違反洗錢防制法等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原金訴字,111年度,20號
TYDM,111,原金訴,20,20230728,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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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1年度原金訴字第20號
公 訴 人 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連家誼



選任辯護人 林庭誼律師(法律扶助)
上列被告因違反洗錢防制法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0年
度偵字第19542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連家誼犯幫助洗錢罪,處有期徒刑3月,併科罰金新臺幣10,000元,罰金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1,000元折算1日。 事 實
連家誼於民國109年11月19日前至少曾申辦過3家金融機構的帳戶,且曾以機車抵押向當舖借款,明知帳戶申辦容易,任何人均可自行辦理無向他人索要帳戶使用之理,亦知出借款項者著重借款人是否有擔保品及是否有還款能力,幾無金錢之空帳戶無從作為評估是否放貸之資料,更知悉帳戶功能是用以提領轉匯金錢,一旦提領轉出即難尋回,連家誼已預見真實姓名年籍不詳、LINE上暱稱為「快速貸 沈若妍」(下稱「沈若妍」)以若要借款需提供多個帳戶提款卡及密碼供審核,應係詐欺集團徵求人頭帳戶之舉,連家誼為謀可能獲得借款之利益,竟基於縱「沈若妍」將用其帳戶實施財產犯罪亦不違背其本意之幫助詐欺取財及洗錢之不確定故意,於民國109年11月19日某時,以統一超商交貨便店到店之方式,將連家誼申設於中華郵政股份有限公司00000000000000號帳戶及玉山商業銀行0000000000000號帳戶(下分別稱郵局、玉山帳戶)之提款卡寄至「沈若妍」指定地點(取件人名義:劉偉坤),再於LINE上將提款卡密碼告知「沈若妍」。嗣「沈若妍」所屬詐欺集團不詳成員取得郵局、玉山帳戶之使用權後,即共同基於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之詐欺及洗錢之犯意聯絡,於附表所示之詐欺時間以所示詐欺方法詐欺所示之4人,致附表所示4人均陷入錯誤,分別於附表所示匯款時間匯款所示匯款金額至所示帳戶,旋遭詐欺集團不詳成員提領一空,使附表所示4人被詐欺之金錢去向遭隱匿,無法追查。
理 由
一、認定事實所憑證據及理由
  訊據被告連家誼固坦承有於上開時、地,將郵局、玉山帳戶 之提款卡寄至「沈若妍」指定之地點及在LINE上告知提款卡 密碼,惟矢口否認有何幫助詐欺及幫助洗錢之犯行,並辯稱



:我當時是要找人借錢,我沒有拿帳戶去幫助別人詐欺及洗 錢的意思等語。辯護人辯護稱:依被告與「沈若妍」之對話 紀錄,可見被告係急於貸款而遭「沈若妍」之說詞迷惑,且 被告僅高中畢業、無豐富工作經驗,亦無向銀行申辦貸款之 經驗,不知申辦貸款不需交付提款卡及密碼,不能僅因提供 帳戶申貸不合常規,遽認被告主觀上有幫助詐欺及洗錢之不 確定故意等語。
 ㈠查被告於109年11月19日某時以統一超商交貨便店到店的方式 ,將郵局、玉山帳戶提款卡寄至「沈若妍」指定地點,復在 LINE上將提款卡密碼告知「沈若妍」等情,業據被告供承在 卷(本院卷88-89頁),並有被告與「沈若妍」LINE對話紀 錄暨擷圖可證(本院卷99-109、115頁),此等情節自堪認 定。次查,詐欺集團不詳成員於附表所示詐欺時間以所示詐 欺方法詐欺所示4位告訴人,致4位告訴人均陷入錯誤,分別 於附表所示匯款時間匯款所示匯款金額至所示帳戶,旋遭詐 欺集團不詳成員以提款卡提領一空,使4位告訴人受詐金錢 去向遭隱匿等情,有附表證據欄所示供述及非供述證據可稽 ,此等情節,亦堪認定。是本件應審究者係被告將郵局、玉 山提款卡及密碼交付「沈若妍」時,主觀上有無縱使幫助他 人詐欺取財及洗錢亦不違背被告本意之不確定故意? ㈡茲審究如下:
 ⒈被告明知帳戶申辦容易,任何人均可自行辦理,無向他人索 要帳戶使用之理,亦知出借款項者著重借款人是否有擔保品 及是否有還款能力,幾無金錢之空帳戶無從作為評估是否放 貸之資料,更知悉帳戶功能是用以提領轉匯金錢,一旦提領 轉出即難尋回
  依被告與「沈若妍」之對話紀錄內容,被告曾提及其有郵局 帳戶、玉山帳戶及合作金庫帳戶(本院卷99-101頁);被告 於審理中供承:我有用機車向當鋪借款過等語(本院卷220 頁);另觀玉山帳戶交易明細、郵局帳戶歷史交易清單(偵 卷117-119、135-139頁),被告於109年11月19日前常使用 該2個帳戶提領、轉匯帳戶內之金錢。可知,被告於109年11 月19日前就辦過3個以上的金融帳戶,明白知悉金融帳戶申 辦非常容易,每個人都可以自行辦理,無向他人索要金融帳 戶之必要,且被告以機車向當鋪借款過,亦明白知悉借款者 在借款時著重借款人能否提供擔保品及有無還款之能力,另 被告更知悉金融帳戶的功能及內中金錢一旦遭提轉即難尋回 等社會事實及社會經驗。 
 ⒉被告已預見「沈若妍」以貸款為理由索要郵局、玉山帳戶提 款卡及密碼,係徵求人頭帳戶之舉,且被告對交出帳戶使用



權將供他人實施詐欺取財及洗錢犯行,並不違背被告之本意 ⑴觀諸「沈若妍」與被告之LINE對話紀錄(本院卷99-107頁) 顯示,被告向「沈若妍」表明被告是臨時工,要借新臺幣( 下同)3萬元,提供被告的身分證、連絡電話後,「沈若妍 」即回覆公司已同意借款給被告,「沈若妍」旋要求被告提 供3個帳戶的簿子及卡片拍照存證,再要求將卡片寄至「沈 若妍」指定之地點及索要密碼,被告復至7-11操作IBON將卡 片寄出(109年11月19日下午2時11分至下午5時31分)等情 。而被告明明是要借款,但「沈若妍」全然不在乎被告是否 真的有工作及月薪為何,也未再進一步詢問被告其他攸關還 款能力的事項,即隨口表示願意借款給被告。又「沈若妍」 應允借款後,立即向被告強調並索要多個內無金錢之金融帳 戶的提款卡及密碼,整個商談借款的過程中約3小時,「沈 若妍」約半小時即同意借款,剩餘約2個半小時,都在被告 有幾個金融帳戶及如何交付提款卡的話題打轉。參以被告先 前已有提供擔保品向當鋪借款之經驗,豈會不知正當商業放 貸著重之事項應為擔保品及還款能力,內無金錢之帳戶的提 款卡不足以展示任何還款能力。故被告於其與「沈若妍」之 對話過程中,已可知「沈若妍」以借款為由向被告索要提款 卡及密碼與正當商業借款流程顯然不符亦無必要。 ⑵再觀諸「沈若妍」要求被告操作IBON將提款卡寄出之寄件資 料(本院卷115頁)顯示:服務類型是買家取貨付款,平台 為「旋轉拍賣」,賣家即寄件人姓名為張秀麗買家即收件 人姓名為劉偉坤等情。而被告明明是要向「沈若妍」借款, 但卻被要求以「旋轉拍賣之賣家」名義將提款卡寄給買家, 且還被要求以「賣家張秀麗」之名義寄出。可知,被告於寄 件過程中,已可察覺「沈若妍」以借款為由要求被告交付提 款卡僅為藉口,且「沈若妍」可能正在從事不法行為,否則 何需要求被告以賣家身分及使用化名寄出提款卡。 ⑶另被告於審理中供承其曾在新聞上看過詐欺集團以叫對方匯 款的方式來詐騙等語(本院卷221頁),可知,被告對詐欺 集團會使用金融帳戶收取及提領贓款的社會事實並非一無所 知。佐以被告知悉辦理金融帳戶無須任何資格之社會事實、 帳戶內之金錢提轉出後即難尋回之社會經驗,及被告於其與 「沈若妍」對話暨寄出提款卡過程間,已發覺「沈若妍」以 借款為理由索取提款卡是藉口且可能涉及不法等情,足以推 認被告已預見「沈若妍」以借款為理由向被告索要帳戶提款 卡及密碼,應係詐欺集團在徵求人頭帳戶用以收取及隱匿贓 款之舉動。 
 ⑷被告既已預見「沈若妍」索要郵局、玉山帳戶提款卡係徵求



人頭帳戶之舉動,仍僅考量自身可能可以獲得貸款之利益, 不在乎他人是否將因被告交出提款卡而受害,逕將郵局、玉 山帳戶提款卡及密碼交付「沈若妍」所屬詐欺集團使用,致 被告無法控制該等帳戶進出之金錢是否合法及去向為何,被 告自具縱然其所提供的金融帳戶作為收取詐欺取財及隱匿贓 款所用亦無所謂之心態,主觀上自有幫助詐欺取財及幫助洗 錢之不確定故意。是以,被告客觀上有提供郵局、玉山帳戶 供作匯入及提領詐欺贓款所用,主觀上具有縱該2帳戶用以 實施詐欺取財及洗錢之犯罪亦不違背被告本意之心態,自構 成幫助詐欺取財及幫助洗錢之犯行。    
 ㈢對被告方面辯解不採之理由
  被告上開所辯,與本院前開認定不符,自不足採。另觀被告 之勞保紀錄(本院卷113頁),被告自16歲起即開始工作, 工作經驗豐富,並無辯護人所稱工作經驗不足之情。再者, 本院係綜合被告明知之社會事實及社會經驗,佐以被告已可 由其與「沈若妍」之對話過程及寄件過程中發覺有多處與常 情相悖之處,進而認定被告具有不確定故意之主觀心態,並 非單單因「沈若妍」索要帳戶乙事即遽認被告之主觀犯意, 故辯護人之辯護,亦難為有利被告之認定。
 ㈣綜上,本案事證明確,且被告所辯均不足採,應依法論科。二、論罪
  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0條第1項、第339條第1項之幫助 詐欺取財罪及刑法第30條第1項、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之 幫助洗錢罪。又被告以提供郵局、玉山帳戶之一行為,侵害 附表所示4位告訴人之法益,並同時觸犯幫助詐欺取財罪及 幫助洗錢罪,自屬想像競合犯,應依刑法第55條規定,從一 重論以幫助洗錢罪處斷。  
三、刑之減輕
  被告所為係幫助犯,爰依刑法第30條第2項規定減輕被告本 案之刑。
四、量刑
  審酌被告任意交出郵局、玉山帳戶之提款卡及密碼供詐欺集 團使用,助長詐欺犯罪猖獗,致4位告訴人受有逾13萬元的 損害,且迄未嘗試或表示賠償告訴人之意,所為十分不該, 自應非難。次審酌被告犯後態度、年齡、大學肄業暨曾任服 務業、物流業之智識程度、經濟狀況、婚姻家庭狀況及素行 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就罰金如易服勞役部 分諭知折算標準,以資懲儆。 
五、沒收
  被告用以幫助犯罪之郵局、玉山帳戶提款卡未據扣案,然被



告為該等帳戶申設人,得隨時自行補辦提款卡,故該等帳戶 之提款卡應不具刑法上的重要性,依刑法38條之2第2項審酌 後,不宣告沒收及追徵。另無證據顯示被告於本案中已取得 報酬,爰不宣告沒收及追徵犯罪所得。    六、依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本案經檢察官吳宜展提起公訴,檢察官詹東祐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7   月  28  日
刑事第八庭 審判長法 官 許雅婷
         
          法 官 鄭朝
         
          法 官 葉作航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林希潔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7   月  31  日
附表:(時間為民國、金額為新臺幣/元,另起訴書附表編號1- 3就匯款時間、編號4就詐欺時間均有誤載,應更正為本 附表所載)  
編號 被害人 詐欺時間 詐欺方法 匯款時間 匯款金額 帳戶 證據 1 郭伯聖 (告訴人) 109年11月22日晚間7時58分許 詐欺集團成員佯稱因機車貸款系統錯誤重複扣款,需依指示操作解除等語,致郭伯聖陷入錯誤依指示匯款 109年11月22日晚間9時1分 12,088 玉山帳戶 郭伯聖於警詢之證述、台灣銀行存簿封面影本、交易明細影本、郭伯聖與詐欺集團通聯記錄、玉山帳戶交易明細(偵卷第21-23、35、37-39、115、119頁) 2 顧維鴻 (告訴人) 109年11月22日晚間8時50分許 詐欺集團成員佯稱車行機器故障而誤辦貸款,需依指示操作解除等語,致顧維鴻陷入錯誤依指示匯款 109年11月22日晚間9時35分 29,936 玉山帳戶 顧維鴻於警詢之證述、ATM轉帳明細、玉山帳戶交易明細(偵卷第41-43、57、115、119頁) 3 甘心驊 (告訴人) 109年11月22日晚間6時8分許 詐欺集團成員佯稱車行機器故障而誤辦貸款,需依指示操作解除等語,致甘心驊陷入錯誤依指示匯款 109年11月22日晚間9時30分 11,636 玉山帳戶 甘心驊於警詢之證述、存簿封面暨內頁、甘心驊與詐欺集團通聯記錄、玉山帳戶交易明細(偵卷第79-81、91-93、95、115、119頁) 4 劉欣怡 (告訴人) 109年11月22日晚間9時14分許 詐欺集團成員佯稱蝦皮員工,因機器故障而誤辦理分期付款,需依指示操作解除等語,致劉欣怡陷入錯誤,依指示匯款 109年11月22日晚間9時50分、晚間9時55分、晚間10時14分、晚間10時16分 49,989、16,108、7,108、6,999 郵局帳戶 劉欣怡於警詢之證述、網銀轉帳明細、劉欣怡與詐欺集團通聯記錄、郵局帳戶客戶歷史交易清單(偵卷第97-99、109-111、139頁)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洗錢防制法第14條
有第二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7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百萬元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前二項情形,不得科以超過其特定犯罪所定最重本刑之刑。洗錢防制法第2條
本法所稱洗錢,指下列行為:
一、意圖掩飾或隱匿特定犯罪所得來源,或使他人逃避刑事追訴 ,而移轉或變更特定
  犯罪所得。
二、掩飾或隱匿特定犯罪所得之本質、來源、去向、所在、所有



權、處分權或其他權
  益者。
三、收受、持有或使用他人之特定犯罪所得。
  
刑法第30條
幫助他人實行犯罪行為者,為幫助犯。雖他人不知幫助之情者,亦同。
幫助犯之處罰,得按正犯之刑減輕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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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