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1年度桃簡字第2742號
聲 請 人 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邱素卿
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
決處刑(111年度偵字第44007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邱素卿持有第一級毒品,處拘役參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扣案之第一級毒品海洛因貳包(淨重2.37公克、驗餘淨重2.21公克、純質淨重0.83功課)及其包裝袋貳只、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貳包(淨重11.201公克、驗餘淨重11.134公克、純質淨重11.0442公克)及其包裝袋貳只,均沒收銷燬。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如附件)之記載。
二、論罪:
㈠按行為後法律有變更者,適用行為時之法律;但行為後之法 律有利於行為人者,適用最有利於行為人之法律,刑法第2 條第1項定有明文。經查,被告邱素卿行為後,毒品危害防 制條例第11條第1項規定業於民國109年1月15日修正公布, 並自同年7月15日起生效施行。修正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 1條第1、2項規定:「持有第一級毒品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 刑、拘役或新臺幣5萬元以下罰金。持有第二級毒品者,處2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新臺幣3 萬元以下罰金。」;修 正後該條項則規定:「持有第一級毒品者,處3年以下有期 徒刑、拘役或新臺幣30萬元以下罰金。持有第二級毒品者, 處2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新臺幣20萬元以下罰金。」, 經比較新舊法之結果,修正後該條項規定既已提高罰金刑之 法定刑度,自應以修正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1條第1、2項 規定較有利於被告,依刑法第2條第1項前段,應適用修正前 之規定論處。
㈡按海洛因、甲基安非他命分屬毒品危害防制條第2 條第2項第 1 款、第2 款所定之第一級毒品、第二級毒品,不得持有, 而被告陳佐昀持有之海洛因、甲基安非他命數量未達純質淨 重10公克及20公克以上,是核被告所為,係犯修正前毒品危
害防制條例第11條第1 項之持有第一級毒品罪、第2 項之持 有第二級毒品罪。被告以一行為同時持有上開第一級毒品、 第二級毒品,係以一行為觸犯數罪名,為想像競合犯,應依 刑法第55條前段規定,從一重論以持有第一級毒品罪處斷。三、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無視於政府所推動之禁 毒政策,漠視毒品對社會秩序產生之危害、對自身健康可能 形成之戕害,未經許可無故持有第一級毒品海洛因、第二級 毒品甲基安非他命,應予非難,惟念其犯後對犯行坦承不諱 ,態度尚可,兼衡其警詢中自陳為國中畢業之教育程度、從 事、家庭經濟狀況勉持暨及持有數量非多、持有時間非長等 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如易科罰金之折算 標準。
四、扣案之第一級毒品海洛因2包(合計淨重2.37公克、驗餘淨 重2.21公克、純質淨重0.83公克)、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 命2包(合計淨重11.201公克、驗餘淨重11.134公克、純質 淨重11.0442公克),經鑑驗分別檢出海洛因、甲基安非他 命成分乙節,有桃園縣政府警察局103年度保字第5195、113 4號扣押物品清單、法務部調查局濫用藥物實驗室103年9月5 日調科壹字第10323013840號鑑定書、交通部民用航空局航 空醫務中心103年7月2日航藥鑑字第0000000Q號毒品鑑定書 在卷可按(偵卷第119、115、117、113頁),爰依毒品危害 防制條例第18條第1 項前段規定,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 ,均宣告沒收銷燬;另盛裝上開毒品之包裝袋,因沾附有該 盛裝之毒品而難以完全析離,復無析離之必要與實益,應當 整體視為毒品宣告沒收銷燬;至鑑驗耗盡之部分已滅失,自 無庸再宣告沒收銷燬,併此說明。
五、據上論斷,據上論斷,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 3項、第450條第1項、第454條第2項,逕以簡易判決如主文 。
六、如不服本判決,得於判決書送達之翌日起20日內,以書狀敘 述理由,向本庭提出上訴。
本案經檢察官高健祐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7 月 15 日 刑事第五庭 法 官 孫立婷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附繕本)。
書記官 鐘柏翰中 華 民 國 112 年 7 月 17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附錄論罪科刑法條
修正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1條第1、2項
持有第一級毒品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新臺幣5萬元以下罰金。
持有第二級毒品者,處2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新臺幣3萬元以下罰金。
附件:
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11年度偵字第44007號
被 告 邱素卿 女 65歲(民國00年00月00日生) 住○○市○○區○○路0000號 (現另案於法務部○○○○○○○○ ○執行中)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為宜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邱素卿明知海洛因、甲基安非他命係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條 第2項第1、2款所列管之第一級、第二級毒品,依法不得持有 ,竟基於持有第一、二級毒品之犯意,於民國103年5月21日 前某時,在不詳地點,以不詳方式取得第一級毒品海洛因2 包(淨重2.37公克、純質淨重0.83公克)、第二級毒品甲基安 非他命2包(淨重11.201公克,純質淨重11.0442公克)而持有 之。嗣於103年5月21日在桃園縣八德市(現改制為桃園市○○ 區0○○路0000巷0號居處遭警查獲,並扣得上開毒品,始悉上 情。
二、案經本署檢察官簽分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邱素卿於偵查中坦承不諱,並有桃 園縣政府警察局(現改制為桃園市政府警察局)刑事警察大隊 搜索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交通部民用航空局航空醫 務中心103年7月2日航藥鑑字第0000000號、0000000Q號毒品 鑑定書、法務部調查局濫用藥物實驗室103年9月5日調科壹 字第10323013840號鑑定書在卷可憑,被告犯嫌堪以認定。二、按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1條於109年1月15日修正通過,並於 109年7月15日生效,被告持有第二級毒品之犯行,於新法生 效前遭查獲,自應比較新舊法。修法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 11條第1、2項規定:「持有第一級毒品者,處三年以下有期
徒刑、拘役或新臺幣五萬元以下罰金。持有第二級毒品者, 處二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新臺幣三萬元以下罰金。」而 修正後之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1條第1、2項則規定:「持有 第一級毒品者,處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新臺幣三十萬 元以下罰金。持有第二級毒品者,處二年以下有期徒刑、拘 役或新臺幣二十萬元以下罰金。」是經比較新舊法之結果, 舊法顯然對於被告較為有利,故應依修正前毒品危害防制條 例第11條第2項之規定論斷。核被告所為,係違反修正前毒 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1條第1項、第2項之持有第一、二級毒品 罪嫌。其所犯上開持有第一、二級毒品罪嫌間,係一持有行 為而觸犯二罪名,為想像競合犯,請依刑法第55條之規定, 從較重之持有第一級毒品罪處斷。扣案之第一級毒品海洛因 2包暨用以包裝上開毒品所用而與其內之毒品難以析離之包 裝袋2只、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2包暨用以包裝上開毒品 所用而與其內之毒品難以析離之裝袋2只,均請依同條例第18 條第1項前段規定宣告沒收並諭知銷燬。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此 致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11 月 22 日 檢 察 官 高健祐本件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12 月 2 日 書 記 官 林 芯 如
所犯法條:
修正前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1條
第十一條
持有第一級毒品者,處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新臺幣五萬元以下罰金。
持有第二級毒品者,處二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新臺幣三萬元以下罰金。持有第一級毒品純質淨重十公克以上者,處一年以上七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一百萬元以下罰金。持有第二級毒品純質淨重二十公克以上者,處六月以上五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七十萬元以下罰金。
持有第三級毒品純質淨重二十公克以上者,處三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三十萬元以下罰金。
持有第四級毒品純質淨重二十公克以上者,處一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十萬元以下罰金。
持有專供製造或施用第一級、第二級毒品之器具者,處一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新臺幣一萬元以下罰金。
附記事項:
本件係依刑事訴訟法簡易程序辦理,法院簡易庭得不傳喚被告、輔佐人、告訴人、告發人等出庭即以簡易判決處刑;被告、被害人、告訴人等對告訴乃論案件如已達成民事和解而要撤回告訴或對非告訴乃論案件認有受傳喚到庭陳述意見之必要時,請即另以書狀向簡易法庭陳述或請求傳訊。