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1年度易字第260號
公 訴 人 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許家倫
徐漢城
梁信煜
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0年度偵字第27582
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許家倫部分公訴不受理。
徐漢城、梁信煜均無罪。
理 由
壹、公訴意旨略以:被告許家倫、徐漢城、梁信煜(其3人所涉 竊取車牌號碼0000-00號車牌2面部分,均另經臺灣桃園地方 檢察署檢察官為不起訴處分)仍不知悔改,竟和真實姓名年 籍不詳、綽號「阿文」之成年男子,共同基於竊盜之犯意聯 絡,於民國110年3月9日凌晨2、3時許,分別駕駛、搭乘車 牌號碼00-0000號自用小貨車(其上懸掛車牌號碼0000-00號 車牌)、車牌號碼0000-00號自用小客車,至告訴人郭永媗 所有、位在桃園大溪區仁和路2段229號後方停車場貨櫃屋( 下稱本案貨櫃屋)內,竊取其內現金、菸酒、餅乾等物得逞 ,隨即駕駛、搭乘上開2車攜之離去,嗣於同日凌晨4時許, 其等共同將所竊得之上開物品搬運至被告徐漢城當時位在桃 園市○鎮區○○路000巷00號2樓之1租屋處內藏放。因認被告3 人所為,均係犯刑法第321條第1項第4款之結夥3人以上加重 竊盜罪嫌。
貳、被告徐漢城、梁信煜部分:
一、按犯罪事實應依證據認定之,無證據不得認定犯罪事實,又 不能證明被告犯罪或被告之行為不罰者,應諭知無罪之判決
,刑事訴訟法第154 條第2 項及同法第301 條第1 項定有明 文。次按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雖不以直接證據為限, 間接證據亦包括在內;然而無論直接或間接證據,其為訴訟 上之證明,須於通常一般之人均不致有所懷疑,而得確信其 為真實之程度者,始得據為有罪之認定,倘其證明尚未達到 此一程度,而有合理之懷疑存在時,事實審法院復已就其心 證上理由予以闡述,敘明其如何無從為有罪之確信,因而為 無罪之判決,尚不得任意指為違法,有最高法院76年台上字 第4986號判例意旨可參。
二、公訴意旨認被告徐漢城、梁信煜均涉犯上開罪嫌,無非係以 被告許家倫、徐漢城於警詢時及偵查中所為之供述、被告梁 信煜於警詢時所為之供述、告訴人郭永媗於警詢時所為之指 訴、被害人即車牌號碼0000-00號自用小客車使用人黃欽銘 於警詢時所為之指述、證人即被告許家倫女友甘妤婕於警詢 時所為之證述、證人即被告徐漢城友人丁國華於警詢時所為 之證述、失車-案件基本資料詳細畫面報表、車輛詳細資料 報表及刑案照片等證據為主要論據。
三、訊據被告徐漢城、梁信煜均堅決否認上開犯行,均辯稱:渠 等當時只是去附近找被告徐漢城之朋友,回到被告徐漢城住 處後,被告許家倫打電話要渠等下去搬東西,被告許家倫只 說是去朋友那邊載回來的等語。經查:
(一)查被告徐漢城於110年3月9日凌晨2、3時許,駕駛車牌號 碼0000-00號自用小客車,搭載被告梁信煜至桃園大溪區 仁和路2段一帶,並於同日凌晨4時許,共同將物品搬運至 被告徐漢城當時位在桃園市○鎮區○○路000巷00號2樓之1租 屋處內等情,業據被告徐漢城及梁信煜所不爭執(見本院 111年度易字第260號「下稱易字」卷第475頁至第476頁) ,並有監視器錄影畫面1份附卷可稽(見臺灣桃園地方檢 察署110年度偵字第27582號「下稱偵字」卷第192頁至第2 12頁),以及告訴人所有位在桃園大溪區仁和路2段229號 後方停車場貨櫃屋內,遭竊取其內現金、菸酒、餅乾等物 ,亦有告訴人於警詢時之指述為據(見偵字卷第145 頁至 第148頁),且有案發地之現場照片1份在卷可考(見偵字 卷第191頁),上開事實先堪信實。
(二)又車牌號碼0000-00號自用小客車於110年3月9日凌晨1時 至凌晨3時許,在桃園大溪區仁和路2段一帶徘徊等情,有 監視器錄影畫面編號3、4、9至28在卷可考(見偵字卷第1 92頁、第195頁至第204頁),並有兩名男子靠近本案貨櫃 屋,且有疑似勘查現場之動作等情,亦有監視器錄影畫面 編號5至8附卷可考(見偵字卷第193頁至第194頁),復經
被告梁信煜於審理時證稱:「(問:『提示偵字卷第193頁 至第194頁照片編號5至8』監視器拍到有人去貨櫃屋勘查現 場,193頁編號5至6的照片中,有一個人下車,編號5 和6 是同一人嗎?) 這個人就是李漢文」、「(問:『提示偵 字卷第194頁照片編號7、8』照片編號7有出現一個深色衣 服的人,編號8是一個深色衣服一個淺色衣服,深色衣服 的人是何人?)應該是許家倫」等語(見易字卷第406頁 ),惟證人李漢文於審理時證稱:「(問:『提示偵字卷 第193頁至第194頁照片編號5至8』監視器看到案發當天, 有人去貨櫃屋勘查現場,照片編號5、6中有一個人,這個 人是誰你是否認得出來?)我認不出來」、「(問:『提 示偵字卷第194頁照片編號7』照片中有一個穿深色衣服的 人,編號8也有一個深色衣服的人跟一個淺色衣服的人, 這兩人是何人?深色衣服的人你認不出來?)認不出來」 等語,是就監視器錄影畫面編號5至8所見前往本案貨櫃屋 勘查者,除被告梁信煜證稱係證人李漢文及被告許家倫外 ,並無其他被告或證人曾證稱該等前往本案貨櫃屋勘查者 尚有被告徐漢城及梁信煜,則得否依上開監視器錄影畫面 遽認被告徐漢城及梁信煜涉犯本案罪嫌,已屬有疑。(三)復車牌號碼00-0000號自用小客車於110年3月9日凌晨3時 至4時許,亦有前往桃園大溪區仁和路2段一帶,並更換車 牌號碼為0000-00號後前往本案貨櫃屋,再更換車牌號碼 為00-0000號後,前往桃園市平鎮區龍南路188巷停放等情 ,此有監視器錄影畫面編號29至39在卷可考(見偵字卷第 205頁至第210頁),嗣於同日上午凌晨4時許,可見有四 名男子搬運物品進入桃園市○鎮區○○路000巷00號2樓之1等 情,亦有監視器畫面編號40至44附卷可考(見偵字卷第21 0頁至第212頁),而被告許家倫於警詢時供稱:「我只認 的出來編號42號是徐漢城、44號則是我本人」等語(見偵 字卷第26頁);被告梁信煜於警詢時證稱:「編號40是綽 號阿文的男子、編號41、43則是我本人、編號42則是徐漢 城、編號44則是徐漢城他朋友」等語(見偵字卷第389頁 );被告徐漢城於偵訊時證稱:「40號照片戴帽子的是李 漢文...41、43號都是梁信煜、42號照片戴眼鏡的是我... 44號應該是許家倫」等語(見偵字卷第405頁),則綜合 以上證述,被告徐漢城及梁信煜確實於車牌號碼00-0000 號自用小客車抵達後,有將物品搬運至被告徐漢城當時位 在桃園市○鎮區○○路000巷00號2樓之1租屋處內放置,然如 前述,並未有任何被告或證人指述被告徐漢城或梁信煜曾 前往本案貨櫃屋現場,則得否逕以渠等事後有搬運物品行
為,逕認渠等有參與本案竊盜犯行,亦屬有疑。(四)再被告梁信煜雖於警詢時曾供稱:「我沒有去行竊,是徐 漢城不知道跟何人至該處所行竊的」、「就徐漢城駕駛90 50-EG號自小客車到處繞,看到路邊有貨櫃屋就下去看, 應該是徐漢城想要拿裡面的東西」、「(問:是何人提議 行竊?)是徐漢城所提議」等語(見偵字卷第381頁、第3 83頁、第387頁至第389頁),然同次警詢亦供稱:「後來 我跟徐漢城2人駕駛9050-EG號自小客車返回徐漢城住處, 許家倫則是跟阿文過去貨櫃屋那邊。可能是許家倫要規避 刑責才把責任推給徐漢城」、「就是許家倫開車回來龍南 路住處時,許家倫打電話給徐漢城,我就隨著徐漢城下去 幫忙搬東西,這時候許家倫才講說這些東西是從桃園市○○ 區0段000號內貨櫃屋行竊的」等語(見偵字卷第389頁至 第391頁),再於審理時證稱;「當時是李漢文去貨櫃屋 勘查現場,這個人不是我」、「(問:為什麼李漢文會去 看貨櫃屋現場?)我不曉得」、「(問:當時李漢文有無 講什麼?)沒有,他說他下車看看而已」、「(問:李漢 文上車以後有說什麼嗎?)上車之後沒說什麼,後來我就 跟著李漢文要去找徐漢城朋友,我們進去裡面叫他朋友, 結果他朋友沒有在家,後來不知道是誰打電話給許家倫叫 他來,然後載李漢文,我跟徐漢城坐他的車回他的租屋處 」等語(見易字卷第410頁至第411頁),而被告許家倫始 終否認參與本案犯行,僅辯稱車牌號碼00-0000號自用小 客車係由被告徐漢城使用等情(見偵字卷第19頁至第29頁 、第31頁至第34頁、第263頁至第265頁、易字卷第259頁 至第261頁),是依上開被告梁信煜及許家倫之供述,被 告梁信煜除前後供述矛盾外,亦與被告許家倫之供述完全 不符,則被告梁信煜雖曾供稱被告徐漢城有參與本案竊盜 犯行,惟其此部分供述顯有相當歧異,尚難採信。四、綜上所述,公訴意旨所舉其他證據,僅足證明車牌號碼0000 -00號車牌失竊,以及本案貨櫃屋曾失竊等情,然尚不足為 被告徐漢城及梁信煜參與本案犯罪之積極證明。此外,復查 無其他積極證據證明被告徐漢城及梁信煜確有公訴意旨所指 之犯行。是依上開說明,自應為有利於被告徐漢城及梁信煜 之認定,則本件尚不能證明被告徐漢城及梁信煜犯罪,均應 為無罪判決之諭知。
參、被告許家倫部分:
一、被告死亡者,應諭知不受理之判決;又不受理判決,得不經 言詞辯論為之,刑事訴訟法第303條第5款、第307條分別定 有明文。
二、經查,被告許家倫已於112年4月17日死亡,有戶役政除戶年 份查詢個人除戶資料1紙在卷可稽(見易字卷第443頁),依 前開規定,爰不經言詞辯論,就被告許家倫部分逕為諭知不 受理之判決。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01條第1項、第303條第5款、第307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王柏淨提起公訴,檢察官朱秀晴到庭執行職務。中 華 民 國 112 年 7 月 27 日 刑事第十八庭 法 官 陳囿辰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劉霜潔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7 月 27 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