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訴字,111年度,1237號
TYDM,111,訴,1237,20230706,1

1/1頁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1年度訴字第1237號
公 訴 人 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李江瀧


選任辯護人 李介文律師
上列被告因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1年
度偵字第11708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甲○○犯如附表一所示之罪,各處如附表ㄧ「罪名及宣告刑」欄所示之刑及沒收。應執行有期徒刑伍年捌月。
事 實
一、甲○○明知甲基安非他命為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所定之第二級毒 品,依法不得販賣,仍與真實姓名、年籍不詳,綽號「阿A 」之男子(無證據顯示其為未滿18歲之人)共同基於販賣第 二級毒品以營利之犯意聯絡,各以如附表一「交易方式」欄 所示方式,販賣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予BUNYANG SUTHIN ANT(中文姓名:叔替南,下稱叔替南)共2次。二、嗣於民國111年2月25日上午7時20分許,甲○○在其桃園市○○ 區○○街000巷00號住處為警搜索查獲,並扣得如附表二所示 之物(此查獲過程雖經檢察官以調查證據聲請暨補充理由書 補充,然所查扣之毒品無證據顯示為本案販賣所餘,應僅為 查獲過程之敘述,甲○○此部分所涉持有第二級毒品純質淨重 20公克以上罪嫌,非屬本案起訴之事實範圍)。 理 由
一、事實認定
 ㈠訊據被告就其所涉販賣第二級毒品犯行均坦承不諱,並有如 附表一「相關證據」欄所示各項證據可資佐證,足認被告之 任意性自白應與事實相符,得以採信。
 ㈡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所規定之販賣毒品罪,雖未明示「營利之 意圖」為其犯罪構成要件,然「販賣」一語,在文義解釋上 當然已寓含有買賤賣貴,而從中取利之意思存在。且從商業 交易原理與一般社會觀念而言,販賣行為在通常情形下,仍 係以牟取利益為其活動之主要誘因與目的。又政府為杜絕毒 品氾濫,毒害人民甚深,再三宣導民眾遠離毒品、媒體報導 既深且廣,對於禁絕毒品之政策,應為大眾所熟悉。再政府 對於查緝施用、轉讓及販賣毒品無不嚴格執行,且販賣毒品 罪係重罪,若無利可圖,衡情一般持有毒品者,當不致輕易 將持有之毒品交付他人。況販賣毒品係違法行為,非可公然



為之,且有其獨特之販售路線及管道,亦無公定之價格,復 可任意增減其分裝之數量,而每次買賣之價量亦可能隨時依 市場貨源之供需情形、交易雙方之關係深淺、資力、對行情 之認知、查緝之寬嚴,及購買者被查獲時供述購買對象之可 能性風險評估等事由,而異其標準,非可一概而論。是販賣 之利得並不固定,然縱使販賣之人從價差或量差中牟利方式 雖異,其意圖營利之非法販賣行為仍為相同。依被告於本院 準備程序中供稱:我幫「阿A」送貨他沒有另外給我報酬, 但我會從中拿取一點甲基安非他命來施用等語(見本院卷第 62頁),可知被告係以「從中獲取甲基安非他命」,作為其 參與販賣毒品行為之報酬,足認被告確係基於營利之意圖, 而為本案各販賣第二級毒品之犯行無疑。
 ㈢綜上所述,被告之犯行堪以認定,應依法論科。二、論罪科刑
 ㈠甲基安非他命為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條第2項第2款所規定之 第二級毒品,是核被告所為,均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4 條第2項販賣第二級毒品罪。被告意圖販賣而持有第二級毒 品之低度行為,應為其販賣之高度行為所吸收,不另論罪。 被告與「阿A」就上開犯行間,各具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 應依刑法第28條之規定論以共同正犯。又被告所犯上開各罪 (販賣第二級毒品2罪),犯意各別且行為互殊,應予分論 併罰。
 ㈡被告於本院審理中就其販賣第二級毒品犯行皆自白,於偵訊 中固稱:我沒有販賣等語,然就其與「阿A」共同販賣甲基 安非他命之情節供承在卷(見偵字卷第94頁至第96頁),仍 可認其於偵查中亦對販賣第二級毒品犯行自白犯罪,是均依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7條第2項規定減輕其刑。 ㈢辯護人於本院準備程序中另聲請向偵查機關函詢本案是否因 被告供出毒品來源而查獲其他正犯或共犯,並主張依毒品危 害防制條例第17條第1項規定減輕其刑(見本院卷第67頁至 第68頁、第227頁)。查:
  ⒈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7條第1項所稱之「毒品來源」,係指 被告持有供己犯同條項所列各罪之毒品來源之謂。是倘犯 販賣毒品罪,自須供出本案所販賣毒品之來源,始足當之 。而所稱「因而查獲」,則係指被告翔實供出毒品來源之 具體事證,因而使有偵查(或調查)犯罪職權之公務員知 悉而對之發動偵查(或調查)並因而查獲而言。因此,所 謂「供出毒品來源,因而查獲」,必以被告所稱其本案所 販賣之毒品來源與嗣後查獲之其他正犯或共犯間具關聯性 ,始稱充足,非謂被告一有「自白」、「指認」毒品來源



之人,即得依上開規定予以減輕或免除其刑(最高法院10 7年度台上字第1616號判決意旨參照)。
  ⒉經本院函詢後,桃園市政府警察局中壢分局以中警分刑字 第1110078895號函覆稱:該分局業於111年5月11日依被告 指認因而查獲犯罪嫌疑人林嵩瑋、王筱瑄涉嫌毒品危害防 制條例案件,並移請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偵辦中等語(見 本院卷第101頁),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以丙○秀敬111偵2 2387字第1119146693號函覆稱:經查林嵩瑋表示不認識被 告,王筱瑄經傳訊未到庭,於警詢則僅表示介紹林嵩瑋予 被告認識,並未參與販賣等語(見本院卷第111頁)。嗣 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以111年度偵字第22387號認被 告於2次警詢中證述之交易情節有重大差異,於偵訊時就 交易之對象究竟是否為林嵩瑋、王筱瑄表示記憶不清而無 法確定,林嵩瑋、王筱瑄所述亦與被告之證述不符,以罪 嫌不足為由對林嵩瑋、王筱瑄均為不起訴處分在案(見本 院卷第191頁至第193頁)。
  ⒊而被告於警詢中供稱:我一開始都是跟「阿A」購買甲基安 非他命,於111年1月底時「阿A」回泰國,他給我另一個 於通訊軟體LINE暱稱為「奀奀」之女子,跟我說我沒有甲 基安非他命的時後就去找「奀奀」拿東西等語,並指認「 奀奀」即為王筱瑄(見偵字卷第10頁至第15頁)。於偵訊 中供稱:本案查扣之甲基安非他命47包是111年跟「奀奀 」拿的;我是幫「阿A」送毒品過去,幫他拿錢,價格和 數量是他們都先講好的,「阿A」的毒品都在我這邊,他 再打電話叫我出等語(見偵字卷第94頁至第95頁)。於本 院準備程序中供稱:本案查扣之甲基安非他命47包都是我 自己要施用的等語(見本院卷第62頁)。於本院審理中則 供稱:本案我販賣給叔替南的毒品來源是「奀奀」,是事 後「阿A」打電話給我通知他的毒品來源也是「奀奀」等 語(見本院卷第225頁至第226頁)。
  ⒋被告於偵查中僅表示其係為「阿A」前往交易毒品,即其所 販賣毒品之來源為「阿A」,王筱瑄則為其自己所施用毒 品之來源,於本院審理中始提及「阿A」之毒品來源亦為 王筱瑄,而有供詞前後不一致之情形,則被告所供述之毒 品來源王筱瑄與其於本案販賣之毒品是否確具關聯性,容 有疑問。又依上述不起訴處分書之記載,王筱瑄於警詢中 係稱其曾於111年1月間某日帶被告找林嵩瑋,由林嵩瑋自 行與被告交易甲基安非他命,林嵩瑋則否認犯行並表示不 認識被告,亦難據以認為被告於本案所販賣之毒品係來自 於其所指認之王筱瑄。是本院依卷內事證,尚無法認定被



告供述之毒品來源確與本案各販賣毒品犯行相關,且其指 證之林嵩瑋、王筱瑄所涉犯行皆經檢察官為不起訴處分在 案,依上開說明,本案各犯行無從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 17條第1項規定減輕其刑。
 ㈣辯護人又主張依刑法第59條規定酌減其刑(見本院卷第68頁 至第69頁、第227頁)。惟被告於本案共實行2次販賣毒品之 犯行,且交易金額分別為新臺幣(下同)3,000元、1萬元, 足見所交易之毒品數量應非低微,實難認屬犯罪情節輕微而 有顯可憫恕之情形,且被告所涉販賣第二級毒品犯行均已依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7條第2項規定減輕其刑,本院認為對 被告科處減刑後之最低度刑,當不至有情輕法重之情,故皆 不依刑法第59條規定酌減其刑。
 ㈤本院審酌被告明知甲基安非他命為戕害人身心之毒品,竟與 「阿A」共同將之販賣予他人,其所為影響社會治安及國民 健康,助長國內施用毒品歪風,又因施用毒品而散盡家財、 連累家人,或為購買毒品鋌而走險者更不可勝計,嚴重危害 社會秩序,應予非難,並考量被告於本院審理中對其犯行均 坦承不諱之犯後態度,及被告於本案犯行之行為分擔,兼衡 被告高職畢業之教育程度、於警詢中自陳之家庭經濟狀況、 於本院審理中提出在職證明書、戶籍謄本及戶口名簿、捐款 及捐血感謝狀等(見本院卷第71頁至第85頁),及其為本案 犯行之動機、目的、手段、所生危害、本案毒品交易之數量 及價格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依刑法第51條 第5款規定定應執行之刑。
 ㈥至辯護人另主張對被告為緩刑之宣告(見本院卷第62頁、第6 9頁至第70頁、第227頁至第228頁),惟本院既已審酌上述 事由對被告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所宣告之刑即未合於緩刑 之要件,自無從併予宣告緩刑,附此敘明。
三、沒收
 ㈠犯販賣毒品罪,係就因犯販賣毒品罪所得之財物一概予以沒 收,以嚴禁此類犯罪,而達嚇阻作用,自非僅以扣除成本、 賺得之利潤作為其沒收之範圍。從而,行為人因販毒所實際 獲得之利潤多少,並不影響應以其售價逕為沒收宣告之認定 依據。故販賣毒品本身既係犯罪行為,因此直接取得之全部 價金,即屬犯該罪所得之財物,不生扣除成本之問題。又二 人以上共同犯罪,關於犯罪所得之沒收或追徵,倘個別成員 並無犯罪所得,且與其他成員對於所得亦無事實上共同處分 權時,同無「利得」可資剝奪,特別在集團性或重大經濟、 貪污犯罪,不法利得龐大,一概採取絕對連帶沒收或追徵, 對未受利得之共同正犯顯失公平。此與犯罪所得作為犯罪構



成(加重)要件類型者,基於共同正犯應對犯罪全部事實負 責,則就所得財物應合併計算之情形,並不相同,沒收或追 徵應就各人所分得者為之。而所謂各人「所分得」,係指各 人「對犯罪所得有事實上之處分權限」,應視具體個案實際 情形而定:倘若共同正犯各成員內部間對於不法利得分配明 確時,固應依各人實際分配所得沒收;然若共同正犯成員對 不法所得並無處分權限,其他成員亦無事實上共同處分權限 者,自不予諭知沒收;至共同正犯各成員對於不法利得享有 共同處分權限時,則應負共同沒收之責。被告與「阿A」為 本案各販賣毒品犯行之犯罪所得總額,各為如附表一「交易 方式」欄所示毒品交易價格,而依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中之 供述(見本院卷第62頁),其於本案各販賣毒品犯行獲取之 報酬,係自其所販賣之甲基安非他命中拿取部分供己施用。 因難以確認被告拿取之甲基安非他命數量、價值各為何,應 認該不法利得分配尚非明確,依上開說明,應依刑法第38條 之1第1項前段規定,於各該犯行項下宣告對被告與「阿A」 共同沒收,並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依 同條第3項規定,共同追徵其價額。
 ㈡扣案如附表二編號一所示甲基安非他命,被告於本院準備程 序中供稱均係供己施用(見本院卷第62頁),而卷內並無其 他事證可認此等毒品確為本案販賣所餘,因無法認定與本案 販賣第二級毒品具關聯性,是於本案不予宣告沒收銷燬,而 應於被告所涉施用或持有毒品案件另為適法之處理。至扣案 如附表二編號二至四所示吸食器、電子磅秤、夾鏈袋等物, 皆無證據顯示確與本案相關,故均不予諭知沒收。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本案經檢察官乙○○提起公訴,檢察官李信龍到庭執行職務。中  華  民  國  112  年  7   月  6   日 刑事第二十庭審判長法 官 林蕙芳
法 官 張羿正
法 官 陳布衣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蔡昌霖中  華  民  國  112  年  7   月  6   日



附表一:(價格單位均為新臺幣)
編號 交易方式 交易時間及地點 相關證據 罪名及宣告刑 一 綽號「阿A」之男子先以不詳方式與叔替南談妥毒品交易之種類、數量及價格後,指示甲○○於右列時間、地點以3,000元之價格販賣甲基安非他命1包予叔替南 111年1月1日 下午5時29分許 ①叔替南於警詢及偵訊中之證述(見偵字卷第96頁、第108頁) ②通訊軟體LINE頁面截圖  (見偵字卷第79頁) 甲○○共同犯販賣第二級毒品罪,處有期徒刑伍年貳月。未扣案犯罪所得新臺幣參仟元與「阿A」共同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共同追徵其價額。 桃園市○○區 ○○路000○0號 門口 二 綽號「阿A」之男子先以不詳方式與叔替南談妥毒品交易之種類、數量及價格後,指示甲○○於右列時間、地點以10,000元之價格販賣甲基安非他命1包予叔替南 111年2月9日 晚間10時10分許 ①叔替南於警詢及偵訊中之證述(見偵字卷第96頁、第109頁) ②監視器畫面截圖(見偵  字卷第59頁至第60頁) ③通訊軟體LINE頁面截圖  及翻拍照片(見偵字卷  第71頁至第83頁) 甲○○共同犯販賣第二級毒品罪,處有期徒刑伍年肆月。未扣案犯罪所得新臺幣壹萬元與「阿A」共同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共同追徵其價額。 桃園市○○區 ○○路000○0號 門口 附表二:
編號 名稱 數量 說明 一 甲基安非他命 47包 鑑定報告:交通部民用航空局航空醫務中心      航藥鑑字第0000000Q號毒品鑑定書      (見本院卷第117頁) 毒品外觀:白色透明結晶 驗前淨重:43.2630公克 驗餘淨重:43.2244公克 (因鑑驗使用0.0386公克) 檢驗結果:檢出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成分      (純度68.5%),甲基安非他命之      純質淨重為29.6352公克 二 吸食器 1組 三 電子磅秤 1台 四 夾鏈袋 2包 附錄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4條
製造、運輸、販賣第一級毒品者,處死刑或無期徒刑;處無期徒刑者,得併科新臺幣三千萬元以下罰金。
製造、運輸、販賣第二級毒品者,處無期徒刑或十年以上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一千五百萬元以下罰金。
製造、運輸、販賣第三級毒品者,處七年以上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一千萬元以下罰金。
製造、運輸、販賣第四級毒品者,處五年以上十二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五百萬元以下罰金。
製造、運輸、販賣專供製造或施用毒品之器具者,處一年以上七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一百五十萬元以下罰金。前五項之未遂犯罰之。

1/1頁


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