過失傷害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桃交簡字,111年度,2811號
TYDM,111,桃交簡,2811,20230727,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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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1年度桃交簡字第2811號
聲 請 人 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林志學


上列被告因過失傷害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11
年度偵字第44344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林志學犯過失傷害罪,處有期徒刑貳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除犯罪事實一第4行「民族路」更正 為「復興路」外,其餘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如附件)之記載。另證據部分補充「被告於本院調查程序之 自白及供述」。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284 條前段之過失傷害罪。。又被 告於肇事後,向前往處理之員警坦承肇事,並接受裁判等情 ,其所為與自首要件相符,應依刑法第62條前段之規定,減 輕其刑。爰審酌被告有前開之過失而為本件犯行,造成告訴 人受傷,應予非難,惟犯後坦承犯行,態度尚可,並考量告 訴人於本件事故發生時與有過失,且被告造成告訴人受有傷 害,雖有與告訴人和解意願,然未能達成和解,兼衡被告犯 罪之動機、手段、情節、素行、智識程度、家庭及經濟狀況 、所生危害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 罰金之折算標準。
三、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 條第1 項前段、第3 項、 第454 條第2 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四、如不服本判決,得於判決書送達之翌日起20日內,以書狀敘 述理由,向本庭提出上訴。
本案經檢察官郝中興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7   月  27  日 刑事第十八庭 法 官 張英尉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附繕本)。
               書記官 李芝菁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7   月  28  日附錄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284條




因過失傷害人者,處1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10萬元以下罰金;致重傷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30萬元以下罰金。
附件:
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11年度偵字第44344號
  被   告 林志學 男 46歲(民國00年0月0日生)            住○○市○○區○○街000巷00弄0號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上列被告因過失傷害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為宜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林志學於民國111年5月29日晚間6時35分許,騎乘車牌號碼0 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沿桃園市桃園區南華街往大同路 方向行駛,行經桃園市桃園區復興路與南華街交岔路口欲左 轉進入民族路時,本應注意轉彎車應讓直行車先行,而依當 時並無不能注意之情事,竟疏未注意禮讓直行車先行,貿然 左轉,適有張幸盤騎乘車牌號碼0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 沿桃園市桃園區南華街往中華路方向直行駛至,亦疏未注意 車前狀況,雙方閃避不及發生碰撞,致張幸盤受有左肱骨上 端閉鎖性骨折併關節攣縮、左手肘擦傷、雙膝擦傷、左踝扭 傷等傷害。
二、案經張幸盤訴由桃園市政府警察局桃園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清單:
(一)被告林志學於警詢及偵查時之供述。
(二)證人即告訴人張幸盤於警詢時及偵查中之證述。(三)沙爾德聖保祿修女會醫療財團法人聖保祿醫院診斷證明書、 合健骨科診所診斷證明書、敏盛綜合醫院診斷證明書、道路 交通事故現場圖、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㈠㈡各1份、監視 錄影畫面翻拍光碟1片暨截圖、現場及車損照片數紙、本署 勘驗筆錄1份在卷可稽。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284條前段之過失傷害罪嫌。另被 告於肇事後,在未被有偵查犯罪職權之機關或公務員發覺前 ,於警員前往現場處理時在場,並當場承認其為肇事者而接 受裁判,此有桃園市政府警察局桃園分局桃園交通中隊道 路交通事故肇事人自首情形紀錄表1份在卷可參,符合自首 要件,請依刑法第62條前段規定,審酌得否減輕其刑。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此  致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11  月  21  日              檢 察 官 郝中興
本件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11  月  25  日              書 記 官 李純慧
附記事項:
本件係依刑事訴訟法簡易程序辦理,法院簡易庭得不傳喚被告、輔佐人、告訴人、告發人等出庭即以簡易判決處刑;被告、被害人、告訴人等對告訴乃論案件如已達成民事和解而要撤回告訴或對非告訴乃論案件認有受傳喚到庭陳述意見之必要時,請即另以書狀向簡易法庭陳述或請求傳訊。
參考法條:
刑法第284條前段
因過失傷害人者,處 1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 10 萬元以下罰金;致重傷者,處 3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 30 萬元以下罰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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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