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0年度金訴字第80號
公 訴 人 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李惠平
選任辯護人 慶啟人律師
林博文律師
上列被告因違反洗錢防制法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8年
度偵緝字第1335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李惠平無罪。
理 由
一、公訴意旨略以:被告李惠平(原名甘慧萍、李慧萍)明知金 融機構帳戶之存摺、提款卡(含密碼)為個人信用之重要表 徵,且任何人皆可自行前往金融機構申請,並無特別之窒礙 ,亦可預見將自己金融帳戶之存摺、提款卡(含密碼)交予 具詐欺犯罪前科之他人使用,即與詐欺等財產犯罪密切相關 ,可供掩飾該他人復行詐欺犯罪所得財物,而經詐欺犯罪者 利用作為人頭帳戶,遂行詐欺犯罪後躲避警方追查,竟仍基 於幫助洗錢及幫助詐欺取財之不確定故意,於民國106年10 月24日前某時,在不詳地點,將其名下中國信託商業銀行帳 號000-00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中信銀行帳戶)存摺、提 款卡,交與其同母異父之胞兄甘聖群(甘聖群本件涉犯詐欺 取財部分,業經臺灣士林地方法院以109年度訴字第153號案 件判決應執行有期徒刑1年3月確定)。甘聖群取得上開帳戶 後,即並無如實給付商品之真意,仍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 ,本於詐欺取財之犯意,分別為附表所示之詐欺取財犯行, 並將李惠平之上開中信銀行帳戶,供以附表所示告訴人匯款 附表所示之金額。嗣該等告訴人發覺受騙後,始報警查悉上 情。因認被告所為涉犯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第339條第1 項之幫助詐欺取財罪及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洗錢防制法 第14條第1項之幫助一般洗錢罪等語。
二、按犯罪事實之認定,係據以確定具體的刑罰權之基礎,自須 經嚴格之證明,故其所憑之證據不僅應具有證據能力,且須 經合法之調查程序,否則即不得作為有罪認定之依據。倘法 院審理之結果,認為不能證明被告犯罪,而為無罪之諭知, 即無刑事訴訟法第154條第2項所謂「應依證據認定」之犯罪 事實之存在。因此,同法第308條前段規定,無罪之判決書 只須記載主文及理由,而其理由之論敘,僅須與卷存證據資
料相符,且與經驗法則、論理法則無違即可,所使用之證據 亦不以具有證據能力者為限,即使不具證據能力之傳聞證據 ,亦非不得資為彈劾證據使用。故無罪之判決書,就傳聞證 據是否例外具有證據能力,本無須於理由內論敘說明(最高 法院100年度台上字第2980號判決意旨參照)。本件被告既 經本院認定犯罪不能證明(詳下述),揆諸上開說明,本判 決即不再論述所援引證據之證據能力,合先敘明。三、次按被告未經審判證明有罪確定前,推定其為無罪;犯罪事 實應依證據認定之,無證據不得認定犯罪事實;又不能證明 被告犯罪者,應諭知無罪之判決,刑事訴訟法第154條第1項 、第2項及第301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再按認定不利於被 告之事實,須依積極證據,苟積極證據不足為不利於被告事 實之認定時,即應為有利於被告之認定,更不必有何有利之 證據。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雖不以直接證據為限,間 接證據亦包括在內;然而無論直接或間接證據,其為訴訟上 之證明,須於通常一般之人均不致有所懷疑,而得確信其為 真實之程度者,始得據為有罪之認定。倘其證明尚未能達到 此一程度,而有合理之懷疑存在時,致使無從形成有罪之確 信,根據「罪證有疑,利於被告」之證據法則,即不得遽為 不利被告之認定。
四、檢察官認被告李惠平涉犯前揭罪嫌,無非係以被告於偵查中 之供述、證人即如附表所示之告訴人於警詢時之證述、前開 告訴人遭詐騙之簡訊翻拍照片、本案被告中信銀行帳戶存摺 交易明細資料、另案被告甘聖群之刑案資料查註紀錄表及臺 灣士林地方法院109年度訴字第153號刑事判決書為其論據。五、訊據被告堅詞否認有何上開犯行,辯稱:其於106年10月24 日,身體不舒服,在其斯時位於臺北市中山區林森北路119 巷口之租屋處,將其所有之中國信託商業銀行(下稱中信銀 行)卡號0000000000000000號簽帳金融卡(以本案中信銀行 帳戶為扣款帳戶)及密碼交予哥哥甘聖群,請甘聖群幫其提 領其內之2,000元,其翌(25)日就病危了,甘聖群並未將 該張金融卡還給其,其不知道甘聖群將之用作詐欺工具使用 ,其沒有幫助詐欺或幫助洗錢之意思等語。經查:(一)證人甘聖群於本院審理時證稱:被告曾於106年10月24日 凌晨撥電話表示人不舒服要其過去,其乃於同日凌晨,自 其斯時位在淡水之住處前去被告臺北市林森北路住處陪被 告,被告當時將中信銀行之金融卡及密碼交予其,要其幫 忙領2,000元付醫藥費,其待到同日11時48分許方離開被 告住處,其未陪同被告至馬偕醫院急診或住院,係其指示 附表所示之告訴人匯款至被告中信銀行帳戶,因為其當時
與周皓鈞一起在做詐騙,其已受到刑事處罰等語。證人甘 聖群係被告胞兄,關係親密,自無說謊誣陷被告之動機, 且在本院審理時具結擔保其證言之可信性,實無甘冒偽證 罪嫌,設詞構陷被告之可能及必要。是證人上開證言應屬 可採,足見被告所辯其因身體不適,方交付中信銀行帳戶 之金融卡及密碼予甘聖群,要甘聖群幫忙提領其存款2,00 0元等語,尚屬非虛。
(二)1、被告之中信銀行帳戶於106年10月24日14時5分許,確 曾以自動櫃員機提領2,000元,而附表所示之告訴人因遭 詐騙先後自106年10月25日12時20分許起至同年月27日1時 47分許止,匯款至被告中信銀行帳戶內,且該等款項匯入 後,旋遭提領或轉出等情,有被告中信銀行帳戶存款交易 明細附卷足稽,參以證人甘聖群上開證詞,堪認證人甘聖 群於106年10月24日14時5分許,幫被告提領2,000元交予 被告後,被告之中信銀行帳戶直至同年月27日1時47分許 止,仍由甘聖群使用。2、然被告於106年10月24日18時59 分許,在馬偕紀念醫院(下稱馬偕醫院)急診接受檢查, 於同年月25日10時36分許在該院住院,而後於同年月26日 16時15分許因家屬要就近照顧,而決定出院至敏盛綜合醫 院(下稱敏盛醫院),旋於同年月27日2時31分許,在敏 盛醫院檢查並住院,直至同年月30日出院乙節,有馬偕醫 院出院病歷摘要單、護理記錄、檢查單及敏盛醫院出院病 歷摘要在卷可參,堪認被告自106年10月24日18時59分許 至同年月30日,確因身體不適而住院,是附表所示之告訴 人遭詐騙並匯款時,被告均在醫院住院,且甘聖群該段期 間未與被告同住,亦未於被告住院期間陪同在旁照顧,已 如前述,自難認被告事先知悉或可得而知甘聖群會以附表 所載之方式,詐騙附表所示之告訴人,而仍提供中信銀行 帳戶之金融卡及密碼供甘聖群使用。被告所辯其沒有幫助 詐欺或幫助洗錢之意等語,應堪採信。
六、檢察官固引證人即如附表所示之告訴人於警詢時之證述、前 開告訴人遭詐騙之簡訊翻拍照片、本案被告中信銀行帳戶存 摺交易明細資料、另案被告甘聖群之刑案資料查註紀錄表及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109年度訴字第153號刑事判決書為證,然 該等證據僅能證明附表所示之告訴人遭甘聖群詐騙而匯款至 被告中信銀行帳戶之事實,尚難據此遽為不利被告之認定。七、綜上所述,本件依檢察官所舉證據,無從證明被告係將其中 信銀行帳戶之金融卡及密碼提供予甘聖群使用,或被告有幫 助甘聖群詐欺取財、洗錢之不確定故意,自難認被告有何幫 助詐欺取財或幫助一般洗錢之犯行,依上開說明,既不能證
明被告犯罪,自應為被告無罪之判決。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01條第1項,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陳嘉義提起公訴,檢察官雷金書到庭執行職務。中 華 民 國 112 年 7 月 21 日 刑事第十九庭審判長法 官 劉美香
法 官 林岷奭
法 官 王兆琳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告訴人或被害人不服本判決,應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書記官 鄭哲霖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7 月 21 日
附表:
編號 告訴人 詐欺事實 1 林信騏 甘聖群於106年10月24日,在「夾娃娃機專業論壇」之臉書社團中,見林信騏所刊登徵求欲購買小蠻腰藍芽喇叭之貼文,遂以臉書私訊聯絡林信騏,告以欲出售上開藍芽喇叭,致林信騏陷於錯誤而同意購買,並於106年10月25日12時19分許,依甘聖群指示轉帳新臺幣(下同)9,000元至李惠平上開中信銀行帳戶內。 2 倪文龍 甘聖群於106年10月25日,在臉書公開社團上,以「賣R11 陳得勝」之名義刊登販賣OPPO R11手機之貼文,經倪文龍上網瀏覽該貼文後,以臉書MESSENGER 通訊軟體與甘聖群聯絡,並因此陷於錯誤而同意購買,且於106年10月26日13時30分許依甘聖群之指示轉帳1萬元至李惠平上開中信銀帳戶內。 3 林映辰(已歿) 甘聖群於106年10月26日,在「二手手機3C買賣平台」之臉書公開社團上,以「陳得勝」之名義刊登販賣之訊息,經林映辰上網瀏覽該訊息後,以臉書MESSENGER 通訊軟體與甘聖群聯絡,並因此陷於錯誤而同意購買,且於106年10月26日22時4分許依甘聖群之指示轉帳7,500元至李惠平上開中信銀帳戶內。 4 夏震洲(更名為吳震洲) 甘聖群於106年10月27日前之某星期四11時47分許,在「二手/ 全新手機相機TR70 IX I8 IPHONE X TR80 FR100I 拍立得3C交流區」之臉書公開社團,以帳號「陳得得勝(需要)」刊登以8,500元販賣IPHONE 6 PLUS 64G 手機之貼文,經夏震洲(已更名為吳震洲)上網瀏覽該貼文後,以臉書MESSENGER通訊軟體與甘聖群聯絡,並因此陷於錯誤而同意購買,且於106年10月27日1 時57分許依甘聖群之指示轉帳8,500元至李惠平上開中信銀帳戶內。