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1年度壢簡字第2061號
聲 請 人 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余彩雲
上列被告因違反洗錢防制法等案件,經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
(111年度偵字第27507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一、余彩雲犯幫助洗錢罪,處有期徒刑4月,併科罰金新臺幣30, 000元,罰金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1,000元折算1日。二、未扣案犯罪所得新臺幣4,000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 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事 實
余彩雲明知詐欺集團有使用人頭帳戶之需求,亦知金融帳戶及網路銀行申辦容易,不需任何資格,任何人均可自行申辦使用,不需向他人借金融帳戶及網路銀行,也知悉金融帳戶及網路銀行之用途為轉存金錢,且帳戶內之金錢一旦轉出即難追回。余彩雲已預見在LINE上真實姓名年籍不詳、暱稱為「信託有限公司 諮詢顧問 蔡美珠」、「夏星SUMMER」之人(下稱「蔡美珠」、「夏星」,無證據證明「蔡美珠」、「夏星」係不同之人)所稱虛擬貨幣操盤助理並需配合辦理網路銀行及約定轉帳帳戶的工作,應係詐欺集團徵求人頭帳戶之手段,余彩雲為圖可預支薪水及匯入帳戶內金錢3%-5%抽成之利益,竟基於縱他人使用其提供之金融帳戶為犯罪工具亦不違背余彩雲本意之幫助詐欺取財及幫助洗錢之不確定故意,於民國110年12月1日下午某時許至郵局將余彩雲申設之0000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A帳戶)開通網路銀行功能及辦理約定轉帳帳戶,並於110年12月1日晚間10時許將網路銀行代號及密碼告知「夏星」。「夏星」所屬詐欺集團取得A帳戶之網路銀行使用及控制權後,即共同基於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之詐欺取財及洗錢的犯意聯絡,由詐欺集團不詳成員於附表所示詐欺時間以所示詐欺方法(無證據證明余彩雲知悉詐欺方法為冒用公務員名義),致附表所示4位被害人陸續陷入錯誤,分別於附表所示匯款時間匯款所示匯款金額至A帳戶,旋遭詐欺集團不詳成員以網銀跨行轉帳之方式轉出至約定轉帳帳戶,終致款項均遭隱匿【僅1筆新臺幣(下同)10萬元未及轉出遭圈存】不知去向無法追查。
理 由
一、認定事實所憑證據
㈠被告余彩雲於警詢、偵查及本院訊問時之供述。
㈡告訴人陳清仁、方謝寶珠、曾衡志、温蘭淇等4人於警詢之證 述、證人即曾衡志之母盧靜枝於警詢之證述。
㈢郵政入戶匯款申請書、存款人收執聯、匯款回條、曾衡志與 詐欺集團LINE對話紀錄、陳清仁與詐欺集團LINE對話紀錄、 板信商業銀行匯款申請書、被告與「夏星」LINE對話紀錄、 被告與「蔡美珠」LINE對話紀錄。
㈣A帳戶歷史交易清單、網路郵局服務申請書、約定轉帳申請書 、遠東國際商業銀行函。
二、對被告抗辯不採之理由
被告辯稱:我是找虛擬貨幣交易的工作才將A帳戶網路銀行 代號及密碼交給「夏星」,但不知對方是詐欺集團等語(偵 卷15、19頁)。惟查:
㈠被告明知詐欺集團有使用人頭帳戶之需求,亦知悉金融帳戶 及網路銀行申辦容易,不需任何資格,也知悉金融帳戶之功 能為轉存金錢
依被告於警詢中供承:A帳戶是辦來當薪資戶,平常是我本 人在使用……我知道販賣金融帳戶是違法行為等語(偵卷13、 19頁)、被告曾申辦A帳戶及開通A帳戶網路銀行暨設定約定 轉帳帳戶(本院卷27、29頁)之經驗、被告確曾使用A帳戶 存款、提款及轉帳之經驗(本院卷25頁,A帳戶110年11月13 日至110年11月15日之交易紀錄),可知,被告知悉詐欺集 團有索要人頭帳戶之需求,亦知金融帳戶及網路銀行申辦容 易及知金融帳戶的功能是轉帳存款等功能等各情。 ㈡被告已預見「蔡美珠」、「夏星」索要A帳戶網路銀行代號及 密碼係為作為詐欺及洗錢之犯罪工具使用
觀諸被告與「蔡美珠」、「夏星」之LINE對話紀錄顯示:被 告向「蔡美珠」應徵工作時,只提供姓名、年齡及住中壢等 個人資訊,且在被告表示聽不懂「蔡美珠」說的工作內容狀 況下,被告就錄取了虛擬貨幣操盤助理的工作(偵209-210 頁),且被告即依指示申辦綁定A帳戶之幣託錢包、辦理A帳 戶網路銀行開通及設定約定轉帳帳戶,而「夏星」亦即向被 告索要網路銀行代號及密碼使用,甚至還幫被告重設網路銀 行密碼取走A帳戶網銀控制權(偵卷203-206、211-218頁) ,另被告的工作內容是等有人匯款進入A帳戶,依匯入A帳戶 內之金錢多寡抽成(佣金多少是看當天交易數額多寡、試用 期佣金是帳號交易金額之3%,正職則為5%,偵卷203、210頁 )等情。是依上開被告根本聽不懂工作內容也可以錄取工作 ,工作前的準備都是在辦虛擬或實體帳戶之相關事項,正當 營業公司豈會冒金錢損失風險將客戶款項隨意匯入員工帳戶 內,工作內容更是不用實際從事勞動,只需等待金錢匯入帳
戶內等顯與常情重大相悖之處,佐以被告有上開人頭帳戶、 帳戶功能、帳戶申辦容易等認知,足認被告於110年12月1日 晚間將A帳戶網路銀行代號及密碼交付給「夏星」使用時, 即已預見「蔡美珠」、「夏星」要將A帳戶作為詐欺取財及 洗錢之犯罪工具所用。
㈢被告只考量自己是否獲益,不在乎他人是否因此受害而交出A 帳戶網路銀行代號及密碼,自具不違背其本意之心態 再觀諸被告與「蔡美珠」、「夏星」之LINE對話紀錄,被告 在A帳戶實際匯入詐欺贓款前(即被告有機會阻止A帳戶作為 詐欺工具使用前),被告2度問到「我想問說有幫我預支的 錢什麼時候拿的到」、「想問一下是真的可以預支薪水嗎? 」(偵卷207頁左上、211頁左上),可知,被告主觀上只關 心自己能不能藉由交出A帳戶使用權而獲得利益,不在意他 人是否因此受害,自具備容任詐欺集團使用A帳戶詐欺及洗 錢亦不違背被告之本意之心態。
㈣是以,被告所辯為卸責之詞,不足採信。 三、論罪
㈠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0條第1項、第339條第1項之幫助詐 欺取財罪及刑法第30條第1項、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之幫 助洗錢罪。又被告以1個交出A帳戶網路銀行代號及密碼之行 為,侵害4位告訴人之法益,並因此觸犯幫助詐欺取財罪、 幫助洗錢罪,屬想像競合犯,應依刑法第55條規定從一重論 以幫助洗錢罪。另聲請意旨雖漏論上開幫助洗錢罪,然幫助 洗錢罪與已聲請簡易判決處刑之幫助詐欺取財罪間,本具有 想像競合之裁判上一罪關係為聲請效力所及,本院亦當庭告 知被告罪名供被告辯論(本院卷49-50頁),無礙被告之防 禦權,自得就幫助洗錢部分併予審理論罪。
㈡再聲請意旨雖認被告係犯刑法30條第1項、刑法第339條之4第 1項第1、2款之幫助三人以上冒用政府機關共同詐欺取財罪 嫌。惟現今詐欺集團之收簿手在LINE上一人分飾多角自導自 演之情形所在多有,也較符合犯罪組織人力最大化、利潤最 大化之目標,不能只因被告曾與「蔡美珠」、「夏星」之暱 稱對話,即遽認「蔡美珠」及「夏星」為不同之人;另卷內 並無積極證據證明被告知悉詐欺集團使用何種詐術詐欺方謝 寶珠及温蘭淇,故依現存證據資料及罪疑惟輕法理,只能認 定被告是犯幫助詐欺取財罪,則聲請意旨認被告涉犯幫助三 人以上冒用政府機關共同詐欺取財罪,容有未洽,然基本社 會事實同一,爰變更起訴法條為幫助詐欺取財罪並審理論罪 如前所述。
四、科刑
㈠被告為幫助犯,爰依刑法第30條第2項規定減輕被告之刑。 ㈡審酌被告任意交出A帳戶網路銀行代號、密碼供詐欺集團使用 ,讓詐欺集團成員不必再耗時費力尋找多位車手,讓每位成 員可以分更多的犯罪所得,亦可遮掩行為人蹤跡及金錢流向 ,倍增偵查難度、減輕犯罪成本,更致4位告訴人共受有逾7 0萬的高額損害,所為十分不該,自應非難。次審酌被告犯 後未有嘗試填補告訴人損害之意,僅泛稱無能力等語之犯後 態度(本院卷50頁),兼衡被告之年齡、高職畢業之智識程 度、自陳家境貧寒、婚姻家庭狀況及素行等一切情狀,量處 如主文所示之刑,並就罰金如易服勞役部分諭知折算標準, 以資懲儆。
五、沒收
觀諸被告與「夏星」LINE對話紀錄(偵卷207頁)顯示,「 夏星」於110年12月3日中午12時22分後有表示要將陳清仁受 詐後匯入A帳戶金錢中之5,000元作為報酬給被告;另依卷內 事證,被告並未將提款卡交出,則於110年12月3日下午2時3 8分、110年12月4日上午9時21分、110年12月5日凌晨2時1分 、110年12月7日中午12時42分陸續自A帳戶以ATM提款方式提 領1,000元之人應為被告(本院卷23、25頁),足認被告於 本案中提供A帳戶網路銀行代號、密碼之報酬實際已取得4,0 00元,核屬被告之犯罪所得,爰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3項 規定宣告沒收及追徵。
六、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第450條第1項、第454條第1項 ,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七、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書送達後20日內,以書狀敘述 理由並附繕本,經本庭向本院第二審合議庭提起上訴。本案經檢察官陳雅譽聲請簡易判決處刑。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7 月 6 日
刑事第八庭 法 官 葉作航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附繕本)。
書記官 林希潔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7 月 8 日
附表:(時間為民國,金額為新臺幣/元)
編號 被害人 詐欺時間 詐欺方法 匯款時間 匯款金額 1 陳清仁 (告訴人) 110年11月30日 詐欺集團成員向陳清仁佯稱係友人買屋要借款云云,致陳清仁陷入錯誤,依指示匯款至A帳戶 110年12月3日中午12時16分許 150,000 2 方謝寶珠 (告訴人) 110年12月3日 詐欺集團成員向方謝寶珠佯稱涉嫌刑事案件,須交付金錢監管云云,致方謝寶珠陷入錯誤,依指示存款至A帳戶 110年12月61日下午2時56分 200,000 3 曾衡志 (告訴人) 110年12月6日 詐欺集團成員向曾衡志佯稱友人有借款需求云云,致曾衡志陷入錯誤,依指示匯款至A帳戶 110年12月6日中午12時56、下午2時51分 65,000、 100,000 4 温蘭淇 (告訴人) 110年12月7日 詐欺集團成員向温蘭淇佯稱涉嫌刑案,需交付金錢監管云云,致温蘭淇陷入錯誤,依指示匯款至A帳戶 110年12月71日下午2時37分、下午3時39分 120,000、 100,000(僅10萬元未被轉出)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洗錢防制法第14條
有第二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7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百萬元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前二項情形,不得科以超過其特定犯罪所定最重本刑之刑。洗錢防制法第2條
本法所稱洗錢,指下列行為:
一、意圖掩飾或隱匿特定犯罪所得來源,或使他人逃避刑事追訴 ,而移轉或變更特定犯罪所得。
二、掩飾或隱匿特定犯罪所得之本質、來源、去向、所在、所有 權、處分權或其他權益者。
三、收受、持有或使用他人之特定犯罪所得。