毀損等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易字,111年度,359號
TYDM,111,易,359,20230719,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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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1年度易字第359號
公 訴 人 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吳光釧



指定辯護人 本院公設辯護人王暐凱
被 告 李宇賢




上列被告因毀損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0年度偵字第212
29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吳光釧共同犯恐嚇危害安全罪,處拘役肆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又共同犯毀損罪,處拘役肆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應執行拘役柒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李宇賢共同犯恐嚇危害安全罪,處拘役肆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又共同犯毀損罪,處拘役肆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應執行拘役柒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扣案之黑色塑膠球體拾顆均沒收。
事 實
李宇賢(綽號阿賢)、吳光釧(綽號阿川)、王宏德(綽號阿德)、吳啟瑞(綽號水伯)與賴昱澄曾為東聯企業社同事。李宇賢因得知吳光釧王宏德間有金錢糾紛,先由李宇賢出面向王宏德要求給付金錢,王宏德未應允。李宇賢即於告知吳光釧後,經吳光釧同意,與吳光釧共同基於毀損及恐嚇危害安全之犯意聯絡,由李宇賢於110年3月13日上午某時許,前往東聯企業社位於桃園市○○區○○路00號之工廠(下稱本案工廠),對本案工廠之鐵捲門以噴漆方式寫上「王八蛋」、「阿德」、「耖」等文字,並砸以雞蛋,而使該門之外觀完好功能及美觀效用受有損害,足生損害於他人;李宇賢再於110年3月13日下午5時12分,透過通訊軟體LINE向吳啟瑞傳送「水伯,叫阿德小心點!今天我不是針對你!我阿賢今天對的人是阿德!」、「我阿賢,不是混的不好!是我不想惹事!但現在這事我阿賢惹定了。」、「我敢用命來跟你們玩!我不是出來玩假的!」、「等有人去工廠,那真的會不太好處



理」、「這錢我來幫阿川拿」、「如果沒人請我處理我怎麼敢來跟你收這條錢呢?」、「時間到了,就別怪我阿賢了」、「林北也來搞你一下!」等訊息,李宇賢又承前犯意,於隔日(110年3月14日)持可發射黑色塑膠球體之物,朝停在本案工廠門前供王宏德通勤使用之車牌號碼000-0000號之自用小客車及賴昱澄所有之車牌號碼000-0000號之自用小客車,發射多顆黑色塑膠球體(10顆扣案),致該2車多處凹陷而於效用、價值均受有相當之減損,足生損害於他人,王宏德吳啟瑞並因而心生恐懼,致生危害於安全。
理 由
一、認定事實之證據及理由:
  ㈠就上開事實,訊據被告李宇賢於本院民國111年9月13日準 備程序、112年6月19日審判程序自白不諱;被告吳光釧則 否認有何上開犯行,辯稱:我有講東聯企業社欠我新臺幣 (下同)13萬8千元的事給被告李宇賢聽,但沒有找被告李 宇賢去做毀損、恐嚇的事。
  ㈡上開毀損、恐嚇危害安全之行為均係被告李宇賢所為之事 實,為被告李宇賢於本院所供承,被告吳光釧於本院亦不 爭執,並與告訴人王宏德吳啟瑞於偵查中所陳述之情節 相符,又有照片、偵卷第97至109頁之通訊軟體LINE對話 紀錄、牌照影本、車輛詳細報表資料、房屋租賃契約、職 務報告,並有黑色塑膠球體10顆扣案在卷(如桃園市政府 警察局楊梅分局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首堪認定 。
  ㈢依被告吳光釧之答辯及主張,本案主要爭點應為,被告吳 光釧是否有委託被告李宇賢催討上開款項,並知悉、同意 被告李宇賢為上開行為?就此爭點,本院綜合判斷如下:   ⒈被告李宇賢於本院上開審判程序轉以證人身分具結後證 稱:我有在東聯企業社工作過。是被告吳光釧在東聯企 業社跟我說,東聯企業社欠他薪水,他也有用電話跟我 聯絡,他請我去幫他討這筆錢,他還有給我授權書。我 警詢時想說我自己承認就好,所以我警詢時所講關於被 告吳光釧未教唆我的部分是不實在。上開對話紀錄是我 跟綽號水伯的告訴人吳啟瑞的對話紀錄,對話紀錄中的 阿賢是我,我提到的阿釧就是被告吳光釧,我說被告吳 光釧委託我,要告訴人吳啟瑞當天就將欠被告吳光釧的 13萬8千元匯給被告吳光釧;我說等有人去工廠,那真 的會不太好處理,就是我自己一個人去工廠。上開行為 都是我做的,是為了幫被告吳光釧討錢。我要做之前, 有先跟被告吳光釧講,被告吳光釧沒有說不要(本院易



字卷第206至214頁)。
   ⒉告訴人王宏德於偵訊時具結後證稱:我是東聯企業社廠長,被告李宇賢有來做幾個月,我們沒欠被告李宇賢 錢。被告吳光釧是本案工廠的外包噴漆商。被告吳光釧 跟被告李宇賢講,東聯企業社有跟被告吳光釧的暫留款 ,意思是客人烤漆有問題,我方要幫被告吳光釧收尾, 應是被告吳光釧教唆被告李宇賢來要錢,因被告李宇賢 居然知道我們跟被告吳光釧的糾紛的確切金額。110年3 月13日我到本案工廠要上班,看到本案工廠的鐵捲門有 被噴漆髒話、丟雞蛋、有提到我的綽號阿德,當天傍晚 我有聽到被告李宇賢的汽車排氣管聲音,被告李宇賢的 車還有繞本案工廠。事情發生後人心惶惶,會擔心。告 訴人吳啟瑞於警詢時指稱:被告李宇賢有跟我用LINE聯 繫,他LINE的名稱是Yu Xian阿賢,對話紀錄中的阿川 是指被告吳光釧,阿德是告訴人王宏德。被告李宇賢來 恐嚇、毀損,是因為他被被告吳光釧教唆來討債,他在 對話紀錄有承認,且我有看到他毀損的過程,也可以辨 識他汽車的排氣管聲音,我當然會身心畏懼。告訴人王 宏德在本案工廠有找到黑色塑膠球體,交給警方扣押。   ⒊以上各人所述互核相符,與上開非供述證據亦屬相合, 自堪採信。再者,在上開對話紀錄中,除上開恐嚇訊息 外,當被告李宇賢表示「這錢我來幫阿川拿,從過年到 現在工資都沒給他,直到現在,這樣!」、「反正就這 樣,今天要不要處理13萬8看水伯你自己的意思了!就這 樣」,告訴人吳啟瑞係回以「我跟你處理之後阿川認帳 嗎」,此時被告李宇賢表明「處理好,沒事,我也不想 讓你難做生意,我敢保證處理好沒事、13萬八工錢今天 給一給!就簡單處理!」,又即表示當下有聯絡被告吳光 釧,但被告吳光釧沒接,之後表明有看過阿川的對帳表 ,並表示「如果沒人請我處理我怎麼敢來跟你收這條錢 呢?」,更可見被告李宇賢確是在幫被告吳光釧催討上 開款項,且被告李宇賢若未獲得被告吳光釧授權,又怎 能立即跟被告吳光釧聯絡、知悉款項具體金額、先看過 對帳表,並表明立場如上?此與被告吳光釧在偵卷第12 5至127頁之對話紀錄中,向告訴人王宏德所表明「匯給 我」、「怎樣又不付嗎」、「再玩啊」、「不敢回心虛 嗎,告訴你要玩我陪你好」之內容,於脈絡亦屬一貫, 由此並可見告訴人王宏德雖有解釋為何有此暫留款及糾 紛之由來,被告吳光釧仍不願接受、對上開款項不會善 罷干休之態度。何況,被告吳光釧於偵查中、本院供稱



:我叫阿川,人家都叫我阿川,我是告訴人吳啟瑞的東 聯企業社外包處理車子噴漆的,廠長是告訴人王宏德, 公司還欠我13萬8千元。我跟被告李宇賢是在公司工作 時認識的,我跟被告李宇賢有用LINE聯絡。被告李宇賢 有問我,告訴人吳啟瑞是否有給我錢,我說如果被告李 宇賢有跟告訴人吳啟瑞拿到錢,再給我,被告李宇賢事 後有說他有要到錢,但之後沒消息,告訴人吳啟瑞或王 宏德也有跟我說他們有把錢給被告李宇賢,但我沒收到 (偵字卷第17頁反面、第187至189頁、本院易字卷第222 至224頁),此與被告李宇賢上開證述內容及於本院上開 審判程序所證稱:後面討到部分的錢,因被告吳光釧還 沒給我報酬,我就先拿起來扣抵報酬,之後我就沒再去 亂東聯企業社等語,大致相合,是被告李宇賢之上開證 述確實可信。又依常理而言,被告吳光釧東聯企業社 之糾紛,本與被告李宇賢無關,則若不是被告吳光釧明 確委託,被告李宇賢怎會無端實行上開行為,並特地以 LINE聯繫告訴人吳啟瑞催討?被告李宇賢還能具體地講 出13萬8千元之數字,與被告吳光釧所求金額,毫無出 入?被告吳光釧更要被告李宇賢回報是否有拿到錢?此 外,被告吳光釧於偵訊時係供稱,不確定有無請託被告 李宇賢跟告訴人吳啟瑞拿錢等詞,當係心知,若非自己 委託在前,實難以解釋被告李宇賢為何會有上開行為, 但又不想明白承認,始以此虛詞為應。綜上所述,被告 吳光釧應有委託被告李宇賢東聯企業社催討上開款項 ,且對於被告李宇賢上開行為,均屬知悉並同意,皆堪 以認定。 
二、論罪科刑:
  ㈠核被告2人所為,均係犯刑法第305條之恐嚇危害安全罪及 同法第354條之毀損罪。被告2人所為,均係基於同一犯罪 計畫,在密接之時地為之,在刑法評價上,以視為數個舉 動之接續施行,包括評價為法律上一行為,較為合理,皆 應論以接續犯之一罪。
  ㈡事先同謀之共謀共同正犯,係於犯罪行為實行前,基於自 己犯罪之認識,互相利用他方之行為以遂行犯罪目的,而 為意思聯絡,故雖僅由其中一部分人為實行犯罪之行為, 其未參與實行犯罪行為之人,仍為共同正犯,應負共同之 責任(最高法院110年度台上字第5008號、106年度台上字 第3520號判決意旨參照)。準此,上開行為雖僅係由被告 李宇賢一人實行,被告吳光釧並未下手,然被告吳光釧係 因主觀上認定東聯企業社尚有積欠自己之款項,委由被告



李宇賢追討,並同意被告李宇賢為上開行為,以遂行追討 之目的,被告李宇賢始據以實行,有如前述,自可認定被 告2人就上開犯行,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均應論以共 同正犯;且犯意各別、行為互殊,基於罪責充分評價原則 ,均應分論併罰(各犯2罪)。
  ㈢起訴意旨固認被告李宇賢在本案應論以累犯,然就其構成 累犯之事實及應加重其刑事項,卷內並無除其前科紀錄表 以外之具體證明方法,參照最高法院刑事大法庭110年度 台上大字第5660號裁定之見解,及最高法院112年度台上 字第288號、第861號判決意旨所明示,累犯資料本來即可 以在刑法第57條第5款所指之犯罪行為人之品行中予以負 面評價,並應注意重複評價禁止之精神(該二判決並表明 此為最高法院最近統一之見解)之意旨,本院僅將其前科 紀錄列入刑法第57條第5款之量刑審酌事由,並審酌如下 ,而不依累犯規定加重其刑。
  ㈣審酌被告2人僅因被告吳光釧自認東聯企業社尚欠錢未還, 即由被告吳光釧委由被告李宇賢出面為本案恐嚇危害安全 、毀損之行為,致上開告訴人受有財產上之損害,並因而 心生畏懼,致生危害於安全,被告吳光釧犯後且否認犯行 ,實屬不該。然被告李宇賢於犯後終能於本院坦認犯行, 態度尚佳(基於被告李宇賢另案在押等情,不贅行和解程 序)。兼衡上開告訴人所表示之量刑意見、被告2人於本案 之犯罪動機、目的、分工及手段、所生危害、暨被告2人 之品行、智識程度、生活狀況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主 文所示之刑,並均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此外,被告 2人上開所犯之罪名、犯罪手段均相同,於審酌整體情節 後,基於被告2人之責任非難重複程度、定應執行刑之恤 刑目的、罪刑相當與比例原則等情,分別定應執行刑如主 文所示,亦均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三、沒收部分:
  ㈠扣案之黑色塑膠球體10顆係被告李宇賢供犯本案之罪所用 之物,應依刑法第38條第2項規定,皆宣告沒收。  ㈡被告2人其餘用於本案犯罪所用之物,如發射上開塑膠球之 物、噴漆、雞蛋,均未扣案,無證據證明現尚存在或屬違 禁物,且縱為沒收、追徵之諭知,就被告2人犯罪行為之 不法、罪責及刑度之評價尚無直接影響,亦無助於沒收制 度所欲達成之目的,堪認此等物品皆欠缺沒收之刑法上重 要性,均不宣告沒收。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本案經檢察官賴建如、翟恆威提起公訴,檢察官林穎慶到庭執行



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7   月  19  日 刑事第十庭 法 官 徐漢堂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告訴人或被害人如對本判決不服者,應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書記官 侯儀偵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7   月  20  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305條
以加害生命、身體、自由、名譽、財產之事恐嚇他人,致生危害於安全者,處2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9千元以下罰金。中華民國刑法第354條
毀棄、損壞前二條以外之他人之物或致令不堪用,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2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1萬5千元以下罰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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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