交通裁決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行政),交字,111年度,266號
SCDA,111,交,266,20230731,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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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新竹地方法院行政訴訟判決
111年度交字第266號
原 告 張武雄
被 告 交通部公路總局新竹區監理所

代 表 人 吳季娟
上列當事人間交通裁決事件,原告不服被告民國111年10月5日竹
監裁字第50-E73A80254號裁決,提起行政訴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新臺幣參佰元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程序事項:
本件係交通裁決事件,依行政訴訟法第237條之7規定,不經 言詞辯論,逕為裁判,合先敘明。
二、事實概要:原告前曾因違反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事件,於 1年內違規點數合計達6點,遭吊扣駕駛執照,執行吊扣期間 自110年7月23日至112年7月22日止;嗣原告於駕駛執照吊扣 期間內之111年8月29日11時10分許,駕駛AUC-3002號自用小 客車(下稱系爭車輛),行經新竹縣○○鎮○○路○段000號前,新 竹縣政府警察局竹東分局(下稱舉發機關)執勤員警攔查,以 原告違反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下稱道交條例)第21條第1 項第5款、第45條第1項第3款之規定當場舉發,原告按期到 案後,經被告於111年10月5日以原告有「一、駕駛執照吊扣 期間駕駛小型車;二、不依規定駛入來車道。」之違規事實 ,依道交條例第21條第1項第5款、第45條第1項第3款之規定 ,以竹監裁字第50-E73A80254號裁決書,裁處原告罰鍰新臺 幣(下同)9,900元、吊銷駕駛執照,1年內不得考領駕駛執照 (下稱原處分),原告不服,提起本件行政訴訟。三、原告主張略以:
  違規屬實,也願意繳罰金,因為之前有酒駕,駕照吊扣兩年 ,也知道吊扣期間不能開車,由於兩個女兒都上台北讀書, 開學前搭載女兒及物品,準備北上,自己又違規雙黃線迴轉 被警察攔下,自己也深知不對,因駕照要吊銷一年,覺得判 的太重,年紀也稍大,往後考駕照真的不容易,然而小孩讀 書所需都要靠自己努力工作培育小孩,身體也日漸退化,很 難想像日後小孩的教育費、生活費怎麼負擔,希望能網開一 面,能讓我負擔,好做父親的責任等語。並聲明:原處分撤 銷。
四、被告答辯略以:




本案經舉發機關於111年11月15日竹縣東警交字第111460067 8號函略以,…經查民眾張武雄於111年8月29日11時10分駕駛 車號000-0000自小客車,於新竹縣○○鎮○○路○ 段000號前不 依規定駛入來車道,違規行為經本分局執勤員警攔查,發現 張民駕駛執照吊扣期間駕駛小型車,遂依違反道路交通管理 處罰條例第45條第1項第3款(不依規定駛入來車道)及違反道 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21條第1項第 5款(駕駛執照吊扣期間 駕駛小型車)舉發等語。況本案裁決吊銷駕駛執照處分所造 成之影響,亦僅限於駕駛車輛部分,而在吊銷駕駛執照1年 之期間屆滿後,原告仍可再次透過考試取得駕駛執照。從而 ,原告前開所述,本所仍不得以與違規本身無關之事實而異 其上開所應為吊銷駕照之羈束處分,故難依原告之主張而使 其免為吊銷駕照之處分,要屬適法,故原告主張尚不足採, 被告機關依法舉發並無違誤。並聲明:原告之訴駁回。五、法院之判斷:
(一)按「汽車駕駛人,有駕駛執照吊扣期間駕駛小型車或機車。 者,處6,000元以上12,000元以下罰鍰,並當場禁止其駕駛 。」、「第1項第5款並吊銷其駕駛執照。」、「汽車駕駛人 ,曾依本條例其他各條規定吊銷駕駛執照者,1年內不得考 領駕駛執照。」,道交條例第21條第1項第5款、第4項、第6 7條第3項分別定有明文。次按「汽車駕駛人,爭道行駛有下 列情形之一者,處600元以上1,800元以下罰鍰:三、不依規 定駛入來車道。」,道交條例第45條第1項第3款亦定有明文(二)查事實概要欄所載之事實,為兩造所不爭執,並有舉發違反 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原處分裁決書、汽車車籍及駕駛 人駕籍查詢報表、舉發機關111年11月15日竹縣東警交字第1 114600678號函在卷可稽,應堪信為真。準此,應堪認原告 確有於駕駛執照吊扣期間駕駛小型車及不依規定駛入來車道 之違規行為。 
(三)次查,原告固主張駕照要吊銷一年,覺得判的太重...日後 小孩的教育費、生活費怎麼負擔云云。惟依道交條例第21條 第4項規定,可知駕駛人符合「駕駛執照吊扣期間駕駛小型 車或機車」之情形者,即當然發生「吊銷其駕駛執照」之法 律效果,且該法律效果乃立法形成之範疇,基於權力分立原 則,被告既無變更權限,復無任何裁量餘地,否則,即違反 依法行政原則。是被告就符合法定構成要件之違規行為,依 其法定效果而為之羈束處分,應屬適法、並無違反比例原則 之可言。且原告主張裁罰影響其小孩的教育費、生活費乙節 ,顯非屬法定得減輕或免其處罰之事由,又衡諸前揭規定旨 在確保道路交通往來之安全,此雖影響人民之財產權及限制



人民駕駛車輛之自由權利,但基於維護交通安全之重要公益 ,立法者已經考量人民財產、工作、生活及人格自由發展, 與該處分所追求之公共利益,且該處分所侵害之工作權亦僅 限於駕駛車輛部分,原告仍得另尋其他交通方式或工作形態 ,尚無違反比例原則,是原告此部分主張,尚難憑採。(四)從而,原處分認原告確有於駕駛執照吊扣期間駕駛小型車及 不依規定駛入來車道之事實,依道交條例第21條第1項第5款 、第45條第1項第3款之規定,裁處原告罰鍰9,900元、並吊 銷駕駛執照,1年內不得考領駕駛執照,核無違誤,原告訴 請撤銷,為無理由,應予駁回。又本件訴訟得不經言詞辯論 為之,併予敘明。
六、本件判決基礎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之攻擊防禦方法及訴訟資 料經本院斟酌後,核與判決不生影響,無一一論述之必要。七、本件第一審裁判費為300元,應由原告負擔,爰確定第一審 訴訟費用額如主文第2項所示。
八、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無理由,依行政訴訟法第98條第 1項前段、第237條之7、第237條之8第1項,判決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112  年  7   月  31  日 行政訴訟庭 法 官 李毓華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訴理由(原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或依訴訟資料可認為原判決有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其未載明上訴理由者,應於提出上訴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上訴狀及上訴理由書均須按他造人數附繕本,如未按期補提上訴理由書,則逕予駁回上訴),並應繳納上訴裁判費新臺幣750元。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7   月  31  日 書記官 張懿中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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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