公共危險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原交簡上字,110年度,36號
TYDM,110,原交簡上,36,20230726,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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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0年度原交簡上字第36號
上 訴 人
即 被 告 彭曼玲


選任辯護人 陳河泉律師(法扶律師)
上列上訴人即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不服本院中華民國110年11
月12日110年度桃原交簡字第527號第一審簡易判決(聲請簡易判
決處刑書案號:110年度速偵字第3828號),提起上訴,本院管
轄之第二審合議庭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判決撤銷。
彭曼玲犯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罪,處有期徒刑貳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 實
一、彭曼玲明知飲酒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25毫克以上, 不得駕駛動力交通工具,於民國110年9月6日凌晨3時至3時2 分許間,在其桃園市○○區○○街000巷0弄0○0號3樓居所飲用啤 酒,竟未待體內酒精成分消退,仍基於酒後駕駛動力交通工 具之犯意,於同日凌晨3時2分許,自其上址居所騎乘車牌號 碼0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外出,嗣行經桃園市桃園區中山 路與三民路口,為警攔檢盤查,並於同日凌晨3時11分許, 測得其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54毫克。二、案經桃園市政府警察局桃園分局報告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 下稱桃園地檢署)偵查後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理 由
壹、證據能力
  本判決以下援引作為認定犯罪事實之供述及非供述證據,業 經檢察官、被告及辯護人於本院審理中均同意有證據能力( 見本院卷原交簡上字第145至146頁),本院審酌該等證據作 成時並無違法取證或證據力明顯偏低之情形,依刑事訴訟法 第159條之5第158條之4規定,認以資為證據核無不當,揆諸 前開說明,該等證據均有證據能力。
貳、實體部分
一、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及理由:
  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彭曼玲於警詢、偵訊、本院準備程 序及審理中均坦承不諱(見偵卷第13至15、51至52頁,本院 110年度原交簡上字第36號卷〈下稱原交簡上字卷〉第143至14 8、165至166頁),並有被告吐氣酒精濃度測試列印單、桃



園市政府警察局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各1份在 卷可稽(見速偵字卷第23頁),足認被告前開任意性自白與 事實相符,堪予採認。本案事證明確,被告犯行洵堪認定, 應依法論科。
二、論罪科刑:
㈠核被告彭曼玲所為,係犯刑法185條之3第1項第1款之不能安 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罪。
 ㈡累犯之說明:
  按被告構成累犯之事實及應加重其刑之事項,均應由檢察官 主張並具體指出證明之方法後,經法院踐行調查、辯論程序 ,方得作為論以累犯及是否加重其刑之裁判基礎(最高法院 110年度台上大字第5660號裁定意旨參照)。又累犯事實之 有無,雖與被告是否有罪無關,然係攸關刑罰加重且對被告 不利之事項,為刑之應否為類型性之加重事實,就被告而言 ,與有罪、無罪之問題有其相同之重要性(包括遴選至外役 監受刑、行刑累進處遇、假釋條件等之考量),自應由檢察 官負主張及實質舉證責任。且被告之「累犯事實」,係對被 告不利之事項,且基於刑法特別預防之刑事政策,此係被告 個人加重刑罰之前提事實,單純為被告特別惡性之評價,與 實體公平正義之維護並無直接與密切關聯,尚非法院應依職 權調查之範圍,自應由檢察官負主張及指出證明方法之實質 舉證責任。至被告有無累犯之事實,陷於真偽不明,法院未 為補充性調查,因而未認定被告構成累犯之情形,係檢察官 承擔舉證不足之訴訟結果責任使然,符合實質舉證責任中舉 證不足之危險負擔原理,法院並無調查職責未盡可言。再所 謂檢察官應就被告構成累犯事實「具體指出證明方法」,係 指檢察官應於法院調查證據時,提出足以證明被告構成累犯 事實之前案徒刑執行完畢資料,例如前案確定判決、執行指 揮書、執行函文、執行完畢(含入監執行或易科罰金或易服 社會勞動執行完畢、數罪係接續執行或合併執行、有無被撤 銷假釋情形)文件等相關執行資料,始足當之。且檢察官應 於科刑證據資料調查階段就被告之特別惡性及對刑罰反應力 薄弱等各節,例如具體指出被告所犯前後數罪間,關於前案 之性質(故意或過失)、前案徒刑之執行完畢情形(有無入 監執行完畢、在監行狀及入監執行成效為何、是否易科罰金 或易服社會勞動〈即易刑執行〉、易刑執行成效為何)、再犯 之原因、兩罪間之差異(是否同一罪質、重罪或輕罪)、主 觀犯意所顯現之惡性及其反社會性等各項情狀,俾法院綜合 判斷個別被告有無因加重本刑致生所受刑罰超過其所應負擔 罪責之情形,裁量是否加重其刑,以符合正當法律程序及罪



刑相當原則之要求。至一般附隨在卷宗內之被告前案紀錄表 ,係司法機關相關人員依憑原始資料所輸入之前案紀錄,僅 提供法官便於瞭解本案與他案是否構成同一性或單一性之關 聯、被告有無在監在押情狀等情事之用,並非被告前案徒刑 執行完畢之原始資料或其影本,是檢察官單純空泛提出被告 前案紀錄表,尚難認已具體指出證明方法而謂盡其實質舉證 責任。檢察官若未主張或具體指出證明方法,法院因而未論 以累犯或依累犯規定加重其刑,基於累犯資料本來即可以在 刑法第57條第5款「犯罪行為人之品行」中予以負面評價, 自仍得就被告可能構成累犯之前科、素行資料,列為刑法第 57條第5款所定「犯罪行為人之品行」之審酌事項。於此情 形,該可能構成累犯之前科、素行資料既已列為量刑審酌事 由,對被告所應負擔之罪責予以充分評價,依重複評價禁止 之精神,自無許檢察官事後循上訴程序,以該業經列為量刑 審酌之事由應改論以累犯並加重其刑為由,指摘原判決未依 累犯規定加重其刑違法或不當(最高法院110年度台上大字 第5660號裁定理由參照)。經查,被告前因酒後駕車之公共 危險案件、過失傷害等案件,經本院以104年度原交易字第1 2號判決分別判處有期徒刑2月、3月,應執行有期徒刑4月確 定,於106年4月25日易科罰金執行完畢等情,固據檢察官載 明於聲請書之犯罪事實,惟檢察官並未提出足以證明被告構 成累犯事實之前案徒刑執行完畢資料及具體指出被告於本案 犯行有何特別惡性及對刑罰反應力薄弱等各節,揆諸上開最 高法院裁定意旨,本院自無從僅憑其非屬原始資料之被告前 科紀錄表,遽以依職權認定被告構成累犯之事實。惟檢察官 就被告構成累犯或加重其刑事項雖未具體指出證明方法,然 本院仍可就累犯資料在刑法第57條第5款中予以審酌及評價 ,故本院將於量刑時一併予以斟酌。
 ㈢刑之減輕之說明:
  按行為時因精神障礙或其他心智缺陷,致不能辨識其行為違 法或欠缺依其辨識而行為之能力者,不罰;行為時因前項之 原因,致其辨識行為違法或依其辨識而行為之能力,顯著減 低者,得減輕其刑,刑法第19條第1項、第2項分別定有明文 。查被告經本院送請衛生福生部桃園療養院(下稱桃園療養 院)進行精神鑑定,鑑定結果如下:「根據彭員(按即被告 彭曼玲,下同)於鑑定時的表現與陳述,並參考臺灣桃園地 方檢察署偵查卷宗(案號:中華民國110年度速偵字第3828 號)、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簡易第一審卷宗(案號:中華 民國110年度桃原交簡字第527號)、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 簡易第二審卷宗(案號:中華民國110年度原交簡上字第36



號)、本院舊病歷所提供資訊,彭員符合第一型雙相情緒障 礙與酒精使用疾患之診斷,認被告於本案行為時因精神障礙 或其他心智缺陷,以致辨識其行為違法或欠缺依其辨識而行 為之能力,已達顯著降低程度。」,並於理由載稱:「彭員 約於21歲初發精神症狀,當時因感情因素而有一段鬱期,期 間情緒低落、失眠且有自殺意念,約半年後彭員因情緒激躁 、睡眠需求減少、話量多及怪異行為(哭泣、跪地、甩頭、 當街脫衣)被送至本院急診,之後轉往804醫院住院,約半 年後彭員申請情感型精神病之重大傷病。然而彭員服藥遵從 性不佳,時常見症狀改善便停止服藥而又導致復發,多次於 多家醫院住院。民國109年9月8日,彭員再次因情緒激躁、 言談鬆散、話量多、被害妄想及於馬路上全祼而被送至本院 急診,當下抽血酒精濃度小於10mg/dl,之後入急性病房住 院治療。根據本院舊病歷,彭員當時疑似因服藥不規律,精 神症狀約於8月下旬復發。根據彭員自述當時先是連續幾天 失眠之後情緒變得亢奮,8月時多天未睡覺,感覺自己身體 好像被人控制,會在路上邊走邊拾垃圾、走到水溝裡,後來 每天在家晚上開始喝酒,半夜騎車跑出門在市區閒晃、一個 人唱KTV、送乞丐1,000元又帶乞丐去聽自己唱歌,涉案當日 自己在家喝酒後騎車出門,見到警察便上去自首自己酒駕。 根據地檢署偵查卷宗所附當天彭員於警局做筆錄時之影片, 彭員當下呈現言談鬆散不切題、情緒高昂狀態。故綜上所述 ,推測彭員涉案時之精神狀態符合躁症發作狀態,以致辨識 其行為違法或欠缺其辨識而行為之能力,已達顯著降低程度 。」等情,有桃園療養院112年2月3日桃療癮字第112500037 5號回函暨所附精神鑑定報告書1份在卷足稽(見本院原交簡 上字卷第71至81頁),本院審酌上開精神鑑定報告書係由具 精神醫學專業之鑑定機關即依精神鑑定之流程,藉由與被告 會談內容、本案卷宗資料,佐以被告之過去病史等,並對被 告施以精神狀態檢查、心理衡鑑後,本於專業知識與臨床經 驗,綜合研判被告於案發當時之精神狀態所為之判斷,是該 精神鑑定報告書關於鑑定機關之資格、理論基礎、鑑定方法 及論理過程,於形式及實質上均無瑕疵,當值採信,足徵其 於本案行為時,確因上述疾病及症狀,致其依其辨識而行為 之能力顯著減低。綜上,參酌上情及被告本案之犯案情節等 情形綜合判斷,本院認被告為本案犯行時之精神狀態,確因 前述精神疾病、症狀之影響,致其依其辨識而行為之能力顯 著減低,爰依刑法第19條第2項規定減輕其刑。 ㈣至辯護人雖一度主張被告於案發當時是主動向警方表明自己 有喝酒,符合自首減輕之要件,並請求本院向警方調取案發



當時之行車紀錄器、路口監視器,及聲請傳喚查獲之警員周 采萱到庭詰問,以證明被告上述自首之事實等語,惟查,經 本院向桃園市政府警察局桃園分局函詢本件110年9月6日案 發當時,係如何查獲被告有酒後駕車行為?被告有無主動上 前向警員表明自己有喝酒之自首事實?抑或係如案件報告書 所載之查獲經過?該局函附警員周采萱之職務報告載稱:「 職周采萱為桃園分局景福派出所警員,於110年9月6日2時至 4時擔任巡邏勤務,與時任景福派出所警員謝昇峰行經桃園 市桃園區中山路與三民路口時,彭曼玲騎乘普重機突拍打巡 邏車窗並拉下口罩問路,警方搖下車窗欲回應,見渠面有酒 容且渾身酒氣,便要求其停靠路邊,等候支援酒測器之時, 渠才表示因心情不好有飲酒,經詢問後稱飲酒後未超過15分 鐘,依規定等候15分鐘並讓其漱口後,實施酒精濃度吹氣檢 測,酒測值達0.54MG/L,超過法定標準值0.25MG/L,觸犯公 共危險罪,檢附當日查獲之密錄器畫面,供鈞長審閱。」等 語,此有桃園市政府警察局桃園分局112年2月22日桃警分刑 字第1120010184號回函暨所附警員周采萱職務報告各1份在 卷可按(見本院原交簡上字卷第87至89頁),是本件被告向 警員坦承其有酒後駕車之行為前,警方已因其渾身酒氣而察 覺其有酒後駕車之事實,非如被告所述在警方尚未察覺其有 酒後駕車之行為前,主動上前向警方表示有喝酒而自首並接 受裁判乙情自明。雖辯護人另請求調取其他路口監視器以證 明被告自首之事實,然本案僅有上揭警方所提供之密錄器畫 面,尚無其他路口監視器可得提供乙節,業據警員周采萱陳 明在案,亦有本院辦理刑事案件電話查詢紀錄表1紙在卷可 查(見本院原交簡上字卷第97頁),而被告及辯護人於本院 準備程序業已表明不再主張自首,並捨棄此部分調查證據之 聲請等情,亦有本院準備程序筆錄在卷足佐(見本院原交簡 上字卷第145頁),從而,本件被告不符合自首要件,自無 從依自首規定減輕其刑,附此敘明。
三、撤銷改判之理由及科刑審酌之事項:
㈠原審以被告事證明確,予以論罪科刑,固非無見。惟查,被 告於本案行為時,依其辨識而行為之能力,確因上述精神疾 病及症狀而顯著減低乙節,已如前述,原審未及審酌上情, 容有未洽。又原審雖認定被告應依累犯規定加重其刑,然被 告前案所為過失傷害案件,與本件酒後駕車之公共危險案件 之犯罪情節、態樣及罪質均不相同;另其前案所犯酒後駕車 之公共危險案件,係發生於000年0月00日,與本件相距已有 7年之久,且該次之呼氣酒精濃度僅每公升0.14毫克,以現 行法而言,尚不構成公共危險罪,況被告該次酒後駕車係因



受精神疾病之影響,致其辨識其行為違法或依其辨識而行為 之能力已達顯著降低之程度所致,此有本院104年度原交易 字第12號刑事判決1份附卷可參(見本院原交簡上字卷第177 至182頁),參照司法院釋字第775號解釋意旨,難認被告本 次酒後駕車有特別惡性或對刑罰反應力薄弱之情形,尚無依 累犯規定加重其刑之必要,是原判決此部分認定亦有未洽, 被告執此上訴指摘原審量刑不當,為有理由,自應由本院將 原判決予以撤銷改判。
 ㈡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有上揭經法院判刑確定 並執行完畢之前案紀錄,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附 卷可參,素行非佳,惟念及被告犯後始終坦承犯行,態度尚 可,復因上述精神疾病,致再犯本案酒後駕車之公共危險罪 ,兼衡其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吐氣酒精濃度值高低、 駕車行駛於道路時間長短,暨自陳高職畢業之智識程度,目 前從事房務工作,月入約新臺幣(下同)2萬6,000元元、家 中有母親待其扶養之家庭生活及經濟狀況(見本院原交簡上 字卷第147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 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資懲儆。 
四、監護處分之說明: 
 ㈠新舊法比較:
  按刑法關於監護處分之立法目的,除對受處分人給予適當治 療,使其得以回歸社會生活外,復在使其於治療期間,仍與 社會隔離,以免危害社會,性質上兼具治療保護及監禁以防 衛社會安全之雙重意義,當屬拘束人身自由之保安處分,亦 有罪刑法定原則及法律不溯及既往原則之適用,於行為後遇 有法律變更之情形時,自應依刑法第2條第1項規定,定其應 適用之法律(最高法院111年度台非字第124號判決要旨參照 )。查被告行為後,刑法第87條規定於111年2月18日修正公 布,並於同年月20日施行生效,經比較修正前後之規定,新 法增列「以適當方式」施以監護,以及可由檢察官聲請延長 監護期間,且並無延長次數限制,則就「延長監護期間」部 分,顯然並未較修正前規定更有利於被告,是依刑法第2條 第1項前段規定,應適用被告行為時即修正前刑法第87條規 定,以判斷是否有令入相當處所,施以監護之必要,並定其 監護處分之實施期間。
㈡按修正前刑法第87條第2項規定:有第19條第2項之原因,有 情狀足認有再犯或有危害公共安全之虞時,於刑之執行完畢 或赦免後,令入相當處所,施以監護。但必要時,得於刑之 執行前為之。查本件上揭桃園療養院精神鑑定報告書建議: 「若彭員無法確保治療的持續性與規律性,則可能有再犯的



風險,建議可以施以門診型式之監護處分以確保個案能持續 接受精神醫療。」等語(見本院原交簡上字卷第73頁),雖 被告於本院111年3月2日準備程序時,因精神狀況不穩定, 辯護人亦無法與其溝通,且被告拒簽筆錄而於筆錄上塗鴉, 爰請家屬將被告帶回就醫乙節,有當時之準備程序筆錄在卷 可考(見本院原交簡上字卷第59至62頁),嗣經本院傳喚到 庭後,已均能正常對答,並稱:目前都有規律就診及按時服 藥,所以目前精神狀態良好等語;辯護人亦為被告之利益辯 護稱:被告目前都有規律就診並按時服藥,所以目前精神狀 況良好,故無宣告強制治療之必要等語,亦有本院112年4月 28日準備程序筆錄、同年6月28日審判筆錄各1份在卷足查( 見本院原交簡上字卷第146、159至167頁),本院綜合審酌 上開各節,考量被告目前之身心狀況、未來行為之期待性、 對於治療之配合意願、犯案頻率、對社會之危害程度、維護 被告身心健康等各情,認被告目前確已持續定期回診就醫並 接受規律藥物治療,精神狀況良好,並無證據證明其情狀足 認有再犯及危害公共安全之虞,尚無依修正前刑法第87條第 2項規定施以監護處分之必要,併此敘明。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55條之1第1項、第3項、第369條第1項前段、第364條、第299條第1項前段,刑法第185之3第1項第1款、第19條第2項、第41條第1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廖晟哲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檢察官李孟亭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7   月  26  日 刑事第十四庭審判長法 官 江德民

法 官 廖奕淳

法 官 吳天明
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本件不得上訴。
書記官 陳泳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7   月  26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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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