損害賠償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民事),重訴字,112年度,108號
SCDV,112,重訴,108,20230713,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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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新竹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2年度重訴字第108號
原 告 廖秀珍
被 告 張韋彥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損害賠償事件,原告提起刑事附帶民事訴訟,
經本院刑事庭裁定移送前來(111年度附民字第614號),本院於
民國112年6月28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玖佰零參萬柒仟壹佰元,及自民國一一一年七月二十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第一項於原告以新臺幣參佰零壹萬元為被告預供擔保後,得假執行。
原告其餘假執行之聲請駁回。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主張:被告明知將金融機構帳戶資料或手機門號交給他 人使用,常被利用為與財產有關之犯罪工具,而得預見他人 可能利用其所提供之金融機構帳戶或手機門號實行詐欺或其 他財產犯罪,因而幫助他人從事詐欺取財犯罪,並掩飾或隱 匿詐欺取財犯罪所得之本質、來源、去向、所在、所有權、處 分權或其他權益,竟仍不違背其本意,基於幫助他人詐欺、 洗錢之不確定故意,於民國110年9月10日前之不詳時間,在 新竹市○區○○路0段000號前,將其所申辦中華郵政股份有限 公司新竹武昌街郵局帳號0000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郵局 帳戶)之存摺、提款卡及密碼、網路銀行帳號及密碼,以及 綁定網路銀行之台灣之星電信股份有限公司行動電話門號00 00000000號SIM卡等物交與真實姓名年籍不詳自稱「陳弦昇 」、「黃恩」之成年男子使用,並於交付前依指示設定約定 轉帳帳號,被告因而獲得新臺幣(下同)3萬元報酬。嗣「 陳弦昇」、「黃恩」所屬詐欺集團成員即共同意圖為自己或 第三人不法之所有,基於詐欺取財之犯意聯絡,於110年9月 2日起陸續假冒中華電信人員、臺北市政府警察局士林分局 警官及臺灣士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等身分致電原告,謊稱其 個資遭冒用,恐涉及刑事案件,須監管帳戶並接受調查云云 ,致原告陷於錯誤,陸續匯款共計9,037,100元至上開郵局 帳戶而詐欺得逞,詐欺集團成員旋並將該等款項網路跨行轉 匯至其他帳戶或持提款卡提領近空。嗣原告察覺有異,報警 處理,始查悉上情,並受有9,037,100元之損害。爰依侵權



行為之法律關係提起本件訴訟,並聲明:㈠被告應給付原告9 ,039,400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 息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㈡請准供擔保宣告假執行。㈢訴訟費 用由被告負擔。
二、被告則以:對原告請求之金額沒有意見。
三、得心證之理由:
(一)原告主張其遭詐騙而匯出9,037,100元至被告前揭郵局帳 戶,被告構成侵權行為等事實,業經本院以111年度金訴 字第270號刑事判決判處被告幫助犯洗錢防制法第十四條 第一項之洗錢罪,處有期徒刑3月,併科罰金1萬元在案, 有該刑事判決書在卷可稽,被告對於該刑事判決所載之犯 罪事實並不爭執,自堪信原告此部分之主張為真實。(二)按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 任;故意以背於善良風俗之方法,加損害於他人者亦同。 數人共同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連帶負損害賠償責任; 不能知其中孰為加害人者,亦同;造意人及幫助人,視為 共同行為人,民法第184條第1項及第185條分別定有明文 。又民法第185條第2項所謂視為共同行為人之幫助人,係 指以積極的或消極的行為,對實施侵權行為人予以助力, 促成其侵權行為之實施者而言,亦有最高法院101年度台 抗字第493號民事裁定意旨可參。再按侵權行為乃對於被 害人所受之損害,由加害人予以填補,俾回復其原有財產 狀態之制度(最高法院86年度台上字第1705號判決意旨參 照)。本件被告以幫助詐欺取財及幫助洗錢之犯意,將其 所有電信門號SIM卡及其所有郵局帳戶之存摺、金融卡、 密碼、網路銀行帳號、密碼等資料交付予真實姓名年籍不 詳之詐欺集團成員收受,供渠詐取原告財物之用,致原告 受詐欺集團之詐騙,因之陷於錯誤,而匯款9,037,100元 至被告提供之郵局帳戶內,堪認被告確有幫助該詐欺集團 詐取原告財物之共同侵權行為事實,且被告之行為與原告 所受損害間亦有相當因果關係,故被告對原告所受之損害 ,自應與該詐欺集團成員共同負侵權行為連帶損害賠償責 任。
(三)末按給付無確定期限者,債務人於債權人得請求給付時, 經其催告而未為給付,自受催告時起,負遲延責任。其經 債權人起訴而送達訴狀,或依督促程序送達支付命令,或 為其他相類之行為者,與催告有同一之效力;遲延之債務 ,以支付金錢為標的者,債權人得請求依法定利率計算之 遲延利息。但約定利率較高者,仍從其約定利率;應付利 息之債務,其利率未經約定,亦無法律可據者,週年利率



為百分之五,民法民法第229條第2項、第233條第1項、第 203條定有明文。本件原告對於被告之侵權行為損害賠償 債權,屬無確定期限之金錢給付。從而,原告依侵權行為 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9,037,100元,及自刑事附帶 民事訴訟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即111年7月22日起至清償日 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即屬有據,應予准 許;逾此範圍之請求,則屬無據,應予駁回。
四、原告陳明願供擔保,聲請宣告假執行,經核其勝訴部分,合 於法律規定,爰酌定相當之擔保金額宣告之。至原告敗訴部 分,其訴既經駁回,假執行之聲請即失所附麗,應併予駁回 。
五、本件判決基礎之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之攻擊防禦方法及 所舉證據,經審酌後核與判決結果不生影響,爰不一一論列 ,附此敘明。  
六、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9條。中  華  民  國  112  年  7   月  13  日 民事第二庭 法 官 傅伊君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須按對造人數提出繕本)及表明上訴理由,並依上訴利益繳交第二審裁判費。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7   月  13  日          書記官 彭富榮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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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
台灣之星電信股份有限公司 , 台灣公司情報網