訴訟救助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行政),救字,112年度,1號
SCDA,112,救,1,20230731,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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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新竹地方法院行政訴訟裁定 
112年度救字第1號
原 告 蔡人傑
被 告 交通部公路總局新竹區監理所

代 表 人 吳季娟
上列聲請人所提起交通裁決事件(本院112年度交字第104 號)
,聲請人聲請訴訟救助,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聲請駁回。
聲請訴訟費用由聲請人負擔。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被非法解雇生活困難,目前公司未發 給應得之薪水,無工作收入,復因其家屬生病、子女無業致 生經濟困頓,實無資力支出訴訟費用。又本件聲請人必有勝 訴之望,爰聲請訴訟救助等語。
二、按當事人無資力支出訴訟費用者,行政法院應依聲請,以裁 定准予訴訟救助,但顯無勝訴之望者,不在此限,行政訴訟 法第101條定有明文。次按,行政訴訟法第101條所謂無資力 ,係指窘於生活,且缺乏經濟上之信用者而言(最高行政法 院97年裁聲第18號判決參照)。又聲請人無資力支出訴訟費 用之事由應釋明之或由受訴行政法院管轄區域內有資力之人 出具保證書代之;釋明事實上之主張者,得用可使法院信其 主張為真實之一切證據,但依證據之性質不能即時調查者, 不在此限,行政訴訟法第102條第2、3項、第176條準用民事 訴訟法第284條規定甚明,是此項請求救助之事由,應提出 能即時調查之證據釋明之。而法院調查聲請人是否無資力支 出訴訟費用,專就聲請人提出之證據為之,如聲請人並未提 出證據,或依其提出之證據,未能信其無資力支出訴訟費用 之主張為真實,即應將其聲請駁回,無依職權調查或定期命 補正之必要(參見最高法院26年滬抗字第34號民事判決、88 年度台抗字第161號民事裁判要旨、105年度高等行政法院法 律座談會第9號提案及研討結果)。
三、經查,聲請人就其主張無資力支出訴訟費用乙節,並未提出 任何證據以實其說。又交通裁決事件之起訴,依行政訴訟法 第237 條之5 第1 項第1 款規定,徵收之裁判費數額僅新台 幣300元,尚難認聲請人已達於經濟窘困而無資力支出訴訟 費用之程度。此外,聲請人復未能就其無資力支出訴訟費用 乙情,提出其他得即時調查之證據,揆諸上開說明,自難認 聲請人已盡釋明之責。是聲請人不符聲請訴訟救助之要件,



其聲請訴訟救助,洵屬無據,應予駁回。
四、爰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7   月  31  日 行政訴訟庭 法 官 周美玲
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須按他造人數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7   月  31  日 書記官 林盈伸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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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