過失傷害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桃原交簡字,111年度,382號
TYDM,111,桃原交簡,382,20230725,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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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1年度桃原交簡字第382號
聲 請 人 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陳明宏


上列被告因過失傷害案件,經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111 年
度偵字第14292 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陳明宏犯無駕駛執照駕車因過失傷害人罪,處拘役五十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一千元折算一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民國111 年1 月7 日無駕駛執照駕駛車輛而 過失傷害他人犯行)及證據,除被告駕駛之車輛應更正為「 自用小客車」(偵卷41頁)外,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 處刑所載(詳如附件)。
二、論罪:
㈠無照駕駛過失傷害部分:
1.新舊法被告行為後,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86條第1項之 規定,已於112年5月3日修正,並自112年6月30日施行。修 正前該條項規定「汽車駕駛人,無駕駛執照駕車、酒醉駕車 、吸食毒品或迷幻藥駕車、行駛人行道或行經行人穿越道不 依規定讓行人優先通行,因而致人受傷或死亡,依法應負刑 事責任者,加重其刑至二分之一。」。修正後規定「汽車駕 駛人有下列情形之一,因而致人受傷或死亡,依法應負刑事 責任者,得加重其刑至二分之一:一、未領有駕駛執照駕車 。二、駕駛執照經吊銷、註銷或吊扣期間駕車。...。」。 是比較修正前後之規定,有關無駕駛執照駕車因而致人受傷 或死亡,依法應負刑事責任者,依修正前規定,係一律加重 其刑,而修正後之規定,除將無駕駛執照駕車明定為「未領 有駕駛執照駕車」、「駕駛執照經吊銷、註銷或吊扣期間駕 車」外,並修正法律效果為「得」加重其刑,應以修正後之 規定較有利於被告,依刑法第2條第1項但書之規定,應適用 修正後之規定。
2.上開修正前之規定,就刑法基本犯罪類型,於行為人駕駛汽 車而有特殊主體或情狀,且致人傷亡應負刑責者,予以加重 處罰,係就刑法各罪犯罪類型變更之個別犯罪行為予以加重 ,而成另一獨立之罪名,屬刑法分則加重之性質。修正後規 定,構成要件亦係針對犯罪類型變更之獨立罪名,同屬刑法 分則加重,是其法律效果雖修正為裁量加重,仍不影響上開



解釋,併此敘明。
3.經查,被告於事故發生時為無照駕駛一節,業據被告自陳「 無照」等語明確,且據偵查卷內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㈡ 編號30「駕駛資格情形」註記「4.越級駕駛」,並有公路監 理電子閘門查詢汽車駕駛人「查無資料」紀錄可佐(偵卷7 、31、99頁),足見被告對於其所駕駛之自用小客車,並未 領有合格之駕駛執照。
㈡是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284 條第1 項前段、修正後道路 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86條第1 項第1款之無駕駛執照駕車因 過失傷害人罪。
三、刑之加重減輕:
㈠被告因無照駕車犯過失傷害罪,漠視駕駛證照規制,其於本 案轉彎車未讓直行車之情節,亦係違背基本之行車秩序,足 見其忽視道路交通安全而致生本件法益損害,裁量加重亦不 致過苛或違反比例原則,爰依修正後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 第86條第1項第1款規定加重其刑。
㈡另被告於車禍發生後,於其上揭犯行未為有追訴權限機關公 務員發覺前,處理人員前往現場處理時承認為肇事人(偵卷 37頁肇事人自首情形紀錄表),自首而接受裁判,爰依刑法 第62條前段規定減輕其刑。
㈢本件有上開刑之加重及減輕事由,應依刑法第71條第1 項規 定,先加後減之。
四、量刑:
爰審酌被告行經肇事路段時,有附件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所 載違反注意義務之情事,製造風險而致本件車禍事故發生, 使告訴人頸部挫傷、背部挫傷、腹部挫傷、左肘擦傷等傷害 ,行為應予非難。兼衡被告犯後坦承犯行之態度,自稱有特 定身體疾病(惟查無相關健保就醫紀錄),與告訴人達成調 解共識、惟未曾實際彌補等情狀(上參本院卷43、53-55、6 9-73頁),自陳學歷之智識程度、家庭經濟之生活狀況(偵 卷9頁受詢問人欄)及素行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 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示懲儆。
五、依刑事訴訟法第449 條第1 項前段、第3 項、第454 條第2 項,逕以簡易判決如主文。
六、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上訴 於本院合議庭。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7 月 25 日
刑事第三庭 法 官 施育傑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附



繕本)。
               書記官 王震惟中  華  民  國  112  年  7   月  26  日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284條
因過失傷害人者,處1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10萬元以下罰金;致重傷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30萬元以下罰金。修正後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86條第1項
汽車駕駛人有下列情形之一,因而致人受傷或死亡,依法應負刑事責任者,得加重其刑至二分之一:
一、未領有駕駛執照駕車。
二、駕駛執照經吊銷、註銷或吊扣期間駕車。
三、酒醉駕車。
四、吸食毒品、迷幻藥、麻醉藥品或其相類似之管制藥品駕車。五、行駛人行道、行近行人穿越道或其他依法可供行人穿越之交 岔路口不依規定讓行人優先通行。
六、行車速度,超過規定之最高時速四十公里以上。七、任意以迫近、驟然變換車道或其他不當方式,迫使他車讓道 。
八、非遇突發狀況,在行駛途中任意驟然減速、煞車或於車道中 暫停。
九、二輛以上之汽車在道路上競駛、競技
十、連續闖紅燈併有超速行為。
汽車駕駛人,在快車道依規定駕車行駛,因行人或慢車不依規定,擅自進入快車道,而致人受傷或死亡,依法應負刑事責任者,減輕其刑。
附件
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11年度偵字第14292號
  被   告 陳明宏 男 43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市○○區○○○街000巷0號10             樓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上列被告因過失傷害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宜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陳明宏於民國111年1月7日18時22分許,無照駕駛車牌號碼0 00-0000號自用小貨車,沿桃園市桃園區寶慶路往南平路方 向行經南平路與寶慶路口附近之開心農場蔬果中心停車場前 欲左轉進入該停車場時,本應注意轉彎車應讓直行車先行,



而依當時天候晴、夜間有照明、柏油路面乾燥、無缺陷、無 障礙物且視距良好情況,又無不能注意之情事,竟疏未注意 及此,驟然左轉,適李志中(所涉過失傷害罪嫌部分,另以 111年度偵字第30305號為不起訴處分)騎乘車牌號碼000-00 0號普通重型機車,沿寶慶路往同德三街方向行駛至該處, 見狀因閃避不及,二車發生碰撞,李志中因而受有右腕挫傷、 左膝擦挫傷、右膝挫傷、右側腕部挫傷之傷害結果。二、案經李志中訴由桃園市政府警察局桃園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詢據被告陳明宏固坦承有於上開時地與告訴人李志中發生前 揭交通事故,惟矢口否認有何犯行,辯稱:當時對向車輛停 下來要讓伊過,轉彎到接近紅線,伊沒有發現到機車,伊等 就發生碰撞,伊來不及反應,伊百分之百沒有肇事責任,因 為對向車道停下來讓伊等通過,告訴人應該也要讓伊等通過 等語。經查,上開犯罪事實,業據證人即告訴人於警詢及偵 查中證述明確,並有敏盛綜合醫院中壢長榮醫院診斷證明 書、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㈠㈡、交通 事故當事人駕籍資料、桃園市政府警察局桃園分局桃園交通 中隊道路交通事故照片黏貼紀錄表、調閱民間監視錄影系統 影像紀錄表、公路監理電子閘門各1份及監視器光碟1片附卷 可稽。按轉彎車應讓直行車先行,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102 條第1項第7款訂有明文。被告應注意能注意竟疏未注意上開 規定致肇車禍,其有過失甚為顯然,則被告之過失行為與告 訴人受傷間,即有相當因果關係,是被告犯嫌堪以認定。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284條前段之過失傷害罪嫌。又被 告無駕駛執照駕車、酒醉駕車、吸食毒品或迷幻藥駕車、行 駛人行道或行經行人穿越道不依規定讓行人優先通行,因而 致人受傷或死亡,請依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86條第1項 ,加重其刑至二分之一。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此 致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7   月  31 日             檢 察 官 楊挺宏本件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8 月 8 日
書 記 官 盧憲儀
附記事項:
本件係依刑事訴訟法簡易程式辦理,法院簡易庭得不傳喚被告、輔佐人、告訴人、告發人等出庭即以簡易判決處刑;被告、被害



人、告訴人等對告訴乃論案件如已達成民事和解而要撤回告訴或對非告訴乃論案件認有受傳喚到庭陳述意見之必要時,請即另以書狀向簡易法庭陳述或請求傳訊。
所犯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284條
因過失傷害人者,處 1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 10 萬元以下罰金;致重傷者,處 3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 30 萬元以下罰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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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