交通裁決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行政),交字,111年度,224號
SCDA,111,交,224,20230731,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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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新竹地方法院行政訴訟判決 
111年度交字第224號
原 告 袁瑜
訴訟代理人 林恩賢
被 告 交通部公路總局新竹區監理所

代 表 人 吳季娟
訴訟代理人 陳明裕
上列當事人間交通裁決事件,原告不服被告中華民國111年9月14
日竹監裁字第50-E00000000號裁決,提起行政訴訟,本院判決如
下:
主 文
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新臺幣參佰元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事實概要:
原告於民國111年4月13日11時51秒許,駕駛號牌BHA-2806號 自用小客車(下稱系爭車輛),行經新竹縣○○鎮○○路○段00號 至70號處,該路段(下稱系爭路段)限速50公里,因「限速50 公里,經雷射手持式測速照相測得時速61公里,超速11公里 ,行車超速20公里以下」之違規行為,經新竹縣政府警察局 (下稱舉發機關)竹東分局員警認定原告違反道路交通管理處 罰條例(下稱道交條例)第40條之規定,掣開第E00000000號 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原告向被告提出申訴不 服舉發,經被告函請舉發機關查明原告申訴情節及違規事實 後,於111年9月14日以竹監裁字第50-E00000000號裁決書( 下稱原處分),依道交條例第40條、第63條第1項第1款、第8 5條第1項及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統一裁罰基準表之規定, 按期限內到案之基準,裁處原告罰鍰新臺幣(下同)1,600元 ,記違規點數1點。原告不服,提起本件行政訴訟。二、兩造聲明:
(一)原告:1.原處分撤銷。2.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二)被告:1.原告之訴駁回。2.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三、兩造陳述:
(一)原告部分:
經原告查詢此款雷射槍規格有+2km/h之誤差,故系爭車輛斯 時實際車速可能未超過60km/h,綜上,原處分當應撤銷等語 。
(二)被告部分:
⒈本案經舉發機關於111年10月11日以竹縣東警交字第11146006



11號函覆略以,經查本案車輛於111年4月13日11時51分,行 經竹東鎮中興路二段46號至70號前,違規超速被雷射手持式 測速照相機拍攝違規之行為,案經本分局查證本分局使用之 雷射測速儀經財團法人台灣商品檢測驗證中心檢定合格,並 核發合格證書在卷(檢定合格單號碼:M0GB0000000,有效期 限:111年11月30日),及系爭車輛經雷射手持式測速照相測 得「於限速50公里路段,時速61公里,超速11公里,行車超 速20公里以下」之違規行為無誤,逕行舉發且合法完成送達 之程序等語。
⒉至原告主張此款雷射槍規格有+2km/h誤差等情,經查竹東分 局員警採用LTI手持式雷射測速儀,係以雷射測距,並應用 餘弦定理測量車速,屬於瞄準點到目標點的瞄準測速方式, 利用雷射之單一指向性偵測目標車輛速度,使用之雷達測速 儀經財團法人台灣商品檢測驗證中心檢定合格,並核發合格 證書在卷,並無誤差舉發錯誤之疑慮。且原告車輛超速11公 里,並不符合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統一裁罰基準及處理細 則(下稱處理細則)第12條所載之免予舉發之情形。故原告所 為主張,實難為其有利之認定。綜上所述,被告依法裁處, 原處分應無違誤等語。
四、本院之判斷:
(一)按「汽車駕駛人之行為有下列情形之一,當場不能或不宜攔 截製單舉發者,得逕行舉發:七、經以科學儀器取得證據資 料證明其行為違規。前項第7款之科學儀器應採固定式,並 定期於網站公布其設置地點。但汽車駕駛人之行為屬下列情 形之一者,不在此限:九、行車速度超過規定之最高速限或 低於規定之最低速限。對於前項第9款之違規行為,採用固 定或非固定式科學儀器取得證據資料證明者,於一般道路應 於100公尺至300公尺間,於高速公路、快速公路應於300公 尺至1,000公尺間,明顯標示之;其定點當場攔截製單舉發 者,亦同。」、「測速取締標誌『警52』,用以警告車輛駕駛 人前方路段常有測速取締執法,促使行車速度不得超過道路 規定之最高速限或低於規定之最低速限。本標誌設於測速取 締執法路段前,一般道路應於100公尺至300公尺間,高速公 路、快速公路應於300公尺至1,000公尺間。」,道交條例第 7條之2第1項第7款、第2項第9款、第3項,及道路交通標誌 標線號誌設置規則(下稱設置規則)第55條之2分別定有明文 。次按,「汽車駕駛人,行車速度,超過規定之最高時速, 或低於規定之最低時速,除有第43條第1項第2款情形外,處 1,200元以上2,400元以下罰鍰。」、「汽車駕駛人有下列各 款所列條款之一者,除依原條款處罰鍰…外,並予記點:一



、有…第40條…情形之一者,各記違規點數1點。」,道交條 例第40條、第63條第1項第1款亦有明文。又汽車駕駛人行車 速度超過規定之最高時速逾20公里以內,於期限內繳納罰鍰 或到案聽候裁決者,處1,600元,為道路交通管理事件統一 裁罰基準及處理細則所規定,此經司法院大法官釋字第511 號解釋認無違背法律保留原則,除別有另行審酌之特殊因素 外,自得為法院裁判時所適用。
(二)前揭事實概要欄所載事實,為兩造所不爭執,此外,並有舉 發通知單、原處分裁決書、舉發機關111年10月11日以竹縣 東警交字第1114600611號函及所檢附之測速採證照片、雷射 測速儀檢定合格證書、警52告示牌地點及測距相片、汽車車 籍查詢單、駕駛人基本資料在卷可稽。
(三)經查,本案舉發員警至違規現場測量距離並拍照存證,依其 相對位置所示,110年3月27日警方取締前置作業紀錄照片所 示(見本院卷第73頁),原告違規地點距離測速照相告示牌( 警52)約182公尺,符合道交條例第7條之2第3項「於一般道 路應於100公尺至300公尺間」規定,且該路段所設置之三角 形「警52」及「速限50」警告標誌牌面豎立位置明顯可見, 並無遭受樹木或其他物體遮蔽之情。復經本院檢視卷內所附 之測速採證照片(見本院卷第71頁),系爭車輛車牌清晰可辨 ,測速資訊欄位顯示略以「日期:2022/04/13,時間:11:51: 00,地點:竹東鎮中興路二段46號至70號前,速限:50km/h ,車速:61km/h,合格證號:M0GB0000000」等,顯見斯時 系爭車輛確係行經行車速限定為50公里之路段,其行車速度 確已超出規定之最高時速達11公里。而舉發員警於舉發本件 違規所使用之雷射手持式測速照相機,業經財團法人台灣商 品檢測驗證中心於110年11月17日檢定合格,有效期限至111 年11月30日,亦有雷射測速儀檢定合格證書影本在卷可稽( 見本院卷第57頁、第69頁)。雷射測速儀為經列為法定度量 器之測速設備裝置,依度量衡法第5條、度量衡器檢定檢查 辦法第3條第1項第6款及第17條之規定,與大眾有關之公務 檢測儀器,已經由國家專責機關檢定合格後加以使用,並定 期檢測,自能獲得公信,足可認定所測定之速度測定值具有 公信力,且無儀器測定值失靈或測定值失準之事實。舉發原 告違規行為時所使用之手持式雷射測速儀既在檢定合格有效 期限內,其準確性及正確性依法即應值得信賴,則所測得系 爭車輛以每小時61公里之行車速率行駛,其行車速度確已超 出規定之最高時速達11公里,要屬實情,本件違規事實足可 認定至明。 
(四)原告雖主張本件測速所得數據應扣除儀器誤差值云云。然查



,科學儀器檢測標準程序中所設計出「可容許」之誤差數值 ,乃係一統計概數,故誤差值往往係以一「正負區間」表示 其概然數值,但無從據以認定是否每次測速均會發生誤差現 象,亦即每次實際測得之數值究係在誤差範圍之正值端或負 值端,抑或無誤差值,在科學上實無法精準認定之,此即為 容許公差存在之理。是以,在超速違規之舉發上,自不允許 舉發機關在實際測得之數值上,自行加上公差之可能最大值 ,以作為超速之最高速率而為不利行為人之認定,同理,亦 不容許被舉發人以實際測得數值減去公差之可能最大值,為 其行車之實際速度。從而,有無違規超速仍應以測速儀器所 實際測得之數據為準。查舉發機關所使用之手持式雷射測速 儀已依規定送經濟部標準檢驗局檢驗,並領有合格證書(檢 定合格單號碼:M0GB0000000,檢定日期:110年11月17日, 有效期限:111年11月30日)等情,有雷射測速儀檢定合格 證書在卷可佐(本院卷第57頁、第69頁),則原告有無違規 超速,自應以測速儀器所實際測得之數據即時速61公里為斷 。
(五)原告另當庭提出相關資料佐證雷射測速儀存有+2km/h之誤差 值,如扣除上開誤差值,則系爭車輛斯時行車速度即未超過 時速60公里,自可達處理細則第12條所載之免予舉發之範圍 云云。然查,被舉發人不得以實際測得數值減去公差之可能 最大值為其行車之實際速度,已如前述,且就上開處理細則 之規定以觀,核其性質乃行政法規賦予交通勤務警察或依法 令執行交通稽查任務人員,依事實之具體狀況予以裁量決定 是否就違規行為加以舉發之權限,而所稱「情節輕微者」是 否不予處罰而予以糾正或勸導,自屬交通稽查執行機關裁量 職權範圍,除行政機關行使裁量權之過程或結果,有逾越權 限或濫用權力之情形,而應以違法論者外,法院原則上應尊 重行政機關之裁量決定而作有限之司法審查。原告遵守前揭 相關道交條例等相關規定,除有維持交通順暢之公益目的外 ,本兼及有保護用路權人生命、身體法益之旨,原告未遵守 行車速限之相關規定,舉發機關客觀上之必要而依法舉發, 裁決機關亦認為有裁決之必要,所為裁量無何違法不當之處 。況行車速度超過最高速限,導致車禍發生之機率及發生後 之嚴重性均使之提高,原告於道路上以超過速限之行車速度 行駛,其行為亦不能解為行政罰法第19條之情節輕微。是原 告此一主張,自難作為撤銷原處分之依據。
(六)綜上所述,原告駕駛系爭車輛,於前揭時、地,確有「汽車 駕駛人行車速度,超過規定之最高時速20公里以內」之違規 事實,舉發機關據以製單舉發,被告並依道交條例第40條、



第63條第1項第1款、第85條第1項、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 統一裁罰基準及處理細則及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統一裁罰 基準表之規定,裁處原告罰鍰1,600元,並記違規點數1點, 核無違誤。原告訴請撤銷原處分,為無理由,應予駁回。五、本件判決基礎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之攻擊防禦方法經本院斟 酌後,核與判決不生影響,無一一論述之必要,又本件訴訟 得不經言詞辯論為之,併予敘明。
六、本件第一審裁判費為300元,應由原告負擔,爰確定第一審 訴訟費用額如主文第2 項所示。
七、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無理由,依行政訴訟法第98條第 1項前段、第237條之7、第237條之8第1項,判決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112  年  7   月  31  日 行政訴訟庭 法 官 彭淑苑
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訴理由(原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或依訴訟資料可認為原判決有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其未載明上訴理由者,應於提出上訴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上訴狀及上訴理由書均須按他造人數附繕本,如未按期補提上訴理由書,則逕予駁回上訴),並應繳納上訴裁判費新臺幣750元。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7   月  31  日 書記官 林盈伸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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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