘驗結果,除可見被 告丁○○確有出手傷害被告阮明柯之行為外,益見被告阮明柯 不僅曾以手抓住被告丁○○之手、壓制被告丁○○、兩人身體推 擠或雙手勾住拉扯,更有拿起皮帶揮舞、朝被告丁○○所在處 扭動施力等並非單純被動防衛之舉動,甚且有以右手肘撞擊 被告丁○○之臉頰及以皮帶纏繞被告丁○○頭部等明顯攻擊他人 之動作,足徵被告丁○○陳稱與被告阮明柯係彼此互毆,應屬 不假。
⒊又被告丁○○不僅提出其於案發當日前往天成醫院社團法人天 晟醫院就醫之診斷證明書(見偵卷第91頁),佐證其遭被告 阮明柯攻擊致受有如事實欄所示之傷勢,另依卷附110年10 月30日凌晨2時53分許警員到場處理時之密錄器錄影畫面截 圖(見偵卷第118頁),也可見被告丁○○左手臂確有受傷之 情,之後被告丁○○隨案到警局時,警員亦拍下被告丁○○頭部 、臉部、頸部、後背、雙臂等上身多處受傷之照片(見偵卷 第124至128頁),再觀諸被告丁○○於偵查中提出其110年10 月31日至110年11月3日期間之傷勢變化照片(見偵卷第127 至130頁),明顯可見被告丁○○之左前額、左眼窩及右下眼 瞼等處,出現大面積之瘀青,由上可知,若非遭人刻意攻擊 ,被告丁○○之傷口不可能遍布上身各處,復從被告丁○○臉部 竟出現大範圍之瘀青以觀,更證其確遭人出手毆打,是被告 丁○○指稱與被告阮明柯互毆,確屬實情。
⒋被告阮明柯之辯詞及有利被告阮明柯事證不予採信之說明: 被告阮明柯雖辯稱其沒有傷害被告丁○○,僅係要制止被告丁 ○○云云,被告乙○○及在場證人甲○○亦稱係被告丁○○先出手攻 擊,被告阮明柯只是要制止云云。惟查:
①被告阮明柯於警詢時供稱:110年10月30日凌晨2時許,我帶 證人甲○○及另名女性友人下樓,在3樓時遇到被告丁○○,被 告丁○○一看到證人甲○○,就一直用拳頭打她的臉,我跟該女 性友人將被告丁○○和證人甲○○分開,並將被告丁○○壓制在牆 上云云(見偵卷第46頁);於偵查中供稱:我和證人甲○○、 另名女性友人下樓後,看到被告丁○○出拳毆打被告乙○○,我 把被告丁○○、乙○○拉開,被告丁○○又去打證人甲○○,抓住她 的衣領、頭髮,我沒有注意到被告丁○○有無打到證人甲○○身 體,他就是一直打云云(見偵卷第177頁);於本院準備程 序時供稱:當時我送證人甲○○下樓,看到被告丁○○打被告乙 ○○,被告乙○○被打到躺在地上,被告丁○○看到我和證人甲○○ 後,就跑來打證人甲○○,被告丁○○先用手打證人甲○○的頭, 再抓她的頭髮去撞牆壁,之後被告丁○○自己滑倒,後來又起 身打甲○○,我就用手抱住被告丁○○云云(見本院訴字卷第80 、81頁)。
②稽諸被告阮明柯歷次所述,就被告丁○○最先攻擊何人乙節, 或稱證人甲○○,或稱被告乙○○,已有不一;關於被告丁○○如 何攻擊證人甲○○乙節,有稱用拳頭打證人甲○○之臉部或頭部 ,亦有稱抓證人甲○○的頭髮撞牆,也並不一致;另證人甲○○ 於警詢時又提出被告丁○○係先出手毆打被告阮明柯之第三種 版本(見偵卷第22頁),與被告阮明柯前開所述不同;而被 告阮明柯所謂下樓時,看見被告丁○○先將被告乙○○毆打在地 云云,或證人甲○○偵查中稱見到被告丁○○、乙○○二人先推來 推去、打來打去云云(見偵卷第175頁),均異於被告乙○○ 陳稱其原本人在屋內,見證人甲○○遭攻擊才開門阻止被告丁 ○○之情(見偵卷第60頁、第175、176頁、本院訴字卷第66頁 )。從而,均稱遭被告丁○○攻擊、立場本屬相同之被告阮明 柯、乙○○及證人甲○○三人,就被告丁○○最初對誰發動攻擊與 過程等同一事項,竟有各種大相逕庭之不同說法,倘真係被 告丁○○率先出手,豈會如此,則被告阮明柯、乙○○、證人甲 ○○陳稱被告阮明柯僅係單純制止攻擊在先之被告丁○○,已難 憑採。
③更況,若被告阮明柯目的僅係要制止或攔阻被告丁○○,又豈 會於前開勘驗中,以右手肘撞擊被告丁○○之臉頰,更不可能 以皮帶纏繞被告丁○○之頭部;遑論被告阮明柯對於被告丁○○ 何以遍體麟傷,甚至臉部、頭部會出現大面積瘀青之原因,
也從未提出合理說明(參後述),反倒是其自己僅有頭部挫 傷合併頭暈噁心、疑似腦震盪之輕微傷勢,則其空言辯稱沒 有打被告丁○○,只是要制止云云,顯屬無稽,委無可採。 ⒌至被告阮明柯雖辯稱被告丁○○之傷勢可能係之前與人糾紛所 受之傷云云。然查,被告丁○○於110年10月28日固曾與證人 甲○○、梁氏白雪發生衝突,且被告丁○○亦有提告遭證人甲○○ 、梁氏白雪傷害,惟該次糾紛發生後,旋即到場處理之警員 並未發現被告丁○○或證人甲○○、梁氏白雪三人有受傷情形, 此有警員許廷綸111年4月12日出具職務報告附卷可參(見偵 卷第207頁),復與前開警員於110年10月30日至案發現場處 理時之密錄器錄影畫面截圖、警員在警局拍攝被告傷口之照 片以及被告提出傷勢變化照片參互以觀,若被告丁○○於110 年10月28日早已受傷,警員許廷綸不可能沒有發現被告丁○○ 手臂甚或頭部、臉上之傷口,更況依卷附「戴張秀縀提供之 錄影檔」錄影畫面截圖(見偵卷第195至197頁),也可見被 告丁○○於當時臉上並無傷勢,自無所謂被告丁○○早已受傷之 情形,是被告阮明柯上開所辯,無非係事後卸責之詞,要無 可採。
㈢綜上所述,本案事證明確,被告丁○○、阮明柯犯行均堪認定 ,均應依法論科。
二、論罪科刑:
㈠核被告丁○○、阮明柯所為,均係犯刑法第277條第1項之傷害 罪。
㈡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丁○○、阮明柯均為成年 人,應知在現代法治社會中,對於任何衝突之解決,應本諸 理性、和平之手段與態度為之,竟僅因細故糾紛率爾互毆, 致彼此受傷,行為實不足取;並參以被告丁○○、阮明柯各自 受傷之程度,可見被告丁○○之傷勢明顯重於被告阮明柯,可 知被告阮明柯行為之法益侵害程度,顯然較重;再考量被告 二人迄未能達成和解並賠償彼此損害,但被告丁○○始終坦承 犯罪,被告阮明柯則不願正視其行為之錯誤,一再飾詞卸責 ,被告丁○○之犯後態度較佳;再參酌被告二人犯罪之動機、 目的、手段、素行;兼衡被告丁○○自陳高中畢業之教育程度 、從事物流業、收入約新臺幣(下同)4萬元、單親、須扶 養未成年子女、與母親、子女同住(見本院訴字卷第128頁 );被告阮明柯自陳國中畢業之教育程度、為在電子公司工 作之外籍移工、收入3萬餘元、未婚、與女友同住(見本院 訴字卷第128頁)等一切情狀,各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 均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㈢按外國人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者,得於刑之執行完畢或
赦免後,驅逐出境,刑法第95條定有明文。查被告阮明柯越 南籍之外國人,其在我國境內犯傷害罪而受有期徒刑以上刑 之宣告,不僅擾亂我國社會秩序,且犯後未能坦認犯行,法 治觀念亦屬偏差,如繼續在我國居留,將有危害社會安全之 虞,因認被告阮明柯於刑之執行完畢或赦免後,有驅逐出境 之必要,爰依刑法第95條規定併予宣告被告於刑之執行完畢 或赦免後,驅逐出境。
乙、不另為無罪諭知部分:
一、公訴意旨另以:被告丁○○於上記時間、地點,亦基於傷害之 犯意,徒手毆打告訴人即同案被告乙○○及告訴人甲○○之身體 ,致被告乙○○受有右側上肢挫擦傷之傷害,告訴人甲○○則受 有右上臂多處瘀傷、右手及左大腿瘀腫之傷害,因認被告丁 ○○此部分之行為,亦涉犯刑法第277條第1項之傷害罪嫌等語 。
二、按犯罪事實應依證據認定之,無證據不得認定犯罪事實;又 不能證明被告犯罪者,即應諭知無罪之判決,刑事訴訟法第 154條第2項、第301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次按事實之認定 ,應憑證據,如未能發現相當證據,或證據不足以證明,自 不能以推測或擬制之方法,為裁判基礎;且認定不利於被告 之事實須依積極證據,苟積極證據不足為不利於被告事實之 認定時,即應為有利於被告之認定;而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 證據,雖不以直接證據為限,間接證據亦包括在內,然而無 論直接證據或間接證據,其為訴訟上之證明,須於通常一般 之人均不致有所懷疑,而得確信其為真實之程度者,始得據 為有罪之認定,倘其證明尚未達到此一程度,而有合理之懷 疑存在而無從使事實審法院得有罪之確信時,即應由法院為 諭知被告無罪之判決(最高法院40年台上字第86號、30年上 字第816號、76年台上字第4986號判決先例意旨參照)。又 檢察官就被告犯罪事實,應負舉證責任,並指出證明之方法 ,刑事訴訟法第161條第1項定有明文。因此,檢察官對於起 訴之犯罪事實,應負提出證據及說服之實質舉證責任。倘其 所提出之證據,不足為被告有罪之積極證明,或其指出證明 之方法,無從說服法院以形成被告有罪之心證,基於無罪推 定之原則,自應為被告無罪判決之諭知(最高法院92年台上 字第128號判決先例意旨參照)。而告訴人之告訴,係以使 被告受刑事訴追為目的,是其陳述是否與事實相符,仍應調 查其他證據以資審認。亦即須有補強證據資以擔保其陳述之 真實性,始不至僅以告訴人之陳述,作為有罪判決之唯一證 據。而所謂補強證據,指除該陳述本身之外,其他足以證明 犯罪事實確具有相當程度真實性之證據而言,且該必要之補
強證據,須與構成犯罪事實具有關聯性,非僅增強告訴人指 訴內容之憑信性。是以,被害人之證述若有瑕疵,復無適合 之補強證據足以擔保其指證、陳述之真實性,而無法究明, 則被害人單方面之指述即難採為認定事實之依據。三、訊據被告丁○○堅詞否認有何傷害被告乙○○與告訴人甲○○之犯 行,辯稱:我當時只有和被告阮明柯互毆,沒有打被告乙○○ 與告訴人甲○○,我自己不打老人和女人等語。經查: ㈠關於傷害被告乙○○部分:
⒈依卷內資料,難認被告乙○○有遭被告丁○○攻擊成傷: 被告乙○○固指稱其係於制止被告丁○○攻擊過程中,遭對方打 到手受傷云云(見偵卷第60、61頁、第175、176頁、本院訴 字卷第66至70頁),且提出其於110年10月30日下午6時34分 許,前往聯新國際醫院急診就醫,經醫師診斷受有「右側上 肢挫擦傷」傷勢之診斷證明書(見偵卷第99頁),證明其傷 勢。然而,被告乙○○於案發不久後之110年10月30日凌晨3時 55分許第一次警詢時,並未向警員提及其有受傷之隻字片語 (見偵卷第57頁),已令人起疑其於衝突過後究竟有無受傷 ;再者,被告乙○○於110年11月25日第2次警詢時,陳稱:我 在制止的過程中遭對方的手揮到,造成我右手無名指挫擦傷 云云(見偵卷第61頁),嗣於本院準備程序改稱:我在制止 被告丁○○過程中,遭被告丁○○的手打到,是打到我雙手的手 掌部位,有沒有打到其他部位我忘記了,只記得手有受傷云 云(見本院訴字卷第69頁),可知被告乙○○就受傷部位乙節 ,或稱「右手」之「無名指」,或稱「雙手」之「手掌」, 並不相符,也與診斷證明書記載之「右側上肢挫擦傷」未臻 一致,無法相互勾稽,更令人懷疑其是否真遭被告丁○○攻擊 成傷;更況在場之被告阮明柯、告訴人甲○○於本案歷次程序 也從未證稱曾見到被告乙○○受傷。基此,在被告乙○○自己之 指訴已具瑕疵,又欠缺得以確實補強被告乙○○指稱遭被告丁 ○○攻擊成傷之證據資料下,尚難遽認被告丁○○有何被告乙○○ 所指傷害犯行。
⒉至被告阮明柯或證人甲○○雖稱有見到被告丁○○毆打被告乙○○ ,然無論是被告阮明柯所稱下樓時,先看到被告丁○○將被告 乙○○毆打在地云云,或證人甲○○所稱下樓時看到被告丁○○、 乙○○推來推去、打來打去云云,均與被告乙○○指訴原先在屋 內,見到證人甲○○遭攻擊才開門出去制止乙情不符,業如前 述,已難採認,尤其若其等所述屬實,被告乙○○焉有不提及 此情,反為迥異陳述之理,更難採信,自不能以被告阮明柯 、證人甲○○前開陳述,為不利被告丁○○之認定,併此指明。 ㈡關於傷害告訴人甲○○部分:
⒈證人即告訴人甲○○於警詢時證稱:被告阮明柯送我下樓,剛 好遇到被告丁○○,被告丁○○見狀就先打被告阮明柯,之後又 往我身上打,他拉我頭髮、推擠我,也有以拳頭打我,被告 乙○○聽到聲音才開門查看,發現我和被告阮明柯被打,就開 門拉開被告丁○○,之後被告丁○○先退回2樓,不知為何又到3 樓敲被告乙○○住處房門,於門打開後又打被告乙○○,之後警 方就到了云云(見偵卷第22、23頁);於偵查中再稱:當晚 被告丁○○在樓下一直叫囂,被告阮明柯就先下樓查看,我也 跟著下樓,看到被告丁○○、乙○○二人推來推去、打來打去, 被告丁○○還有壓住被告乙○○的頭,被告阮明柯為阻止被告丁 ○○就把他的手拉住。被告丁○○只要看到我,就會打我,用拳 頭打我手腳云云(見偵卷第175頁)。
⒉被告阮明柯於警詢時稱:被告丁○○一看到證人甲○○下樓,就 一直用拳頭打她的臉云云(見偵卷第46頁);於偵查中則稱 :被告丁○○原本在打被告乙○○,看到證人甲○○,就轉頭打證 人甲○○,被告丁○○拉住證人甲○○的衣領及頭髮,但我沒有注 意到有沒打到身體云云(見偵卷第177頁);於本院準備程 序又稱:被告丁○○看到證人甲○○,就先用手打證人甲○○的頭 ,又用手抓她的頭髮,抓她去撞牆云云(見本院訴字卷第80 頁)。
⒊被告乙○○於警詢時稱:被告丁○○一見到證人甲○○下樓,就針 對證人甲○○毆打云云(見偵卷第60頁);偵查中則稱:我看 到被告丁○○要打證人甲○○就開門制止,我沒看到被告丁○○後 來有打到證人甲○○等語(見偵卷第177頁);於本院準備程 又稱:被告丁○○見證人甲○○下樓,就走向證人甲○○,手往上 升,看起來要打證人甲○○,我就開門制止,後來證人阮明柯 也有一起攔阻,之後包含證人甲○○在內,大家都扭打在一起 ,我看到被告丁○○和證人甲○○空手打來打去云云(見本院訴 字卷第66、67、69、70頁)。
⒋經仔細核對證人甲○○、被告阮明柯、乙○○關於被告丁○○如何 傷害證人甲○○之陳述,可見證人甲○○就被告丁○○最先與何人 發生肢體衝突乙節,先後證述已有不一,且情節差距甚大, 所為證言之憑信性已不高;而其警詢所稱被告丁○○先出手傷 害被告阮明柯後,再轉向攻擊其云云,苟若無訛,在旁之被 告阮明柯豈可能不趕緊攔阻,而放任被告丁○○為拉扯證人甲 ○○頭髮、推擠證人甲○○,並以拳頭往證人甲○○身上打等諸多 行為,亦屬有疑;另證人甲○○於偵查中先稱被告丁○○與被告 乙○○、阮明柯之肢體衝突,經檢察官詢問,才空泛稱被告丁 ○○只要看到我,就會打我,用拳頭打我手腳云云,則被告丁 ○○係於何一階段攻擊證人甲○○,證人甲○○根本未具體描述,
更顯可疑,是證人甲○○前開警詢、偵訊陳述,已存在瑕疵; 再者,被告阮明柯、乙○○所陳,不僅也存在前後不一致情形 ,且無論是被告阮明柯所稱被告丁○○打證人甲○○臉部、頭部 、抓證人甲○○撞牆云云,抑或被告乙○○所謂被告丁○○與證人 甲○○空手打來打去云云,均與證人甲○○自己所陳不相吻合, 倘若存有被告丁○○攻擊證人甲○○之事實,利害關係相同之證 人甲○○、被告阮明柯、乙○○三人,豈會一再為前後不一之陳 述,彼此所陳又豈會相互齟齬,自難以證人甲○○、被告阮明 柯、乙○○之陳述,率為不利被告丁○○有出手傷害證人甲○○之 認定。
⒌又證人甲○○雖提出診斷證明書(見偵卷第93頁),佐證其遭 被告丁○○攻擊後受有右上臂多處瘀傷、右手及左大腿瘀腫之 傷害,然被告阮明柯於本院準備程序稱在現場只有看到證人 甲○○雙手抱住頭部(見本院訴字卷第83頁),此與前開診斷 證明書顯示證人甲○○係右手、左大腿受傷勾稽不符,另被告 乙○○於偵查中亦稱沒有看到被告丁○○打到證人甲○○,業如前 述,則前開診斷證明書所載傷勢是否為被告丁○○所造成,更 非無疑。從而,被告丁○○辯稱沒有傷害證人甲○○等語,並非 無稽,自難以傷害罪相繩。
⒍至被告乙○○於本院準備程序雖改口稱證人甲○○當時有受傷云 云,惟當本院進一步向其確認傷勢細節時,其竟稱不知道證 人甲○○哪裡受傷,也記不清楚為什麼知道證人甲○○受傷(見 本院訴字卷第70、71頁),則被告乙○○上開所陳,顯係維護 證人甲○○之詞,不足採信,附此說明。
㈢綜上,公訴意旨所指被告丁○○並有傷害被告乙○○及證人甲○○ 之犯行,依所附證據資料,不足以使本院形成被告丁○○此部 分犯行亦屬有罪之心證,惟此部分與本院前揭認定被告丁○○ 有罪之部分,具有想像競合之裁判上一罪關係,爰不另為無 罪之諭知。
丙、無罪部分:
一、公訴意旨又以:被告乙○○於上記時間、地點,基於傷害之犯 意,腳踢告訴人即同案被告丁○○,致被告丁○○受有如事實欄 所示之傷勢,因認被告乙○○亦涉犯刑法第277條第1項之傷害 罪嫌云云。
二、公訴意旨認被告乙○○涉犯上開傷害罪嫌,無非係以被告乙○○ 之供述、被告丁○○之指訴、證人戴張秀縀之證述、被告丁○○ 提出之診斷證明書、現場錄影畫面截圖、偵查中勘驗筆錄為 其主要論據。
三、訊據被告乙○○堅詞否認有何傷害犯行,辯稱:我沒有打或踢 被告丁○○,我只是要制止被告丁○○等語。經查:
㈠被告丁○○於警詢時、偵查中、本院審理時均稱:我與被告阮 明柯先在屋外發生衝突互毆後,被告乙○○又把門打開,我被 人拉進屋內,包含被告乙○○在內之人,就在屋內動手對我拳 打腳踢云云(見偵卷第7、8頁、第12頁、第178頁、本院訴 字卷第115、116頁),於本院審理時,被告丁○○亦明確陳稱 被告乙○○以腳踹其云云(見本院訴字卷第116頁),可知被 告丁○○係指訴其在被告乙○○住處屋內,遭被告乙○○腳踢受傷 。
㈡惟依前開勘驗結果,可見於影片時間00:01:12以後,被告 丁○○、阮明柯在屋內互毆時,手持手機錄影之被告乙○○,並 無明顯可見腳踢被告丁○○之行為,則被告乙○○當時是否有以 腳踢被告丁○○,已屬有疑;再者,縱使被告丁○○所述不假, 確有人對其踢擊,然當時靠近被告丁○○、阮明柯二人者,並 非僅有被告乙○○,非無可能另有他人出腳,被告丁○○遭人所 踢,非必然係被告乙○○所為,被告乙○○有無公訴意旨所指傷 害行為,亦非無疑;此外,倘若被告乙○○有意出腳傷害被告 丁○○,或與被告阮明柯具有傷害之犯意聯絡,當時又豈會僅 持手機在旁錄影,而非實行進一步傷害行為,或加入被告阮 明柯,共同毆打被告丁○○,則被告乙○○是否有傷害被告丁○○ 之單獨犯意或犯意聯絡,更非無疑。從而,被告乙○○客觀上 有無實行腳踢被告丁○○之傷害行為,主觀上有無傷害被告丁 ○○之犯意或犯意聯絡,均有疑問,基於罪疑惟輕原則,自不 足以傷害罪嫌相繩。
㈢公訴人雖主張前開錄影畫面曾出現畫面劇烈晃動情形,應係 被告乙○○出腳踢被告丁○○所致,然被告乙○○一時不穩致錄影 畫面晃動之原因多端,或可能係遭異物絆倒,或可能係遭他 人碰撞,未必皆因被告乙○○出腳導致,尚不得以此遽謂被告 乙○○即有踢擊被告丁○○之行為。
㈣另證人戴張秀縀於警詢時、偵查中雖稱:被告阮明柯、乙○○ 都有動手打被告丁○○,被告丁○○之後又遭人拖入被告乙○○屋 內毆打云云(見偵卷第71、72頁、第215、216頁),然而, 被告丁○○係稱在屋外僅與被告阮明柯互毆,證人戴張秀縀卻 稱被告乙○○在屋外亦有出手傷害,證詞已難憑採,且證人戴 張秀縀也稱沒有進入被告乙○○住處內,不清楚屋內之情形( 見偵卷第72、216頁),則被告乙○○在其屋內有無毆打被告 丁○○,證人戴張秀縀根本未親眼見聞,自不得以證人戴張秀 縀前開證言,遽為不利被告乙○○之認定;又證人甲○○所稱被 告丁○○、乙○○曾有推來推去、打來打去云云,與被告丁○○所 指情節不符,也不為本院所採認,業如前述,自不得作為被 告丁○○指訴之補強證據,附此說明。
㈤綜上所述,公訴意旨執以證明被告乙○○犯罪之上開證據,尚 未達於通常一般之人均不致有所懷疑,而得確信為真實之程 度,復無其他積極證據足資證明被告乙○○有何公訴意旨所指 傷害犯行,揆諸首揭說明,依無罪推定及有疑唯利被告之原 則,此部分既屬不能證明被告乙○○犯罪,自應為無罪之諭知 。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52條、第299條第1項前段、第301條第1項前段,刑法第277條第1項、第41條第1項前段、第95條,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丙○○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檢察官謝咏儒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7 月 21 日 刑事第十三庭 審判長法 官 陳彥年
法 官 簡方毅
法 官 郭鍵融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陳瀅中 華 民 國 112 年 7 月 21 日附錄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277條
傷害人之身體或健康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0萬元以下罰金。
犯前項之罪,因而致人於死者,處無期徒刑或7年以上有期徒刑;致重傷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