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1年度交訴字第70號
公 訴 人 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郭庭瑋
上列被告因肇事遺棄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0年度偵字
第38704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郭庭瑋犯強制罪,處有期徒刑肆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
元折算壹日。
其餘被訴部分無罪。
犯罪事實
一、郭庭瑋基於妨害他人行使權利之犯意,於民國110年8月24日
凌晨0時4分許,駕駛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用小客車(下稱
甲車)行經桃園市龍潭區龍源路高原段與高原路285巷巷口
處,適有彭益群駕駛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用小客車(下稱
乙車,起訴書誤載為BCD-8266號,逕予更正)搭載柯詠銓,
行駛於同路段外側車道駛至,郭庭瑋駕駛甲車突然自內側車
道切入外側車道並緊急煞停,致使彭益群為閃避甲車,其駕
駛乙車因而撞擊路旁護欄,彭益群因此受有左頭部鈍挫傷併
腦震盪之傷害,以此強暴方式,妨害彭益群使用車輛自由行
駛之權利。
二、案經彭益群訴由桃園市政府警察局龍潭分局報告臺灣桃園地
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甲、有罪部分:
一、本判決以下所引用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作成之供述證據,
當事人未於本案言詞辯論終結前聲明異議,本院審酌上開證
據資料製作時之情況,尚無違法不當及證明力明顯過低之瑕
疵,亦認為以之作為證據應屬適當,依刑事訴訟法第159之5
之規定,均得作為證據。又資以認定本案犯罪事實之非供述
證據,亦查無違反法定程序取得之情形,依同法第158條之4
規定,均具有證據能力。
二、訊據被告郭庭瑋固坦承其於上開時、地,駕駛甲車自內側車
道突然切入外側車道並緊急煞停,致使告訴人彭益群駕駛乙
車閃避不及,因而撞擊路旁護欄等情,惟矢口否認有何強制
犯行,辯稱:我沒有要妨害告訴人自由駕車行駛之意思,甲
車之所以向外偏移,是因為告訴人先對我逼車,我要左轉交
流道北上,或我前面有車擋道我靠右行駛,抑稱為閃避內側
車道施工,且告訴人係自撞所傷,不是我駕車行為所造成云
云。惟查:
㈠被告於上開時、地,駕駛甲車自內側車道突然切入外側車道
並緊急煞停,致使告訴人彭益群駕駛乙車閃避不及,因而撞
擊路旁護欄等情,業據被告於本院審理中供承在卷(見審交
訴卷第51頁;交訴卷第55、56頁),核與證人即告訴人彭益
群、證人柯詠銓於警詢或偵查中證述相符(見偵卷第19-20
、26頁),並有車輛詳細資料報表、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
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一)(二)、現場及車損照片、
本院勘驗筆錄及監視器畫面截圖(見偵卷第31-39、43-49頁
;交訴卷第55、59-63頁)附卷可稽,此部分事實堪先認定。
㈡本件案發過程,業據告訴人於警詢中證稱:我駕駛乙車行駛
在龍源路高原段外側車道直行,當時時速大约40至50公里,
路上沒什麼車,天氣、視線良好,沒有障礙物,標誌、標線
劃設都清楚,行經高原路285號巷口時,内側車道之甲車突
然變換車道往外急切,我為了閃避甲車,因而擦撞到路邊安
全島等語(見偵卷第20頁);於偵查中證稱:當天我開車載柯
詠銓行駛與外側車道直行,被告從內側車道突然切過來,沒
有打方向燈,我往右閃就撞到旁邊的護欄等語(見偵卷第66
頁),核與證人柯詠銓於警詢時證稱:我看到甲車車速度很
快,突然從内側車道往外急切,彭益群因為要閃避就撞到路
邊的安全島等語(見偵卷第26頁)相符;佐以本院當庭勘驗
現場監視器畫面影像,勘驗結果略以:道路前方均無車輛,
路面為柏油路面且無缺陷,乙車行駛於外側道路上直行,車
速並不快,被告駕駛甲車行駛於內側車道,自後加速超越乙
車後,突然切向外側車道靠近乙車並急煞,導致乙車行向有
所偏移,接著撞擊右側護欄等情,有前開本院勘驗筆錄及畫
面截圖附卷可憑。足徵被告以內側車道突然切入外側車道並
緊急煞停之方式駕駛甲車,迫使告訴人為閃避遭甲車撞擊,
因而駕駛乙車向右偏移,旋即撞擊路旁護欄,可知被告前開
所為,已造成告訴人無法繼續沿原車道駕車前行之結果,衡
情已有一定程度足以壓抑告訴人之意思決定,或意思活動之
自由,進而妨害告訴人行使權利,自屬強制罪所指之強暴行
為,是其所為已該當於強制既遂罪之構成要件。
㈢本案係被告駕駛甲車,自內側車道突然切入外側車道並緊急
煞停,因告訴人行駛於同路段外側車道為閃避甲車,因而撞
擊路旁護欄,致告訴人受有左頭部鈍挫傷併腦震盪之傷害等
情,此據告訴人於警詢時指稱:我的頭部撞到駕駛座的車門
玻璃,受有左頭部挫傷併腦震盪等傷害,車損是右前輪位移
,輪框及輪胎受損,保險桿及葉子板及側裙等多處凹陷受損
等語(見偵卷第20頁);於偵查中證稱:我沒有實際外傷,只
有感覺不舒服等語明確(見偵卷第68頁),亦有告訴人提出
之國軍桃園總醫院附設民眾診療服務處診斷證明書(見偵卷
第29頁)在卷可查,顯見告訴人因前開事故受有一定力道之
撞擊,極可能因此受傷,堪認被告於實施強暴行為之過程中
,因而致被害人受有前開傷害無訛。又告訴人之傷勢尚屬輕
微,卷內亦無相關證據認被告另起傷害之故意,其傷勢乃施
強暴之當然結果。
㈣被告雖以前詞置辯,惟卷內並無告訴人曾對被告有做逼車行
徑之相關證據,且依斯時之路況,被告前方道路並無來車,
亦無道路施工之情,已認定如前,被告明知此情,仍執意以
前開駕車方式,迫使告訴人為閃避遭甲車撞擊,因而向右偏
移而撞上護欄,足認被告確有以此方式妨害告訴人於車道繼
續駕駛乙車向前行駛之意,已足以壓抑告訴人之意思決定或
意思活動之自由,被告主觀上確具有強制之犯意甚明。被告
上開辯解,無足憑採。
㈤被告雖請求調閱路口監視器,然經本院函請員警調閱相關事
故地點之監視器影像,經函覆以:高原交流道於案發時路口
監視器尚在建置中,故無法提供相關監視器影像等情,有桃
園市政府警察局龍潭分局112年5月10日龍警分刑字第112001
2082號函暨員警職務報告(見交訴卷第103-105頁)附卷可參
,且本案犯罪事實,業經本院依上開事證認定如前,依刑事
訴訟法第163條之2第2項規定,認無調查之可能及必要。
三、論罪科刑:
㈠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04條第1項強制罪。又犯強制罪,於
實施強暴行為之過程中,如別無傷害之故意,其致被害人受
有傷害,乃施強暴之當然結果,不另論傷害罪,是被告雖以
前開行為致告訴人受有前開傷害,然其主觀上並非基於傷害
故意,不另論傷害罪。公訴意旨認被告此部分所為,應另予
論罪,容有誤會。
㈡爰審酌被告以前開強暴方式,致告訴人所駕駛之車輛閃避不及
撞擊路旁護欄,妨害告訴人正常行進之權利,且致告訴人受
有前開傷害,行為實應非難,並考量被告犯後否認犯行之態
度,未獲得告訴人之原諒,參以告訴人表示請從重量刑之意
見,兼衡被告之犯罪動機、情節及所生損害,及被告自述之
教育程度、家庭生活經濟狀況(見交訴卷第54頁)等一切情
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乙、無罪部分:
一、公訴意旨略以:被告於上開時、地肇事致告訴人受傷後,竟
未曾下車查看,亦未對告訴人施以必要之救護,或向警察機 關報告,即置告訴人救護於不顧,反而駕車逃逸。因認被告 涉犯刑法第185條之4第1項前段之肇事致人傷害逃逸罪嫌等 語。
二、本案審理範圍之說明:
㈠按判斷起訴事實之範圍,應以起訴書所載犯罪事實為準,且 不受起訴書所引犯罪法條之拘束。又起訴書所載犯罪事實除 有明顯之文字誤寫或誤算,或其語意不明,以致於無法判斷 起訴範圍,為使被告得就明確之犯罪事實進行防禦,得在不 影響犯罪事實同一性之前提下,曉諭或容許檢察官為適當之 更正,以確定審理之範圍外,若檢察官未依法追加或撤回起 訴,亦無因起訴效力所及而得就他部事實併予審理之情形, 法院不得恣意擴張或減縮犯罪事實之範圍,而影響犯罪事實 之同一性。
㈡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雖以112年度蒞字第8046號補充理 由書,補充更正本案犯罪事實及變更起訴法條等情。惟查, 本案起訴書犯罪事實欄記載「郭庭瑋於肇事致人受傷後,竟 未曾下車查看,亦未對傷者施以必要之救護或向警察機關報 告,即置傷者彭益群救護於不顧,反而駕車逃逸」等語,又 於所犯法條記載「被告涉犯刑法第185條之4第1項前段之駕 駛動力交通工具發生交通事故致人傷害罪嫌,…被告所犯傷 害、肇事逃逸罪間,犯意個別,行為互殊,請予分論併罰」 等情,可知被告涉犯肇事致人傷害逃逸罪嫌之犯罪事實,已 經檢察官起訴書所敘明,故就被告肇事致人傷害逃逸罪嫌犯 行部分,已在本案起訴範圍之內,本院自應予以審理,不得 恣意減縮犯罪事實之範圍。另細究檢察官前開補充理由書之 內容,係將起訴書前開犯罪事實及罪名之記載予以刪除,應 屬犯罪事實之減縮,並非變更本案起訴法條,亦未依刑事訴 訟法第269條規定予以撤回此部分起訴之情形,佐以檢察官 補充理由書屬促請法院注意之性質,是本案無從以前開補充 理由書逕以減縮起訴之犯罪事實,是檢察官此部分容有誤會 ,合先敘明。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154條第2項、第301條第1項規定,犯罪事實 應依證據認定,無證據不可認定犯罪事實;卷內證據不能證 明被告犯罪時,應諭知被告無罪。刑法第185條之4之「駕駛 動力交通工具肇事致人死傷而逃逸罪」,該罪之成立,固不 以行為人對於事故之發生應負過失責任為必要,但仍以行為 人對於事故之發生「非出於故意」為前提。蓋行為人若係「 故意」以駕駛動力交通工具,作為其傷害人之方法,立法者 本難對於行為人於故意傷人後,仍留現場對於被害人為即時
救護或採取其他必要措施之期待。若對於行為人於故意傷害 被害人後,仍課以應採取與其傷害本意迥不相容之救護或其 他必要措施,並向警察機關報告之義務,顯有悖於事理。故 行為人若故意駕駛動力交通工具,以作為其傷害人之犯罪方 法者,自與首揭罪名所指之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肇事」之情 形有間,核與肇事致人死傷而逃逸罪之立法旨意亦有不符, 無成立上揭罪名之餘地。
四、公訴意旨認被告涉犯前開罪嫌,無非係以如本院認定犯罪事 實所憑之證據為論據。訊據被告堅詞否認有何上開犯行,辯 稱:告訴人自撞受傷,不是我駕車行為所造成,我就開車離 去等語。經查:
㈠被告於上述時、地,駕駛甲車自內側車道突然切入外側車道 並緊急煞停之方式,使告訴人所駕駛之乙車,為閃避甲車, 立即撞擊路旁護欄,致告訴人因此受有左頭部鈍挫傷併腦震 盪之傷害,被告未曾下車查看,亦未對告訴人施以必要之救 護或向警察機關報告,逕自駕車離去等事實,為被告所坦認 (見偵卷第11頁;審交訴卷第51頁),且據告訴人指述明確, 且有前開書證可資佐證,堪以認定。
㈡被告因前開駕駛行為,致使告訴人駕駛行向偏移,而發生撞 擊護欄而受傷一節,依通常情形,被告客觀上應可預見告訴 人極有可能因其行為因而傷害,是被告對於其駕駛行為導致 告訴人受傷之結果,客觀上應有預見其發生,其發生不違背 其本意之不確定故意甚明。被告既係基於不確定故意使事故 發生,依前開說明,刑法第185條之4所謂之「肇事」,應排 除行為人「故意」肇事之情形,則被告之行為,自不該當於 刑法第185條之4之法定要件無疑。
五、從而,依公訴人所舉相關積極證據,尚乏足資證明被告確有 公訴意旨此部分所指前開犯嫌,自不足以使本院形成被告確 有前揭犯行之確信,仍有合理之懷疑存在,既不能證明被告 犯罪,揆諸上開說明,自應諭知被告此被訴部分無罪之判決 。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前段、第301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劉玉書提起公訴,檢察官孫瑋彤到庭執行職務。中 華 民 國 112 年 7 月 27 日 刑事第十四庭 審判長法 官 江德民 法 官 劉得為
法 官 廖奕淳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
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蔡宛軒中 華 民 國 112 年 7 月 27 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04條
以強暴、脅迫使人行無義務之事或妨害人行使權利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9千元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卷 證 簡 稱 偵卷 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110年度偵字第38704號偵查卷宗 審交訴卷 本院111年度審交訴卷第96號刑事一般卷宗 交訴卷 本院111年度交訴卷第70號刑事一般卷宗