過失傷害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審交易字,111年度,366號
TYDM,111,審交易,366,20230707,1

1/1頁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1年度審交易字第366號
公 訴 人 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陳志霖(原名陳清煙



上列被告因過失傷害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1年度偵字第1
8172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本件公訴不受理。
理 由
一、公訴意旨以:被告陳志霖於民國110年10月21日17時許駕駛 車號000-0000號自用小客車,沿桃園市中壢區自強一路由東 往西方向行駛同日17時36分許行經自強一路與自強四路口, 欲左轉自強四路行駛,原應注意轉彎車應禮讓直行車先行, 而當時並無不能注意之情事,卻疏未注意及此貿然左轉,適 告訴人謝欣芮騎乘車號0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沿自強一路 由西往東方向駛至,亦未注意車前狀況,因而發生撞擊,致 謝欣芮因而受有頭部挫傷、左踝挫傷擦傷之傷害。因認被告 涉犯刑法第284條前段之過失傷害罪嫌。
二、按告訴乃論之罪,告訴人於第一審辯論終結前得撤回其告訴 ,又告訴經撤回者,法院應諭知不受理之判決,刑事訴訟法 第238 條第1 項、第303 條第3 款定有明文。三、經查:公訴人認被告所涉之過失傷害罪,依刑法第287 條前 段之規定,須告訴乃論,茲據被告與告訴人於本院達成調解 ,被告履行調解條件後,告訴人具狀撤回告訴,此有審判筆 錄、調解筆錄、刑事撤回告訴狀可稽,本件乃不經言詞辯論 ,逕行諭知不受理之判決。
四、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03 條第3 款、第307 條,判 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7   月  7   日 刑事審查庭法 官 曾雨明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林思妤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7   月  7   日



1/1頁


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