傷害等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訴字,111年度,1598號
TYDM,111,訴,1598,20230713,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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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1年度訴字第1598號
公 訴 人 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陳淯瑋(原名陳俊賢)



黃文廷



黃定滔(原名黃梓揚)



陳紹群(原名陳思銘)



選任辯護人 鍾若琪律師
被 告 徐新凱


上列被告因傷害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0年度偵字第306
26、30631、30632、38828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陳淯瑋共同犯恐嚇取財未遂罪,處有期徒刑拾月。其餘被訴部分公訴不受理。
黃文廷共同犯恐嚇取財未遂罪,處有期徒刑拾月。黃定滔共同犯恐嚇取財未遂罪,處有期徒刑柒月。陳紹群徐新凱被訴部分均公訴不受理。
事 實
夏子翔、鄭博仁(綽號「志偉」)於民國109年8月24日、25日起,在桃園市○○區○○段000地號土地(下稱本案土地)以機具整地,嗣該土地之地主黃成橋於同年月26日上午,到現場表示其並未同意他人整地、倒土,而僅有將該土地出租給張國財耕種,並要求停工、恢復原狀,且將本案土地之整地、倒土糾紛委託黃文廷(綽號「小隻」)處理,黃文廷再找陳淯瑋(綽號「弟古」)、黃定滔及張少箕黃秉誠張少箕黃秉誠涉犯恐嚇取財未遂犯嫌,均經檢察官另為不起訴處分)及其他身分不詳之人到場,



黃文廷等人要求夏子翔、鄭博仁以新臺幣(下同)50萬元作為賠償,夏子翔、鄭博仁並未允諾,雙方(此時黃定滔、張少箕及其他身分不詳之人已先行離去)商談整日仍無共識,便前往桃園市○○區○○路0段000號「火燒島餐廳」共進晚餐,而鄭博仁找來友人「江哥」至餐廳協調仍未有結果,黃文廷陳淯瑋即邀夏子翔、鄭博仁至其等位在桃園市中壢區民權路3段38巷內之鐵皮屋(下稱鐵皮屋)據點續談糾紛處理,雙方於同(26)日晚間11時許抵達鐵皮屋,黃定滔不久亦自行到場,黃秉誠則因故先行離去,黃文廷陳淯瑋黃定滔及該鐵皮屋內身分不詳之成年人(下稱某甲),即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基於恐嚇取財、傷害、剝奪他人行動自由之犯意聯絡,將鐵皮屋之鐵門放下,使夏子翔、鄭博仁無法自由離去,黃文廷陳淯瑋復要求夏子翔、鄭博仁賠償50萬元以處理本案土地之整地、倒土糾紛,並恫稱:若不拿出50萬元別想走,且每15分鐘輪流修理(即傷害之意)其二人等語,夏子翔表示無力支付,鄭博仁則堅決拒付,即由黃文廷某甲輪流徒手毆打、持電擊棒電擊及敲擊夏子翔、鄭博仁,黃定滔並徒手毆打鄭博仁,欲以上開脅迫及強暴方式使其二人支付50萬元(無證據認定手段達至使不能抗拒之程度),致夏子翔受有頭皮擦傷、胸部挫傷、左側膝部擦傷之傷害,亦致鄭博仁受有頭皮撕裂傷、鼻骨骨折、胸部擦傷、左側上臂擦傷之傷害,嗣因夏子翔黃文廷陳淯瑋稱已借到錢,白天會付錢,黃文廷等人始於翌(27)日上午5、6時許釋放夏子翔、鄭博仁,然夏子翔、鄭博仁事後並未付錢,黃文廷等人之恐嚇取財犯行未能得逞。 理 由
壹、有罪部分
一、程序部分
刑事被告對證人之詰問權利,乃憲法第16條保障人民之訴訟 權利之一,亦屬憲法第8條第1項規定之正當法律程序所保障 之權利。是為確保被告對證人行使反對詰問權,證人於審判 中,應依法定程序,到場具結陳述,並就其指述被告不利之 事項,接受被告之反對詰問,其陳述始得作為認定被告犯罪 事實之判斷依據。惟如⒈事實審法院為促成證人到庭接受詰 問,已盡傳喚、拘提證人到庭之義務;⒉未能予被告行使反 對詰問權,非肇因於可歸責於國家機關之事由;⒊被告雖不 能行使詰問,惟法院已踐行現行之法定調查程序,給予被告 充分辯明之防禦機會,以補償其不利益;⒋系爭未經對質詰 問之不利證詞,未據以作為認定被告犯罪事實之唯一證據或 主要證據,仍有其他補強證據佐證該不利證述之真實性者, 即應認合於「詰問權之容許例外」(最高法院105年度臺上 字第757號判決意旨參照),查被告陳淯瑋黃文廷黃定



滔於本院準備程序時均同意告訴人夏子翔、鄭博仁於警詢及 偵訊時之證述有證據能力(見訴字卷第105頁),則該等被 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依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5第1 項規定,自具有有證據能力。至於告訴人二人經本院審理程 序合法傳喚,皆無正當理由未到庭,經以其等卷內所留存之 電話聯繫未果,復拘提未獲,有上開審理期日報到單、送達 證書、本院辦理刑事案件公務電話紀錄、拘提報告書在卷可 佐(見訴字卷第137至141、149、195至201、205至217頁) ,是本院已盡傳喚、拘提證人到庭之義務,仍未能使被告三 人對於告訴人二人於警詢及偵訊時所為不利被告三人之陳述 行使反對詰問權,非可歸責於法院;且本院於審理期日,亦 已依法提示告訴人二人於警詢、偵訊筆錄,並詢問被告三人 之意見,業已賦予充分辨明之機會;復就其他人證及卷內相 關證據進行調查,告訴人二人於警詢、偵訊中不利於被告三 人之陳述,亦非認定被告三人本案犯行之唯一證據,是依前 揭說明,告訴人二人於警詢及偵查中之具結證述,合於詰問 權之容許例外,亦得作為本院判斷之依據。
二、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及理由 
  訊據被告陳淯瑋黃文廷黃定滔雖均坦承於前揭時間,一 同在鐵皮屋,過程中被告陳淯瑋黃文廷有徒手傷害告訴人 夏子翔、鄭博仁等情,惟均矢口否認有何剝奪他人行動自由 、恐嚇取財未遂等犯行,被告黃定滔此外更否認有何傷害之 犯行,被告陳淯瑋黃文廷皆辯稱:因為夏子翔和鄭博仁在 本案土地倒廢棄物,有被環保署開單,還要回復原狀,所以 我們要求他們賠償50萬元,而因為他們從白天拖到晚上,我 們情緒失控才打他們等語;被告黃定滔則辯稱:因為夏子翔 、鄭博仁違法在先,陳淯瑋黃文廷只是跟他們索取罰單和 整地的費用,並無恐嚇取財,我也沒有動手打他們等語。經 查:
 ㈠告訴人夏子翔、鄭博仁於109年8月24日、25日起,在本案土 地以機具整地,嗣該土地之地主黃成橋於同年月26日上午, 到現場表示其並未同意他人整地、倒土,而僅有將該土地出 租給張國財耕種,並要求停工、恢復原狀,且將本案土地之 整地、倒土糾紛委託被告黃文廷處理,被告黃文廷再找被告 陳淯瑋黃定滔、張少箕黃秉誠及其他身分不詳之人到場 ,被告黃文廷陳淯瑋要求告訴人二人賠償50萬元以處理本 案土地之整地、倒土糾紛,告訴人二人並未允諾,雙方(此 時被告黃定滔、張少箕及其他身分不詳之人已先行離去)商 談整日仍無共識,便前往上址「火燒島餐廳」共進晚餐,告 訴人鄭博仁找來友人「江哥」至餐廳協調仍未有結果,被告



黃文廷陳淯瑋即邀告訴人二人前往鐵皮屋據點續談糾紛處 理,雙方於同(26)日晚間11時許抵達鐵皮屋,被告黃定滔 不久亦自行到場,黃秉誠則因故先行離去等事實,業據被告 陳淯瑋黃文廷黃定滔於警詢、偵訊、本院準備程序及審 理時,均坦承不諱,核與證人即告訴人夏子翔、鄭博仁於警 詢及偵訊時之證述、證人即本案土地之地主黃成橋、證人即 本案土地之租用人張國財於本院審理時之證述、證人即同案 被告陳淯瑋黃文廷於警詢時之證述、證人即同案被告黃定 滔、證人即於案發前協助處理本案土地整地、倒土糾紛之張 少箕、黃秉誠於警詢及偵訊時之證述大致相符,並有110年8 月26日晚間8時32分許環北路、民權路、環西路往平鎮外側 (火燒島餐廳附近)、同年月27日凌晨3時10分許環西路2段 、中正路口、中正路往三民路內側(鐵皮屋附近)等路口監 視器畫面擷取照片、鐵皮屋外觀照片在卷可佐,此等事實, 首堪認定。
㈡關於被告三人與證人夏子翔、鄭博仁在鐵皮屋內之情形,證 人夏子翔於警詢及偵訊時證稱:我和鄭博仁進入鐵皮屋後, 鐵皮屋的鐵捲門就拉下,我們進入一間辦公室,綽號「弟古 」的陳淯瑋要我們在晚上12點前籌到50萬元,否則要每15分 鐘輪流修理我和鄭博仁,在還沒籌到錢時,陳淯瑋身旁綽號 「小隻」的黃文廷動手毆打我,還拿出一長兩短的電擊棒 ,輪流朝我和鄭博仁身上電擊,另有一人(即某甲)持電擊 棒朝我的頭部用力敲2至3下,我的頭當場破一個洞,後來我 的頭部、手臂、膝蓋、胸部都有挫傷,鄭博仁也是被修理得 很慘,他們用電擊棒電擊鄭博仁的手和腹部,也有用電擊棒 往他頭部敲打數下,他血流滿面,就這樣15分鐘打我,下個 15分鐘打鄭博仁,我們沒被打的時候就是要打電話籌錢,黃 定滔也有在場,陳淯瑋在現場和房間來回看狀況,沒有阻止 黃文廷他們打我們,後來我有跟朋友借到錢,但朋友說要隔 天才能領給我,陳淯瑋隔(27)日上午5、6時才放我們走等 語(見偵字第30626號卷第132至133、141至142、154至155 、447至451頁);復證人鄭博仁於警詢、偵訊時證稱:因為 我的老闆「江哥」當(26)日在火燒島餐廳時,有幫我跟陳 淯瑋協調,陳淯瑋就改針對夏子翔,要求夏子翔去他們公司 ,但夏子翔哀求我陪他去,這時我還沒有被對方限制行動自 由,但到鐵皮屋後對方不讓我們離開,進去後鐵門就放下來 ,我們被帶到一間辦公室,綽號「小隻」的黃文廷要求夏子 翔拿出50萬元,不然就別想走,接近凌晨黃文廷等二至三人 就拿出電擊棒稱若再不拿錢出來就要每15分鐘電擊他1次, 夏子翔有請我幫忙對外籌款,此時黃文廷也叫我要出錢,跟



夏子翔一人一半,我說不要,他們就毆打或用電擊棒電擊夏 子翔,並問我要不要拿錢出來,我說不可能,結果他們就打 我,打完我後再問我要不要拿錢出來,我仍說不可能,他們 又毆打我或用電擊棒電我,我被電到受不了有回嘴幾句,他 們三至四人竟然拿某種鐵器朝我頭部毆打數下,導致我頭部 破了一個約7至8公分大洞,鼻骨也骨折,且我一直不願意打 電話跟人借錢,他們就打我比較兇殘,我被打時陳淯瑋在旁 邊看,在我們已經被打到流血時,他才有說不要動手,黃文 廷等人就改為用電的,但陳淯瑋也沒有阻止,只叫我不要講 話,黃定滔只有用手毆打我1、2拳,沒有用電擊棒。到隔( 27)日凌晨3時許夏子翔跟對方說有跟朋友借到錢,他們才 放我們走等語(見偵字第14287號卷第21頁、偵字第30626號 卷第183至187、485至488頁),綜觀證人夏子翔、鄭博仁上 開證述,可知證人夏子翔、鄭博仁於109年8月26日晚間進入 鐵皮屋後,被告陳淯瑋等人即將鐵皮屋之鐵門放下,其二人 已無法自由離去,被告黃文廷陳淯瑋要求其二人賠償50萬 元以處理本案土地之整地、土地糾紛,並恫稱:若不拿出50 萬元別想走,且每15分鐘輪流修理其二人等語,因證人夏子 翔無力支付,證人鄭博仁堅決拒付,被告黃文廷及在場另一 名成年人即某甲輪流徒手毆打、持電擊棒電擊及敲擊證人夏 子翔、鄭博仁,最後證人夏子翔於翌日(27)向被告黃文廷陳淯瑋等人稱已借到錢,白天會付錢,證人夏子翔、鄭博 仁始於翌(27)日上午獲釋等情,未見有何明顯兩歧迥異之 處,且互核大致相符,足佐彼此證述均非子虛;又與被告陳 淯瑋於偵訊時供稱:我有在鐵皮屋那叫他們要賠錢等語(見 偵字第30626號卷第127至128頁),被告黃文廷於警詢、偵 訊及本院準備程序時供稱:因為夏子翔、鄭博仁浪費我們10 多個小時,我一時氣憤有揮拳捶他們的頭,鄭博仁會流血是 因為我手上有戴戒指等語(見偵字第30631號卷第17、97至9 8頁、訴字卷第97至98頁),及被告黃定滔於偵訊時供證: 黃文廷陳淯瑋應該有打了對方(即證人夏子翔、鄭博仁) 幾下,另個人(應為某甲)也有拿東西去打人等語(見偵字 第30632號卷第101頁)大抵一致,即被告陳淯瑋自承有要證 人夏子翔、鄭博仁賠償,被告黃文廷復坦承有動手毆打證人 夏子翔、鄭博仁,被告黃定滔亦供證確見被告黃文廷某甲 毆打證人夏子翔、鄭博仁,是證人夏子翔、鄭博仁前揭證述 ,自均具相當之可信性。
㈢被告黃定滔雖始終否認本案犯行,然其有徒手毆打證人鄭博 仁乙節,為證人鄭博仁於偵訊時證稱:黃定滔只有用手毆打 我1、2拳,沒有用電擊棒等語(見偵字第30626號卷第486頁



),業如前述,而其與被告黃定滔原不相識,本無甘冒受刑 事偽證罪處罰之風險誣陷被告黃定滔之動機及必要,且如其 真有意陷害被告黃定滔,以其當時所受傷勢何不編撰較嚴重 之情節(如被告黃定滔係以電擊棒攻擊導致其受傷)陷對方 於罪?是其此節證述之憑信性應無疑問;而證人夏子翔上開 於警詢及偵訊時雖無證述被告黃定滔毆打自己之情節(見理 由欄㈡),然證人夏子翔於警詢時證稱:陳淯瑋是帶頭的, 黃文廷是他的副手,帶黃定滔等人動手毆打我們等語(見偵 字第30626號卷第154至155頁),可佐證人鄭博仁於偵訊時 證稱其有遭被告黃定滔徒手毆打之情並非子虛;併參前揭理 由欄㈠所認定之事實,可見被告黃定滔於109年8月26日上午 即有與被告陳淯瑋黃文廷等人一同到本案土地處理證人夏 子翔、鄭博仁與證人黃成橋之整地、倒土糾紛,嗣於同日晚 間與被告陳淯瑋黃文廷一同在鐵皮屋,於證人夏子翔、鄭 博仁遭被告陳淯瑋黃文廷索求50萬元賠償,並遭被告黃文 廷及某甲徒手毆打、持電擊棒電擊身體,且以電擊棒敲擊頭 部等過程時在場,見聞證人夏子翔、鄭博仁於遭受此等暴行 所發出之哀嚎聲,及被打到頭破血流傷痕累累之慘況(被告 黃文廷某甲持電擊棒為本案犯行及證人夏子翔、鄭博仁之 傷勢均詳如後述),對於一般人而言,應屬令人震撼之場面 ,如被告黃定滔不願與被告陳淯瑋黃文廷某甲共同犯罪 ,當係感到驚訝或表達反對之意,然被告黃定滔不僅捨此不 為,反而於本院準備程序時供稱:我有看到他們(應指證人 夏子翔、鄭博仁,下同)被打,就有流血,但我覺得沒有很 嚴重等語(見訴字卷第98頁),且於偵訊時供稱:他們不想 報警,又不想快點拿錢出來,才會被打,我們沒有說不給他 們走,後來我是聽我們這邊的人說已經有讓對方離開了,但 對方的人後來也消失了等語(見偵字第30626號卷第101頁) ,顯然就證人夏子翔、鄭博仁所受傷勢輕描淡寫,認為係因 該二人拖時間不拿出錢來才會被打,完全不認為被告陳淯瑋黃文廷某甲上開暴力之舉有何不妥,對於陳淯瑋、黃文 廷當日所為,均以「我們」為立場而發言,顯有與被告陳淯 瑋、黃文廷共同為本案犯行之意,亦可徵證人鄭博仁於偵訊 時所證被告黃定滔確有徒手毆打其身體乙節,並非虛枉。 ㈣證人夏子翔、鄭博仁於109年8月27日下午1時許至醫院急診, 經診斷證人夏子翔受有頭皮擦傷、胸部挫傷、左側膝部擦傷 等傷害;證人鄭博仁則受有頭皮撕裂傷、鼻骨骨折、胸部擦 傷、左側上臂擦傷等傷害,並進行傷口縫合手術等情,有證 人夏子翔之急診病歷資料、證人鄭博仁之診斷證明書在卷可 查(見偵字第30626號卷第527至529頁、偵字第14287號卷第3



7頁),分別與證人夏子翔指訴遭被告黃文廷某甲徒手毆打 、持電擊棒電擊其身體、敲擊其頭部,及證人鄭博仁所指訴 遭被告黃文廷黃定滔及某甲徒手毆打身體,被告黃文廷某甲並持電擊棒電擊及以某種鐵器(應為電擊棒,詳如後述 )敲擊頭部等強暴手段,所可能造成之傷勢情形相符,被告 陳淯瑋黃文廷於本院準備程序時,復均坦承證人夏子翔、 鄭博仁上開傷勢係於前揭時、地,為被告黃文廷所造成(見 訴字卷第98頁),益徵證人夏子翔、鄭博仁上開證述,應屬 可信;再被告黃文廷雖否認持電擊棒電擊及敲擊證人夏子翔 、鄭博仁,而辯稱係因手上有戴戒指才導致該二人流血云云 ,然證人夏子翔頭皮、左側膝部均有擦傷,證人鄭博仁不僅 胸部、左側上臂亦皆有擦傷,更受有頭皮撕裂傷、鼻骨骨折 之傷害,即便被告黃文廷佩戴戒指,其一人豈有可能徒手造 成證人夏子翔、鄭博仁受有上開嚴重之傷勢?是應以證人夏 子翔、鄭博仁歷來所證係遭被告黃文廷徒手毆打,並持電擊 棒電擊及敲擊頭部等節為可採,被告黃文廷所辯,不足採信 。而案發時證人夏子翔、鄭博仁此方有二人,若依被告陳淯 瑋、黃文廷所辯渠等亦僅有二人,雙方之人數相同而勢均力 敵,且證人夏子翔、鄭博仁均屬壯年男子,若僅因被告陳淯 瑋、黃文廷此方徒手及持電擊棒攻擊,難認證人夏子翔、鄭 博仁會毫無反抗之力,而受有上開嚴重傷勢,被告陳淯瑋黃文廷卻毫髮無傷?顯然應係如證人夏子翔、鄭博仁上開所 證,尚有某甲亦持電擊棒及被告黃文廷徒手共同傷害等節較 為可採,蓋雙方人數上有落差,致證人夏子翔、鄭博仁屈居 弱勢,才不敢輕舉妄動,而任由被告陳淯瑋黃文廷黃定 滔及某甲共同傷害,並限制行動自由。準上各情,在均徵證 人夏子翔、鄭博仁於警詢及偵訊時所證各節均屬實在,應可 採信。
 ㈤被告陳淯瑋雖於偵訊及本院準備程序時供稱:我有在鐵皮屋 動手打鄭博仁和夏子翔,也有打鄭博仁的臉,可能比較用力 ,當下是有流血等語(見偵字第30626號卷第127至128頁、 訴字卷第98頁),然依證人夏子翔、鄭博仁上開所證,被告 陳淯瑋並無動手,其係主導並任由被告黃文廷黃定滔及某 甲對其等為上開傷害行為之人,而某甲之真實姓名年籍迄今 均不詳,而被告三人於本院準備程序時,均供承當時確有其 餘人(含某甲在內)在鐵皮屋內(見訴字卷第97頁),可見 確有某甲之存在,而在被告黃定滔不承認犯罪之情形下,被 告三人復均否認有其餘人共同為本案犯行,若被告陳淯瑋不 為如此自白,則僅被告黃文廷承認單獨為上開傷害行為,在 人數上已少於證人夏子翔、鄭博仁之兩人,復被告黃文廷



稱僅係徒手(為本院所不採,已如前述),則何以能造成證 人夏子翔、鄭博仁同時受有上開嚴重之傷勢?如此不符合一 般經驗法則,顯然被告陳淯瑋亦注意及此,為維護未遭偵辦 起訴之某甲及否認犯罪之被告黃定滔,而謊稱係自己動手, 以其本主導被告黃文廷黃定滔及某甲對證人夏子翔、鄭博 仁之傷害行為,再多編造自己之客觀傷害行為,對其而言並 無差別,故其雖坦承係自己動手之不利事項,然係別有所圖 ,且與證人夏子翔、鄭博仁所證及一般常情均不符,不足採 信。
 ㈥至於證人鄭博仁雖於警詢及偵訊時稱係遭被告黃文廷某甲 等人以某種鐵器敲擊頭部,然參上開證人夏子翔於警詢時證 稱證人鄭博仁係遭被告黃文廷等人以電擊棒猛力敲打頭部數 下乙節(見偵字第30626卷第133頁),酌以當時證人鄭博仁 正遭到暴力對待,當係驚慌失措,難以判斷係遭何武器攻擊 ,是應以當時旁觀之證人夏子翔上開所證其係遭電擊棒敲擊 頭部此節為可採。
 ㈦按恐嚇取財罪之恐嚇行為,並無限制,凡以積極明示之言語  、行為或其他暗示其危害,足使被害人理解其意義而使其心 生畏怖者,均不失為恐嚇行為(最高法院75年度臺上字第20 47號判決意旨參照);次按刑法上關於財產上之犯罪,所定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所有之意思條件,即所稱之「不法 所有意圖」,固指欠缺適法權源,仍圖將財產移入自己實力 支配管領下,得為使用、收益或處分之情形而言,然該項「 不法所有」云者,除係違反法律之強制或禁止規定者外;其 移入自己實力支配管領之意圖,違反公共秩序或善良風俗, 以及逾越通常一般之人得以容忍之程度者,亦包括在內(最 高法院94年度臺上字第5194號判決意旨亦足資參照)。而查 :
⒈關於被告陳淯瑋黃文廷就其等何以向證人夏子翔、鄭博仁 索取50萬元乙節,被告陳淯瑋於本院準備程序時供稱:夏子 翔、鄭博仁違法在先,我是索取他們應負責的農地整地費用 ,是夏子翔跟鄭博仁請的挖土機員工告訴我們大概是這個價 額,就是挖土機跟員工、鐵板器具、叫貨車、施工人員、負 責清潔人員的費用,還有罰單的錢等語(見訴字卷第100頁 ),被告黃文廷於本院準備程序時供稱:那是整地加罰單的 費用,我們也不知道是多少錢,只是大概加上罰單大概是50 萬元,整地的費用跟罰單要問地主有沒有辦法提供等語(見 訴字卷第100頁),被告黃定滔則附和被告陳淯瑋黃文廷 而於本院準備程序供稱:同被告陳淯瑋黃文廷所述等語( 見訴字卷第100頁),而一致供稱被告陳淯瑋黃文廷向證



夏子翔、鄭博仁索取50萬元,係為支付本案土地遭傾倒廢 土之罰單及土地回復原狀之費用。
 ⒉證人黃成橋於本院審理時證稱:我為本案土地的地主,將地 租給張國財種植水稻,而於109年8月26日上午發現有人(即 證人夏子翔、鄭博仁)在該地上用機具整地、倒土,我弟弟 有去環保署報案,後來廢土弄乾淨就沒有被罰錢等語(見訴 字卷第154至163頁),已明確表示本案土地遭證人夏子翔、 鄭博仁整地、倒土,並無遭環保單位裁罰之情;復經本院函 詢桃園市政府環境保護局關於本案土地於109年間之稽查、 裁罰紀錄,經該局函覆本案土地於109年間並無稽查紀錄及 裁罰紀錄等情,有該局112年2月14日桃環稽字第1120009065 號函存卷可參(見訴字卷第111頁),是本案土地遭證人夏 子翔、鄭博仁整地、倒土,未為桃園市政府環境保護局稽查 、裁處,則被告三人上開辯稱向證人夏子翔、鄭博仁索求50 萬元包含罰單費用云云,已與事實不符。
⒊證人張國財於本院審理時稱:我有向黃成橋借用本案土地種 植水稻,當天黃成橋告訴我,我才知道有人在土地上倒土, 黃成橋請我幫他處理,但因為我沒有空,就推薦我朋友陳淯 瑋處理,並請黃成橋出具委託書委託陳淯瑋處理。陳淯瑋他 們有三、四人到場,而當時區公所環保局人員有在場開違規 的單子,之後才會寄要繳錢的罰單,應該是地主黃成橋收到 的,我不知道被罰多少,只知道一般都是用面積換算,就有 跟陳淯瑋說一般有人被開罰是20幾萬元等語(見訴字卷第22 2至228頁),而本案係證人張國財委託被告三人處理證人夏 子翔、鄭博仁於本案土地之整地、倒土糾紛,被告三人卻對 於證人夏子翔、鄭博仁為上開剝奪行動自由及傷害等行為, 證人張國財本難辭其咎,或擔心作證結果恐遭不測之顧忌, 或對於被告三人多所同情,其是否能否基於公正客觀之立場 為證述已有懷疑;且桃園市政府環境保護局表示本案土地於 109年間並無稽查、裁罰紀錄,業如前述,可見證人張國財 所證環保局人員在現場開違規單乙節顯然不實,其證述之憑 信性實有不足,是其所證有告知被告陳淯瑋本案土地將被開 罰是20餘萬元云云,亦難採信。
⒋證人黃成橋於本院審理時證稱:我請張國財到現場看,就交 給他處理,沒有跟他說要對方(即證人夏子翔、鄭博仁,下 同)如何處理或賠償,當日陳淯瑋黃文廷黃定滔也有到 現場,我沒有指示他們要跟對方提出何要求,或要對方賠償 多少錢,而我不知道花多少錢清理,也沒有人要我支付清理 費用等語(見訴字卷第157至160頁),可見證人黃成橋僅將 本案土地之整地、倒土糾紛委託土地承租人即證人張國財



理,並未指示證人張國財必須要求證人夏子翔、鄭博仁賠償 何損失,更未提及任何求償金額;復證人張國財於本院審理 時證稱:我不知道本案土地回復原狀的費用,所以也沒跟陳 淯瑋說要對方拿錢出來賠,只希望對方回復原狀等語(見訴 字卷第228、231頁),亦表示未具體指示被告陳淯瑋必須要 求證人夏子翔、鄭博仁為多少賠款,此部分與證人黃成橋上 開所述其無指示該如何處理本案土地之整地、倒土糾紛乙節 大抵相符,堪以採信。從而,證人張國財委託被告陳淯瑋等 人處理本案土地整地、倒土糾紛之當時,並無具體產生土地 回復原狀之相關費用,地主、土地承租人復均無指示要向證 人夏子翔、鄭博仁索取多少賠償,證人夏子翔、鄭博仁更可 選擇自行將本案土地回復原狀。
 ⒌再被告陳淯瑋於本院審理時供稱:罰單加上他們有承租27塊 鐵板,和3臺怪手以及現場施工水車錢大約評估20幾萬元, 所以才會變成50萬元,而我有叫我朋友先稍微把廢棄土倒掉 ,那些錢是我墊的等語(見訴字卷第232頁),然就被告陳 淯瑋所稱其墊付部分清運廢土之款項(無具體數額)乙節, 不僅其歷次供述均未提及,亦無何客觀實據可佐,若被告陳 淯瑋於第一時間已運走部分廢土,如此重要事項,何以證人 黃成橋、張國財均就此部分隻字未提?證人黃成橋更於本院 審理時證稱其不知花多少錢清理,亦無人請其支付清理費用 ,已如前述,是被告陳淯瑋空言辯解其墊付部分清運廢土之 款項云云,自無足採。
 ⒍證人夏子翔、鄭博仁雖於上開時間,在本案土地上整地、倒 土,然本案土地於案發前並未為桃園市政府環境保護局稽查 、裁處,該土地亦尚未回復原狀,則證人張國財委託被告陳 淯瑋等人處理本案土地整地、倒土糾紛之當時,尚未具體產 生關於繳納罰單及土地回復原狀等相關費用,證人黃成橋、 張國財復均未無指示被告三人要向證人夏子翔、鄭博仁索取 多少賠償,是於被告三人與證人夏子翔、鄭博仁於109年8月 26日在鐵皮屋就此事協調時,關於本案土地是否遭環保單位 開罰、開罰金額、土地回復原狀之費用,均尚無定論,亦無 具體確切之金額,且就是否必須以共同賠償50萬元方式處理 ,或可選擇自行回復原狀等節,仍可由雙方協調,難認證人 夏子翔、鄭博仁必須要以賠償方式處理本案土地之整地、倒 土糾紛,且由證人夏子翔、鄭博仁上開於警詢、偵訊時之證 述可知,其等始終拒絕以此賠償方式處理,雙方並無達成一 致之共識,在此情況下,被告三人有何堅強之理由認為證人 夏子翔、鄭博仁必須立即共同支付50萬元之賠償金?又倘如 被告陳淯瑋真有墊付任何款項,本為有理之一方,原應據理



力爭,何以於警詢、偵訊、本院準備程序時始終未見其提出 任何說明或債權之證明,遲於本院審理時始為如此主張,卻 又說不出具體數額?稽上各情,再顯見被告三人均無因正當 事由,而得要求證人夏子翔、鄭博仁共同支付50萬元之賠償 。從而,被告三人於上開時間,拉下上址鐵皮屋之鐵門,由 被告陳淯瑋黃文廷對證人夏子翔、鄭博仁恫稱若不拿出50 萬元別想走,且每15分鐘輪流修理其二人等加害身體、自由 等言詞恐嚇,復由被告黃文廷某甲輪流徒手毆打、持電擊 棒電擊、敲擊其二人,被告黃定滔並徒手毆打鄭博仁,而於 證人夏子翔、鄭博仁已陷入恐懼並飽受暴力對待之情況下, 緊接要求其二人共同支付50萬元,顯已逾越通常一般之人得 以容忍之程度,渠等主觀上顯有為自己不法所有之意圖甚明 。
㈧綜上所述,本案事證明確,被告三人上開犯行均堪以認定, 應依法論科  
三、論罪科刑  
㈠行為後法律有變更者,適用行為時之法律,但行為後之法律 有利於行為人者,適用最有利於行為人之法律,刑法第2條 第1項定有明文。查,在被告陳淯瑋黃文廷黃定滔為上 開剝奪他人行動自由之行為後,刑法第302條之1規定業於11 2年5月31日修正公布,並於同年6月2日施行,修正前依同法 第302條第1項規定:「私行拘禁或以其他非法方法,剝奪人 之行動自由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9千元以下罰金 。」,修正後增加第302條之1規定:「犯前條第1項之罪而 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10 0萬元以下罰金:一、三人以上共同犯之。二、攜帶兇器犯 之。三、對精神、身體障礙或其他心智缺陷之人犯之。四、 對被害人施以凌虐。五、剝奪被害人行動自由七日以上」, 兩相比較,可知修正後刑法第302條之1規定,已增加犯罪行 為態樣並提高其法定刑,對被告三人不利,則依刑法第2條 第1項前段規定,應適用被告三人行為時即刑法第302條第1 項之規定處斷。
㈡按刑法第346條第1項所謂之恐嚇取財,係指以恐嚇之方法, 迫使被害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物交付而言。而同法第302條 第1項之罪所稱之非法方法,已包括強暴、脅迫或恐嚇等一 切不法手段在內,倘若行為人以恐嚇手段脅迫被害人將其本 人或第三人之物交付,否則不讓離去,而被害人於將其物交 付之前,因畏懼不敢離去,甚至遭強押由甲地移動至乙地, 並持續剝奪被害人之行動自由長達數小時或一日之久,致其 行動自由持續相當時間受剝奪者,除成立刑法第346條第1項



之罪外,應另成立刑法第302條第1項之罪(最高法院106年 度臺上字第3351號判決意旨參照)。次按妨害自由罪並非以 傷人為當然之手段,若行為人另具有傷害故意,且發生傷害 之結果,自應成立傷害罪名,如經合法告訴,即應負傷害罪 責(最高法院94年度臺上字第4781號判決意旨參照)。查被 告三人於案發日晚間將鐵皮屋之鐵門放下,使告訴人夏子翔 、鄭博仁無法離去,並恫稱應拿出50萬元否則別想離開,且 將每15分鐘輪流毆打其二人等語,除恐嚇告訴人二人交出財 物,顯另剝奪告訴人二人之行動自由,且由被告三人及某甲 實施傷害行為所使用之工具,及渠等每15分鐘1次之傷人頻 率及告訴人二人之傷勢情形觀之,被告三人應係另具傷害之 故意而為。是核被告陳淯瑋黃文廷黃定滔所為,均係犯 刑法第302條第1項之剝奪他人行動自由罪、同法第346條第1 項、第3項之恐嚇取財未遂罪、同法第277條第1項之傷害罪 。又關於被告黃文廷陳淯瑋要求告訴人二人賠償,並恫稱 若不拿出50萬元別想走,且每15分鐘輪流修理其二人部分, 雖未據檢察官於起訴犯罪事實中載明,然該部份與原起訴被 告三人之剝奪他人行動自由、恐嚇取財未遂等犯行,皆有事 實上一行為之關係,已為原起訴效力所及,本院自得審究, 併此敘明。
㈢次按共同正犯之成立,祇須具有犯意之聯絡,行為之分擔, 既不問犯罪動機起於何人,亦不必每一階段犯行,均經參與 ;共同正犯間,非僅就其自己實施之行為負其責任,並在犯 意聯絡之範圍內,對於他共同正犯所實施之行為,亦應共同 負責(最高法院109年度臺上字第1603號判決意旨參照)。 查被告三人就上開犯行與某甲間,具有犯意聯絡與行為分擔 ,被告陳淯瑋縱未親自動手毆打告訴人二人、被告黃定滔僅 徒手毆打告訴人鄭博仁,且提前離開而未全程參與,然依照 上揭見解,渠等與被告黃文廷某甲就本案剝奪他人行動自 由、恐嚇取財未遂、傷害等犯行,均有犯意聯絡或行為分擔 ,就本案上開犯行,皆應論以共同正犯。
㈣被告三人及某甲基於同一剝奪行動自由之意思決定,以傷害 告訴人二人身體及恫嚇告訴人二人等強暴脅迫方式,共同剝 奪告訴人二人之行動自由,自109年8月26晚間11時許至翌( 27)日上午5、6時許,始釋放告訴人二人,係基於單一犯意 ,自放下鐵皮屋之鐵門並以上開恫嚇言語及傷害行為,以阻 止告訴人二人離去至告訴人二人獲釋前,被告三人剝奪行動 自由之犯罪行為仍繼續進行中,行為並未間斷,應僅論以單 純一罪。又被告三人於剝奪告訴人二人行動自由行為繼續中 ,恐嚇告訴人二人交付財物,並傷害告訴人二人等犯行,



均係在密接時、地內所為,各該犯罪行為互有重疊、局部同 一,核屬同一行為觸犯數罪名之想像競合犯,應依刑法第55 條,從一重之恐嚇取財未遂罪論處。再被告三人各以一行為 ,於上開時間、地點,同時恐嚇告訴人二人交付財物,係一 行為觸犯構成要件相同之恐嚇取財未遂罪名,為同種想像競 合犯,依刑法第55條之規定從一重處斷。
㈤被告三人已著手於恐嚇取財行為之實行而不遂,為未遂犯, 依刑法第25條第2項規定,按既遂犯之刑減輕其刑。 ㈥爰審酌被告三人不思正途獲取財物,竟與某甲藉由為張國財 處理本案土地之整地、倒土糾紛,以剝奪告訴人二人行動自 由及傷害告訴人二人等方式,共同對告訴人二人恐嚇取財, 雖未實際取得財物,然已使告訴人二人陷於恐懼、於上開時 期間失去自由,且均受有傷害,所為殊值非難,且犯後均飾 詞狡辯,迄今未與告訴人二人和解或賠償損害,難認有任何 悔意,兼衡被告三人之犯罪動機、目的皆係為意圖為自己不 法之所有、以剝奪告訴人二人之行動自由,且以出言恫嚇, 並徒手毆打及持電擊棒電擊、敲擊告訴人二人等兇殘之手段 為之,被告陳淯瑋黃文廷參與情節較重,被告黃定滔參與 情節相對較輕,被告陳淯瑋於警詢時自陳高中肄業之智識程 度、職業為殯葬業、小康之經濟狀況、前於86、92年間分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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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