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1年度侵訴字第131號
公 訴 人 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楊智翔
選任辯護人 蘇千晃律師(法扶律師)
上列被告因妨害性自主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1年度偵字
第9052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乙○○犯乘機猥褻罪,處有期徒刑拾月。
事 實
一、乙○○為許○文、謝○丞之友人,暫時住在許○文桃園市○○區○○○ 路000巷00弄0號3樓住處。代號AE000-A111024女子(民國93 年7月生,姓名年籍詳卷,下稱A女)則是謝○丞之朋友,於1 11年1月15日凌晨1時許,與謝○丞、許○文三人一起在許○文 住處房間飲酒。乙○○返回許○文住處後,於同日上午5時許, 在房間見A女醉倒在床鋪上,竟基於乘機猥褻之犯意,利用A 女酒醉無意識、不能抗拒之機會,將手伸入A女衣服內揉A女 胸部及下體,以此方式對A女為猥褻行為一次。嗣因A女感覺 身體遭人撫摸醒來,乙○○見狀離開房間,A女打電話報警處 理,始悉上情。
二、案經A女訴由桃園市政府警察局龜山分局報告臺灣桃園地方 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一、本案據以認定被告乙○○犯罪之供述證據,其中屬於傳聞證據 之部分,檢察官、被告及辯護人在本院審理時均未爭執其證 據能力,復經本院審酌認該等證據之作成無違法、不當或顯 不可信之情況,非供述證據亦查無公務員違背法定程序而取 得之情事,揆諸刑事訴訟法第158條之4反面解釋、第159條 至第159條之5之規定,均有證據能力。
二、上揭事實,業據被告於警詢及本院審理時坦承不諱(見偵字 卷第14至第16頁,本院卷第68至70頁、第154至155頁),核 與證人即告訴人A女、謝○丞、許○文於警詢及偵查中之證述 情節大致相符(見偵字卷第23至29頁、第31至42頁、第66至 67頁、第84頁、第86頁),並有告訴人之手繪平面圖、被告 之內政部警政署刑事警察局111年6月7日鑑定書各1份在卷可 稽(見偵字卷第43頁、第97至101頁),足認被告上開任意 性自白與事實相符,堪以採信。本案事證明確,被告犯行洵 堪認定,應依法論科。
三、論罪科刑:
㈠罪名:
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225條第2項之乘機猥褻罪。至於公 訴意旨雖以被告係基於乘機性交之犯意,在將手伸入告訴人 衣服內揉告訴人之胸部及下體後,而欲將手指插入告訴人陰 道之際,告訴人甦醒而未遂,因認被告係犯刑法第225條第3 項、第1項之乘機性交未遂罪嫌云云,固以告訴人、證人謝○ 丞、許○文於警詢及偵查中之證述,及內政部警政署刑事警 察局111年6月7日鑑定書為其論據。惟按犯罪事實應依證據 認定之,無證據不得認定犯罪事實;不能證明被告犯罪者, 應諭知無罪之判決,刑事訴訟法第154條第2項、第301條第1 項分別定有明文。又被害人之指訴,係以使被告受刑事訴追 為目的,其指訴是否與事實相符,仍應調查其他證據,以資 審認,即需藉由補強證據之存在,以增強或擔保被害人陳述 之證明力,尚不得僅憑被害人之指訴,作為認定被告不利事 實之依據(最高法院99年度台上字第710號判決意旨可資參 照)。且事實之認定,應憑證據,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 ,雖不以直接證據為限,間接證據亦包括在內,然而無論直 接或間接證據,其為訴訟上之證明,須於通常一般之人均不 致有所懷疑,而得確信其為真實之程度者,始得據為有罪之 認定。經查:
⒈證人即告訴人雖於警詢時證稱:當時乙○○先用他的一隻手( 不知道是左手還是右手)從我的衣服裡面觸碰和揉我的胸部 ,不清楚持續的時間,然後又用一根手指頭(不知道是左手 還是右手)直接從我的褲子裡面進去我的下體,也不清楚持 續的時間。當下我有想辦法推開他,告訴他我很痛、我不要 ,但是我沒有力氣去推開他等語(見偵字卷第25頁),並於 偵查中庭陳手寫經過情形:「不知過了多久我隱約感覺不對 勁,感覺到有人在碰我(胸部及下體)我迷糊中微微張開眼 睛,沒想到卻看見一名陌生男子在碰觸我的身體…期間那名 陌生男子還問我想不想要,我說不要他還是把手伸入我下體 內,我想辦法反抗並且說了我不要,很痛之類的話,他依舊 沒有停止動作。」等語(見偵字卷第90頁),固可佐證檢察 官所主張之被告在將手伸入告訴人衣服內揉告訴人之胸部及 下體後,而有欲將手指插入告訴人陰道之情形。 ⒉然而,依卷附內政部警政署刑事警察局111年6月7日鑑定書鑑 定結果記載「被害人胸罩左罩杯內層處(相對乳頭位置)斑 跡,以唾液澱粉酶檢測法檢測結果,呈弱陽性反應,經萃取 DNA檢測,體染色體DNA-STR型別檢測結果為混合型,型別如 體染色體DNA-STR型別表,另進行男性Y染色體DNA-STR型別
檢測,結果為混合型,主要型別如男性Y染色體DNA-STR型別 表,較弱型別無法研判。」、「被害人陰道深部棉棒,以酸 性磷酸酵素法檢測結果,呈弱陽性反應;以顯微鏡檢未發現 精子細胞;以前列腺抗原檢測法檢測結果,呈陰性反應;經 直接萃取DNA檢測,未檢出男性Y染色體DNA-STR型別。」, 且鑑定結論為「被害人胸罩左罩杯內層處(相對乳頭位置) 斑跡體染色體DNA-STR型別檢測結果為混合型,研判混有二 人DNA,主要型別與被害人相符,次要型別不排除來自涉嫌 人乙○○DNA,另該斑跡檢出一種男性Y染色體DNA-STR主要型 別,與涉嫌人乙○○型別亦相符。」等語(見偵字卷第98頁、 第100頁),可知僅在告訴人胸罩左邊內層採得被告之DNA生 物跡證,而依告訴人陰道深部之檢測結果,並無法認定被告 有以其身體部位侵入告訴人之陰道裡面,亦無法佐證被告確 有欲將手指插入告訴人陰道之行為。
⒊再依證人許○文於警詢時證稱:乙○○大概在凌晨三、四點回來 我家,當時我跟乙○○、謝○丞和A女在同一個房間,A女就開 始在房間裡面吐,我們清理並叫她安靜,她吐完沒多久就和 謝○丞、乙○○一起睡在床上,而我打手機遊戲怕吵到他們, 所以走去客廳玩,反正我就在客廳、房間走動,因為我也會 怕他們在我的房間裡面幹嘛。後來,我還有出去買早餐,買 回來之後,乙○○有出來上廁所,上完以後到廚房講電話,沒 多久聽到A女在大哭,A女有打電話,但是我不知道內容是什 麼。我進入房間的時候,謝○丞醒來了,我也不知道發生什 麼事情,還以為A女還在酒醉,就讓謝○丞自己去處理,而後 我都在客廳玩手機,接著就是警察來了,這段時間我不確定 乙○○在幹嘛等語(見偵字卷第38至39頁),且證人謝○丞於 警詢時證述:大概凌晨四時許,A女喝醉了在許○文的房間裡 面吐,然後我幫她清理,大概凌晨五時許,A女躺在許○文房 間裡面的床上,她睡著了以後。我也跟著睡著了。我一醒來 就發現在她在哭,我問她,她也沒有跟我說原因,知道她有 報警,我就陪同她下去找警察等語(見偵字卷第32至33頁) ,足見被告對告訴人為猥褻行為當下,證人許○文並不在房 間裡面,而且證人謝○丞正在房間床上睡覺,均無法佐證告 訴人所述之真實性。更何況卷附受理疑似性侵害事件驗傷診 斷書雖記載告訴人陰道與陰道口有輕微紅腫之情形(見偵字 不得閱覽卷第23至25頁),但是造成告訴人陰道與陰道口紅 腫之原因甚多,本院亦無法排除紅腫之情形可能係因感染所 致,遑論此處亦無採得被告之DNA生物跡證,已如前述,本 院尚難以此部分有紅腫之情形,認定被告確有欲將手指插入 告訴人陰道之事實。
⒋從而,告訴人對被告所為乘機性交及乘機猥褻之指述,除前 開業經證明被告有罪之乘機猥褻行為以外,其餘部分尚無其 他補強證據可供擔保告訴人指訴之真實性,然被告確有將手 伸入告訴人衣服內揉告訴人之胸部及下體,業經本院認定如 前,惟因檢察官起訴之事實與本院所認定之事實,均係被告 利用告訴人酒醉無意識、不能抗拒之機會,對告訴人所為之 性侵害行為,兩者具有罪質上之共通性,僅係行為之程度不 同,但尚屬同一之基本社會事實,並經本院於審理時當庭告 知被告可能涉犯刑法第225條第2項之乘機猥褻罪(見本院卷 第149至150頁),給予被告防禦之機會,爰依刑事訴訟法第 300條之規定變更起訴法條,並就乘機性交未遂部分,不須 另為無罪或不另為無罪諭知(最高法院99年度台上字第328 號判決意旨亦可參酌)。
㈡刑之加重:
按兒童及少年福利與權益保障法第112條第1項前段規定:「 成年人教唆、幫助或利用兒童及少年犯罪或與之共同實施犯 罪或故意對其犯罪者,加重其刑至二分之一」,係以成年之 行為人所教唆、幫助、利用、共同犯罪或其犯罪被害者之年 齡,作為加重刑罰之要件,雖不以該行為人明知(即確定故 意)上揭諸人的年齡為必要,但至少仍須存有不確定故意, 亦即預見所教唆、幫助、利用、共同實施犯罪或故意對其犯 罪之人,係為兒童或少年,而不違背其本意者,始足當之。 被告行為時雖已成年,而告訴人則是未滿十八歲之少年,有 渠等二人之年籍資料在卷可憑,然而,被告否認知悉告訴人 之年紀,稱在案發前只有見過告訴人一次面,當時是由謝○ 丞騎車載她,而且告訴人還是穿著一般衣服,並不是學校制 服或運動服等語(見本院卷第69頁、第155頁),衡以告訴 人於偵查中證述她也不認識告訴人(見偵字卷第83至84頁) ,佐以告訴人於案發當下年齡已滿十七歲(見偵字卷第24頁 ),並非童稚之身,亦未身著學校制服或運動服,被告自難 以從告訴人之體態、外貌,可輕易得知或可得而知告訴人為 未滿十八歲之少女,遑論以現今青少年之發育程度而言,十 七歲與十八歲之青少年外觀上難有明顯區別,更何況證人許 ○文於警詢時證述被告從房間出來以後,始告知她是謝○丞之 高中同學(見偵字卷第40頁),可見被告並非在案發前已知 告訴人係就讀高中之年齡,是依上述之客觀情形判斷,難認 被告能預見告訴人為未滿十八歲之少年,此部分自應為有利 被告之認定,爰不依兒童及少年福利與權益保障法第112條 第1項前段規定加重其刑。
㈢量刑:
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趁告訴人飲酒後癱睡在 床,無意識、不能抗拒之際,逕為本件乘機猥褻之犯行,極 不尊重女性之身體自主權,所為非是;惟念及被告甫成年未 久,智識及自我約制尚未周全,且於本院審理時坦認乘機猥 褻之犯行,犯後態度尚可;兼衡被告犯罪之動機、目的、手 段與所生之損害,暨於本院審理時自述高中畢業之智識程度 、目前經營娃娃機台、經濟普通之生活狀況(見本院卷第15 7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以資懲儆。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前段、第300條,刑法第225條第2項,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甲○○提起公訴,檢察官詹佳佩到庭執行職務。中 華 民 國 112 年 7 月 13 日 刑事第十五庭 審判長法 官 林龍輝
法 官 郭于嘉
法 官 吳軍良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魏妙軒中 華 民 國 112 年 7 月 13 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刑法第225條
Ⅰ對於男女利用其精神、身體障礙、心智缺陷或其他相類之情形 ,不能或不知抗拒而為性交者,處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 。
Ⅱ對於男女利用其精神、身體障礙、心智缺陷或其他相類之情形 ,不能或不知抗拒而為猥褻之行為者,處六月以上五年以下有 期徒刑。
Ⅲ第一項之未遂犯罰之。