過失傷害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原交易字,111年度,43號
TYDM,111,原交易,43,20230725,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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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1年度原交易字第43號
公 訴 人 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林銘峰



選任辯護人 陳慶瑞律師(法扶律師)
上列被告因過失傷害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10
年度偵字第37354號),本院受理後認不得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改行通常程序審理,判決如下:
主 文
林銘峰無罪。
理 由
一、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意旨略以:林銘峰於民國110年3月13日下 午4時21分許,駕駛車牌號碼000-0000號營業用大貨車,沿 桃園市龜山區西勢湖路欲右轉振興路往龜山方向行駛時,本 應注意車前狀況並保持安全距離及間隔,以便隨時採取必要 安全措施,而當時天候陰、日間自然光線、柏油路面乾燥無 缺陷、道路無障礙物且視距良好,客觀上並無不能注意之情 事,竟疏未注意及此,即貿然右轉,適有朱文祿騎乘車牌號 碼0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沿西勢湖路欲左轉振興路往林 口方向行駛時,亦未注意車前狀況並保持安全距離及間隔, 以便隨時採取必要安全措施,兩車因而發生碰撞,致朱文祿 受有頭部擦傷及鈍傷、左前臂擦傷及鈍傷、雙側膝蓋擦傷、 頭部擦挫傷、四肢多處擦挫傷等傷害。
二、按犯罪事實應依證據認定之,無證據不得認定犯罪事實;不 能證明被告犯罪者,應諭知無罪之判決,刑事訴訟法第154 條第2項、第301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此所謂認定犯罪事 實之證據,無論其為直接或間接證據,均須達於通常一般人 均不致有所懷疑,而得確信其為真實之程度,始得據為有罪 之認定。又刑事訴訟法第161條第1項規定,檢察官就被告犯 罪事實應負舉證責任,並指出證明方法。因此,檢察官對於 起訴之犯罪事實,應負提出證據及說服之實質舉證責任。倘 其所提出之證據,不足為被告有罪之積極證明,或其指出證 明之方法,無從說服法院以形成被告有罪之心證,基於無罪 推定之原則,自應為被告無罪判決之諭知。  三、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意旨認被告涉犯過失傷害罪嫌,無非係以 被告於警詢及偵查中供述、告訴人朱文祿於警詢供述、林口 長庚紀念醫院診斷證明書、現場監視器及行車紀錄器錄影光



碟、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㈠㈡、臺 灣桃園地方檢察署勘驗筆錄及錄影擷取照片、現場暨車損照 片等為其主要論據。  
四、訊據被告堅詞否認有何過失犯行,其辯護人辯稱:本件車禍 發生原因,是告訴人行駛於右轉車道違規左轉所造成。而被 告則是依規定於右轉專用車道為右轉,具有優先路權,且無 法預見告訴人之駕駛行為,對於本件車禍事故並無過失等語 。
五、經查:
(一)被告與告訴人於前揭時地發生車禍,告訴人因而受有前揭 傷害等情,有林口長庚紀念醫院診斷證明書、現場監視器 及行車紀錄器錄影光碟、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道路交通 事故調查報告表㈠㈡、桃園市政府警察局龜山分局交通分隊 道路交通事故照片黏貼紀錄表、監視器截圖說明、臺灣桃 園地方檢察署勘驗筆錄及錄影擷取照片、本院擷取監視器 畫面及網路地圖等件在卷可憑(偵卷21-31、37-39、41-4 2、77-81頁;本院桃原交簡卷15-35頁),是此部分事實 ,堪以認定。
(二)按機車行駛之車道,應依標誌或標線之規定行駛;行駛至 交岔路口,左轉彎時,應距交岔路口三十公尺前顯示方向 燈或手勢,換入內側車道或左轉車道,行至交岔路口中心 處左轉,並不得占用來車道搶先左轉,道路交通安全規則 第99條第1項前段及第102條第1項第5款分別定有明文。查 本件告訴人於前揭時地之行向,是沿西勢湖路由頂湖往振 興路方向行駛外側右轉專用車道,行經本件車禍發生地之 岔路口前,先行右偏進入外側路肩停等紅燈號誌後,於轉 換綠燈號誌再起步左轉彎,因未於路口三十公尺前換入內 側車道逕由外側路肩行左轉彎,斯時被告駕駛營業運大貨 車,沿西勢湖由頂湖往振興路方向行駛外側右轉專用車道 ,已先行停等紅燈號誌後,於轉換綠燈號誌再起步行右轉 彎,突遇告訴人上開的駕駛行為,致發生本件車禍等情, 有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道路交通事故照片黏貼紀錄表、 監視器截圖說明、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勘驗筆錄及錄影擷 取照片、本院擷取監視器畫面及網路地圖等件在卷可憑( 偵卷25、37-42、77-81頁;本院桃原交簡卷15-35頁), 是綜合卷內上開卷證資料,可見本件車禍發生位置是在交 岔路口的右轉專用車道上,被告於此處沿西勢湖路欲右轉 至振興路,而依規定行駛於外側右轉專用道,斯時告訴人 則欲左轉,卻行駛於此處之外側右轉專用道,而未遵守應 先行換入內側車道之上開規定,肇致發生本件車禍之發生



。足認本件車禍發生原因,應係告訴人駕駛普通重型機車 行經行車管制號誌正常運作之岔路口,逕由外側路肩行左 轉彎,顯有未遵守上開左轉彎時應於「路口三十公尺前換 入內側車道」之規定,即逕由外側路肩行左轉彎之違規情 形所致,至被告於右轉專用道為右轉,則已遵守相關號誌 及標線之規定,並無違規駕駛之行為。
(三)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意旨雖主張:被告有未注意車前狀況、 保持安全距離及間隔之過失等語,惟被告於前揭時地,駕 駛前揭大貨車行經前揭車禍地點之岔路口前時,已遵守中 央方向限制線之行車管制號誌,先行停等紅燈後,於轉換 綠燈號誌在起步行右轉彎,足見被告在行經上開路口為右 轉駕駛時,已遵守交通規則行駛於右轉專用道,且依現場 交通狀況,就其視線所能注意範圍,亦已盡到注意車前狀 況之義務,而告訴人則是違規騎乘機車逕由外側路肩行左 轉彎,又兩車碰撞位置,是在前揭大貨車的右側後方,有 桃園市政府警察局龜山分局交通分隊道路交通事故照片黏 貼紀錄表、監視器截圖說明、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勘驗筆 錄及錄影擷取照片、本院擷取監視器畫面等件在卷可參( 偵卷37-38、41-42、77-81頁;本院桃原交簡卷15-33頁) ,是告訴人的來車位置,顯非被告所得輕易察覺的視線範 圍內,況告訴人是違規逕由外側路肩行左轉彎,此駕駛行 為亦非被告所得預見,自無從採取保持安全距離及間隔之 駕駛行為,從而聲請簡易判決上開意旨,尚難採認。(四)復按為提昇交通工具效能以促進交通快捷迅速,並兼顧維 護交通秩序以保障公眾行的安全,凡參與交通之車輛駕駛 人、行人及其他使用道路者,均負有預防危險發生之注意 義務,故任何駕駛人、行人或其他使用人,均可信賴其餘 參與交通或使用道路者,亦能遵守交通規則,並互相採取 謹慎注意之安全行為。本此信賴原則,任一參與交通或使 用道路之人並無必須預見其他參與交通或使用道路者之違 規或不安全行為,以防止事故發生之注意義務;如信賴他 人因遵守交通規則將為一定行為,而採取相對應之適當措 置時,即可認已盡其注意義務。然於有充分餘裕得以迴避 事故之發生者,既尚能在於己無損之情況下,採取適當舉 措以避免損害他人之生命、身體及其他財產利益,基於社 會相當性之考量,始有防免事故發生之注意義務(最高法 院96年度台上字第6159號判決意旨參照)。是道路交通往 來既屬動態變化過程,要求共同參與交通或使用道路者應 遵循道路交通規則之規範目的,係在於利用科技方式提高 交通移動效率之際,亦屬創設高度之社會風險行為,為促



進公共利益以有效利用科技措施,自應以道路交通規則為 該等行為之準據。經查,本件車禍之發生原因,告訴人有 未遵守「路口三十公尺前換入內側車道」,即逕由外側路 肩行左轉彎之違規情形,致發生本件車禍,被告則無疏於 注意義務之情,業經認定如前。而依通常合理之共同參與 交通或使用道路者,若基於被告的駕駛情境,實無法預見 上開告訴人之違規駕駛行為,以採取相對應的措施,是告 訴人之駕駛行為顯有違共同參與交通或使用道路者所合理 期待,自不應課予被告負有防範或避免結果發生之義務。(五)又本件經桃園市政府車輛行車事故鑑定委員會鑑定會鑑定 意見認為:「一、朱文祿駕駛普通重型機車行經行車管制 號誌正常運作丁字岔路口,未至路口三十公尺前換入內側 車道逕由路肩行左轉彎,為肇事原因。二、林銘峰駕駛營 業大貨車無肇事因素」,復經桃園市政府車輛行車事故鑑 定覆議會覆議意見書鑑定意見亦認為:「一、朱文祿駕駛 普通重型機車,未至路口三十公尺前換入內側車道逕由路 肩行左轉彎,為肇事原因。二、林銘峰駕駛營業大貨車無 肇事因素」等語,有桃園市政府車輛行車事故鑑定會鑑定 意見書、桃園市政府車輛行車事故鑑定覆議會覆議意見書 在卷可參(本院桃原交簡卷48頁,本院原交易卷62-63頁 ),亦與本院上述關於本件車禍責任的認定相同。 六、綜上所述,檢察官所提出之證據,在客觀上尚未達於通常一 般人均不致有所懷疑,得確信其為真實之程度,因尚有合理 懷疑存在,本院無從形成被告為簡易判決處刑意旨所指過失 傷害犯行之有罪確信,基於無罪推定之原則,自應為被告無 罪之諭知,以昭審慎。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52條、第301條第1項,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楊挺宏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檢察官劉仲慧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7   月  25  日 刑事第一庭 法 官 林其玄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余安潔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7   月  25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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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