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1年度侵訴字第155號
公 訴 人 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趙永祥
指定辯護人 本院公設辯護人王暐凱
上列被告因妨害性自主罪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1年度偵
字第35943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丙○○犯乘機性交罪,處有期徒刑參年肆月。
事 實
一、丙○○於民國111年4月9日中午12時52分許,在法務部○○○○○○○ 某舍房(詳卷)內,乘甲 (86年10月生,真實姓名、年籍 詳卷)熟睡不知抗拒之際,以其手指插入甲 之肛門內,以 此方式對甲 為性交行為1次得逞。
二、案經甲 訴由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壹、程序部分
一、按性侵害犯罪防治法所稱性侵害犯罪,係指觸犯刑法第221 條至第227條、第228條、第229條、第332條第2項第2款、第 334條第2項第2款、第348條第2項第1款及其特別法之罪;又 行政機關及司法機關所公示之文書,不得揭露被害人之姓名 、出生年月日、住居所及其他足資識別被害人身分之資訊, 性侵害犯罪防治法第2條第1款、第15條第3項分別定有明文 。另性侵害犯罪防治法所定其他足資識別被害人身分之資訊 ,包括被害人照片或影像、聲音、住址、親屬姓名或其關係 、就讀學校與班級或工作場所等個人基本資料,性侵害犯罪 防治法施行細則第6條亦有明定。本案被告丙○○係因涉犯刑 法第225條第1項之乘機性交罪嫌,經檢察官提起公訴,被告 所犯核與性侵害犯罪防治法第2條第1款規定之性侵害犯罪定 義相符,因本院所製作之本案判決係屬必須公示之文書,為 避免告訴人甲 之身分遭揭露,爰依上開規定,對於甲 之姓 名及年籍資料等足資識別甲 身分之資訊,均予以隱匿,合 先敘明。
二、證據能力部分:
㈠證人即告訴人甲 於檢察官訊問時所為陳述具有證據能力:
辯護人雖主張證人甲 前開證述為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 陳述,無證據能力等語,惟查:
⒈按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1第2項規定:「被告以外之人於偵查 中向檢察官所為之陳述,除顯有不可信之情況者外,得為證 據。」係鑒於我國檢察官代表國家偵查犯罪,依法有訊問證 人、鑑定人之權,且證人、鑑定人原則上必須具結,其可信 性極高,而以具結已足以取代被告反對詰問權信用性保障情 況之要件,在立法政策上,除顯有不可信之情況者外,特予 承認其具有證據能力。亦即被告以外之人於偵查中向檢察官 所為之陳述,原則上具有證據能力,僅於顯有不可信之情況 者,始例外否定其證據能力。是當事人若爭辯存有此種例外 情況者,必須提出相當程度之證據資料加以釋明(例如陳述 時之心理狀況、有無受到外力干擾等,以為判斷之依據,並 非對其陳述內容之證明力如何加以論斷),非許空泛指摘。 至於此種證據必須於審判中經踐行包含詰問程序在內之合法 調查程序,依刑事訴訟法第155條第2項規定,始得作為判斷 之依據,乃屬法定調查證據程序規定,與有關被告以外之人 於偵查中向檢察官所為陳述之證據能力規定,應分別以觀, 不可混淆(最高法院110年度台上字第1973號判決意旨參照 )。
⒉經查,甲 於111年6月29日檢察官訊問時所為陳述,乃經檢察 官告以具結要旨並經具結後始為之,有前開偵訊筆錄及證人 結文附卷可憑(見他卷第25至27頁),又觀之甲 證述整體 過程,客觀上並無顯不可信之狀況,辯護人亦未釋明甲 偵 查中之陳述有何顯不可信之情,且甲 於本院審理時,業到 庭接受當事人之交互詰問,即已保障被告之對質詰問權,揆 諸前開說明,甲 前開證述自具有證據能力。辯護人徒以審 判外陳述爭執證據能力,洵屬無據。
㈡甲 於本院作證時所為陳述,具有證據能力: 被告雖主張甲 於本院接受交互詰問及本院補充訊問時,分 別遭受檢察官、本院誘導云云,惟查:
⒈檢察官主詰問部分:
①按行主詰問時,不得為誘導詰問,雖為刑事訴訟法第166條之 1第3項本文所明定,且依同法第166條之4第2項「行覆主詰 問,依主詰問之方式為之。」規定,於覆主詰問時,同受禁 止誘導詰問之限制,惟此一禁止規定,並非一概為法所不許 之鐵律,是於刑事訴訟法第166條之1第3項但書即明定至少7 種例外仍得誘導詰問之情形,諸如第2款「當事人顯無爭執 之事項」、第3款「關於證人、鑑定人記憶不清之事項,為 喚起其記憶所必要者。」、第6款「證人、鑑定人為與先前
不符之陳述時,其先前之陳述。」皆屬之。另所謂誘導訊問 ,係指訊問者對供述者暗示其所希望之供述內容,而為「問 話中含有答話」之訊問方式,足以誘導受訊問者迎合作答之 謂。倘僅將受訊問者已為之供述,作為提問之內容,以進一 步確認其真意或案情,則非屬誘導訊問(最高法院112年度 台上字第515號判決意旨參照)。
②綜觀檢察官於本院審理時對甲 所為主詰問(該次程序並無覆 主詰問,先予說明),檢察官於詰問初始,固先提示卷附案 發現場舍房照片詰問甲 是否為照片中之某人,然甲 是否為 照片中之該人,並非當事人爭執之點,且檢察官此舉無疑係 為向甲 特定案發之時間與場景,引起甲 之記憶,以利後續 詰問,並非使甲 為不實陳述之虛偽誘導或錯覺誘導,尚非 法所不許;又檢察官固曾詰問「他有無伸進去你的肛門?」 ,然此係因證人甲 先提及當時遭人以手碰到肛門,但忘記 具體怎麼碰,檢察官因甲 記憶不清才以前開詰問喚起甲 記 憶,符合禁止誘導之例外情形;再檢察官雖詰問「你意思是 感覺到你肛門附近有滑滑的像手指的東西在摸你?」,然此 不過甲 前先證稱「手指有滑滑的東西滑在我肛門附近」, 檢察官乃係向甲 確認回答真意,並非誘導;而檢察官所詰 問「你於案發前有無什麼地方受傷?」、「你於偵查中說你 的手有燙傷,有無此事?」、「在你的印象中被告有無幫你 擦過藥?」,係因被告辯稱要幫受傷之甲 擦藥云云,才與 甲 確認有無受傷、被告是否曾幫忙擦藥等事,復因甲 稱當 時沒有受傷,與其偵查中之陳述不符,才與之確認,均不在 禁止誘導範圍內,又除上述部分外,其餘詰問或為開放性問 答,根本不屬誘導詰問,或為與本案構成要件事實並無關連 且非本院所援引之陳述,自無遭誘導致影響證據能力之問題 ,而不須贅敘其證據能力。從而,被告空言甲 遭檢察官誘 導詰問,難認可採。
⒉本院補充訊問部分:
①按刑事訴訟法第166條至第167條之7已明定對證人之交互詰問 程序,其中第166條之1第3項規定行主詰問時原則上禁止為 誘導詰問,亦即聲請傳喚證人之一造當事人行主詰問時,禁 止其使用「問話中含有答話」之詰問方式,蓋此項主詰問之 對象既為「友性證人」,若將主詰問人所期待之回答嵌入問 話當中,足以誘導受詰問之證人迎合作答,背離自己經歷而 認知之事實,故而禁止之。然證人經當事人或辯護人詰問完 畢後,法院依刑事訴訟法第166條第4項、第170條規定訊問 證人,既非行主詰問之一造當事人,且任何證人對法院而言 ,亦非「友性證人」,均不致於發生迎合作答之虞,自無禁
止誘導訊問之可言(最高法院 108年度台上字第3924號、11 0年度台上字第1510號判決意旨參照)。
②依上開實務見解,本院於當事人交互詰問完後所為補充訊問 ,本不受禁止誘導之限制,被告徒憑己見,任意指摘,已非 可採,且本院該次補充訊問,也不過避免誤解,再與甲 確 認其真意,抑或因甲 於有記憶不清或與之前陳述不符之處 ,再特與之確認,並非誘導甲 迎合作答,被告之主張,更 屬無據。
㈢至甲 於法務部○○○○○○○職員因本案進行行政調查時所為陳述 (見他卷第9、10頁),係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 核屬傳聞證據,又被告、辯護人爭執證據能力,復查無符合 傳聞例外規定之情形,依刑事訴訟法第159條第1項規定,自 無證據能力,附此說明。
㈣按除法律另有規定外,實施刑事訴訟程序之公務員因違背法 定程序取得之證據,其有無證據能力之認定,應審酌人權保 障及公共利益之均衡維護;又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 ,雖不符合同法第159條之1至第159條之4之規定,但經當事 人於審判程序同意作為證據,法院審酌該言詞陳述或書面陳 述作成時之情況,認為適當者,亦得為證據;當事人、代理 人或辯護人於法院調查證據時,知有第159條第1項不得為證 據之情形,而未於言詞辯論終結前聲明異議者,視為有前項 之同意,刑事訴訟法第158條之4、第159條之5分別定有明文 。除上揭特予說明之供述證據外,本判決下列所引用之其餘 供述證據,被告、辯護人不爭執各該證據之證據能力(見本 院卷第67頁),且當事人、辯護人未於本院言詞辯論終結前 聲明異議(見本院卷第119至129頁),本院審酌此等證據資 料取得及製作時之情況,尚無違法不當及證明力明顯過低之 瑕疵,以之作為證據應屬適當;另本判決後述所引之各項非 供述證據,無證據證明係實施刑事訴訟程序之公務員以不法 方式所取得,且亦無證據證明係非真實,復均與本件待證事 實具有關聯性,是依刑事訴訟法第158條之4之反面解釋,當 有證據能力;又前開供述與非供述證據復經本院於審理期日 中合法調查,自均得為本案證據使用。
貳、實體部分
一、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與理由:
訊據被告矢口否認有何乘機性交犯行,辯稱:我喜歡的是女 生,又不是變態,不會做手指插入甲 肛門的事。案發之前 ,甲 及其他人遭熱開水燙傷,我曾經拿白藥膏給甲 及其他 人擦藥,而案發當時是中午午休時間,我正常睡覺,聽到聲 響才起來,根本不知道有發生甲 所說之事。睡覺時可能作
夢、抓癢或睡姿不雅碰撞、擠壓等,也有可能是對方來撞我 ,怎麼會是妨害性自主,甲 根本就是在詐取財物云云。辯 護人則為被告辯以:依勘驗現場監視器錄影畫面結果,無法 看出被告有以手指插入甲 肛門,又無其他補強證據,是本 案僅有甲 之單一指訴,且甲 於偵查中及審理時所為證述也 有不一情形,是無從認被告有公訴意旨所指犯行。另案發舍 房既有監視器全程錄影,殊難想像被告會在此情狀下犯案云 云。惟查:
㈠被告如事實欄所示乘機性交犯行,業經甲 指訴明確: 證人即告訴人甲 於偵查中指訴:111年4月9日我在睡覺,被 告抹藥在手指頭上,之後伸進我蓋的棉被及內褲裡,再伸進 我的肛門內戳一下,我被戳了之後因為會痛就醒來,之後站 起來問其他舍友是否要跟監所主管說這件事。被告當時有叫 我不要跟監所主管說這件事,而且當時他還說是要幫我擦藥 ,但我根本不知道他要幫我擦什麼藥,也沒有叫他幫我擦過 藥,之前我的手燙傷,被告雖然有拿藥給我擦,也是我自己 擦的等語(見他卷第25、26頁),經核與其本院作證時所述 :案發之前,我的手曾經燙傷,但受傷部位已經忘記,印象 中他曾經拿藥給我擦。案發當時,我在睡覺,感覺有人把手 放在我的棉被裡,有碰到肛門那邊,就是感覺肛門附近有滑 滑像手指的東西在摸我,後來我起來就問舍友要不要跟監所 主管說這件事,之後也有走向門口向監所主管報告本案。被 告當時有沒有手指戳入我的肛門,因為時間過太久,現在已 經忘記,但檢察官訊問時,我說被告有以手插進肛門、他也 有叫我不要跟監所主管說等情是正確的,我不會陷害被告說 一些沒有發生過的事等語(見本院卷第111至119頁)相符, 若非親身經歷,應不至如此;且除證人甲 陳稱與被告並沒 有任何糾紛,也不曾發生爭執(見本院卷第114、115頁), 其與被告也一致稱被告曾拿藥膏供其塗抹,表示兩人並未交 惡,可知證人甲 應無設詞構陷被告之動機,尤其證人甲 指 訴遭被告以手指插入肛門之事,不僅可能使其貞節受到侵害 之廣為人知,在性觀念相對保守且性別教育仍待提升之我國 ,甚且被告與證人甲 當時又在監服刑而處於更加封閉之環 境,證人甲 此舉有可能反而使其受到周遭之人之歧視、嘲 弄,若非確有其事,難以想像證人甲 會以此方式誣指被告 ,是證人甲 所述具有相當憑信性。
㈡復經本院勘驗案發舍房之監視器錄影畫面,結果如下: ⒈畫面右上角顯示時間12:49:03,此為監獄舍房內之監視器 拍攝畫面,畫面左下角由左至右可見有一頭戴帽子之男子即 被告及一以棉被蓋住全身、臀部朝向左側側躺之人即甲 ,
被告起身拿一不明物品後先坐於床墊上,12:49:18,被告 將其床墊向右移動靠近甲 所躺之床墊,其後被告將不明白 色藥膏塗在手指,12:49:45,被告躺下、將手放進棉被裡 並將棉被蓋上,12:49:58,可見接近甲 臀部處之棉被有 晃動,被告接近甲 臀部處之棉被亦有晃動,12:50:19, 甲 動了一下,同時可見接近甲 臀部處之被告之棉被有晃動 ,此時可見被告及甲 之棉被極為貼近。於上開期間,未見 被告、甲 有任何對話,甲 始終呈現棉被蓋住全身、臀部朝 向左側側躺之側睡狀態。
⒉畫面右上角顯示時間12:50:31,被告將雙手自棉被中拿出 ,12:51:37,被告自其床墊左側再次拿出前開不明白色藥 膏並塗在手指上,12:52:11,被告將左手放進棉被中,後 以胸前朝向甲 之姿勢側躺,12:52:15,可見被告之腳踢 了一下棉被後,被告之棉被與甲 之棉被極為貼近,12:52 :35,可見接近甲 臀部處之棉被有晃動,同時可見被告前 後扭動數次,接近甲 臀部處棉被亦有晃動,於上開期間, 未見被告、甲 有任何對話,甲 始終呈現棉被蓋住全身、臀 部朝向左側側躺之側睡狀態。12:53:01,甲 朝畫面左側 即被告所在處推了一下,12:53:08,被告正躺於床墊上, 12:53:20 ,被告將左手自棉被中拿出,12:53:47,甲 坐起後起身朝畫面右上角躺於床墊上之男子(下稱丙)走去 ,於上述期間內,被告及甲 均未對話。
⒊畫面右上角顯示時間12:53:58,甲 以手摸臀部肛門位置, 後蹲下靠近丙似與丙說話,12:54:05,被告望向甲 、丙 位置,並起身後將一不明物品放於畫面左上角之置物籃內, 後朝畫面右方之廁所走去,12:54:25,甲 起身後,以左 手摸臀部肛門位置、站於丙旁並轉頭看向被告,被告坐於馬 桶上亦轉頭看向甲 ,於12:54:30,甲 左手始未再摸臀部 肛門位置,12:54:32,甲 朝被告走去,並可見被告甲 兩 人對話,12:54:45至12:56:44,被告甲 兩人持續對話 並可見甲 以左手於12:54:45至12:55:49、12:55:31 至12:55:55、12 :56:20-12 :56:3 6 摸臀部肛門位 置數次,後可見甲 朝畫面上方走去,於12:56:37,甲 再 以右手抓臀部肛門位置之褲子。於上開期間,雖可見被告曾 坐在馬桶上,但未見有沖馬桶動作。
⒋畫面右上角顯示時間12:56:45至12:56:07,甲 走向畫面 上方門邊,似要與門外之人對話,於12:56:58,甲 再蹲 下與丙對話。上開期間,可見甲 亦有摸臀部肛門位置,另 可見被告起身走向甲 、丙位置後再走回畫面右下方廁所位 置,未見被告沖馬桶,惟可見被告以毛巾擦手。12:57:07
,甲 開始向門外之人對話,另可見被告自廁所走回畫面左 下方原本躺臥位置,並手持一物品將之放入畫面左上角置物 籃,並以毛巾擦手,並走至廁所旁衛生紙丟棄,再走向甲 位置,也與門外之人對話至12:57:50止。 此有本院勘驗筆錄與勘驗截圖在卷可憑(見本院卷第109至1 11頁、第131至139頁),由上可知,於證人甲 始終背對被 告朝右側睡時,被告先將其床墊靠向右側之證人甲 床墊, 復將某白色藥膏塗抹在其手指上,再將手放進棉被裡,不久 ,被告接近與證人甲 臀部位置之棉被即出現晃動情形,之 後證人甲 仍處於側睡狀態,且與被告無任何交談,被告又 以藥膏塗抹其手指,再將手放入棉被,旋可見被告接近證人 甲 臀部位置之棉被又出現晃動情形,與證人甲 指稱被告乘 其午休睡眠將手指插入其肛門乙情已屬吻合,而證人甲 於 臀部位置之棉被出現晃動後,朝被告所在位置推了一下,亦 合於其指訴睡夢中因疼痛而驚覺遭人以手指插入肛門所產生 之自然反應,之後證人甲 走向畫面右上方之另名舍友並與 之交談,並看向被告,又走向被告交談,嗣走回前開舍友位 置,又與舍房門外之人對話,也與其察覺遭被告侵犯後,先 向舍房獄友討論要如何處理,之後向監所主管報告此事等節 也一致,且若非其肛門確遭人以手指插入而有不適,也不會 在與前開舍友、被告或門外之監所主管對話時,不斷以手觸 碰其肛門位置以舒緩疼痛感,是上開勘驗結果不僅與證人甲 指訴情節勾稽相符,且自然、不做作,毫無斧鑿痕跡,當 足以補強證人甲 之指訴,堪認被告確有如事實欄所示之乘 機性交犯行。
㈢被告雖辯稱其當時在睡覺云云,然被告於案發後不久之111年 4月9日下午1時30分出具陳述書陳稱:證人甲 手部拿熱水時 遭燙傷,他叫我找藥幫他擦,我找到藥給他,他擦完說有效 ,又說他腰部、臀部很痛,要我幫他擦,我告訴他等中午, 忽然間他轉頭說遭到性侵犯云云(見他卷第11頁),於當日 不久後之法務部○○○○○○○職員行政調查時,則稱:「(問: 你於111年4月9日中午12時52分許在案發地點,塗抹何種物 品在手上?)證人甲 在拿熱水時手臂受傷,所以叫我幫他 塗抹藥膏在手臂及腰部」云云(見他卷第7頁),於偵查中 則稱:我是冤枉的,因被熱水燙到,我們用白藥膏擦手,中 午睡覺時,還在擦白藥膏,是正常的擦藥云云(見他卷第39 頁),可知被告於偵查階段係辯稱其當時僅係應證人甲 之 請求,幫證人甲 擦藥云云,與其上開辯詞明顯矛盾,已難 憑採;而從前開勘驗結果可知,證人甲 於案發當時正在睡 眠,與被告也無任何交談,若被告係好意為證人甲 擦藥,
豈會在未知會證人甲 下逕自為之,自難採信;又被告於案 發當下兩度將藥膏塗抹於手指上,亦經勘驗如前,可知其當 時根本未進入熟睡,所謂睡眠中辯詞,更屬無稽。 ㈣被告再辯稱本案可能係睡覺作夢、抓癢或睡姿不雅碰撞、擠 壓所致云云,然被告當時根本未進入熟睡,業如前述,自可 排除被告於睡眠中不慎碰觸證人甲 之情;而從證人甲 於事 發之後不斷觸碰其臀部肛門位置,可認證人甲 之肛門確有 遭異物侵入,亦說明如前,自無可能證人甲 因睡夢而一時 誤認遭受侵犯,被告此部分辯詞,不足採信。
㈤被告又辯稱可能係證人甲 主動撞其,目的係要詐取財物云云 ,然從前開勘驗結果,可見證人甲 於案發當時係安穩地睡 覺,並無主動碰觸被告身體情形,反倒是被告屢屢動作,且 縱使證人甲 提起本案告訴,於本院言詞辯論終結前,也從 未提起附帶民事訴訟向被告求償,倘若證人甲 係要設局誣 陷被告以詐取財物,豈會如此,是被告辯稱證人甲 意在詐 財,無非是事後卸責之詞,毫無可採。
㈥至被告所謂性向問題,因被告並未提出任何關於其性向之證 明,本院已不得而知其原本性向為何,且在監服刑多年之受 刑人欠缺適當管道發洩性慾,因而改變或接受與其原本性向 不符之性行為,亦非鮮見,而被告本次係於106年1月20日入 監,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可考(見本院卷第11頁 ),則已執行5年以上期間之被告,於本案縱使做出與其原 本性向不符之行為,實也不足為奇,而無從據此為有利被告 之認定
㈦另辯護人雖質疑證人甲 前後證述不一,具有瑕疵,然證人甲 頂多就其當時有無受傷乙節,有先後證述不符情形,另就 其肛門有無遭被告以手指插入乙情,於本院作證時稱已經忘 記,其餘被害情節則能陳述一致,考量證人甲 於112年6月2 日在本院作證時,離111年4月9日案發已相隔一年以上之時 間,則其記憶隨著時間經過逐漸淡忘,也屬人之常情,自不 能無視證人甲 對於大部分情節皆能為一致陳述,強令證人 甲 就案發經過所為陳述必須絲毫未差始能謂毫無瑕疵所指 ,辯護人此部分主張,難認有據。
㈧辯護人再質疑前開勘驗結果無法明確看出被告有以手指插入 甲 肛門,且欠確其他補強證據云云,然認定事實所憑之證 據(包括人的證據及物的證據),不問其為直接證據、間接 證據或係情況證據(不包括具同一性證據之相互累積),均 得為補強證據,只要各該證據具有證據能力,並經合法調查 ,法院自可本於確信判斷(包括依各該證據顯示之內容而為 合理之推論)其證明力。而各證據間,就待證事實之存否,
能彼此印證、互為補強,並輔以經驗法則及論理法則,而綜 合判斷是否已達超越合理懷疑之確信程度,自屬適法。本院 勘驗案發舍房之監視器錄影畫面,雖因被告與證人甲 之身 體遭棉被覆蓋而無法清楚辨識被告之動作,然非不得以被告 與證人甲 事發前後之動作與反應,推論其當時情形並與證 人甲 指訴勾稽是否吻合,辯護人徒以監視器未攝得被告有 以手指插入證人甲 之肛門,即認不足以作為補強證據,洵 屬無據,況且被告始終未能合理說明其於午休當下無端塗抹 藥膏於其手指後,其與證人甲 臀部位置之棉被即一再晃動 之原因,更難採認辯護人前開辯詞。
㈨至辯護人又為被告辯稱案發舍房有監視器全程錄影,殊難想 像被告會在此情狀下犯案云云,然證人甲 當時正在午休, 本未必醒來察覺被告行為,被告自可能心存僥倖大膽為本案 犯行,且被告行為時又刻意以棉被遮掩,誠如辯護人前開所 辯,被告亦可能計畫只要監視器無法錄得其行為,即可以此 脫免責任,自無從以案發現場有監視器,遽為被告不可能犯 案之認定。
㈩綜上所述,本案事證明確,被告犯行堪以認定,應依法論科 。
二、論罪科刑:
㈠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225條第1項之乘機性交罪。 ㈡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案發時正因另案在監所 服刑,竟不知改過向善,猶乘舍友甲 午休之際,以手指插 入甲 之肛門,所為欠缺尊重他人性自主權之觀念,更影響 甲 之身心,應予嚴懲;復考量被告犯後未能坦認犯行,迄 又未與甲 和解並彌補其行為所生損害,態度難認良好,亦 不容輕縱;再參酌被告犯罪之動機、目的;兼衡被告有諸多 前科並非良好之素行暨其自陳之智識程度與生活狀況(見本 院卷第127、128頁),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前段,刑法第225條第1項,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乙○○提起公訴,檢察官謝咏儒到庭執行職務。中 華 民 國 112 年 7 月 28 日 刑事第十三庭 審判長法 官 陳彥年
法 官 簡方毅
法 官 郭鍵融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
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陳瀅中 華 民 國 112 年 7 月 28 日附錄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225條
對於男女利用其精神、身體障礙、心智缺陷或其他相類之情形,不能或不知抗拒而為性交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對於男女利用其精神、身體障礙、心智缺陷或其他相類之情形,不能或不知抗拒而為猥褻之行為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
第1項之未遂犯罰之。