詐欺等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金訴字,110年度,26號
TYDM,110,金訴,26,20230728,3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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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09年度金訴字第95號
110年度金訴字第26號
公 訴 人 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徐培譯

籍設桃園市○○區○○○街000號○○○○○○○○○)

選任辯護人 吳家輝律師
被 告 郭獻文



選任辯護人 王俊傑律師
被 告 鄧自立



上列被告因違反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
108年度偵字第33491號、第34404號,109年度偵字第6944號、第
7531號、第7969號、第9569號、第9573號、第10600號、第11253
號、第12418號、第12715號、第13787號、第14018號、第14889
號、第14917號、第15047號、第15361號、第15516號、第15528
號、第15577號、第17831號、第18529號、第18703號、第18870
號、第19053號、第20437號、第20691號、第21113號),追加起
訴(109年度偵字第23808號、第24608號、第24251號、第26347
號、第36129號),及移送併辦(109年度偵字第36129號,臺灣
臺北地方檢察署112年度偵字第20683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甲○○犯如附表一編號1(1)所示之發起犯罪組織罪,處如附表編號1(1)所示之刑及沒收。又犯如附表一編號1(2)至1(36)所示之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各處如附表一編號1(2)至1(36)所示之刑及沒收。
郭獻文犯如附表一編號2(1)至2(3)所示之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各處如附表一編號2(1)至2(3)所示之刑。丑○○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貳年陸月。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貳萬柒仟伍佰拾肆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事 實
一、甲○○知悉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成年人在大陸地區籌組以實



施詐術為手段所組成具有持續性及牟利性之有結構性組織之 詐欺集團(下稱本案詐欺集團,並無證據證明該集團成員中 另有未滿18歲之人),且該詐欺集團需在臺灣設立提款車手 (下稱車手)集團(下稱在臺詐欺集團),以提領被害人遭 詐騙匯入臺灣金融帳戶之詐騙款項(下稱贓款)及將贓款匯 至大陸地區,竟基於發起、指揮犯罪組織之犯意,於民國10 8年7月起,擔任在臺詐欺集團負責人,並執掌:①蒐集臺灣 金融帳戶提供本案詐欺集團作為贓款匯入之用;②招募他人 擔任在臺詐欺集團車手;③指揮各線車手提領贓款、收取贓 款,及自各筆贓款金額中抽取5%至6%作為報酬予各線車手; ④與本案詐欺集團對帳、彙整贓款,並從中抽取2%作為自己 報酬後,再將剩餘贓款匯至本案詐欺集團成員指定之大陸地 區金融帳戶。詎甲○○為發起在臺詐欺集團(詳如附件:在臺 詐欺集團之組織架構圖),乃於108年7月至109年1月間,陸 續招募張天送、張順發、李志龍、丁○○(張天送所犯三人以 上共同詐欺取財罪、參與犯罪組織罪及招募他人加入犯罪組 織罪,張順發所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及參與犯罪組織 罪,均經本院以109年度金訴字第95號判決確定;李志龍所 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及參與犯罪組織罪,丁○○所犯三 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參與犯罪組織罪及招募他人加入犯 罪組織罪,均經本院以109年度金訴字第95號判決,其等不 服提起上訴,復經臺灣高等法院以111年度上訴字第4750號 判決)及丑○○丑○○加入在臺詐欺集團首次所犯三人以上共 同詐欺取財罪及參與犯罪組織罪,業經臺灣臺北地方法院以 109年度易字第670號判決,其不服提起上訴,復經臺灣高等 法院以111年度上訴字第3330號判決)加入在臺詐欺集團擔 任第一層成員;張天送於加入在臺詐欺集團後,旋基於招募 他人加入犯罪組織之犯意,招募陳建利陳建利所犯三人以 上共同詐欺取財罪、參與犯罪組織罪及招募他人加入犯罪組 織罪,業經本院以109年度金訴字第95號判決,其不服提起 上訴,復經臺灣高等法院以111年度上訴字第4750號判決) 加入在臺詐欺集團擔任第一層成員。而在臺詐欺集團第一層 成員所負責之工作,各為:
㈠、張天送係提供如附表二編號1所示之帳戶予甲○○,甲○○再將該 帳戶之帳號交予本案詐欺集團作為贓款匯入之用,張天送則 直接聽從甲○○指示提領贓款,或將甲○○告知之提款訊息通知 其旗下車手提領贓款,再向其旗下車手收取贓款上繳至甲○○ ,且領取報酬。
㈡、張順發係提供如附表二編號2所示之帳戶予甲○○,甲○○再將該 帳戶之帳號交予本案詐欺集團作為贓款匯入之用,張順發則



直接聽從甲○○指示提領贓款後上繳甲○○,且領取報酬。㈢、李志龍係提供如附表二編號3至5所示之帳戶予甲○○,並依甲○ ○指示設立鑫通商行,再以鑫通商行之名義申辦如附表二編 號6至8所示之帳戶予甲○○,由甲○○將各該帳戶之帳號交予本 案詐欺集團作為贓款匯入之用,李志龍則直接聽從甲○○指示 自其名下及以鑫通商行名義申辦之前開數帳戶內提領贓款後 上繳甲○○,且領取報酬。
㈣、陳建利係提供如附表二編號9、10所示之帳戶予甲○○,甲○○再 將各該帳戶之帳號交予本案詐欺集團作為贓款匯入之用,陳 建利則直接聽從甲○○指示提領贓款,或將甲○○告知之提款訊 息通知其旗下車手提領贓款,再向其旗下車手收取贓款上繳 至甲○○,且領取報酬。
㈤、丁○○係直接聽從甲○○指示,將甲○○告知之提款訊息通知其旗 下車手提領贓款,並向其旗下車手收取贓款上繳至甲○○,且 領取報酬,又為甲○○將贓款匯至本案詐欺集團指定之大陸地 區帳戶。
㈥、丑○○係提供如附表二編號11所示之帳戶予甲○○,甲○○再將該 帳戶之帳號交予本案詐欺集團作為贓款匯入之用,丑○○則直 接聽從甲○○指示提領贓款後上繳甲○○,並領取報酬,又為甲 ○○將贓款匯至本案詐欺集團指定之大陸地區帳戶。二、張天送陳建利、丁○○於參與在臺詐欺集團之期間,竟基於 招募他人加入犯罪組織之犯意,由張天送於不詳時間招募劉 宜慶(劉宜慶所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及參與犯罪組織 罪,業經本院以109年度訴字第838號判決,其不服提起上訴 ,復經臺灣高等法院以111年度上訴字第4750號判決)加入 在臺詐欺集團擔任第二層成員;張天送承前犯意,於108年1 2月19日前某日招募郭獻文加入在臺詐欺集團擔任第二層成 員;由陳建利於不詳時間招募潘憲勤(潘憲勤所犯三人以上 共同詐欺取財罪及參與犯罪組織罪,因其死亡而經本院以10 9年度金訴字第95號判決公訴不受理確定)、林志龍謝慧 玲(林志龍謝慧玲所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及參與犯 罪組織罪,均本院以109年度金訴字第95號判決確定)加入 在臺詐欺集團擔任第二層成員;由丁○○於不詳時間招募李羿 德、戊○○(李羿德、戊○○所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參 與犯罪組織罪及招募他人加入犯罪組織罪,均經本院以109 年度金訴字第95號判決確定)加入在臺詐欺集團擔任第二層 成員。而在臺詐欺集團第二層成員所負責之工作,各為:㈠、劉宜慶係提供如附表二編號12所示之帳戶予本案詐欺集團作 為贓款匯入之用,並聽從張天送指示提領贓款後上繳張天送 ,且領取報酬。




㈡、潘憲勤、林志龍謝慧玲係分別提供如附表二編號13至15所 示之帳戶予本案詐欺集團作為贓款匯入之用,並均聽從陳建 利指示提領贓款後上繳陳建利,且領取報酬。
㈢、郭獻文於108年4月2日因假釋出監後,曾因與陳建利同住,而 先聽從陳建利指示提領贓款、載送車手至指定地點提領贓款 、陪同並監視車手臨櫃提領贓款,以及向車手收取贓款後上 繳陳建利,且領取報酬;嗣陳建利於108年12月28日遭本院 羈押禁見後,改聽從張天送指示提領贓款後上繳張天送,且 領取報酬。
㈣、李羿德係依丁○○指示招募車手,並向車手收取贓款後上繳丁○ ○,且領取報酬。
㈤、戊○○係提供如附表二編號16所示帳戶予本案詐欺集團作為贓 款匯入之用,並依丁○○指示提領贓款後上繳丁○○,且領取報 酬。
三、又李羿德、戊○○於參與在臺詐欺集團之期間,竟基於招募他 人加入犯罪組織之犯意,由李羿德於不詳時間招募劉振武( 劉振武所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及參與犯罪組織罪,業 經本院以109年度金訴字第95號判決確定)加入在臺詐欺集 團擔任第三層成員;由戊○○於不詳時間招募己○○(己○○所犯 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及參與犯罪組織罪,業經本院以11 0年度金訴字第26號判決確定)加入在臺詐欺集團擔任第三 層成員。劉振武、己○○負責之工作如下:
㈠、劉振武係提供如附表二編號17所示之帳戶予本案詐欺集團作 為贓款匯入之用,並聽從李羿德指示提領贓款後上繳李羿德 ,且領取報酬。
㈡、己○○係提供如附表二編號18所示帳戶予本案詐欺集團作為贓 款匯入之用,並聽從戊○○指示提領贓款後上繳戊○○,且領取 報酬。
四、即上開在臺詐欺集團各層成員乃分別依其等上層成員指示提 領贓款,並領取報酬後,將各筆贓款逐層上繳至甲○○,再由 甲○○將各筆贓款彙整及與本案詐欺集團成員對帳後,匯至本 案詐欺集團成員指定之大陸地區金融帳戶,而甲○○則係以其 持用如附表四所示之行動電話作為與本案詐欺集團成員、在 臺詐欺集團第一層成員聯繫本案詐欺取財及洗錢事宜之用。五、嗣甲○○、郭獻文、丑○○,以及張天送、張順發、李志龍、陳 建利、丁○○、劉宜慶、潘憲勤、林志龍謝慧玲、李羿德、 戊○○、劉振武、己○○及本案詐欺集團所屬成員等人,即共同 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基於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及洗錢之 犯意聯絡,由本案詐欺集團電信話務機房成員,於如附表三 「遭詐欺之時間」欄位所示之時間,對如附表三「被害人(



告訴人)」欄位所示之告訴人及被害人,施用如附表三「施 用詐術之內容」欄位所示之詐術方式,致前開告訴人及被害 人等信以為真、陷於錯誤,遂依本案詐欺集團電信話務機房 成員指示,分別於如附表三「匯款時間」欄位所示之時間, 將如附表三「匯款金額(總額不含手續費)」欄位所示之金 額匯至如附表三「匯入帳戶」欄位所示之帳戶內後,旋由如 附表三「提領車手」欄位所示之車手,於如附表三「提款( 轉出)時間」欄位所示之時間,提領如附表三「提領金額」 欄位所示之金額後,逐層上繳至如附表三「各層收水者」欄 位所示之人,即以此層層交付贓款製造金流斷點之方式,隱 匿犯罪所得之去向。嗣前開告訴人及被害人等察覺有異,乃 報警處理,始循線查悉上情。
六、案件來源詳見附表五(本案案件來源)。
理 由
壹、證據能力部分:
一、按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12條第1項中段規定:「訊問證人之 筆錄,以在檢察官或法官面前作成,並經踐行刑事訴訟法所 定訊問證人之程序者為限,始得採為證據。」,是本案關於 各該證人之警詢筆錄,既非在檢察官或法官面前作成,依前 開規定,自不得採為被告甲○○、郭獻文犯組織犯罪防制條例 罪名之證據(僅於認定被告甲○○、郭獻文犯三人以上共同詐 欺取財罪及洗錢罪部分,具有證據能力,詳如下列第二至四 點之說明),先予敘明。
二、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雖不符刑事訴訟法第159 條之1至第159條之4等規定,而經當事人於審判程序同意作 為證據,法院審酌該言詞陳述或書面陳述作成時之情況,認 為適當者,亦得為證據。當事人、代理人或辯護人於法院調 查證據時,知有刑事訴訟法第159條第1項不得為證據之情形 ,而未於言詞辯論終結前聲明異議者,視為有前項之同意, 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5定有明文。查本案判決所引用以下審 判外作成之相關供述證據,被告甲○○及其辯護人、被告丑○○ 業均於本院準備程序訊問中陳明:證據能力均不爭執,均同 意作為本案證據使用等語明確(見本院金訴95號卷三第90頁 ;本院金訴26號卷一第96頁),被告郭獻文及其辯護人除就 證人陳建利李志龍林志龍謝慧玲之警詢及偵訊中之證 述外,其餘供述證據均於本院準備程序訊問中陳明:證據能 力均不爭執,均同意作為本案證據使用等語明確(見本院金 訴95卷二第441頁);此外,公訴人、被告甲○○、郭獻文及 其等辯護人、被告丑○○於本院審判期日均表示無意見而不予 爭執(見本院金訴95號卷七第521至589頁、第593至620頁)



,亦未於言詞辯論終結前聲明異議,本院審酌前開證據資料 製作時之情況,尚無違法取得及證明力明顯過低之瑕疵,認 以之作為證據應屬適當,且各該證據均經本院於審判期日依 法進行證據之調查、辯論,被告3人於訴訟上之防禦權,已 受保障,故前開證據資料均有證據能力。
三、證人陳建利林志龍謝慧玲於警詢及偵訊中所為之證述, 係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經被告郭獻文之辯護人爭 執證據能力(見本院金訴95號卷二第441頁),惟查:1、證人陳建利謝慧玲於警詢時之證述:
⑴、按被告以外之人於檢察事務官、司法警察官或司法警察調查 中所為之陳述,與審判中不符時,其先前之陳述具有較可信 之特別情況,且為證明犯罪事實存否所必要者,得為證據, 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2定有明文。所謂「前後陳述不符」之 要件,應就前、後階段之陳述進行整體判斷,以決定其間是 否具有實質性差異,惟無須針對全部陳述作比較,陳述之一 部分有不符,亦屬之,包括先前之陳述詳盡,於後簡略,甚 至改稱忘記、不知道或有正當理由而拒絕陳述(如經許可之 拒絕證言)等實質內容已有不符者在內。而所謂「較可信之 特別情況」之情形,亦應就前、後陳述時之各種外部情況進 行比較,以資決定何者外部情況具有可信性,若陳述係在特 別可信之情況所為,則虛偽陳述之危險性即不高,雖係審判 外陳述,仍得承認其有證據能力。又所謂外部情況之認定例 如:時間之間隔、有意識的迴避、受外力干擾、事後串謀等 (最高法院109年度台上字第5183號判決意旨參照)。⑵、證人陳建利就被告郭獻文所為如附表三編號23、24、27所示 犯罪事實之部分,於111年2月9日本院審理中雖證稱:我將 新臺幣(下同)2萬元借給謝慧玲是在許漢森謝慧玲要賣 簿子的前1天,郭獻文沒有在現場(見本院金訴26號卷四第3 09頁);我不知道郭獻文當時是否知道謝慧玲要領什麼錢, 我沒有跟郭獻文說(見本院金訴95號卷四第311頁);我沒 有叫郭獻文向謝慧玲收錢等語(見本院金訴95號卷四第312 頁),然證人陳建利於109年2月3日偵訊中則具結證稱:是 我打電話給郭獻文,叫郭獻文去載謝慧玲,當時我是叫郭獻 文去台新銀行領錢;許漢森介紹謝慧玲給我認識,並說謝慧 玲要賣簿子時,郭獻文原本就在我居所(見108偵34404卷二 第137頁);郭獻文知道謝慧玲向我借2萬元的事情,郭獻文 就在旁邊聽我們大家講話等語(見108偵34404卷二第139頁 );再經本院勘驗證人陳建利於109年4月9日警詢時之錄音 錄影檔案,其證稱:「(問:那郭獻文知道謝慧玲領的是詐 騙款項嗎?)他應該知道」(見本院金訴95號卷五第188頁



);「(問:你請郭獻文載謝慧玲有酬勞嗎?)有,我那時 候還沒有拿給他」(見本院金訴95號卷五第188至189頁), 是證人陳建利就「被告郭獻文是否可預見謝慧玲於108年12 月24日、26日持自己帳戶至上址台新銀行臨櫃提領之款項性 質為何」一節,於警詢時陳述之內容,與其於偵訊中具結證 述之內容大致相符,且證人陳建利於109年4月9日警詢時之 陳述,與被告郭獻文所為如附表三編號23、24、27所示犯罪 事實之案發時間「108年12月24日、25日」相距較近,與其 於111年2月9日本院審理中相較,記憶應較清晰,顯然證人 陳建利於警詢時並未受有外力干擾或與他人事後串謀誣陷被 告郭獻文之可能,係出自自由意志所為之陳述,復無其他證 據可認證人陳建利於該次警詢時所為之陳述,係公務員違背 法定程序所取得,堪認證人陳建利之前開警詢陳述具有可信 性之特別情況,且為證明犯罪事實存否所必要者,依刑事訴 訟法第159條之2規定,具有證據能力。
⑶、證人謝慧玲就被告郭獻文所為如附表三編號23、24、27所示 犯罪事實部分,於111年8月10日本院審理中固證稱:我於10 8年12月24日、26日持我名下如附表二編號15所示台新銀行 帳戶的存摺到桃園市○○區○○○路0段000號台新銀行臨櫃提領2 0萬元、10萬元後,我就到銀行旁邊的巷子把錢跟存摺交給 陳建利等語(見本院金訴95號卷六第176至177頁、第180至1 81頁),復證稱:我記不起來我是把20萬元交給誰,但10萬 元是交給陳建利等語(見本院金訴95號卷六第180、181頁) ,然其於108年12月26日遭警查獲提領贓款10萬元之同日警 詢時則證稱;陳建利於108年12月26日指示我持我名下台新 銀行帳戶提領10萬元,他與郭獻文分別騎乘機車,載我到桃 園市○○區○○○路0段000號台新銀行臨櫃提領10萬元,我提領 後,將該筆10萬元交予郭獻文等語(見108偵34404卷一第56 至57頁);我於台新銀行領了錢後,都是到台新銀行旁邊那 條小路,在郭獻文的摩托車上給郭獻文等語(見108偵34404 卷二第417頁);於109年4月10日偵訊中復具結證稱:郭獻 文有載我去領款2次,我名下帳戶內之款項以臨櫃方式提領 的錢都是我領的,第1筆20萬元領出交給郭獻文等語(見108 偵34404卷二第441頁);於109年11月25日本院準備程序訊 問中再供稱:108年12月24日提領20萬元的部分,是郭獻文 載我去的,我受到陳建利及郭獻文指示去領的,他們都有跟 著我去,提領出來的錢先給郭獻文,而108年12月26日提領1 0萬元的部分,是我報案後,警察叫我配合他們,一樣是郭 獻文叫我去領的,一樣是郭獻文載我去的,陳建利也有去, 陳建利在台新銀行旁邊的統一超商,郭獻文及陳建利在統一



超商巷子旁邊等我等語(見本院金訴95號卷二第191頁), 是證人謝慧玲就「其於108年12月24日、26日所提領之20萬 元、10萬元有無交予被告郭獻文」一節,於偵訊中具結證述 之內容、於本院準備程序訊問供述之內容,均與警詢時陳述 之內容一致,顯然證人謝慧玲於警詢時並未受有外力干擾或 與他人事後串謀誣陷被告郭獻文之可能,係出自自由意志所 為之陳述。又證人謝慧玲於108年12月26日遭警查獲提領贓 款10萬元之同日及109年4月10日警詢時之陳述,與被告郭獻 文涉犯如附表三編號23、24、27所示事實之案發時間「108 年12月24日、25日」相距較近,與其於111年8月10日本院審 理中相較,記憶應較清晰,亦無遭外力影響致有偏袒被告郭 獻文之可能,復無其他證據可認證人謝慧玲於該次警詢時所 為之陳述,係公務員違背法定程序所取得,堪認證人謝慧玲 所為之前開警詢陳述具有可信性之特別情況,且為證明犯罪 事實存否所必要者,依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2規定,具有證 據能力。
2、證人林志龍於警詢時之證述:
  本院業於審判期日傳喚證人林志龍到庭具結作證,給予被告 郭獻文及其辯護人行使對質詰問權,並於本院調查證據時給 予被告郭獻文及其辯護人辨明該等證述證明力之機會(見本 院金訴95號卷六第198頁,本院金訴95號卷七第531頁),而 證人林志龍就關於本案案發經過之事實,於本院審理中所述 與警詢時之陳述內容並無明顯不符,即無刑事訴訟法第159 條之2、第159條之3所定情形存在,則無引用證人林志龍於 警詢時證述之必要,依刑事訴訟法第159條第1項規定,認證 人林志龍於警詢時之前開證述,無證據能力。
3、證人陳建利謝慧玲、林志龍於偵訊中證述之證據能力:⑴、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偵查中向檢察官所為之陳述,除顯有不可 信之情況者外,得為證據,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1第2項定 有明文。乃因檢察官代表國家偵查犯罪,依法有訊問證人之 權,證人須具結,其可信性極高,已具足以取代被告反對詰 問權信用性保障情況之要件,故除顯有不可信之情況者外, 特予承認其具有證據能力。被告如未釋明顯有不可信之情況 時,檢察官自無須就無該例外情形為舉證,法院亦無庸在判 決中說明無例外情形存在之必要。所謂「顯有不可信」之情 況,係指其不可信之情形,甚為顯著了然者,固非以絕對不 須經過調查程序為條件,然須從卷證本身,綜合訊問時之外 部情況,為形式上之觀察或調查,即可發現,無待進一步為 實質調查之情形而言(最高法院109年台上字第179號判決意 旨參照)。




⑵、查證人陳建利謝慧玲、林志龍於偵訊中所為之證述,被告 郭獻文及其辯護人並未提出其他具有顯不可信之證據資料供 本院審酌,本院依卷內現存證據,查無有何顯不可信情況, 是其等於偵訊中所為之證述均應有證據能力,亦經合法調查 ,自得作為判斷之依據。
四、證人李志龍於警詢、偵訊中所為之證述,雖亦經被告郭獻文 之辯護人爭執證據能力(見本院金訴95卷二第441頁),惟 證人李志龍前開證述均未敘及被告郭獻文所為如附表三編號 23、24、27所示之犯罪事實部分,且證人李志龍所為如附表 三編號10、11、13、15、16、28、29、30、31所示之犯罪事 實部分,僅與被告甲○○所為之本案詐欺取財犯行有關,而與 被告郭獻文所為前開犯罪事實無涉,顯見被告郭獻文之辯護 人誤爭執證人李志龍於警詢、偵訊中所為證述之證據能力, 是證人李志龍前開證述僅用以認定被告甲○○所為之本案犯罪 事實,附此敘明。
五、本案判決其餘所依憑認定被告甲○○、郭獻文、丑○○犯罪事實 之各項非供述證據,本院亦查無有何違反法定程序取得之情 形,依刑事訴訟法第158條之4規定之反面解釋,均具有證據 能力。
貳、實體方面
一、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及理由
㈠、訊據被告甲○○固坦認如附表三編號1至36所示之贓款係由其提 領,或由張順發、李志龍提領後轉交其,或由在臺詐欺集團 車手提領並上繳至張天送陳建利、丁○○,再由張天送、陳 建利、丁○○轉交其,或由被告丑○○匯至其指定之不詳帳戶, 其從各筆贓款中抽取2%作為自己報酬、5%至6%作為車手報酬 交予各線車手後,再將剩餘贓款依本案詐欺集團成員指示匯 至大陸地區帳戶之事實,即被告甲○○就其所為如附表三編號 1至36所示之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及洗錢等犯行均坦承不 諱,惟矢口否認有何發起、指揮犯罪組織之犯行。而被告郭 獻文固坦認其於108年12月24日有依陳建利指示載送謝慧玲 至桃園市○○區○○○路0段000號台新銀行提款,謝慧玲有將渠 在台新銀行臨櫃提領之20萬元交予其,其與謝慧玲再至桃園 市○○區○○○路0段000號統一超商轉交陳建利,於108年12月26 日有依陳建利指示載送謝慧玲至前址台新銀行,謝慧玲有將 渠在台新銀行臨櫃提領10萬元交予其,其與謝慧玲至前址統 一超商欲將之轉交陳建利時,旋遭警員逮捕其、謝慧玲及陳 建利,並自其身上查扣該筆10萬元之事實,惟矢口否認有何 參與犯罪組織、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及洗錢之犯行。至於 被告丑○○雖坦認其有申辦如附表二編號11所示之台北富邦銀



行帳戶,且該帳戶有收受、提領及轉匯如附表三編號33至36 所示款項(本案就被告丑○○之審理範圍僅有如附表三編號35 之部分)之事實,惟矢口否認有何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及 洗錢之犯行。被告甲○○、郭獻文及其等辯護人、被告丑○○分 別辯稱如下:
1、被告甲○○辯稱:我沒有發起、指揮本案詐欺集團,僅是參與 由龍平華為首的犯罪組織,並在龍平華過世後,我才將贓款 匯至本案詐欺集團指定的大陸地區帳戶,我沒有辦法指揮張 天送、張順發、李志龍陳建利、丁○○等人,更沒有指示他 們要招募車手或尋覓金融帳戶給我云云,其辯護人則以:本 案提供帳戶或提領款項之同案被告與被告甲○○與間並無從屬 關係,被告甲○○僅是將本案詐欺集團成員所告知提領現金或 轉匯之訊息轉告其他同案被告,再依指示收取款項後轉匯至 大陸地區帳戶,且被告甲○○亦無指示其他同案被告再招募下 游車手以提領本案贓款,是被告甲○○自始並無發起、指揮本 案詐欺集團之意思,而僅係參與本案詐欺集團云云,為被告 甲○○辯護。
2、被告郭獻文辯稱:我是受陳建利拜託去載謝慧玲,陳建利沒 有跟我說要做什麼,到了銀行門口,我才知道謝慧玲是去領 錢,謝慧玲也沒有跟我說是領什麼錢,謝慧玲第1次領的20 萬元雖然有經過我,但我不知道那筆20萬元是贓款,而謝慧 玲第2次領的10萬元,我怕她會被搶,才要求她把10萬元給 我保管,且陳建利2次找我去載謝慧玲都沒有給我報酬,我 認為車手是用別人帳戶去領錢,但謝慧玲是用自己帳戶去領 錢,所以謝慧玲領的那些錢都是謝慧玲自己的錢,不是被害 人遭詐騙的錢,我只是幫忙陳建利謝慧玲去領錢,這樣到 底有什麼錯云云,其辯護人則以:謝慧玲於警詢時稱渠所提 領之款項為工程款,而被告郭獻文僅係載送謝慧玲領錢,豈 有可能知悉謝慧玲所領款項係被害人遭詐騙之款項;又陳建 利雖在偵查中稱被告郭獻文知道謝慧玲所提領之款項是詐欺 款項,此僅是陳建利之個人推測,且謝慧玲於偵查及本院審 理中對被告郭獻文不利之證述不一,是陳建利謝慧玲之證 述均不足作為不利於被告郭獻文之證據;況且,被告郭獻文 並未領取款項,亦未分得報酬,僅有載送謝慧玲前往銀行, 自無本案詐欺取財、洗錢犯行之犯意聯絡、行為分擔云云。3、被告丑○○辯稱:我沒有犯罪,我只是賭博輸了,博弈網站要 我把錢轉匯到指定的帳戶內,如果我有在做車手的話,才不 會讓詐欺集團使用我名下的台北富邦銀行帳戶,我是遭詐欺 集團用話術騙我,才依他們指示將錢轉帳到詐欺集團指定的 帳戶,這並不構成洗錢,況且卷內也沒有證據證明我有做三



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的行為,且同樣的案件已經在臺灣臺北 地方法院進行審理云云。
㈡、經查:
1、如附表三編號1至36所示之告訴人及被害人等,分別因遭本案 詐欺集團成員施用詐術,陷於錯誤,遂依指示將其等名下帳 戶(帳號詳卷)內之款項匯至如附表二編號1至18所示帳戶 內,業據其等於偵查中指述綦詳(詳見如附表三編號1至36 「卷證出處」欄位、A項次所示之供述證據),並有如附表 三編號1至36「卷證出處」欄位、A項次與B項次所示之告訴 人及被害人等各提供其等名下帳戶(帳號詳卷)之存摺封面 與內頁影本、其等匯款至本案詐欺集團指示如附表二編號1 至18所示帳戶之匯款單據、告訴人與被害人名下帳戶(帳號 詳卷)之歷史交易明細表、如附表二編號1至18所示帳戶之 歷史交易明細表與取款憑條,以及自動櫃員機拍攝到同案被 告提領贓款之錄影畫面擷圖等證在卷可佐(詳見如附表三「 A、B欄位之卷證出處」欄位所示),是如附表三編號1至36 所示之告訴人及被害人等前開指述之情節,堪以採信。2、在臺詐欺集團各層成員負責之工作,及其等提領如附表三編 號1至32所示之贓款後上繳,最終均由被告甲○○收受(被告 郭獻文參與犯罪組織及其於如附表三編號23、24、27所示犯 罪事實中負責之工作,詳第㈡、3、7點),再由被告甲○○將 前開各筆贓款,及指示被告丑○○將如附表三編號33至36所示 之贓款(被告丑○○所為如附表三編號33至36所示之犯罪事實 ,詳第㈡、8點)匯至本案詐欺集團成員指定之大陸地區金融 帳戶之事實,有下列證據可佐:
⑴、在臺詐欺集團第一層成員(即張天送、張順發、李志龍、陳 建利、丁○○;被告丑○○所為如附表三編號33至36所示之犯罪 事實,詳第㈡、8點)部分:
①、證人張天送於警詢、偵訊及本院審理中就「其有提供如附表 二編號1所示之帳戶予被告甲○○,被告甲○○再將該帳戶之帳 號交予本案詐欺集團作為贓款匯入之用,其則直接聽從被告 甲○○指示提領贓款,或將被告甲○○告知之提款訊息通知其旗 下車手提領贓款,再向其旗下車手收取贓款上繳至被告甲○○ ,且領取報酬;其於加入在臺詐欺集團之期間有招募陳建利劉宜慶加入在臺詐欺集團」之情節證述綦詳(見109偵694 4卷第15頁、第17至18頁,109偵9569卷第13至14頁、第16至 19頁、第344至345頁、第348頁,109他3272卷第6頁,109偵 18529卷第22至23頁,109偵9573卷二第469至470頁,本院金 訴95號卷二第170頁、第173至174頁,本院金訴95號卷四第2 58至259頁、第262至263頁)。




②、證人張順發於偵訊及本院審理中就「其有提供如附表二編號2 所示之帳戶予被告甲○○,被告甲○○再將該帳戶之帳號交予本 案詐欺集團作為贓款匯入之用,其則直接聽從被告甲○○指示 提領贓款後上繳被告甲○○,且領取報酬」之情節證述甚明( 見108偵33491卷第144頁,本院金訴95號卷六第184至198頁 )。
③、證人李志龍於警詢、偵訊及本院審理中就「其有提供如附表 二編號3、4、5所示之帳戶予被告甲○○,並依被告甲○○指示 設立鑫通商行,再以鑫通商行之名義申辦如附表二編號6、7 、8所示之帳戶予被告甲○○,被告甲○○再將各該帳戶之帳號 交予本案詐欺集團作為贓款匯入之用,其則直接聽從被告甲 ○○指示自其名下及鑫通商行申辦之前開數帳戶內提領贓款後 上繳被告甲○○,且領取報酬」之情節證述明確(見109偵796 9卷第11至26頁、第284頁,109聲羈110卷第28頁,109偵140 18卷第12至13頁,本院金訴95卷二第170至171頁)。④、證人陳建利於警詢、偵訊及本院審理中就「其係由張天送招 募加入在臺詐欺集團,並有提供如附表二編號9、10所示之 帳戶予被告甲○○,被告甲○○再將各該帳戶之帳號交予本案詐 欺集團作為贓款匯入之用,其則直接聽從被告甲○○指示提領 贓款,或將被告甲○○告知之提款訊息通知其旗下車手提領贓 款,再向其旗下車手收取贓款上繳至被告甲○○,並領取報酬 ;其於加入在臺詐欺集團之期間有招募潘憲勤、謝慧玲、林 志龍加入在臺詐欺集團」之情節證述至明(見108偵34404卷 一第18頁,108偵34404卷二第94至95頁、第137、234頁、第 369至377頁、第460頁,109偵18529卷第14至15頁、第25至2 6頁,本院金訴95號卷二第171至173頁,本院金訴95號卷四 第297至298頁、第304至305頁、第310至312頁、第455頁反 面)。
⑤、證人丁○○於警詢、偵訊及本院審理中就「其係直接聽從被告 甲○○指示,將被告甲○○告知之提款訊息通知其旗下車手提領 贓款,再向其旗下車手收取贓款上繳至被告甲○○,並領取報 酬,又為被告甲○○將贓款匯至本案詐欺集團指定之大陸地區 帳戶;其於加入在臺詐欺集團之期間有招募李羿德、戊○○加 入在臺詐欺集團」之情節證述詳實(見109偵9573卷二第527 至529頁、第532至533頁、第536至540頁,109金訴95卷一第 457至461頁,本院金訴95號卷五496至498頁)。⑥、綜合上開事證,堪認張天送加入在臺詐欺集團後,旋即招募 陳建利加入在臺詐欺集團,且張天送、張順發、李志龍、陳 建利、丁○○均係在臺詐欺集團第一層成員,並張天送、張順 發、李志龍陳建利各有提供如附表二編號1至10所示之帳



戶予被告甲○○作為贓款匯入之用,且張天送、張順發、李志 龍、陳建利、丁○○均有將贓款上繳至被告甲○○。⑵、在臺詐欺集團第二層成員(即劉宜慶、潘憲勤、李羿德、戊○ ○;被告郭獻文參與犯罪組織及其於如附表三編號23、24、2 7所示犯罪事實中負責之工作,詳第㈡、3、7點)部分:①、證人劉宜慶於警詢及偵訊中就「其係由張天送招募而加入在 臺詐欺集團,再提供如附表二編號12所示之帳戶予本案詐欺 集團作為贓款匯入之用,並聽從張天送指示提領贓款後上繳 張天送,且領取報酬」之情節證述明確(見109偵11237卷第 10至13頁、第235至236頁)。
②、證人潘憲勤於警詢、偵訊及本院審理中(見109偵7969卷第15 7至169頁、第175至176頁、第274至277頁,本院金訴95號卷 二第192頁),證人林志龍於偵訊及本院訊問中(見108偵34 404卷二第492至494頁,本院金訴95號卷二第192頁),以及 證人謝慧玲於警詢、偵訊及本院訊問中(見108偵34404卷一 第56至58頁,109偵7531卷第10至11頁,108偵34404卷二第4 17至419頁、第440至441頁,本院金訴95號卷二第191頁)均 就「其等係由陳建利招募加入在臺詐欺集團,再各提供如附 表二編號13至15所示之帳戶予本案詐欺集團作為贓款匯入之 用,並依陳建利指示提領贓款後上繳陳建利,且領取報酬」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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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