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1年度原訴字第80號
公 訴 人 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黃愷
選任辯護人 呂宗達律師
吳定宇律師
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
111年度偵字第10698、15180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黃愷犯如附表編號1-5「主文」欄所示之罪,各處如附表編號1-5「主文」欄所示之刑及沒收。得易服社會勞動之罪,應執行有期徒刑5月;不得易服社會勞動之罪,應執行有期徒刑11年6月。 事 實
黃愷明知甲基安非他命係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條第2項第2款所列管之第二級毒品,亦為主管機關依藥事法第22條第1項第1款公告之禁藥,依法不得持有、轉讓及販賣,竟基於轉讓或販賣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以營利之犯意,持裝載門號0000-000000號(下稱A門號)之OPPO手機為聯絡工具,分別為下列犯行:黃愷於民國110年8月4日下午某時起,以A門號與黃秀珍使用之 門號0000-000000號聯繫轉讓甲基安非他命事宜後,即基於轉 讓禁藥甲基安非他命之犯意,於110年8月4日下午5時許,由黃 愷委託堂弟黃俊吉(無證據證明黃俊吉與黃愷有轉讓禁藥之犯 意聯絡)攜帶數量不詳之甲基安非他命至桃園市○○區○○路0段0 00巷00弄00號3樓無償交付黃秀珍。
黃愷於110年8月14日下午某時起,以A門號與潘政華使用之0000 -000000號聯繫販賣毒品事宜後,即基於販賣第二級毒品以營 利之犯意,於110年8月14日晚間7時40分許,駕車至桃園市○○ 區○○路00巷000號,將不詳數量之甲基安非他命交付潘政華, 並向潘政華收取新臺幣(下同)2,000元價金。黃愷於110年8月23日下午某時起,以A門號與林奕帆使用之0000 -000000號(起訴書附表編號4誤載為0000-000000號,應予更 正)聯繫轉讓甲基安非他命事宜後,即基於轉讓禁藥甲基安非 他命之犯意,於110年8月23日下午7時許,在桃園市○鎮區○○路 0000○0號,將不詳數量之甲基安非他命無償交付林奕帆。黃愷於110年10月4日下午某時起,以A門號與吳文申使用之0000 -000000號聯繫販賣毒品事宜後,即基於販賣第二級毒品以營 利之犯意,於110年10月4日晚間9時30分許,駕車至桃園市八
德區興豐路與建興街口處,將0.3公克甲基安非他命交付吳文 申,並向吳文申收取1,000元價金。
黃愷於110年10月11日凌晨0時許,以A門號與吳文申使用之0000 -000000號聯繫販賣毒品事宜後,即基於販賣第二級毒品以營 利之犯意,於110年10月11日凌晨2時許,駕車至桃園市八德區 興豐路與建興街口處,將甲基安非他命0.3公克交付吳文申, 並向吳文申收取1,000元價金。
理 由
一、證據能力
㈠被告黃愷及辯護人主張證人吳文申及證人潘政華於警詢之證 述為審判外之陳述,無證據能力等語。惟本院不會使用吳文 申、潘政華於警詢之證述,故不贅述其2人於警詢之證述有 無證據能力。
㈡被告及辯護人主張吳文申及潘政華於檢察官面前所為之具結 證述未經對質詰問等語。惟吳文申及潘政華經本院合法傳、 拘後,均未能到庭作證,有送達證書、在監在押全國紀錄表 、報到單、拘票及報告書可證(本院卷93-101、107、111、 127、135、139、143、147、155-163、173-195、203-205頁 ),且被告及辯護人除主張未經對質詰問外,未再就吳文申 及潘政華於偵查中所為之具結證述,釋明檢察官之訊問筆錄 製作過程,有何顯不可信之外部情況發生,則依刑事訴訟法 第159條之1第2項規定,吳文申及潘政華於偵查中經具結之 證述,有證據能力。
㈢其餘之供述及非供述證據,均係依法取得,並於審理期日踐 行合法之調查,檢察官、被告及辯護人皆未爭執證據能力, 自得採為判決之基礎。
二、認定事實所憑證據及理由
訊據被告坦承事實欄、所載之轉讓甲基安非他命犯行,惟 矢口否認有事實欄、、之販賣第二級毒品犯行,並辯稱 :我於事實欄、、所載時間、地點,有跟潘政華及吳文 申見面,但我們是一起去找上游劉玉龍買甲基安非他命,由 潘政華及吳文申各自交價金給劉玉龍,劉玉龍直接交甲基安 非他命給潘政華及吳文申等語(原訴卷222頁)。 ㈠事實欄、部分
事實欄、之犯行,業據被告於偵查及審理中均坦承不諱( 偵10698卷131頁、本院卷222頁),核與禁藥甲基安非他命 受讓者黃秀珍、林奕帆於警詢及偵查中之證述相符(他卷15 1-155、137-142頁、偵10698卷199-200、183-184頁),復 有A門號與0000-000000號通訊監察譯文、A門號與0000-0000 00號通訊監察譯文、本院通訊監察書可證(偵15180卷173-1
77、165-171頁、偵10698卷13-14頁),足認被告對事實欄 、犯行之自白與事實相符,可以採信。是以,被告有事實 欄、所載之犯行事證明確。
㈡事實欄、、部分
⒈查被告於111年3月3日之警詢中,經警員播放表A、表B之監聽 錄音內容後供承:潘政華說「你快到了喔」、「對我在這邊 好OK」,是要跟我要安非他命,我有在大溪區大鶯路60巷21 6號樓下將安非他命交給潘政華,並收取2,000元,我先去跟 劉玉龍拿安非他命,拿(安非他命)去給潘政華後,再把錢 拿給劉玉龍;吳文申說「我要拿錢過去喔」,是吳文申要透 過我跟家賢拿毒品,時間是110年10月4日晚間9時30分,地 點是八德區興豐路與建興街口,金額是1,000元,數量是0.3 公克等語(偵10698卷73-74、75頁)。嗣被告於同日偵查中 ,在檢察官面前供承:表A之錄音內容,意思是潘政華請我 幫他拿安非他命,約在潘政華的家門口即大鶯路60巷216號 ,潘政華以2,000元向我購買,幾克我忘記了,我確定有交 易;表B是110年10月4日我開我爸的車去八德區興豐路與建 新街找吳文申,這次有跟吳文申交易,吳文申以1,000元跟 我買安非他命0.3公克;表C之監聽錄音內容我在警局有聽過 ,是我跟吳文申的對話,這是在說110年10月11日凌晨講完 電話後,我開車去八德區興豐路與建新街口找吳文申,吳文 申以1,000元跟我買安非他命等語(偵10698卷130-131頁) 。
------------------------------------------------------ 表A:通訊監察書、監聽譯文、行車軌跡暨監視器影像 (偵10698卷13-14頁、偵15180卷163-164頁) 時間110年8月14日 對話內容(A:黃愷、B:潘政華) 晚間7時31分43秒 B:喂 A:喂 B:你快到了喔 A:我從員樹林下去啊 B:喔你從員樹林下來喔 A:嗯啊 B:阿你到大門口嗎 A:就是那個...工廠嗎喔喔我知道了大門口,工廠過去一點 B:工廠過去然後繞一圈 A:繞一圈對 B:對我在這邊好OK 晚間7時37分42秒 A:快 到了我在下坡 B:喂 A:我在下坡 B:喔你在下坡喔 A:嗯啊 B:我想說你怎麼那麼慢,還以為迷路了 A:沒有我還知道怎麼走 B:喔喔你說你 A:我快到了,我說我從員樹林下去啊,你忘記 了喔 B:喔我知道阿 A:我先到了你可以出來了 B:OK好 A:OK好掰掰 表B:通訊監察書、監聽譯文、行車軌跡暨監視器影像 (偵10698卷25-26、74-75頁) 時間110年10月4日 對話內容(A:黃愷、B:吳文申) 晚間7時25分35秒 A:喂 B:你在哪裡 A:我在家裡丫 B:我下班了丫 A:你要過來嗎 B:我要拿錢過去喔 A:對丫 B:我先回家弄弄在過去 A:好好 B:齣 A:好好好 晚間8時55分31秒 A:喂 B:你在幹嘛 A:快到了 B:怎麼來 A:開我爸爸車丫 B:喔 表C:通訊監察書、監聽譯文(偵10698卷25-26頁、 偵15180卷161頁)
時間110年10月11日 對話內容(A:黃愷、B:吳文申) 凌晨0時48分10秒 A:我剛剛不是停711 B:我沒有看到 A:喔好我差不多要過去了 B:喔 A:好掰掰 ------------------------------------------------------- ⒉而被告於111年3月3日警詢及偵查中之上開供述,除有表A、 表B、表C之通訊監察譯文暨所附行車軌跡為證外,尚與潘政 華於偵查中結證稱:表A的錄音內容我有聽過,這次是在說 我要跟被告買毒品,監視器畫面是被告開車來找我,約在11 0年8月14日晚上7時許電話掛斷之後沒多久,在大鶯路60巷2 16樓下交易,我以2,000元跟被告買,確實是安非他命等語
(偵10698卷161-162頁);吳文申於偵查中結證稱:表B的 錄音內容我有聽過,是我要跟被告拿安非他命,監視器畫面 是被告開他爸爸的車來我家附近,我於110年10月4日晚間9 時30分在興豐路及建新街口以1,000元跟被告買0.3公克安非 他命,表C的錄音內容我也有聽過,這次亦有交易,我於110 年10月11日在興豐路及建新街口以1,000元跟被告買0.3公克 安非他命等語之證述(偵10698卷147-148頁)相符。足認被 告於事實欄、、所載時地,有與潘政華、吳文申碰面並 交付所載毒品及收得所載金額。
⒊再者,我國係嚴格查緝施用、轉讓及販賣毒品之國家,毒品 在施用者間是具有高昂價值的交易物,尤以毒癮發作時,毒 品更是施用者之珍寶,若持有毒品者不是為了賺取價差或量 差等利益,衡情不會輕易將持有的毒品交付他人,更不會干 冒可能遭監聽、在路上被盤查追緝等風險,勤勞的為了他人 聯繫上游拿毒品,再開車為他人到府送毒。依表A、表B及表 C之監察譯文內容及潘政華、吳文申於偵查中之證述,可知 無論是110年8月14日晚間7時40分許、110年10月4日晚間9時 30分許、110年10月11日凌晨2時許,都是由被告親自駕車到 潘政華家門口即大鶯路60巷216號或吳文申住所地八德區長 生路(偵10698卷147頁)附近之興豐路及建新路口;另被告 亦供承110年8月14日晚間7時40分許、110年10月4日晚間9時 30分許前,其先去找劉玉龍及家賢拿毒品,才去交毒品給潘 政華及吳文申。參以潘政華、吳文申確有交付如事實欄、 、所載之金錢作為取得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之代價。 苟被告不是為了藉交付毒品給潘政華及吳文申獲取利差或量 差之利益,何必花費勞力、時間為潘政華及吳文申取毒,甚 至到府送毒送到購毒者腳跟前?故被告主觀上確有藉販賣第 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以營利之犯意,自堪認定,其於111 年3月3日警詢及偵查中辯稱都沒有利潤云云(偵10698卷74 、75、131頁),顯與毒品犯罪之經驗法則不符,不足為採 。
⒋從而,被告客觀上於事實欄、、所載時、地,確有交付所 載數量之甲基安非他命並收取所載數額之金錢,且主觀上有 藉販賣第二級毒品以營利之意圖,故被告有事實欄、、 所載販賣第二級毒品犯行之事證明確,堪以認定。 ㈢對被告方面辯解不採之理由
⒈被告及辯護人主張:被告於111年4月6日警詢及111年5月3日 偵查中已否認事實欄、、之犯行,被告於111年3月3日警 詢及偵查中會承認、、之犯行是怕被羈押讓家人擔心才 承認,且被告嗣後已說明事實欄、之真實狀況,係被告分
別與潘政華、吳文申合資向劉玉龍購買毒品,之真實狀況 則係因吳文申沒有錢,未能合資,故法院不應採用不符合事 實之111年3月3日被告警詢及偵查供述入被告於罪等語(本 院卷113-117頁)。
⑴觀諸被告於111年3月3日之警詢筆錄(偵10698卷53-77頁)整 體過程,當時警員共播放7段監聽錄音內容給被告聽,總共 問了被告110年8月4日(即事實欄)、110年9月16日、110 年8月3日、110年8月23日(即事實欄)、110年8月14日( 即事實欄)、110年10月4日(即事實欄)、110年10月11 日(即事實欄),共7日之交易狀況,而被告當時坦承事實 欄、、、,並很明確的陳述110年9月16日之內容是在講 黃秀珍跟被告借1,000元沒還的事情;110年8月3日之內容是 等毒品上手等太久才沒有跟林奕帆交易成功;110年10月11 日之內容被告忘記了,應該是要去跟吳文申收欠款。可知, 被告聽完7段錄音內容後,能夠回想並陳述每段錄音內容的 當下發生什麼事,才作出相應之回答,故被告於警詢時之供 述顯非胡亂回答,係理性思考後之回答,真實性極高。 ⑵又觀諸被告於111年3月3日偵查筆錄(偵卷10698卷12-131頁 )整體過程,檢察官均係以提示監聽譯文及監視器畫面給被 告觀覽之之方式訊問,被告除維持坦承事實欄、、、外 ,並於檢察官問有無聽過表C之監聽錄音內容時,被告即自 行將警詢所稱之「忘記了,應該是要去跟吳文申收欠款」等 語,具體陳稱「這是在說110年10月11日凌晨2時講完電話後 ,我開車去八德區興豐路及建新街口附近找吳文申,吳文申 以1,000元跟我買安非他命」,而表C之監聽譯文內容才不過 短短5句話,被告竟能從忘記了想起如此具體包括駕車前往 、交易地點、交易金額等細節性內容,若非被告親身經歷, 豈能如此具體陳述。
⑶再被告於111年4月6日警詢中供承:我只是介紹,劉玉龍都是 自己交付毒品等語(偵15180卷194頁);被告於111年5月3 日偵查時供承:111年3月3日警詢時,我是因害怕才承認, 潘政華是我載劉玉龍去潘政華住處找潘政華,我跟潘政華1 人出1,000元,由劉玉龍自己交毒品給潘政華和我,110年10 月4日是我跟吳文申合資購買毒品,我載吳文申去找劉玉龍 ,我跟吳文申1人出500元,向劉玉龍買毒品,110年10月11 日是因為金錢不夠,藥頭沒有讓我買等語(偵15180卷220-2 21頁)。惟前已敘及被告於111年3月3日警詢時,有明白否 認其中2次沒有任何毒品交易(110年9月16日、110年8月3日 ),1次陳述不復記憶(110年10月11日),若被告真的害怕 警察或害怕被檢察官聲請羈押,理應要全部坦承,而非部分
為否認或為不記憶之陳述。另觀表A之監聽錄音內容,全然 看不出被告有載劉玉龍或其他人之狀況,因被告一直自稱「 我」,而非「我們」;表B之監聽錄音內容,若被告有載吳 文申一起去找劉玉龍,吳文申就已經在車上跟被告在一起了 ,吳文申又何必在第一通電話相隔1個半小時後再打給被告 問被告在哪裡,衡以毒品交易通常係藥腳與藥腳隔開之方式 隱密進行,殊難想像被告的上游會為了區區500、1000元的 合資在外拋頭露面,徒增被查緝之風險。故被告於111年4月 6日警詢及111年5月3日偵查之供述,與客觀事證及經驗法則 不相符合,應係臨訟杜撰卸責之詞,難以採信。 ⑷是以,依被告於111年3月3日於警詢及偵查中供述作成時之具 體情狀,足認被告之供述真實性高,且與潘政華、吳文申於 偵查中之證述及表A、表B、表C之監聽錄音內容較為相符, 則被告及辯護人辯稱:不能採用被告於111年3月3日警詢及 偵查之供述入被告於罪云云,自無可採。
⒉被告及辯護人另主張:表A、表B、表C中,未見任何洽談毒品 種類、數量、價金之狀況,亦未見以暗語談及特定物品之交 付或收受,不能僅以潘政華、吳文申未經補強之證述認定被 告犯罪等語。惟販賣毒品係屬處罰極為嚴厲之重罪,販毒者 及購毒者均知悉若在電話中談及交易情事或使用暗語,反易 遭偵查機關追緝彼此犯罪,且一但遭監聽往往是長達數月、 數年,販毒者連生意都很難繼續作,購毒者也喪失便利取得 毒品之上游,是販毒者與購毒者僅約定見面地點或依彼此默 契,於見面時再詳談交易內容及互相交付物品金錢之狀況並 非鮮見,故不能因表A、表B、表C未提及毒品種類、數量、 價金或以暗語談及特定物品之交付或收受,即排除被告販賣 毒品之可能。且關於事實欄、、之犯行,有被告於111年 3月3日警詢及偵查之供述、潘政華及吳文申於偵查中之具結 證述、表A、表B、表C之監聽錄音內容、行車軌跡暨監視器 影像等相互佐證,本案非屬無補強證據之狀況。是以,被告 及辯護人上開辯解,亦不可採。
㈣綜上,本案事證已臻明確,且被告所辯均不足採,自應依法 論科。另我國市面上之毒品,安非他命甚少,多係甲基安非 他命,是被告、潘政華及吳文申於上開供述中多提及安非他 命,惟實際上之交易內容應為甲基安非他命,附此敘明。 三、論罪
核被告於事實欄、所為,均係犯藥事法第83條第1項之轉 讓禁藥罪;於事實欄、、所為,均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 例第4條第2項之販賣第二級毒品罪。又被告於事實欄、、 持有第二級毒品之低度行為,已遭販賣第二級毒品之高度
行為所吸收,不另論罪;被告於事實欄利用不知情之堂弟 交付禁藥,應為間接正犯;被告於事實欄、轉讓甲基安非 他命之行為,已依藥事法論罪,毋庸論以持有第二級毒品與 轉讓禁藥之吸收關係。再被告係於不同之時間、空間為事實 欄、、、、之行為,且轉讓及販賣之對象亦不相同, 自係基於各別之犯意所為,應予分論併罰(5罪)。 四、刑之加重減輕
㈠被告於偵查及審理中就事實欄、之轉讓禁藥甲基安非他命 犯行均坦承不諱,業如前述,爰依最高法院109年度台上大 字第4243號刑事裁定及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7條第2項規定 減輕事實欄、犯行之刑。
㈡被告及辯護人主張:被告就事實欄、、之行為,若遭法院 認定有罪,但被告販賣之對象僅有潘政華、吳文申2位友人 ,且販賣之數量亦屬微量,應屬施用毒品者間之互通有無, 比對販賣第二級毒品10年以上之重刑,有情輕法重之情狀, 另被告已供出上游劉玉龍供檢警查緝,請依刑法第59條及毒 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7條第1項為被告酌減其刑等語。 ⒈惟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7條第1項所謂供出毒品來源因而查獲 其他正犯或共犯,應係指被告需供出於110年8月14日、110 年10月4日、110年10月11日這3日之甲基安非他命之確切來 源確為被告之上游並提供足資檢警追緝之證據資料,非泛稱 存有1個上游即可適用。而被告就販賣給吳文申之毒品,曾 於111年3月3日警詢時稱來源有家賢、劉玉龍或暉哥(偵106 98卷75頁),嗣後方於偵查及審理中改稱是來自劉玉龍(偵 15180卷220頁、本院卷222頁),則被告所供出之劉玉龍是 否為事實欄、之上游,已非無疑。況劉玉龍於111年5月31 日之偵查中供承:我根本不認識吳文申,也不可能讓被告載 我去賣毒品給潘政華等語(偵15180卷256頁),是以,除被 告單一指述外,並無其他足資查緝劉玉龍就是事實欄、、 之毒品上游的相關證據,自不能認已因被告之供述「而查 獲其他正犯或共犯」,故被告無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7條第 1項之適用。
⒉再者,適用刑法第59條酌量減輕其刑時,並不排除刑法第57 條所列舉10款事由之審酌。本案中,被告販賣之對象雖僅有 2人,且販賣毒品之數量亦微,然被告販賣之次數高達3次, 且販賣毒品屬擴大毒品危害之行為,更因此衍生種種治安事 件,於我國國民通念中並非是值得同情的犯罪。況被告未就 事實欄、、之犯行為坦承,亦難認被告有何反省之情, 是審酌被告犯罪之類型及刑法第57條「犯罪後之態度」後, 認被告並無情堪憫恕,縱科以最低之刑仍嫌過重之情,被告
自無刑法第59條之適用。
五、量刑
審酌長期施用甲基安非他命可能產生妄想型精神分裂症,甚 至伴隨自殘、暴力攻擊行為,被告未思將甲基安非他命擴散 給國民,將對社會治安、國民健康、社福醫療資源產生諸多 危機,只為一己蠅利即多次毒害同胞甚至朋友親人,自應非 難。次審酌被告轉讓及販賣之毒品數量及次數、犯後態度、 年齡、大學肄業暨工之智識程度、自陳家境小康、婚姻家庭 狀況與多次施用第二級毒品之前科素行等一切情形,量處如 主文所示之刑,並就得易服社會勞動及不得易服社會勞動之 刑,斟酌被告犯行時空密接程度、侵害法益相似、刑罰邊際 效應、被告回歸社會之可能、比例原則及恤刑等一切狀況後 ,分別酌定應執行之刑,以資懲儆。 六、沒收
㈠扣案裝載A門號之OPPO手機1支,係被告所有且供其聯繫本案 轉讓及販賣毒品所用,自應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9條第1 項於被告各次犯行所宣告之罪項下宣告沒收。
㈡被告於事實欄、、各得之2,000元、1,000元、1,000元, 均係被告販賣毒品之所得且未扣案,應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 、3項規定於各次犯行所宣告之罪項下宣告沒收及追徵。
七、依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本案經檢察官李亞蓓提起公訴,檢察官詹東祐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7 月 14 日
刑事第八庭 審判長法 官 許雅婷
法 官 郭書綺
法 官 葉作航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林希潔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7 月 17 日
附表:
編號 事 實 主文(含沒收) 1 即事實欄 黃愷轉讓禁藥,處有期徒刑3月。扣案之OPPO手機1支沒收。 2 即事實欄 黃愷販賣第二級毒品,處有期徒刑10年4月。 扣案之OPPO手機1支沒收;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2,000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3 即事實欄 黃愷轉讓禁藥,處有期徒刑3月。扣案之OPPO手機1支沒收。 4 即事實欄 黃愷販賣第二級毒品,處有期徒刑10年2月。 扣案之OPPO手機1支沒收;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1,000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5 即事實欄 黃愷販賣第二級毒品,處有期徒刑10年2月。 扣案之OPPO手機1支沒收;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1,000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藥事法第83條
明知為偽藥或禁藥,而販賣、供應、調劑、運送、寄藏、牙保、轉讓或意圖販賣而陳列者,處7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5千萬元以下罰金。
犯前項之罪,因而致人於死者,處7年以上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1億元以下罰金;致重傷者,處3年以上12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7千5百萬元以下罰金。
因過失犯第1項之罪者,處2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新臺幣5百萬元以下罰金。
第1項之未遂犯罰之。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4條
製造、運輸、販賣第一級毒品者,處死刑或無期徒刑;處無期徒刑者,得併科新臺幣3千萬元以下罰金。
製造、運輸、販賣第二級毒品者,處無期徒刑或10年以上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1千5百萬元以下罰金。
製造、運輸、販賣第三級毒品者,處7年以上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1千萬元以下罰金。
製造、運輸、販賣第四級毒品者,處5年以上12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5百萬元以下罰金。
製造、運輸、販賣專供製造或施用毒品之器具者,處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1百50萬元以下罰金。前五項之未遂犯罰之。