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1年度原金訴字第67號
111年度原金訴字第71號
公 訴 人 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倪仲文
指定辯護人 公設辯護人彭詩雯
上列被告因違反洗錢防制法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1年
度偵緝字第2471號、第2472號、第2473號、第2474號、第2475號
)及追加起訴(111年度偵字第16889號)、移送併辦(111年度
偵字第43879號、112年度偵字第868號、112年度偵字第5660號)
,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進行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本
院告知簡式審判程序意旨,並聽取當事人之意見後,本院合議庭
裁定由受命法官獨任依簡式審判程序審理,判決如下:
主 文
一、乙○○幫助犯洗錢防制法第十四條第一項之洗錢罪,處有期徒 刑貳月,併科罰金新臺幣壹萬元,罰金如易服勞役,以新臺 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二、乙○○犯如附表二編號1至3「罪名及宣告刑」欄所示之罪,各 處如附表二編號1至3「罪名及宣告刑」欄所示之刑。三、乙○○所犯如主文第一項、第二項所示之罪,應執行有期徒刑 壹年肆月,併科罰金新臺幣伍萬元,罰金如易服勞役,以新 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四、乙○○其餘被訴部分,公訴不受理。
事 實
一、乙○○明知金融帳戶係個人信用之重要表徵,能預見任意將所 有之金融機構帳戶資料交付他人,足供他人用為詐欺取財犯 罪後收受被害人匯款,以掩飾、隱匿犯罪所得財物之去向及 所在,竟仍以縱若有人持以詐欺取財,或掩飾、隱匿特定犯 罪所得,亦不違反其本意,而基於幫助他人詐欺取財、幫助 洗錢之不確定故意,於民國110年7月1日起至110年7月7日間 某日時,在臺灣地區不詳地點,將其所申辦之華南商業銀行 股份有限公司帳號0000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本案帳戶) 之存摺、提款卡(含密碼)、網路銀行帳號密碼等金融資料 ,一併交與真實姓名年籍不詳、自稱「林昱楷」之詐欺者( 下稱「林昱楷」)。嗣「林昱楷」及其所屬不詳詐欺者即意 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詐欺取財、洗錢之犯意,於附表
一所示之詐騙時間,以附表一所示之詐騙方式,致附表一所 示之人分別陷於錯誤,依不詳詐欺者之指示,各自於附表一 所示匯款時間,將附表一所示之款項分別匯入附表一「匯入 帳戶」欄所示匯入帳戶內,旋即遭不詳詐欺者持上開帳戶之 金融卡轉匯一空,致生金流之斷點,而無從追查該等犯罪所 得之去向,以掩飾或隱匿該等犯罪所得。
二、乙○○知悉依一般社會生活之通常經驗,金融帳戶係個人理財 及交易之重要工具,為個人信用之表徵,且在金融機構申請 開立金融帳戶,並以臨櫃或至自動付款設備之方式提領款項 均無特殊限制,一般人無故收集取得他人金融帳戶使用,或 支付報酬或提供利益而指示他人代為提領款項之行徑,常與 財產犯罪之需要密切相關,而預見將金融帳戶提供他人使用 ,可能供他人作為遂行詐欺取財犯罪之工具,亦預見代他人 提領轉匯其他金融帳戶之行為,擔任俗稱「車手」之角色收 取詐欺所得贓款之手法,並藉此逃避執法人員循線追查,而 與真實姓名年籍不詳、社群網站Facebook帳號暱稱為「林先 生」之成年人(下稱「林先生」)及其等所屬詐欺集團其餘 成年成員(無證據證明乙○○主觀上知悉成員有3人以上), 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共同基於詐欺取財及掩飾、隱匿詐欺 犯罪所得去向,亦不違反其本意之犯意聯絡,由「林先生」 及不詳詐欺集團成員各於附表二所示時間,對附表二所示之 人,以附表二所示方式施以詐術,致其等陷於錯誤,而各於 附表二所示時間,匯款如附表二所示金額至附表二「匯入帳 戶」欄所示之帳戶內;嗣乙○○再依「林先生」之指示,於附 表二所示之提款時間前某時,依「林先生」之指示,先後分 別於桃園市八德區某處向「林先生」拿取如附表二「匯入帳 戶」所示帳戶之提款卡及密碼,並於附表二所示提領時間、 地點,各分別提領如附表二所示提領金額,再分次依「林先 生」指示,至桃園市八德區某處,將各次提領之詐欺贓款交 付與「林先生」並交還前述各該提款卡。嗣因如附表二所示 之人察覺有異報警處理,而為警查悉上情。
三、案經①謝萬隆訴由臺北市政府警察局中正第一分局、②周秋美 訴由臺南市政府警察局第三分局、③戊○○訴由桃園市政府警 察局桃園分局、④鄭如婷訴由高雄市政府警察局楠梓分局、⑤ 丁○○訴由臺北市政府警察局中山分局、⑥陳明泉訴由宜蘭縣 政府警察局刑事警察大隊、⑦王稚棻訴由臺中市政府警察局 第六分局移送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追加起 訴暨移送併辦。
理 由
甲、有罪部分:
壹、認定事實之理由及依據:
一、事實欄一部分:
㈠上揭事實欄一所示犯罪事實,業據被告乙○○於本院審理中坦 認在卷,核與證人即告訴人鄭如婷、謝萬隆、陳明泉、王稚 棻、證人即被害人戴玉棠、王怡婷、張明敏各於警詢中所證 述遭詐欺取財過程相符,並有如附表一編號1至7所示之證據 在卷可佐(證據出處均詳附表一編號1至7所載),足徵被告 前揭具任意性之自白均核與事實相符,而堪予採信。 ㈡按刑法第13條第1項、第2項分別規定行為人對於構成犯罪之 事實,明知並有意使其發生者,為故意;行為人對於構成犯 罪之事實,預見其發生而其發生並不違背其本意者,以故意 論。學理上稱前者為直接故意(確定故意),後者為間接故 意(不確定故意或未必故意)。被告申辦金融帳戶使用,當 然知悉金融機構帳戶為個人重要理財工具,具有一身專屬性 質,而不以自己名義卻無正當理由蒐集他人金融帳戶使用者 ,極可能是藉以取得不法財產犯罪所得,並掩飾該犯罪所得 財物之本質及去向,此等不法行為態樣常涉及洗錢、詐欺等 犯罪,不僅金融機構廣為向帳戶所有人告知(常見在ATM提 款機處張貼此等警語,甚至在ATM提款使用螢幕畫面時一併 顯示),且迭經新聞媒體報導,被告自陳為高中肄業之教育 程度,被告亦曾有園藝之工作經驗(111年度偵字第675號卷 第7頁),被告對於提供個人金融機構帳戶可能被利用為犯 罪工具,當能預見,仍將本案帳戶之提款卡、密碼、存摺、 網路銀行帳號密碼等金融資料交付他人,容任他人以之遂行 詐欺取財之犯罪行為,其主觀上顯已認識該帳戶可能遭人作 為收受、移轉詐欺所得使用,且該他人使用後會產生遮斷資 金流動軌跡以逃避國家追訴、處罰之效果。詎被告仍願提供 本案帳戶之金融資料,且不顧所提供帳戶之使用情形,而容 任該帳戶可能遭人作為收受、移轉詐欺所得使用,縱不具直 接故意,且無論其動機為何,主觀上有幫助詐欺取財及幫助 洗錢之不確定故意甚明。
㈢此部分事證已臻明確,被告幫助詐欺、幫助洗錢犯行堪以認 定,應予依法論科。
二、事實欄二部分:
上揭事實欄二所示犯罪事實,業據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與審 理中坦認在卷,核與證人即告訴人周秋美、戊○○、丁○○各於 警詢中所證述遭詐欺取財過程相符,並有如附表二編號1至3 所示之證據在卷可佐(證據出處均詳附表二編號1至3所載) ,足徵被告前揭具任意性之自白均核與事實相符,而堪予採 信。是本案事證已臻明確,被告犯行堪以認定,應予依法論
科。
參、論罪科刑:
一、法律適用:
㈠事實欄一:
⒈按刑法上之幫助犯,係對於犯罪與正犯有共同之認識,而以 幫助之意思,對於正犯資以助力,而未參與實施犯罪之行為 者而言。是以如未參與實施犯罪構成要件之行為,且係出於 幫助之意思提供助力,即屬幫助犯,而非共同正犯。本案被 告基於幫助詐欺取財及幫助掩飾詐欺所得之洗錢不確定故意 ,將其本案帳戶之存摺、提款卡、密碼、網路銀行帳號密碼 等金融資料,交予不詳之「林昱楷」使用,使如附表一所示 之告訴人、被害人均陷於錯誤,依指示匯款至本案帳戶內, 款項旋遭轉匯一空,已製造詐欺金流之斷點,實質上使該犯 罪所得流向不明,造成隱匿之效果,妨礙該詐欺犯罪之偵查 ,而被告僅係提供帳戶資料,所為係參與詐欺取財及洗錢罪 構成要件以外之行為,且在無證據證明被告係以正犯而非以 幫助犯之犯意參與犯罪之情形下,應認其所為係幫助犯而非 正犯行為。是核被告就事實欄一部分所為,係犯刑法第30條 第1項前段、同法第339條第1項之幫助詐欺取財罪及刑法第3 0條第1項前段,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之幫助洗錢罪。
⒉移送併辦(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111年度偵字第43879 號、112年度偵字第868號、112年度偵字第5660號移送併辦 意旨書)部分,雖未起訴,然與本案事實欄一業經起訴部分 ,具有想像競合犯之裁判上一罪關係,為起訴效力所及,本 院自應併予審理,附此敘明。
⒊被告提供本案帳戶之存摺、提款卡、密碼、網路銀行帳號密 碼等金融資料之行為,幫助他人分別詐騙如附表一所示之告 訴人、被害人之財物及幫助掩飾或隱匿本案犯罪所得之去向 及所在,係以一行為觸犯數罪名,為想像競合犯,應依刑法 第55條前段規定,從一重以幫助洗錢罪論處。 ㈡事實欄二:
⒈被告所犯如附表二編號1至3所示各犯行,係分別以一行為同 時觸犯刑法第339條第1項詐欺取財罪及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 1項之洗錢罪,屬想像競合犯,應依刑法第55條規定,從一 重之洗錢罪處斷。
⒉被告與「林先生」,就本案事實欄二所示犯行有犯意聯絡及 行為分擔,應論以共同正犯。
⒊被告所犯如附表二編號1至3所示各犯行,分別係對不同告訴 人施用詐術而詐得財物,所侵害者係不同人之財產法益,犯
罪時間亦不同,犯意各別,行為互殊,應予分論併罰。 ㈢被告就事實欄一所犯幫助洗錢罪與就事實欄二所犯各次洗錢 罪,所侵害者係不同人之財產法益,犯罪時間亦不同,犯意 各別,行為互殊,應予分論併罰
二、刑之減輕:
被告就事實欄一所示犯行,係基於幫助之犯意而為一般洗錢 罪,應依刑法第30條第2項規定,按正犯之刑減輕之;又被 告就事實欄一、二所示各次犯行於本院審理中自白洗錢犯罪 ,依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2項規定,均減輕其刑,並均依刑 法第70條遞減之。
三、不依累犯規定加重法定最低本刑之說明:
⒈被告前曾因偽造有價證券案件,經本院以105年度審原訴字第 43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5月,於106年10月11日易科罰金執行 完畢一節,業據檢察官於起訴書主張,並有臺灣高等法院被 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稽,且被告及其辯護人就此均未爭執( 本院原金訴字卷第67號第260至261頁),是被告於前開徒刑 執行完畢後,5年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符合 刑法第47條第1項累犯之規定。
⒉司法院釋字第775號解釋揭示,刑法第47條第1項所規定關於 累犯加重本刑部分,其不分情節,基於累犯者有其特別惡性 及對刑罰反應力薄弱等立法理由,一律加重最低本刑,於不 符合刑法第59條所定要件之情形下,致生行為人所受之刑罰 超過其所應負擔罪責之個案,其人身自由因此遭受過苛之侵 害部分,不符罪刑相當原則。是以,法院就個案應依司法院 釋字第775號解釋意旨,衡量所欲維護法益之重要性、防止 侵害之可能性及事後矯正行為人之必要性,斟酌各項情狀, 包括被告所犯前後數罪間,關於前案之性質(故意或過失) 、前案徒刑之執行完畢情形(有無入監執行完畢、是否易科 罰金或易服社會勞動)、再犯之原因、兩罪間之差異(是否 同一罪質、重罪或輕罪)、主觀犯意所顯現之惡性及其反社 會性等情,綜合判斷個別被告有無因加重本刑致生所受刑罰 超過其所應負擔罪責之情形,裁量是否加重最低本刑。 ⒊本院參酌被告所犯上揭前案之犯罪型態、罪質、犯罪情節均 與本件迥異,犯罪手段、不法內涵及被告所涉惡性顯屬有別 ,其間不法關聯性甚微,尚難據此推認被告有特別惡性或有 何累犯立法意旨之刑罰感應力較薄弱,而有加重其最低本刑 之必要,爰不依刑法第47條第1項規定加重其刑。四、量刑:
爰以行為人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明知現今社會詐欺犯罪橫 行,任意提供金融帳戶資料供詐欺者使用,對被害人之財產
及社會秩序產生重大侵害,竟仍不顧匯入自身金融帳戶之款 項極可能係遭詐騙所為之事實,仍心存僥倖而分別執意以事 實欄一、二所示方式提供帳戶及提領詐欺款項之方式,掩飾 、隱匿詐欺犯罪所得之去向、所在,侵害他人財產法益,所 為應予非難;兼衡被告於本案中參與詐欺取財、洗錢犯行之 分工程度,於本院審理中均終知坦認犯行,且於本院審理中 已與如附表一編號1、5、6、附表二編號2、3所示各該告訴 人達成調解,各該告訴人均同意給予被告從輕量刑機會一節 ,業據告訴人鄭如婷訴訟代理人、告訴人陳明泉、陳正珊、 丁○○、戊○○於本院訊問中陳述明確(本院原金訴字卷第67號 卷第111頁、第144至145頁;本院原金訴字卷第71號卷第200 至201頁),並有本院112年度原附民移調字第46號、第48號 、第94號調解筆錄等件在卷可按(本院原金訴字卷第67號卷 第103至108頁;本院原金訴字卷第71號卷第194之1至194之4 頁)等犯後態度,並審酌被告素行、犯罪動機、目的、手段 ,及於本院審理時自述學歷為高職肄業,目前從事鋼筋、園 藝工作,月收入約新臺幣4至5萬元,目前須扶養未婚妻及4 名未成年子女,家庭經濟狀況小康(本院金訴字第67號卷第 261至262頁),及考量本案各該告訴人財產損害之程度等一 切情狀,分別量處如主文第一項、第二項所示之刑,並就罰 金部分均諭知罰金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併定其應執行之刑 如主文第三項所示及就罰金部分諭知罰金易服勞役之折算標 準。
肆、沒收:
一、按洗錢防制法於105年12月28日修正,於106年6月28日生效 施行,其中第18條修正為「犯第14條之罪,其所移轉、變更 、掩飾、隱匿、收受、取得、持有、使用之財物或財產上利 益,沒收之;犯第15條之罪,其所收受、持有、使用之財物 或財產上利益,亦同(第1項)。以集團性或常習性方式犯 第14條或第15條之罪,有事實足以證明行為人所得支配之前 項規定以外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係取自其他違法行為所得 者,沒收之(第2項)。對於外國政府、機構或國際組織依 第21條所簽訂之條約或協定或基於互惠原則,請求我國協助 執行扣押或沒收之案件,如所涉之犯罪行為符合第3條所列 之罪,不以在我國偵查或審判中者為限(第3項)。」而關 於犯罪行為人犯洗錢防制法第14條之罪,其所掩飾之財物本 身僅為洗錢之標的,難認係供洗錢所用之物,故洗錢行為之 標的除非屬於前置犯罪之不法所得,而得於前置犯罪中予以 沒收者外,既非本案洗錢犯罪之工具及產物,亦非洗錢犯罪 所得,尤非違禁物,尚無從依刑法沒收規定予以宣告沒收,
自應依上開第18條第1項前段規定予以宣告沒收。且此規定 係採義務沒收主義,祇要合於前述規定,法院即應為相關沒 收之諭知,然該洗錢行為之標的是否限於行為人者始得宣告 沒收,法無明文,實務上一向認為倘法條並未規定「不問屬 於犯罪行為人與否均沒收」時,自仍以屬於被告所有者為限 ,始應予沒收,本院認宜從有利於被告之認定。是上開洗錢 防制法第18條所定應沒收之洗錢犯罪工具及產物,應限於行 為人所有始得宣告沒收。
二、本件被告既已將本案帳戶之存摺、提款卡(含密碼)、網路 銀行帳號密碼等金融資料均提供給予「林昱楷」使用,被告 對本案帳戶內之款項已無事實上之管領權,且被告提供帳戶 所掩飾之財物本身,僅為洗錢之標的,並非洗錢犯罪工具、 產物,亦非犯罪所得,尚難認本件附表一各被害人、告訴人 分別匯入被告所申設之本案帳戶內之款項,即為洗錢防制法 第18條所定被告犯洗錢罪之犯罪所得、工具及產物,亦難認 仍屬被告所有,自不應適用前揭規定宣告沒收。此外,卷內 亦無證據證明被告將本案帳戶資料交付與「林昱楷」使用, 獲有不法犯罪所得,自無從就此部分予以沒收、追徵犯罪所 得。
三、未扣案之被告名義所申辦之本案帳戶之存摺、提款卡等物, 既由被告提供給「林昱楷」使用一情,業經本院認定如前, 足見上開物品已非被告所有之物,然本件各被害人、告訴人 在遭施用前開詐術後即陷於錯誤,而分別匯款至被告所有之 本案帳戶,顯見上開物品係「林昱楷」所屬不詳詐欺集團成 員為從事詐欺犯罪使用而向被告取得之供犯罪所用之物,然 該物品未扣案,原需依刑法第38條第4項之規定追徵其價額 ,惟上開物品單獨存在亦不具刑法上之非難性,倘予追徵, 除另使刑事執行程序開啟之外,對於被告犯罪行為之不法、 罪責評價並無影響,復不妨被告刑度之評價,對於沒收制度 所欲達成或附隨之社會防衛亦無任何助益,欠缺刑法上重要 性,更可能因刑事執行程序之進行,致使被告另生訟爭之煩 及公眾利益之損失,是本院認無沒收或追徵之必要,爰依刑 法第38條之2第2項之規定,均不予宣告沒收。四、另本案如附表二所示不詳詐欺集團成員向各告訴人施用詐術 而取得之詐欺贓款,已經由上開收款、轉交等行為而掩飾、 隱匿其去向,就此不法所得之全部進行洗錢,上開詐欺贓款 自屬「洗錢行為客體」,惟本件被告係負責依指示前往提領 並轉交上開款項之工作,是被告已將上開贓款轉交「林先生 」,被告對於上開贓款顯無事實上之管理、處分權限,揆諸 上開說明,此部分自無從對被告宣告沒收或追徵。此外,卷
內亦無證據證明被告因依「林先生」指示提領贓款後交付與 「林先生」之犯行,獲有任何不法犯罪所得,自無從就此部 分予以沒收、追徵犯罪所得。
乙、公訴不受理部分:
壹、公訴意旨略以:被告乙○○與真實姓名年籍不詳、自稱「林先生 」之成年人(下稱「林先生」)及其所屬詐欺集團成員共同 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詐欺取財及洗錢之犯意聯絡,先 由前開詐欺集團不詳成員於附表三所示時間,以附表三所示 之詐騙方式,詐騙如附表三所示之陳正珊、張芷瑜,致其等 陷於錯誤,於附表三所示之匯款時間,將如附表三所示之款 項匯入附表三所示之帳戶內,乙○○再依「林先生」之指示, 於附表三所示之時間,提領附表所示之金額,再將提領之金額交 付與「林先生」,以此方法製造金流之斷點,致無從追查前揭 犯罪所得之去向,而隱匿該犯罪所得。嗣經如附表三所示之 人發覺有異,報警處理,而查獲上情。因認被告涉犯刑法第33 9條第1項之詐欺取財罪、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之一般洗 錢罪嫌等語。
貳、同一案件繫屬於有管轄權之數法院者,由繫屬在先之法院審 判之,繫屬在後之法院既不得為審判,應諭知不受理之判決 ,並得不經言詞辯論為之,刑事訴訟法第8條、第303條第7 款、第307條分別定有明文。次按刑事訴訟乃對於特定人之 特定事實為確定國家具體的刑罰權而進行之程序,而國家刑 罰權,本係對於每一被告之每一犯罪事實而存在,故案件之 構成,包括被告及犯罪事實。案件是否同一,應以被告及犯 罪事實是否均相同為準,對於同一被告、同一犯罪事實之同 一案件,國家僅有一個刑罰權,不容重複起訴、裁判,此即 為刑事訴訟法上之一事不再理原則。又按想像競合犯屬裁判 上一罪,其一部犯行經提起公訴或自訴者,依刑事訴訟法第 267條規定,效力當然及於全部,縱令後之起訴(或自訴) 事實較之繫屬在先之事實有減縮或擴張之情形,均不失為同 一案件。
參、經查,被告前因違反洗錢防制法案件,經臺灣桃園地方檢察 署檢察官於111年8月24日偵查終結,以111年度偵緝字第247 1號、第2472號、第2473號、第2474號、第2475號向本院提 起公訴,並於同年9月22日繫屬本院,現由本院以111年度原 金訴字第67號(下稱本案)審理,有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11 1年9月22日丙○秀列111偵緝2471字第1119106853號函暨隨函 檢送之111年度偵緝字第2471號、第2472號、第2473號、第2 474號、第2475號起訴書、該函上所蓋本院收文章戳在卷可 稽。然被告因涉犯與上開起訴部分犯罪事實相同之案件,經
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於111年8月4日偵查終結,以111 年度偵緝字第3797號向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提起公訴,並於11 1年8月26日以111年度金訴字第1547號繫屬該院,現已審理 終結,於112年5月24日宣判而未確定,有臺灣新北地方法院 111年度金訴字第1547號判決、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 表、本案辦理刑事案件電話查詢紀錄表(本院金訴字卷第67 號第267頁)等件在卷可證。是以,本案檢察官就同一案件 ,先後向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本院提起公訴,既本案既繫屬 在後,且查無刑事訴訟法第8條但書所規定情形,揆之前揭 說明,本院自不得為實體審判,爰不經言詞辯論,逕為諭知 不受理之判決。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99條第1項前段、第303條第7款、第307條,判決如主文。本案經檢察官甲○○提起公訴、追加起訴,檢察官楊挺宏移送併辦,檢察官黃翎樵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7 月 13 日 刑事第十庭 法 官 陳愷璘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黃瓊儀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7 月 14 日附錄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0條
(幫助犯及其處罰)
幫助他人實行犯罪行為者,為幫助犯。雖他人不知幫助之情者,亦同。
幫助犯之處罰,得按正犯之刑減輕之。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
(普通詐欺罪)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物交付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50萬元以下罰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洗錢防制法第14條
有第二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7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百萬元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前二項情形,不得科以超過其特定犯罪所定最重本刑之刑。
附表一:
編號 告訴人/被害人 詐欺時間及方式(民國) 轉帳時間、金額(新臺幣) 匯入帳戶 證據卷頁 備註(新臺幣) 1 告訴人鄭如婷 不詳詐欺集團成員於110年5月間某日,以通訊軟體LINE(下稱LINE)暱稱「佳琪」帳號,經LINE之股票群組與鄭如婷結識後,於110年6月25日邀約鄭如婷下載OZZO交易所APP,並加入該交易所,向鄭如婷佯稱獲利頗豐云云,致鄭如婷陷於錯誤,加入該OZZO交易所,同時依該網站客服人員指示,於右列時間以網路銀行轉帳匯款如右列所示款項至右列帳戶,旋遭不詳詐欺集團成員轉匯一空。 ⑴110年7月9日晚間8時38分許、2,800元 ⑵110年7月9日晚間8時45分許、70,200元 乙○○申設之永豐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00000號帳戶 ⑴被告乙○○於本院準備程序、審理程序之自白(111年度原金訴字第67號卷第127至130頁、第231頁、第234頁、第259至260頁) ⑵證人鄭如婷於警詢之證述(111年度偵字第10289號卷第9至14頁) ⑶永豐商業銀行作業處112年3月24日作心詢字第1120322112號函暨函附乙○○申辦之帳號000-0000000000000000號開戶申請書、客戶基本資料及帳戶交易明細(111年度原金訴字第67號卷第171至196頁) ⑷鄭如婷提出之網路轉帳匯款交易明細擷取圖片(111年度偵字第10289號卷第27頁) ⑸鄭如婷提出之LINE對話紀錄擷取圖片(111年度偵字第10289號卷第27至35頁) 起訴書附表一編號1 已與被告達成調解。約定被告償還鄭如婷50,000元。詳見本院112年度原附民移調字第46號調解筆錄(111年度原金訴字第67號卷第103至104頁) 2 告訴人謝萬隆 不詳詐欺集團成員於110年4月間某日,以LINE暱稱「曉雯」之帳號,經LINE之飆股群組與謝萬隆結識後,於110年5月初某日邀約謝萬隆下載OZZO交易所APP,並加入該交易所,向謝萬隆佯稱可投資虛擬貨幣獲利云云,致謝萬隆陷於錯誤,於110年5月26日加入該OZZO交易所,同時依該網站客服人員指示,於右列時間以網路銀行轉帳匯款如右列所示款項至右列帳戶,旋遭不詳詐欺集團成員轉匯一空。 110年7月9日晚間9時48分許、10,000元 同上 ⑴被告乙○○於本院準備程序、審理之自白(1111年度原金訴字第67號卷第127至130頁、第231頁、第234頁、第259至260頁) ⑵證人謝萬隆於警詢之證述(111年度偵字第1906號卷第7至14頁) ⑶永豐商業銀行作業處112年3月24日作心詢字第1120322112號函暨函附乙○○申辦之帳號000-0000000000000000號開戶申請書、客戶基本資料及帳戶交易明細(111年度原金訴字第67號卷第171至196頁) 起訴書附表一編號2 3 被害人戴玉棠 不詳詐欺集團成員於110年6月22日以Facebook帳號暱稱「林可」經由Facebook與戴玉棠結識後,以LINE ID 「keerl990」向戴玉棠佯稱可透過「OAMDI」外匯投資平台投資獲利云云,致戴玉棠陷於錯誤而依指示於右列時間以網路銀行轉帳匯款如右列所示款項至右列帳戶,旋遭不詳詐欺集團成員轉匯一空。 110年7月9日晚間10時10分許、3,000元 同上 ⑴被告乙○○於本院準備程序、審理程序之自白(111年度原金訴字第67號卷第127至130頁、第231頁、第234頁、第259至260頁) ⑵證人戴玉棠於警詢之證述(111年度偵字第8660號卷第25至28頁) ⑶永豐商業銀行作業處112年3月24日作心詢字第1120322112號函暨函附乙○○申辦之帳號000-0000000000000000號開戶申請書、客戶基本資料及帳戶交易明細(111年度原金訴字第67號卷第171至196頁) 起訴書附表一編號3 4 被害人王怡婷 不詳詐欺集團成員於110年5月24日,以LINE暱稱「宋建國」之帳號向王怡婷佯稱可透過「OZZO」之APP投資虛擬貨幣云云,致王怡婷陷於錯誤依指示於右列時間以網路銀行轉帳匯款如右列所示款項至右列帳戶,旋遭不詳詐欺集團成員轉匯一空。 110年7月10日下午3時16分許、 50,000元 同上 ⑴被告乙○○於本院準備程序、審理程序之自白(111年度原金訴字第67號卷第127至130頁、第231頁、第234頁、第259至260頁) ⑵證人王怡婷於警詢之證述(111年度偵字第10289號卷第37至38頁) ⑶永豐商業銀行作業處112年3月24日作心詢字第1120322112號函暨函附乙○○申辦之帳號000-0000000000000000號開戶申請書、客戶基本資料及帳戶交易明細(111年度原金訴字第67號卷第171至196頁) ⑷王怡婷之網路轉帳匯款交易明細擷取圖片(111年度偵字第10289號卷第47頁) ⑸王怡婷之OZZO軟體及LINE對話紀錄擷取圖片(111年度偵字第10289號卷第49頁) 起訴書附表一編號4 5 告訴人陳明泉 不詳詐欺集團成員於110年3月21日某時許,以LINE並自稱為大富翁節目助理「詩雅」,邀約陳明泉投資股票,後於110年5月15日協助陳明泉登入網路MT4平台,即催促陳明泉加入投資行列云云,致陳明泉陷於錯誤,於右列時間以網路銀行轉帳匯款如右列所示款項至右列帳戶,旋遭不詳詐欺集團成員轉匯一空。 ⑴110年7月8日下午4時15分許、26,0000元 ⑵110年7月8日下午4時43分許、28,0000元 同上 ⑴被告乙○○於本院準備程序、審理程序之自白(111年度原金訴字第67號卷第127至130頁、111年度原金訴字第67號卷第231、234、259至260頁) ⑵證人於陳明泉警詢(111年度偵字第43879號卷第23至27頁、第31至37頁) ⑶永豐商業銀行作業處112年3月24日作心詢字第1120322112號函暨函附乙○○申辦之帳號000-0000000000000000號開戶申請書、客戶基本資料及帳戶交易明細(111年度原金訴字第67號卷第171至196頁) ⑷陳明泉之網路銀行轉帳交易明細擷取圖片(111年度偵字第43879號卷第43頁) ⑸陳明泉提出之入、出金系統網站擷取圖片(111年度偵字第43879號卷第53頁) 111年度偵字第43879號移送併辦意旨書 已與被告達成調解。約定被告償還陳明泉540,000 元。詳見本院112年度原附民移調字第48號調解筆錄(111年度原金訴字第67號卷第105至108頁) 6 告訴人王稚棻 不詳詐欺集團成員於110年6月間某日,以LINE暱稱「朱婷婷」之帳號,經LINE之標股討論群組與王稚棻結識後,即假意邀約王稚棻下載OZZO交易所APP,並加入該交易所,以進行投資買賣虛擬貨幣獲利云云,致王稚棻陷於錯誤,加入該OZZO交易所,同時依該網站客服人員指示,於右列時間以網路銀行轉帳匯款如右列所示款項至右列帳戶,旋遭不詳詐欺集團成員轉匯一空。 ⑴110年7月9日晚間9時47分許、30,000元 ⑵110年7月10日凌晨0時3分許、100,000元 ⑶110年7月10日凌晨0時5分許、100,000元 ⑷110年7月10日凌晨0時7分許、200,000元 ⑸110年7月10日凌晨0時7分許、30,000元 同上 ⑴被告乙○○於本院準備程序、審理程序之自白(111年度原金訴字第67號卷第127至130頁、第231頁、第234頁、第259至260頁) ⑵證人王稚棻於警詢之證述(112年度偵字第848號卷第27至32頁) ⑶永豐商業銀行作業處112年3月24日作心詢字第1120322112號函暨函附乙○○申辦之帳號000-0000000000000000號開戶申請書、客戶基本資料及帳戶交易明細(111年度原金訴字第67號卷第171至196頁) ⑷王稚棻提出之其與LINE暱稱「朱婷婷」對話紀錄擷取圖片(112年度偵字第848號卷第53至59頁) ⑸王稚棻個人之中國信託商業銀行帳戶、臺灣銀行帳戶之交易明細(112年度偵字第848號卷第61至65頁) 112年度偵字第848號移送併辦意旨書 已與被告達成調解。約定被告償還王稚棻460,000 元。詳見本院112年度原附民移調字第48號調解筆錄(111年度原金訴字第67號卷第105至108頁) 7 被害人張明敏 不詳詐欺集團成員於110年4月28日,經由LINE暱稱「林雨萱」之帳號,在LINE社團「財富直通車內部群組」內,將張明敏加為好友,即該LINE帳號自稱為「Glenber」外匯經紀商網站助理,假意邀約張明敏投資外匯,並提供該外匯經紀商網站(http://user2.glenber.com/signup/S00000000A08)予張明敏註冊,及指示張明敏匯款至指定帳戶進行投資云云,致張明敏陷於錯誤,於右列時間至元大銀行竹北分行臨櫃匯款如右列所示款項至右列帳戶,旋遭不詳詐欺集團成員轉匯一空。 ⑴110年7月7日下午1時21分許、2000,000元 ⑵110年7月7日下午1時23分許、2730,000元 同上 ⑴被告乙○○於本院準備程序、審理程序之自白(111年度原金訴字第67號卷第127至130頁、第231頁、第234頁、第259至260頁) ⑵證人張明敏於警詢之證述(112年度偵字第5660號卷一第89至94頁) ⑶永豐商業銀行作業處112年3月24日作心詢字第1120322112號函暨函附乙○○申辦之帳號000-0000000000000000號開戶申請書、客戶基本資料及帳戶交易明細(111年度原金訴字第67號卷第171至196頁) ⑷張明敏之元大銀行國內匯款申請書影本(112年度偵字第5660號卷一第29至31頁) ⑸張明敏所提出之其與LINE暱稱「林雨萱」之對話紀錄擷取圖片(112年度偵字第5660號卷一第133至139頁) 112年度偵字第5660號移送併辦意旨書
附表二:
編號 告訴人 詐騙集團成員詐騙時間與方式(民國) 匯款時間、匯款金額(不計手續費) 匯入帳戶 提領時間、提領金額(不計手續費) 提領地點 證據卷頁 備註(新臺幣) 罪名及宣告刑 1 周秋美(即起訴書附表二編號3) 不詳詐欺集團成員於110年11月7日上午9時55分許,以通訊軟體LINE暱稱「周伯彰」佯稱為周秋美之姪子,向周秋美佯稱有資金週轉問題需借款云云,致周秋美陷於錯誤而於右列時間至臺南市○○區○○街0號郵局臨櫃匯款如右列所示款項至右列帳戶,旋遭被告乙○○提領。 110年11月8日下午1時41分許、150,000元 黃美綺申設之中華郵政股份有限公司帳號000-00000000000000號帳戶 ⑴110年11月8日下午1時54分許、15,000元 桃園市○○區○○○街00號(桃園東埔郵局) ⑴被告乙○○於本院準備程序、審理程序之自白(111年度原金訴字第67號卷第127至128頁、第231至235頁、第259至260頁) ⑵證人周秋美於警詢之證述(111年度偵字第4695號卷第17至18頁) ⑶中華郵政股份有限公司112年3月29日儲字第1120103441號函暨函附黃美綺之帳號000-00000000000000號帳戶基本資料及交易明細(111年度原金訴字第67號卷第197至210頁) ⑷自動櫃員機 及路口監視錄影畫面擷取圖片(111年度偵字第4695號卷第49至50頁、第57至59頁) ⑸周秋美提供之匯款單據(111年度偵字第4695號卷第40頁) ⑹周秋美提出之LINE對話紀錄手機翻拍圖片(111年度偵字第4695號卷第42頁) 無 乙○○共同犯洗錢罪,處有期徒刑拾月,併科罰金新臺幣貳萬元,罰金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⑵110年11月8日下午2時06分許、20,000元 桃園市○○區○○○街00號(OK超商桃園正康店) ⑶110年11月8日下午2時07分許、20,000元 桃園市○○區○○○街00號(OK超商桃園正康店) ⑷110年11月8日下午2時08分許、20,000元 桃園市○○區○○○街00號(OK超商桃園正康店) ⑸110年11月8日下午2時11分許、20,000元 桃園市○○區○○路000號(全家桃園東埔門市) ⑹110年11月8日下午2時12分許、20,000元 桃園市○○區○○路000號(全家桃園東埔門市) ⑺110年11月8日下午2時13分許、20,000元 桃園市○○區○○路000號(全家桃園東埔門市) ⑻110年11月8日下午2時13分許、15,000元 桃園市○○區○○路000號(全家桃園東埔門市) 2 戊○○(即追加起訴書附表編號1) 不詳詐欺集團成員於110年11月9日上午11時許佯稱為戊○○之姪子「蕭棠揚」致電戊○○,並向戊○○佯稱有資金週轉困難需借款云云,致戊○○陷於錯誤而於右列時間至桃園市○○區○○路0000號之中國信託銀行藝文分行臨櫃匯款如右列所示款項至右列帳戶,旋遭被告乙○○提領。 110年11月9日下午1時15分許、100,000元 蔡雅文之中華郵政股份有限公司帳號 000-00000000000000帳戶 ⑴110年11月9日下午2時15分許、20,000元 ⑵110年11月9日下午2時16分許、20,000元 ⑶110年11月9日下午2時16分許、20,000元 ⑷110年11月9日下午2時16分許、20,000元 ⑸110年11月9日下午2時17分許、19,000元 桃園市○○區○○路000號桃園果菜市場旁自動櫃員機 ⑴被告乙○○於本院準備程序、審理程序之自白(111年度原金訴字第67號卷第127至128頁、第231至235頁、第259至260頁) ⑵證人戊○○於警詢之證述(111年度偵字第16889號卷第41至43頁) ⑶中華郵政股份有限公司111年9月15日儲字第1110904156號函暨函附蔡雅文之帳號00000000000000帳戶之基本資料及歷史交易清單(111年度偵字第16889號卷第127至131頁) ⑷路口及自動櫃員機監視錄影畫面擷圖(111年度偵字第16889號卷第21至23頁、第25至28頁) ⑸戊○○之中國信託銀行匯款申請書、中信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0號帳戶存摺封面及內頁影本(111年度偵字第16889號卷第61至63頁) ⑹戊○○之手機通話紀錄擷取圖片(111年度偵字第16889號卷第64至65頁) 已與被告達成調解。約定被告償還戊○○ 99,000元。(詳見本院112年度原附民移調字第94號調解筆錄在卷可按(本院原金訴字卷第71號卷第194之1至194之4頁) 乙○○共同犯洗錢罪,處有期徒刑捌月,併科罰金新臺幣貳萬元,罰金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3 丁○○(即追加起訴書附表編號2) 不詳詐欺集團成員於110年11月8日下午4時34分許佯稱為丁○○之姪子「陳家昌」致電丁○○後將丁○○加為通訊軟體LINE好友。之後詐欺集團成員以LINE暱稱「Tony」向丁○○佯稱因做生意欠款須向丁○○借款云云,致丁○○陷於錯誤而於右列時間至臺北市○○區○○路000號五信信用合作社臨櫃匯款如右列所示款項至右列帳戶,旋遭被告乙○○提領。 110年11月9日11時39分許、100,000元 陳翠霞之玉山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00號帳戶 ⑴110年11月9日12時26分許、20,000元 ⑵110年11月9日12時26分許、20,000元 ⑶110年11月9日12時27分許、20,000元 ⑷110年11月9日12時27分許、20,000元 ⑸110年11月9日12時28分許、19,000元 桃園市○○區○○路000號桃園果菜市場旁ATM ⑴被告乙○○於本院準備程序、審理程序之自白(111年度原金訴字第67號卷第127至128頁、第231至235頁、第259至260頁) ⑵證人丁○○於警詢之證述(111年度偵字第16889號卷第67至71頁) ⑶玉山銀行集中管理部111年7月21日玉山個(集)字第1110096804號函暨函附陳翠霞之000-0000000000000號帳戶交易明細及帳戶資料(111年度偵字第16889號卷第109至113頁) ⑷路口及ATM自動櫃員機監視錄影畫面擷圖(111年度偵字第16889號卷第21至23頁、第25至28頁) ⑸丁○○之台北市第五信用合作社匯款申請書(111年度偵字第16889號卷第74頁) ⑹丁○○提出之LINE對話紀錄擷取圖片(111年度偵字第16889號卷第76至77頁) 已與被告達成調解。約定被告償還丁○○99,000元。(詳見本院112年度原附民移調字第94號調解筆錄在卷可按(本院原金訴字卷第71號卷第194之1至194之4頁) 乙○○共同犯洗錢罪,處有期徒刑捌月,併科罰金新臺幣貳萬元,罰金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附表三:(此部分部分與新北地方法院111年度金訴字第1547號刑事判決犯罪事實同一,新北地院先繫屬)
編號 告訴人 詐騙集團成員詐騙時間與方式 匯款時間及金額(不計手續費) 匯入帳戶 提款時間及金額(不計手續費) 提領地點 證據卷頁 備註 1 陳正珊(即起訴書附表二編號1) 詐欺集團成員於110年10月26日下午4時35分許撥打電話予陳正珊,假冒中國信託客服人員向陳正珊稱信用卡交易錯誤,致陳正珊陷於錯誤而於右列時間使用網路銀行及ATM自動櫃員機匯款如右列所示款項至右列帳戶,旋遭被告乙○○提領。 ⑴110年10月26日下午5時24分許,49,986元 ⑵110年10月26日下午5時48分許,19,039元 ⑶110年10月26日下午5時50分許,7,014元 ⑷110年10月26日下午5時56分許,7,001元 蕭加蒼申設之之華南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0號帳戶 ⑴110年10月26日下午5時44分許、20,000元 ⑵110年10月26日下午5時45分許、20,000元 ⑶110年10月26日下午5時46分許、9,000元 ⑷110年10月26日下午5時58分許、20,000元 ⑸110年10月26日下午5時59分許、6,000元 桃園市○○區○○路0000號桃鶯農會 ⑴被告乙○○於本院準備程序、審理程序之自白(111年度原金訴字第67號卷第127至128頁、111年度原金訴字第67號卷第231至235頁、第259至260頁) ⑵證人陳正珊於警詢之證述(111年度偵字第675號卷第29至31頁) ⑶華南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112年3月24日通清字第1120010504號函暨函附蕭加蒼之帳號000-000000000000號帳戶開戶資料及帳戶交易明細(111年度原金訴字第67號卷第165至170頁) ⑷陳正珊之元大銀行自動櫃員機交易明細、網路銀行轉帳交易明細(111年度偵字第675號卷第43至45頁) ⑸陳正珊提出之手機通話紀錄擷取圖片(111年度偵字第675號卷第47頁) ⑹110年10月26日路口及ATM自動櫃員機監視錄影畫面擷圖、警方拍攝之照片(111偵675卷第77至80頁) 已與被告達成調解。約定由被告償還陳正珊83,040 元。詳見本院112年度原附民移調字第48號調解筆錄(111年度原金訴字第67號卷第105至108頁) 2 張芷瑜(即起訴書附表二編號2) 詐欺集團成員於110年10月26日下午5時50分許撥打電話予張芷瑜,假冒秀泰影城客服人員,向張芷瑜稱信用卡交易錯誤,致張芷瑜陷於錯誤而於右列時間使用網路銀行匯款如右列所示款項至右列帳戶,旋遭被告乙○○提領。 110年10月26日下午6時15分許、17,088元 蕭加蒼申設之之華南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0號帳戶 ⑴110年10月26日下午6時20分許、20,000元 ⑵110年10月26日下午6時21分許、4,000元 新北市○○區○○路000號鳳鳴農會 ⑴被告乙○○於本院準備程序、審理之自白(111年度原金訴字第67號卷第127至128頁、111年度原金訴字第67號卷第231至235頁、第259至260頁) ⑵證人張芷瑜於警詢之證述(111年度偵字第675號卷第53至55頁) ⑶華南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112年3月24日通清字第1120010504號函暨函附蕭加蒼之帳號000-000000000000號帳戶開戶資料及帳戶交易明細(111年度原金訴字第67號卷第165至170頁) ⑷張芷瑜之網路銀行交易明細擷取圖片(111年度偵字第675號卷第67頁) ⑸張芷瑜之通話紀錄手機擷取圖片(111年度偵字第675號卷第69至72頁) ⑹110年10月26日路口及ATM自動櫃員機監視錄影畫面擷圖、警方拍攝之照片(111偵675卷第77至80頁)