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1年度原易字第71號
公 訴 人 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田家慶
指定辯護人 本院公設辯護人王暐凱
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1年度偵字第19638
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田家慶犯攜帶兇器竊盜罪,處有期徒刑肆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 實
一、田家慶、張振泓(由本院以112年度原簡字第18 號另行審結 )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共同基於攜帶兇器竊盜之犯意聯絡 ,於民國111年1月24日早上5時14分許,由田家慶駕駛車牌 號碼0000-00號自用小客車搭載張振泓,至桃園市○○區○○路0 00號處,田家慶攜帶其所有並客觀上足供作兇器使用之油壓 剪1支及爬桿工具等物,負責在旁把風接應,張振泓則負責 下手行竊,竊取該處台灣電力股份有限公司所有之月眉桿58 至59號電桿間電纜線(銅玻璃電線PVC風雨線、長度76公尺 、重量49公斤、價值約新臺幣【下同】1萬3,237元),得手 後駕車逃逸。隨後田家慶歸還系爭車輛予呂文峰,張振泓則 駕駛車號000-0000號自用小貨車接應搭載田家慶及竊得之電 纜線,後並由田家慶俟機兜售變賣獲利。經警調閱現場監視 器,並於系爭車輛後車廂內,扣得爬桿工具1支、雨鞋1雙等 物,循線查獲。
二、案經台灣電力股份有限公司訴由桃園市政府警察局大溪分局 報告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一、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言詞或書面陳述,除法律有規定 者外,不得作為證據。惟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經 當事人於審判程序同意作為證據,法院審酌該言詞陳述或書 面陳述作成時之情況,認為適當者,亦得為證據。當事人、 代理人或辯護人於法院調查證據時,知有第159 條第1 項不 得為證據之情形,而未於言詞辯論終結前聲明異議者,視為 有前項之同意,刑事訴訟法第159 條第1 項、第159 條之5 分別定有明文。查卷附據以嚴格證明被告犯罪事實有無之屬 傳聞證據之證據能力,當事人及辯護人於本院審判中均同意
作為證據,本院審酌各該證據查無有何違反法定程序取得之 情形,亦無顯有不可信與不得作為證據等情,因認為適當, 故均有證據能力,另非供述證據部分,亦無證據可認係公務 員基於違法之方式所取得或有偽造、變造之情事,復與本案 之待證事實具有關聯性,同認有證據能力。
二、認定事實之證據及理由
訊據被告田家慶對上揭犯行坦承不諱,與共同被告張振泓供 述相符,並有證人即台灣電力股份有限公司員工林佩祺警詢 時之指訴,及搜索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台灣電力公 司桃園區營業處電力線路設備失竊案件統計表、電力(訊) 線路失竊現場調查報告表、受理受理各類案件紀錄表、車籍 詳細資料報表、現場照片暨監視錄影翻拍照片與本院勘驗監 視器錄影畫面之勘驗結果在卷可證,足認被告自白與事實相 符,本件事證明確,應予依法論科。
三、論罪科刑
(一)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21條第1項第3款攜帶兇器竊盜 罪嫌。被告與張振泓就上揭犯行間,具有犯意聯絡及行為 分擔,為共同正犯。
(二)按刑法第59條規定,犯罪之情狀顯可憫恕,認科以最低度 刑仍嫌過重者,得酌量減輕其刑。立法理由中指出:本條 所謂「犯罪之情狀可憫恕」,自係指裁判者審酌刑法第57 條各款所列事項以及其他一切與犯罪有關之情狀之結果, 認其犯罪足堪憫恕者而言。若有情輕法重之情形者,裁判 時本有刑法第59條酌量減輕其刑規定之適用(司法院釋字 第263號解釋意旨可資參照),從而其「情輕法重」者, 縱非客觀上足以引起一般同情,惟經參酌該號解釋並考量 其犯罪情狀及結果,適用刑法第59條之規定酌減其刑,應 無悖於社會防衛之刑法機能(最高法院81年度台上字第86 5號判決意旨可資參照)。被告所犯加重竊盜罪係6月以上 5年以下有期徒刑之罪,然同為加重竊盜,犯罪情節未必 盡同,造成危害社會之程度自屬有異,法律科處此類犯罪 ,所設之法定最低本刑確屬相同,衡諸被告於審理時坦承 犯行,本案被告竊盜犯罪所得非鉅,並已由共同正犯張振 泓全額賠償告訴人台灣電力股份有限公司之全部損失,獲 得告訴人表示原諒、願意給予張振泓緩刑、輕判之機會等 情,業據告訴代理人羅時光陳述在卷(原易卷第201頁) ,而被告事後亦有分擔賠償張振泓所給付之賠償金額的一 半,此有被告陳報狀及轉帳紀錄、本院公務電話紀錄表等 在卷足佐(原易卷第253至254頁),堪認縱宣告法定最低 刑度容有過重,依刑法第59條規定酌減其刑,並應依法遞
減其刑。
三、爰以行為人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竊取告訴人財物,造成告 訴人等財產上損失,且所竊者為電線,可能會對附近供電穩 定或安全造成影響,所為殊屬不該,然被告犯後坦承犯行, 並在共同被告張振泓與告訴人於本院審理時達成調解後主動 分擔賠償,犯後態度堪認良好,然量及被告於本案前仍有其 他竊盜前科,認仍不宜課以過低之刑度,兼衡被告犯罪之動 機、目的、手段、家庭經濟生活狀況、智識程度等一切情狀 ,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折算標準。四、沒收:
(一)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3項規定,犯罪所得,屬於 犯罪行為人者,沒收之,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 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又宣告沒收或追徵,有過苛之虞 、欠缺刑法上之重要性、犯罪所得價值低微,或為維持受 宣告人生活條件之必要者,得不宣告或酌減之,刑法第38 條之2第2項亦定有明文。是刑法對於犯罪所得之沒收,固 採義務沒收原則,然對於宣告犯罪所得沒收或追徵其價額 於個案運用有過苛之虞、欠缺刑法上之重要性、犯罪所得 價值低微或為維持受宣告人生活條件之情形,得不予宣告 沒收或追徵其價額,以節省法院不必要之勞費,並調節沒 收之嚴苛性。被告於共同正犯張振泓與告訴人達成調解並 履行完畢後,已分擔賠償金額之一半,如再予沒收其犯罪 所得,有過苛之虞,依刑法第38條之2第2項規定不予宣告 沒收。
(二)扣案之爬桿工具1支、雨鞋1雙等物,無證據證明為被告或 同案被告張振泓所有,亦非違禁物,爰不予宣告沒收。而 被告犯本案所使用之油壓剪並非違禁物、亦未扣案,現仍 否存在尚有不明,為免徒增執行困擾,爰不予宣告沒收。據上論斷,應依第299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本案經檢察官陳映妏提起公訴,檢察官劉哲名到庭執行職務。中 華 民 國 112 年 7 月 13 日 刑事第十庭法 官 洪瑋嬬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王亭之中 華 民 國 112 年 7 月 14 日
附錄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21條
犯前條第1項、第2項之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50萬元以下罰金:
一、侵入住宅或有人居住之建築物、船艦或隱匿其內而犯之。二、毀越門窗、牆垣或其他安全設備而犯之。
三、攜帶兇器而犯之。
四、結夥三人以上而犯之。
五、乘火災、水災或其他災害之際而犯之。
六、在車站、港埠、航空站或其他供水、陸、空公眾運輸之舟、 車、航空機內而犯之。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