竊盜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易字,111年度,611號
TYDM,111,易,611,20230710,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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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1年度易字第611號
公 訴 人 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李茂田


陳鈺茹


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0年度偵字第39470
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李茂田共同犯竊盜罪,處拘役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陳鈺茹共同犯竊盜罪,處拘役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 實
李茂田陳鈺茹之子,於民國110年4月間某日,由陳鈺茹將桃園市○○區○○路00號2樓(起訴書誤載為桃園市○○區○○路00號2樓)房屋出租予孫幼恒使用,於110年7月23日凌晨2時31分許,2人見孫幼恒在前開房屋1樓騎樓停放紅色腳踏車1台無人看守,竟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竊盜之犯意聯絡,由李茂田將上開腳踏車牽進其與陳鈺茹共同居住之桃園市○○區○○路00號1樓內,陳鈺茹再於110年7月23日上午6時14分許,協助李茂田將上開腳踏車自其等上址住處牽出,李茂田復將上開腳踏車放置車牌號碼0000-00號自用小貨車後,駕駛該小貨車,搭載陳鈺茹前往宜蘭地區。嗣經孫幼恒於同(23)日下午6時返回上開租屋處發現腳踏車失竊,報警處理,始查悉上情。
理 由
壹、程序部分
一、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言詞或書面陳述,除法律有規定 者外,不得作為證據;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雖不 符合同法第159條之1至第159條之4之規定,但經當事人於審 判程序同意作為證據,法院審酌該言詞陳述或書面陳述作成 時之情況,認為適當者,亦得為證據;當事人、代理人或辯 護人於法院調查證據時,知有第159條第1項不得為證據之情 形,而未於言詞辯論終結前聲明異議者,視為有前項之同意 ,刑事訴訟法第159條第1項、第159條之5分別定有明文。查 被告2人於準備程序中就起訴書所載之證據,均表示同意有 證據能力(見本院111年度易字第611號卷,下稱易字卷,第



60頁),且就本判決下列所引用之供述證據,被告及公訴人 迄至言詞辯論終結前,均未就證據能力聲明異議,本院審酌 該等證據作成時之情況,並無不宜作為證據之情事,依刑事 訴訟法第159條之5之規定,認均得作為證據。二、另本院以下所引用之非供述證據,均與本件事實具有自然關 聯性,且核屬書證性質,又查無事證足認有違背法定程序或 經偽造、變造所取得等證據排除之情事,復經本院依刑事訴 訟法第165條踐行書證之調查程序,況當事人對此部分之證 據能力亦均不爭執,是堪認均具有證據能力。 貳、實體部分  
一、認定事實之理由及依據:
訊據被告李茂田陳鈺茹均矢口否認有何竊盜犯行,被告李 茂田辯稱:房屋是陳鈺茹於110年4月間出租給孫幼恒,我們 誤將孫幼恒的腳踏車當作是我們的,當時陳鈺茹從桃園市○○ 區○○路00號誤將孫幼恒的腳踏車牽出來,我不疑有他,就直 接把他牽上車載去宜蘭老家了,我開車,陳鈺茹坐副駕駛座 ,我否認犯罪云云(見易字卷第57頁至第59頁);被告陳鈺 茹辯稱:房屋是我於110年出租給孫幼恒,車子每天都要牽 來牽去,放外面會被人偷走,110年7月23日上午6時許,房 屋裡面暗暗的,我沒有開燈,趕時間,我就將孫幼恒的腳踏 車快速牽出去,腳踏車是要載回宜蘭南澳自己用,結果後來 沒有用,就載來載去而已,我牽錯,不是要做小偷云云(見 易字卷第57頁至第59頁、第104頁)。經查:(一)被告李茂田為被告陳鈺茹之子,於民國110年4月間某日, 由被告陳鈺茹將桃園市○○區○○路00號2樓房屋出租予告訴 人孫幼恒使用,於110年7月23日凌晨2時31分許,由被告 李茂田將告訴人之紅色腳踏車牽進其與陳鈺茹共同居住之 桃園市○○區○○路00號1樓內,被告陳鈺茹於110年7月23日 上午6時14分許,協助被告李茂田將上開腳踏車自其等上 址住處牽出,被告李茂田復將上開腳踏車放置車牌號碼00 00-00號自用小貨車後,駕駛該小貨車,搭載被告陳鈺茹 前往宜蘭地區等情,業據被告2人於本院準備程序時承認 在卷(見易字卷第57頁至第60頁、第104頁),核與證人 即告訴人孫幼恒於偵訊時具結後之證述相符(見臺灣桃園 地方檢察署110年度偵字第39470號卷,下稱偵卷,第89頁 ),並有監視器錄影畫面翻拍照片13張附卷可稽(見偵卷 第35頁至第41頁),堪以認定。
(二)證人即告訴人孫幼恒於偵訊時具結後證稱:李茂田陳鈺 茹之子,我與他們2人沒有私人恩怨或金錢借貸,110年8 月5日前我已經向警局報案我的腳踏車失竊,而且我也有



詢問被告陳鈺茹有沒有看到我的腳踏車,陳鈺茹向我表示 沒有看到我的腳踏車,也沒有把腳踏車牽到其他地方,是 110年8月5日中午12時許,陳鈺茹自己忽然向我表示她找 到我的腳踏車,而腳踏車就停放在64號房後面的防火巷, 我110年8月5日前詢問時,李茂田陳鈺茹均向我表示沒 有看到我的腳踏車,被告2人沒有紅色的腳踏車等語(見 偵卷第89頁至第90頁);於本院審理時具結後證稱:我與 李茂田陳鈺茹於案發前無仇怨或金錢糾紛,我承租陳鈺 茹他們的房屋時,李茂田陳鈺茹他們家有1台腳踏車, 藍灰色的,我沒看過他們有紅色的腳踏車,我是因為發現 我的紅色腳踏車不見,先打陳鈺茹的行動電話問她有無看 見我的腳踏車,她說沒有看到,後來我又當面問陳鈺茹一 次,這次李茂田有在陳鈺茹旁邊,陳鈺茹李茂田都回答 沒有看到我的腳踏車,我才去向警方備案等語(見易字卷 第87頁、第88頁、第91頁、第93頁)。衡以證人孫幼恒於 偵查及本院審理中經具結程序擔保其證言之可信性,衡情 實無甘冒較被告2人被訴之竊盜罪更重之偽證罪責而設詞 構陷被告2人於罪之動機或必要;且其就案發後詢問被告 陳鈺茹有無看見其失蹤之腳踏車時,被告2人之反應等節 ,於偵查及本院審理中證述始終一致,證人孫幼恒所言, 當係依其對被告2人之認知判斷所為,並無刻意誣指被告2 人為竊嫌之理,所證亦可採信。
(三)被告李茂田於警詢時供稱:於110年7月22日17時許,我的 房客孫幼恒牽了一台紅色自行車回來停在我店門口,也沒 有跟我說什麼,於7月23日1時許我要打烊了,我怕那台自 行車被偷所以把它牽進店裡面,於同(23)日5時許,我當 時要前往宜蘭,就再把該部自行車從店裡牽到門口停放, 之後我就前往宜蘭了,我搬上車牌號碼0000-00號自用小 貨車的是我的自行車,只是外觀跟孫幼恒的很像而已,而 且搬上車牌號碼0000-00號自用小貨車的自行車是淺黃色 的等語(見偵卷第8頁至第9頁);於偵訊時供稱:監視器 錄影畫面中我扛上車牌號碼0000-00號自用小貨車的是我 的腳踏車等語(見偵卷第70頁);於本院準備程序時供稱 :我們誤將孫幼恒的腳踏車當作是我們的,當時陳鈺茹從 桃園市○○區○○路00號誤將孫幼恒的腳踏車牽出來,我不疑 有他,就直接把他牽上車載去宜蘭老家了等語(見易字卷 第58頁)。被告陳鈺茹於偵訊時供稱:我協助李茂田扛上 車牌號碼0000-00號自用小貨車的腳踏車是我買給李茂田 的,但我沒有購買給李茂田的證據等語(見偵卷第70頁至 第71頁);於本院準備程序時供稱:110年7月23日上午6



時許,房屋裡面暗暗的,我沒有開燈,趕時間,我就將孫 幼恒的腳踏車快速牽出去,腳踏車是要載回宜蘭南澳自己 用,結果後來沒有用,就載來載去而已,我牽錯,不是要 做小偷等語(見易字卷第58頁、第59頁、第104頁)。綜 觀被告2人前開所述,可知被告2人對於搬上車牌號碼0000 -00號自用小貨車之腳踏車,於偵查階段均堅稱是被告李 茂田所有,於準備程序方稱是牽錯車,前後所述不一,渠 等所辯是否屬實,已然有疑。且觀諸前述卷附監視器錄影 畫面翻拍照片13張(見偵卷第35頁至第41頁),可知被告 2人於將告訴人之腳踏車搬上車牌號碼0000-00號自用小貨 車時,係清晨6時許,彼時天色已亮,倘被告2人真牽錯車 ,應於將腳踏車搬上車牌號碼0000-00號自用小貨車時即 會發覺,且於偵查階段即可告知檢警牽錯車之情事,然被 告2人卻於偵查階段均稱該紅色腳踏車是被告李茂田所有 ,被告2人此舉,益證渠等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 基於竊盜之犯意聯絡而竊取告訴人之紅色腳踏車。是被告 2人辯稱牽錯車云云,實悖於常情,不足採信。(四)綜上所述,被告2人所辯無非推諉卸責之詞,不足採信。 本案事證明確,被告2人犯行堪以認定,應予依法論科。二、論罪科刑:   
(一)核被告2人所為,均係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之普通竊盜罪 。被告2人就本案犯行有犯意聯絡、行為分擔,依刑法第2 8條規定,應論以共同正犯。
(二)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⒈被告2人不思以正當途 徑獲取所需,反而任意竊取他人之財物,破壞社會治安, 欠缺尊重他人財產權之觀念。⒉本案犯行造成告訴人財產 損害,而被告2人已經與告訴人達成和解,以新臺幣8,000 元賠償告訴人之損失乙節,業經告訴人於本院審理時證述 在卷(見易字卷第96頁)。⒊被告2人於偵查中、於本院審 理時均否認犯行。⒋被告李茂田於警詢時自陳從事餐飲業 、家境小康、高職畢業之智識程度(見偵卷第7頁、第11 頁);被告陳鈺茹於警詢時自陳從事餐飲業、家境小康、 小學畢業之智識程度(見偵卷第17頁、第19頁)等經濟、 家庭、生活狀況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 並分別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三、沒收部分:      
  按犯罪所得已實際合法發還被害人者,不予宣告沒收或追徵 。刑法第38條之1第5項定有明文。查本案被告2人竊得告訴 人所有之紅色腳踏車,業已實際合法發還予告訴人,有贓物 認領保管單1紙在卷可查(見偵卷第33頁),依刑法第38條



之1第5項規定,爰不予宣告沒收。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本案經檢察官詹佳佩提起公訴,檢察官蕭佩珊到庭執行職務。中  華  民  國  112  年  7   月  10  日 刑事第三庭 法 官 呂秉炎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蔡明燕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7   月  11  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20條第1項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罪,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0萬元以下罰金。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利益,而竊佔他人之不動產者,依前項之規定處斷。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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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