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竹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2年度重訴字第123號
原 告 創心醫電股份有限公司
兼法定代理
人 蔡昆熹
被 告 潘書盈
呂宗達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債務人異議之訴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理 由
一、按提起民事訴訟應依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13規定繳納裁判費 ,此為必須具備之程式。
二、本件原告起訴,未據繳納裁判費,經本院於民國112年6月14 日裁定命原告於5日內補正,該項裁定已於民國112年6月21 日送達原告,有送達證書附卷可憑。
三、原告逾期迄未補正,其訴顯難認為合法,應予駁回。四、依民事訴訟法第249條第1項第6款、第95條、第78條、第85 條第1項前段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7 月 11 日 民事第二庭法 官 王佳惠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7 月 11 日 書 記 官 黃伊婕
, 台灣公司情報網
, 台灣公司情報網