肇事遺棄罪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交訴緝字,111年度,2號
TYDM,111,交訴緝,2,20230731,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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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1年度交訴緝字第2號
公 訴 人 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葉明哲(原名李明哲


籍設新北市○○區○○○道0段0號0樓 (新北○○○○○○○○)

選任辯護人 陳彥廷律師(法扶律師)
上列被告因肇事遺棄罪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0年度偵字
第21702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葉明哲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發生交通事故,致人傷害而逃逸,處有期徒刑陸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 實
一、葉明哲(原名李明哲)於民國110年2月24日18時58分許,駕 駛車牌號碼00-0000號自用小客車,沿未劃設慢車道雙向2車 道之桃園市中壢區永福路由榮安一街往中華路方向行駛,行 近中心為分向限制線(雙黃線)且係彎道之同路1130號前路 段,適有蔡進成騎乘車牌號碼0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搭載 其妻鄭小惠,行駛於其同向同車道右前方,葉明哲擬超越蔡 進成所騎乘之機車時,即應注意應遵守道路交通標線之指示 ,分向限制線(雙黃線)用以劃分路面成雙向車道,禁止車 輛跨越行駛,汽車在未畫設慢車道之雙向二車道行駛時,在 劃設分向限制線之路段,不得駛入來車之車道內,在設有禁 止超車標線之處所,不得超車,且超車時,應於前車左側保 持半公尺以上之間隔超過;而依當時情形,尚無使其不能注 意之情事,竟疏未注意及此,在該不得超車路段車身左側跨 越中心分向限制線駛入來車道,擬超越蔡進成所騎乘之車牌 號碼0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雖由蔡進成所騎前車左側超 車,惟未與蔡進成之機車保持半公尺以上之間隔,其所駕車 輛超車時車身右側車身因而擦撞蔡進成所騎機車左側車身而 肇事,致蔡進成與所搭載之鄭小惠及所騎乘機車人車倒地, 致蔡進成受有胸壁挫傷、右側手部擦傷、左側手部擦傷、右 側食指擦傷、左側膝部擦傷、右側手腕部擦傷、左側手腕部 擦傷及下巴擦傷之傷害,鄭小惠受有右手背、雙側膝部擦傷 、左手麻之傷害(葉明哲涉犯過失傷害罪嫌部分,未據告訴 、起訴)。葉明哲明知其超車並行時擦撞所超越之前方機車 人車倒地,於肇事後,可預見該機車騎士與乘客蔡進成、鄭 小惠人車倒地而受有傷害之情形,竟未停車查看對傷者蔡進



成、鄭小惠施予必要之救護措施,亦未報警處理,竟基於肇 事逃逸之犯意,駕駛上開車輛逃離現場。嗣經蔡進成報警調 閱監視器錄影畫面循線查獲。
二、案經桃園市政府警察局中壢分局移送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 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一、本院援引之供述及非供述證據,均係依法定方式取得,並經 本院於審理期日踐行合法之調查,被告與辯護人於本院準備 程序中就本院援引之供述及非供述證據,並不爭執其證據能 力,且公訴人、被告與辯護人,迄言詞辯論終結前,亦均未 爭執其證據能力,自有證據能力,而得採為判決之基礎。二、被告葉明哲於警詢、本院準備程序、審理中先後坦承於前揭 時、地,其駕駛上開自用小客車,沿上開道路往中華路方 向行駛,有行經前開路段等情。惟其於本院準備程序、審理 中辯稱:我不知道有發生本件事故,在警詢時我以為是當天 第一個事故,是在距離本件事故五分鐘前,在1個十字路口 ,我的燈號是綠燈,對方在前面擋住我,我要右轉時,從縫 隙穿過與對方發生碰撞,對方沒有倒地,我看到對方下車要 跟我理論,我就直接走了。我說警察在追我是指這第一個個 車禍,本件是第二個車禍,發生這個車禍不知道云云,否認 有本件肇事致人傷害而逃逸之犯意與犯行。惟查:被告於警 詢時坦承:於前開時、地所發生之本件交通事故是我駕駛的 ,其駕駛前開自用小客車行駛在永福路往中華路方向車道上 ,要到永福路1130號前時,我前方有1台機車,我因為要超 車與該機車並行時,不慎擦撞該輛機車等情,而上開肇事情 形,經證人蔡進成於本院審理中證述甚詳,且有道路交通事 故現場測繪紀錄表(現場草圖)1份、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 、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一)、(二)各1份、現場監 視器錄影光碟1片、警製現場與附近監視器錄影擷取照片5張 、現場與被害人蔡進成機車照片7張、天成醫療社團法人天 晟醫院蔡進成之診斷證明書1份、天成醫療社團法人天晟醫 院112年3月2日天晟法字第112030205號函所記載被害人鄭小 惠傷勢情形與鄭小惠病歷影本1份可稽。依上開道路交通事 故現場測繪紀錄表(現場草圖)1份、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 、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一)、(二)各1份、現場監 視器錄影光碟1片、警製現場與附近監視器錄影擷取照片5張 、現場與被害人蔡進成機車照片7張、天成醫療社團法人天 晟醫院蔡進成之診斷證明書1份、天成醫療社團法人天晟醫 院112年3月2日天晟法字第112030205號函所記載被害人鄭小 惠傷勢情形與鄭小惠病歷影本1份所示:天候晴,夜間有照



明,市區道路,在一般車道肇事,柏油路面,路面乾燥、無 缺陷,無障礙物,視距良好。標誌、標線清楚。被告有普通 小型車駕駛執照,被害人蔡進成有普通重型機車駕駛執照, 被告與告訴人各有適於駕駛所駕車輛之駕駛資格。永福路該 路段雙向2車道,中心為分向限制線(雙黃線),路邊有禁 止停車黃實線,無路面邊線。被害人蔡進成上開機車左倒停 於永福路1130號旁社區地下出入口與該出入口與永福路交岔 處隻黃色網狀線區域間,車頭部分在出入口處且朝向該出入 口,車尾則在網狀線區域內。永福路往中化路方向車道上留 有被害人鄭進成機車倒地滑行約呈平行之刮地痕2道,長度 分別為6公尺、6‧2公尺,又該車道上向路旁被害人機車倒廷 處延伸,刮地痕尾端有一小部分在網狀線區域,被害人蔡進 成、鄭小惠確因本件事故受有前開傷勢等情。另依現場監視 器錄影光碟1片、警製現場與附近監視器錄影擷取照片7張、 本院就監視器錄影之勘驗結果:㈠錄影畫面時間18:56:50~ 18:56:54,影片時間00:00:00~00:00:04畫面中為桃 園市中壢區永福路,於影片時間00:00:04(錄影畫面時間 18:58:54)時畫面中出現一機車(圖一紅圈處,下稱甲車 )朝桃園市中壢區中華路方向行駛,此時該車左側有一小客 車(如圖一黃圈處,下稱乙車)欲超越甲車。㈡錄影畫面時 間18:56:54~18:57:05影片時間00:00:04:~00:00: 15於影片時間00:00:06(錄影畫面時間18:58:56)時, 乙車由甲車左側超越,且擦撞甲車,使甲車滑倒(如圖二紅 圈處),超越過程中乙車左側車身跨越雙黃線超車,擦撞後 ,未停駛下車察看甲車之狀況,逕行離開現場(如圖三黃圈 處),由影片中顯示,後方並無車輛追趕乙車(如圖四)且 未見有警車追趕的情況等情。而依本院就被告警詢筆錄錄音 之勘驗結果:警員:警方調閱事故現場路口監視器,在110 年2月24日18時56分,那個監視器時間慢中原標準時間2分鐘 ,一台自小客車擦撞一台行進間的重機車,重機車車號000- 0000,碰撞後自小客車隨即離開現場,往中華路方向逃逸, 自小客車是誰開的?李明哲:我開的。警員:你開的嘛,那 個肇事經過行向行駛車道,你有清楚嗎?李明哲:有。警員 :你當時大概怎麼駕駛的?李明哲:我當時被一個警察追, 就往後看,往前衝。警員:所以你當時是在永福路上?李明 哲:對。警員:就是往鐵軌那個方向,有印象嗎?出去是一 間健身房。李明哲:沒有印象。我不知道在哪裡。警員:不 知道...跟你講那條是永福路,然後你是往中華路方向、往 鐵軌那個方向,往縱貫路、大條路那邊走。李明哲:(點頭 )。警員:你是駕駛...就2月24那天快7點,剛監視器時間



是18時58分,你是駕駛...車號還記得嗎?李明哲:2D-7030 。警員:然後那台車在永福路方向,在永福路往中華路方向 。那你有印象超車時候是怎樣弄到的嗎?你當時在永福路往 中華路方向的車道上,然後在永福路,你走到永福路1130號 的時候然後怎麼了?前方有台摩托車是不是李明哲:我看 後面有員警在追,我就一直衝,阿就...。警員:所以當時 候面有員警在追你,剛好你前面有台摩托車擋住你,所以你 要超他車,是嗎?李明哲:當時沒有擋住我,就好像併行.. .。警員:併行...。李明哲:就好像併行這樣,然後他就跌 倒了。警員:可是他一開始在你前面吧?你是要超過他才跟 他併行吧?李明哲:對啊。警員:因為後方有警察在追你, 我因為要超過前面的摩托車,與他併行時不慎發生碰撞?李 明哲:是。警員:當時的...我再講一次,你在永福路往中 華路的車道上,行經到永福路1130號時,因為後方有警察在 追你,你前方有台摩托車,你因為要超他車,與他併行時不 慎擦撞到該輛摩托車?李明哲:是等情。綜上可認,被告前 開時、地,駕駛上開自用小客車,沿該未劃設慢車道為雙向 2車道之桃園市中壢區永福路中心為分向限制線由榮安一街 往中華路方向行駛,行近中心為分向限制線(雙黃線),且 係彎道之該同1130號前路段,適有蔡進成騎乘車牌號碼000- 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搭載其妻鄭小惠行駛於其同向同車道 右前方。被告擬超越蔡進成所騎乘之機車時,疏未注意該路 段不得超車,而跨越中心分向限制線駛入來車道,雖由蔡進 成前車左側超車,惟未與蔡進成之機車保持半公尺以上之間 隔,於超車時其右側車身擦撞蔡進成所騎機車左側車身而肇 事,致蔡進成與所搭載之鄭小惠人車倒地,致蔡進成、鄭小 惠分別受前開傷勢。按駕駛人駕駛汽車,應遵守道路交通標 線之指示。汽車在未畫設慢車道之雙向二車道行駛時,在劃 設分向限制線之路段,不得駛入來車之車道內,在設有禁止 超車標線之處所,不得超車,且超車時,應於前車左側保持 半公尺以上之間隔超過,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90條第1項前 段、第97條第1項第2款、第101條第1項第2款、第5款,分別 定有明文。又分向限制線(雙黃線)用以劃分路面成雙向車 道,禁止車輛跨越行駛,
  道路交通標誌標線號誌設置規則第165條第1項亦有規定。依 上開說明,被告於上開路段擬超越蔡進成所騎乘之機車時, 疏未注意在該路段不得超車,而違規跨越中心分向限制線駛 入來車道超車,雖由蔡進成前車左側超車,惟未與蔡進成之 機車保持半公尺以上之間隔,於超車時其右側車身擦撞蔡進 成所騎機車左側車身而肇事,其就本件事故,顯有過失。且



被告於警詢時確有坦承於前開時、地,所發生之本件交通事 故是我駕駛的,於前開時、地,其駕駛前開自用小客車行駛 在永福路往中華路方向車道上,要到永福路1130號前時,我 前方有一台機車,我因為要超車與該機車並行時,不慎擦撞 該輛機車之情,已述明本件事故地點為上開永福路往中華路 方向車道上,要到永福路1130號前時,因前方有一台機車, 其要超車與該機車並行時,發生擦撞該輛機車之情。而其前 開所辯我不知道有發生本件事故,在警詢時我以為是當天第 一個事故,是在距離本件事故五分鐘前,在1個十字路口, 我的燈號是綠燈,對方在前面擋住我,我要右轉時,從縫隙 穿過與對方發生碰撞,對方沒有倒地,我看到對方下車要跟 我理論,我就直接走了云云,其此所辯之地點係十字路口, 有紅綠燈,其綠燈要右轉,有機車在其前方擋住其車,其從 縫隙穿過碰到對方,對方沒有倒地等情,與本件事故係發生 在永福路1130號前時彎道路段,被害人蔡進成機車行駛於其 同向同車道右前方,其超車時部分車身跨越雙黃線駛入來車 道,車身右側擦撞被害人蔡進成機車等肇事情形,明顯不符 。被告辯謂警詢時係誤以為第一次車禍云云,顯非實在,而 非可採。被告既知其上開違規超車時擦撞被害人蔡進成搭載 其妻之車輛肇事,蔡進成之機車與駕乘之人均人車倒地,而 蔡進成之機車倒地滑行與地面磨擦之刮地痕分別常6公尺與6 ‧2公尺之遠,機車開始滑行後至停止於倒停處之距離,更長 於此。被告既已知道其超車並行時不慎擦撞被害人蔡進成機 車,機車駕駛人與乘客及機車擦撞後倒地滑行至少6公尺以 上之遠,碰撞力道顯然不小,遭碰撞之機車駕駛人與乘客, 於遭受撞擊及人車倒地滑行超過6公尺以上,將受有不小之 傷勢,被告既知其於超車並行時發生此擦撞事故,且被害人 夫妻人車倒地滑行,可預見蔡進成、鄭小惠人車倒地而受有 傷害之情形,竟未停車查看對傷者蔡進成、鄭小惠施予必要 之救護措施,亦未報警處理,竟即駕駛上開車輛逃離現場, 其有肇事至人傷而逃逸之犯意甚明。被告前開所辯,為卸責 之詞,不足採信。事證已經明確,被告犯行勘已認定。四、被告行為後,刑法第185條之4條業經修正,並已於110年05 月28日公布,同年月30日施行。修正前該條規定為:駕駛動 力交通工具肇事,致人死傷而逃逸者,處1年以上7年以下有 期徒刑。修正後修正為: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發生交通事故, 致人傷害而逃逸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致人於死 或重傷而逃逸者,處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徒刑。犯前項之罪 ,駕駛人於發生交通事故致人死傷係無過失者,減輕或免除 其刑。本件比較修正前、後之新舊法,以新法有利於被告,



自應適用修正後之新法。被告所為,係犯修正後刑法第185 條之4第1項前段之駛動力交通工具發生交通事故,致人傷害 而逃逸罪。檢察官又以:被告於107年間,因違反毒品危害 防制條例(施用第二級毒品)案件,經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判 處有期徒刑3月確定,於108年8月7日易科罰金執行完畢,認 本件構成累犯,請審酌是否依累犯規定加重其刑云云。惟「 被告構成累犯之事實及應加重其刑之事項,均應由檢察官主 張並具體指出證明之方法後,經法院踐行調查、辯論程序, 方得作為論以累犯及是否加重其刑之裁判基礎。」(最高法 院110年度臺上大字第5660號裁定意旨參照)。本件檢察官 未就被告應依累犯加重其刑之事項具體指出證明方法,且被 告上開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為施用第二級毒品案件, 與本件罪質明顯不同,又被告上開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 件,係以易科罰金方式執行,並未實際入監執行,本院認就 被告該前案情形,於量刑時審酌為已足,無依累犯規定加重 其刑之必要,故不予依累犯規定加重其刑。檢察官請求審酌 依累犯之規定加重其刑,難依所請。又被告本件行為,依上 開說明,其就發生上開交通事故係有過失,並非無過失,無 修正後刑法第185條之4第2項規定之適用。審酌被告有前開 施用第二級毒品前案紀錄,素行非佳,其於上開時、地。駕 駛上開自用小客車沿上開道路行進上開路段,適有被害人騎 乘上開機車搭載其妻行駛於其同向同車道右前方,被告擬超 越蔡進成所騎乘之機車時,因有上開違規過失而肇事,致被 害人蔡進成、鄭小惠人車倒地,分別受有上開傷勢傷(被告 所涉犯過失傷害罪嫌部分,未據蔡進成、鄭小惠告訴、亦非 本件起訴範圍)。被告知其駕車發生上開交通事故使所超越 之前方機車人車倒地,於肇事後,可預見前方機車騎士、乘 客蔡進成、鄭小惠人車倒地而受有傷害之情形,竟未停車查 看對傷者蔡進成、鄭小惠施予必要之救護措施,亦未報警處 理,竟基於肇事逃逸之犯意,駕駛上開車輛逃離現場等犯罪 情節與所生危害程度,被害人2人均未提出過失傷害告訴, 被告於警詢自陳專科肄業(其個人戶籍資料則記載教育程度 為高中畢業),業鋼筋工,家經濟狀況勉持等智識程度、生 活狀況與素行情形及其他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 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示懲儆。
六、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前段,修正後刑法 第185條之4第1項前段,刑法第2條第1項前段、第41條第1項 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件經檢察官楊朝森提起公訴,經檢察官劉仲慧到庭執行職務。中  華  民  國  112  年  7   月  31  日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第三庭
審判長法 官 謝 順 輝
法 官 呂 秉 炎
法 官 古 御 詩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正本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應按他造人數附具繕本),並應敘述具體理由,上訴於臺灣高等法院。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上訴理由書狀(應按他造人數附具繕本)。 書記官 謝 宗 翰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7   月  31  日附錄論罪科刑條文
修正前刑法第185條之4:
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肇事,致人死傷而逃逸者,處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徒刑。
修正後刑法第185條之4:
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發生交通事故,致人傷害而逃逸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致人於死或重傷而逃逸者,處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徒刑。
犯前項之罪,駕駛人於發生交通事故致人死傷係無過失者,減輕或免除其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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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