交通裁決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行政),交字,111年度,239號
SCDA,111,交,239,20230712,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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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新竹地方法院行政訴訟判決 
111年度交字第239號
原 告 黃奕鳴
被 告 交通部公路總局新竹區監理所

代 表 人 吳季娟
訴訟代理人 俞佳秀
上列當事人間交通裁決事件,原告不服民國111年9月8日竹監裁
字第50-ZAA321953號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裁決,提起行政訴訟
,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新臺幣參佰元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程序事項:
本件因屬不服被告所為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下稱道交條 例)第8條之裁決而提起撤銷訴訟,依行政訴訟法第237條之 7規定,不經言詞辯論,逕行裁判,合先敘明。二、事實概要:
原告駕駛車號0000-00號自用小客車(下稱系爭車輛),於1 11年3月15日9時1分許,行駛於國道1號北向29.1公里處(高 架),因未依規定變換車道(變換車道未全程使用方向燈)之 行為,遭民眾提出行車紀錄器影像檢舉,為內政部警政署國 道公路警察局第一公路警察大隊(下稱舉發機關)以「行駛 高速公路未依規定變換車道(變換車道未全程使用方向燈)」 逕行舉發,原告提出申訴,經舉發機關函覆違規屬實,被告 據此於111年9月8日以竹監裁字第50-ZAA321953號裁決書(下 稱原處分),裁處原告罰鍰新台幣(下同)3000元,並記違 規點數1點。原告不服,遂提起本件行政訴訟。三、本件原告主張略以:
該時段為交通尖峰時間,路肩允許開放行駛,原告車輛原依 法行駛於路肩車道,然突遇前方故障車輛與拖吊車佔據前方 車道,因此被迫切換至外線車道,並於超越事故車輛後,切 回原路肩車道繼續行駛。原告車輛在行駛切換車道過程中皆 有使用方向燈,然而系爭切換車道過程極短,只是用於規避 事故車輛,當時正處於尖峰時問,因此車速不快。車輛原始 設定本就有方向燈自動切回關閉(方向燈在方向盤回正後會 自動切回關閉,這屬於所有商用車輛的標準配置)。當時在 超越事故車輛本就屬於非常緊急且短暫的變換車道,屬於避 險行為!當時本就是交通尖峰時間,在高速公路上盡快超越



故障車輛,以利後方車輛行駛,這些本屬於駕駛人的常規經 驗法則,因此在切換車道時已確認有開方向燈,而在方向盤 回正導致方向燈切斷,本就屬於正常行駛法則!另外,隨 舉發通知附件相片完全無法看出方向燈全程狀態!怎能視為 證據?中華民國交通法規没有任何關於〞車輛變換車道後需 要持續幾秒才能關閉方向燈”的規定!本舉發單所提言〞 變 換車道未全程使用方向燈”屬於過分抽象的指摘!因此,原 告謹就----“法”:沒有明確證據證明全程方向燈狀態!其次 ,没有明確規範駕駛人在變換車道過程中,如何使用方向燈 (時間長短,何時關閉?)。〝理”:所有民間小型車方向燈 原始設定即為方向盤回正後,方向燈自然切停。該設計屬於 國家認定標準,如果在該設計下,強制不動固定方向燈桿, 會造成該設備損壞,此乃機械上原始設計。“情〞:系爭案件 發生背景在高速公路高架路段且為上班尖峰時間,突遇前方 事故車辆,本應就盡快駛離該路段,用以幫助後方車流紓解 壓力!若在超越該事故車輛過程中,稍有不小心的疏失,也 該被寬宥,畢竟這屬於避險行為所致,並聲明:原處分撤銷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四、被告則答辯以:
(一)本案經內政部警政署國道公路警察局第一公路警察大隊11 1年6月21日以國道警一交字第1110403866號函復略以:查 旨揭車輛於111年3月15日9時1分,在國道1號高架北向29. 1公里處未依規定變換車道(變換車道未依規定全程使用方 向燈)違規案,係民眾現場目睹該車違規,以科學儀器取 得證據資料向本大隊提出檢舉。本大隊依道路交通管理處 罰條例第7條之1 :「對於違反本條例之行為者,民眾得敘 明違規事實或檢具違規證據資料,向公路主管或警察機關 檢舉,經查證屬實者,應即舉發」之規定,經查證屬實後 依法舉發(第ZAA321953號違規單)。三、依據高速公路及 快速公路交通管制規則第11條規定:「汽車在行駛途中, 變換車道或超越前車時,應依標誌、標線、號誌指示,並 不得有下列情形:一、驟然或任意變換車道。二、未依規 定使用方向燈。三、未保持安全距離及間隔。四、駛離主 線車道未依序排隊,插入正在連貫駛出主線之汽車中間。 」另依據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109條第2項第2款規定:「汽 車駕駛人,應依下列規定使用方向燈:二、左(右)轉彎時 ,應先顯示車輛前後之左(右)邊方向燈光;變換車道時, 應先顯示欲變換車道方向之燈光,並應顯示至完成轉彎或 變換車道之行為。」此外,經被告機關檢視採證光碟影像 ,原告確有未依規定變換車道之違規行為,原告違規事實



明確。
(二)聲明:原告之訴駁回,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五、本院之判斷:
(一)按道交條例第33條第1項第4款規定,汽車行駛於高速公路 、快速公路或設站管制之道路,不遵使用限制、禁止、行 車管制及管理事項之管制規則而有未依規定變換車道行為 者,處汽車駕駛人3,000元以上6,000元以下罰鍰。同條例 第63條第1 項第1 款復規定:「汽車駕駛人有下列各款所 列條款之一者,除依原條款處罰鍰外,並予記點:一、有 第33條第1 項、第2 項、…,各記違規點數一點。」;高 速公路及快速公路交通管制規則(下稱管制規則)第11條 第2 款復規定:「汽車在行駛途中,變換車道或超越前車 時,應依標誌、標線、號誌指示,並不得有下列情形:… 二、未依規定使用方向燈。…」復依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 件統一裁罰基準表規定,違反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33 條第1 項第4 款之規定未依規定變換車道者,如係小型車 ,於期限前繳納或聽候裁決者,處罰鍰3,000元,並記違 規點數1 點。
(二)次按,高速公路及快速公路交通管制規則第1條規定:「 本規則依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33條之規定訂定之。」 ,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統一裁罰基準及處理細則第1條 規定:「本細則依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92條第4項規 定訂定之。」,第2條第1、2項規定:「處理違反道路交 通管理事件之程序及統一裁罰基準依本細則之規定辦理。 」,「前項統一裁罰基準,如附件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 統一裁罰基準表…」,道路交通標誌標線號誌設置規則第1 條亦規定:「本規則依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4 條第3 項規定訂定之。」,核以上規定,係基於母法之授權而 訂定,且其內容並未抵觸母法,被告據以適用,於法並無 不法,合先敘明。
(三)經查,上開事實概要欄所述之事實,除下述爭點外,為兩 造所不爭執,並有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申 訴書、檢舉違規案件明細、內政部警政署國道公路警察局 第二公路警察大隊111年6月21日國道警一交字第11104038 66號、原處分書等在卷可稽,應認屬實。則本件之爭點應 為:原告是否有「行駛高速公路未依規定變換車道」之行 為?茲論述如下。
(四)經本院當庭勘驗檢舉光碟結果如下:「2022/03/15 09:0 1:21-09:01:25當時日間天色明亮,車輛壅塞,原告車 輛原行駛於路肩車道,檢舉人車輛行駛於原告車輛後方之



外側車道,並見右側路肩有故障車輛與拖吊車,原告車輛 為閃避前方之故障車輛,切換車道至外側車道。09:01: 25-09:01:29,原告駕駛銀色自小客車行駛於外側車道 ,經過故障車輛後,原告車輛欲切回路肩車道,其於外側 車道經過路面邊線變換車道至路肩時,雖然有打方向燈, 但僅方向燈僅閃爍2下,並未打方向燈直至變換車道完畢 」,此有112年5月18日調查證據筆錄附卷可參(見本院卷 第111頁)。依上開勘驗內容,足可認定原告確有自外側車 道變換車道至路肩時,未依規定使用方向燈之客觀違規事 實。
(五)原告雖主張:車子在打方向燈時,都是有一個齒輪開關, 方向盤回正時這個開關會跳掉,我們在很短的距離切出來 的時候,它會很快回正,如果有開車的人就會知道短距離 切換車道時,方向盤回正的幅度比較大,所以這個不是我 能控制的,是齒輪跳掉的等語。查,目前絕大多數車輛方 向燈係採與方向盤連動設計,通常須待方向盤回正或駕駛 自行將方向燈控制桿撥回後方向燈才會停止閃動。姑且不 論原告之主張是否符合實際情況,然原告為具有駕駛經驗 之人,於平時操作車輛時,系爭車輛有如原告主張之情況 時,原告亦應於變換車道時,先顯示欲變換車道方向之燈 光,且如車輛尚未完成車道切換之動作而方向燈熄滅時, 駕駛人應繼續依規定再操作打方向燈之動作至完成車道切 換,以便達到充分警示後方車輛之目的,經本院再次勘驗 舉發採證光碟勘驗結果顯示「原告燈號閃爍二次之後,依 據原告行車之方向及角度,當時應該尚未在方向盤回正之 狀態之下」,此有112年5月18日調查證據筆錄附卷可參( 見本院卷第113頁)。依上開勘驗內容,原告車輛尚未完成 車道切換之動作而方向燈熄滅,本應繼續依規定再操作打 方向燈之動作至完成車道切換,以便達到充分警示後方車 輛之目的,然原告卻未依規定為之,難謂符合法律規範之 目的,原告所執上開主張,自不足採。
(六)原告又辯稱當時並無要警示後方車輛的情形,也沒有後方 的車輛會追撞上來的情況,所以縱使燈號沒有打全也不影 響交通安全等語,然有關道路之相關法規所設定之規制義 務領有駕駛執照之駕駛人本應遵守且知之甚詳,自不得憑 其個人主觀認定而任意決定不予遵守,此無異破壞交通法 規所欲建構之法秩序,影響道路交通安全及其他用路人權 益,而原告為持有合法駕駛執照之人,對於變換車道須依 規定使用方向燈之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理應知悉,而依道路 交通標誌標線號誌設置規則第183條規定:「路面邊線,



用以指示路肩或路面外側邊緣之界線。其線型為白實線, 線寬為十五公分,整段設置。…」,復依交通部高速公路 局107 年10月17日管字第1070040585號函文記載,高速公 路開放路肩行駛路段,該路肩即應視為一車道,且用路人 駕駛車輛駛離原行駛車道時,亦應屬變換車道行為,是用 路人自縮減車道行駛至外側路肩、或由路肩駛入減速車道 時,已離開原車道,應屬「變換車道」行為,應依規定先 顯示方向燈再駛進路肩或減速車道至明。再者,若高速公 路開放車輛行駛路肩,則該路肩在本質上即視為一車道, 而應一體適用高速公路及快速公路交通管制規則第11條第 2 款之規定,如此方能維護車輛行駛路肩之交通安全與秩 序。原告駕駛系爭車輛於上揭路段由外側車道變換至路肩 車道自屬車道間之變換,自應依上開規定使用方向燈,況 高速公路車輛行駛較一般道路更為高速,唯有透過更嚴密 之規定及遵守義務方能保障行駛車輛之安全性,而變換車 道全程打方向燈之目的亦在於警示後方車輛,以令後方來 車充分掌握前方車輛行駛狀態,然原告未為之,於法即屬 有違,原告主觀上縱無故意,然亦有過失之可歸責事由自 明,原告上開所辯,尚難足採。
六、綜上所述,原告既於上開時、地,有駕駛汽車行駛於高速公 路,未依規定變換車道(未依規定使用方向燈)之違規情事 ,原處分依道交條例第33條第1項第4款、第63條第1項第1 款及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統一裁罰基準表之規定,裁處原 告罰鍰3,000元,並記違規點數1 點,依法均無違誤。原告 以前述理由訴請撤銷原處分,為無理由,應予駁回。七、本件第一審裁判費為300元,應由原告負擔,爰確定第一審 訴訟費用如主文第2項所示。
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無理由,依行政訴訟法第237條之8第1項、第98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7   月  12  日 行政訴訟庭 法 官 李毓華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訴理由(原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或依訴訟資料可認為原判決有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其未載明上訴理由者,應於提出上訴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上訴狀及上訴理由書均須按他造人數附繕本,如未按期補提上訴理由書,則逕予駁回上訴),並應繳納上訴裁判費新臺幣750元。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7   月  12  日 書記官 張懿中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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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