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竹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2年度重訴字第20號
原 告 竹安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李旭東
原 告 魯郁伶
楊坤國
楊坤煜
楊坤淦
關永武
共 同
訴訟代理人 洪大明律師
被 告 黃陳玉美
黃鳳月
黃三正
黃三立
黃鳳珠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所有權移轉登記等事件,本院於民國112年4月
24日所為之判決,其原本及正本應更正如下:
主 文
一、原判決原本及正本之主文第三項中,關於「同段二九四地號 土地(面積六五四點四三平方公尺)」之記載,應更正為「 同段二九四地號土地(面積一五五一點三0平方公尺)」。二、原判決原本及正本之主文第四項中,關於「同段六九五地號 土地(面積六七點三七平方公尺)」之記載,應更正為「同 段六九五地號土地(面積二八三點七六平方公尺)」。 三、原判決原本及正本之「事實及理由」欄中,關於「294地號 土地(面積654.43平方公尺)」之記載,應更正為「294地 號土地(面積1551.30平方公尺)」;關於「695地號土地( 面積67.37平方公尺)」之記載,應更正為「695地號土地( 面積283.76平方公尺)」。
理 由
一、按判決如有誤寫、誤算或其他類此之顯然錯誤者,法院得隨
時或依聲請以裁定更正之,其正本與原本不符者亦同,民事 訴訟法第232條第1項定有明文。
二、查本院前開之判決原本及正本,有如主文所示之顯然錯誤, 應予更正。
三、依首開規定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7 月 10 日 民事第二庭法 官 鄭政宗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中 華 民 國 112 年 7 月 11 日 書 記 官 黃志微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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