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竹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2年度輔宣字第9號
聲 請 人 陳徐玉英
相 對 人 陳逸錤
關 係 人 王顯恩
王媺涵
上列聲請人聲請輔助宣告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一、宣告陳逸錤(女、民國00年00月0日生、身分證統一編號:Z 000000000號)為受輔助宣告之人。
二、選定陳徐玉英(女、民國00年0月00日生、身分證統一編號 :Z000000000號)、王顯恩(男,民國00年00月0日生,身 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為受輔助宣告之人之共同輔 助人。
三、本件程序費用由受輔助宣告之人負擔。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為相對人之母,相對人因罹患雙相情 緒障礙症,致為意思表示或受意思表示,或辨識其意思表示 效果之能力均顯有不足,爰依法聲請准予宣告相對人為受輔 助宣告之人,並指定聲請人及相對人之子王顯恩為共同輔助 人等語,並提出戶籍謄本、親屬系統表、同意書、身心障礙 證明、診斷證明書、不動產買賣契約書、解約協議書為證。二、按對於因精神障礙或其他心智缺陷,致其為意思表示或受意 思表示,或辨識其意思表示效果之能力,顯有不足者,法院 得因本人、配偶、四親等內之親屬、最近一年有同居事實之 其他親屬、檢察官、主管機關或社會福利機構之聲請,為輔 助之宣告,民法第15條之1第1項定有明文。三、查聲請人為相對人之母,有戶籍謄本、個人戶籍資料及戶役 政資訊網站查詢-親等關聯(二親等)附卷可憑(見本院卷 第11至13頁、第65至74頁),足認聲請人為有權提出本件聲 請之人。又本院會同鑑定人中國醫藥大學新竹附設醫院司法 精神醫學鑑定小組王明鈺醫師就相對人之現況為鑑定,鑑定 結果認:相對人有精神上之障礙(情感性精神疾病,輕度) ,其程度重大,對於管理處分自己財產有時須給予協助,短 期回復可能性低,其為意思表示或受意思表示,或辨識意思 表示效果之能力,顯有不足精神障礙(器質性精神疾病)之 程度可為輔助宣告,有該院民國112年6月6日院醫行字第112 0002160號函暨所附監護輔助鑑定書可參(見本院卷第89至9 3頁)。綜合上開事證,認相對人因情感性精神疾病,致為
意思表示或受意思表示,或辨識其意思表示效果之能力均顯 有不足。從而,聲請人聲請宣告相對人為受輔助宣告之人, 核無不合,應予准許。
四、按受輔助宣告之人,應置輔助人;法院為輔助之宣告時,應 依職權就配偶、四親等內之親屬、最近一年有同居事實之其 他親屬、主管機關、社會福利機構或其他適當之人選定一人 或數人為輔助人;法院選定輔助人時,應依受輔助宣告之人 之最佳利益,優先考量受輔助宣告之人之意見,審酌一切情 狀,並注意下列事項:(一)受輔助宣告之人之身心狀態與 生活及財產狀況。(二)受輔助宣告之人與其配偶、子女或 其他共同生活之人間之情感狀況。(三)輔助人之職業、經 歷、意見及其與受輔助宣告之人之利害關係。(四)法人為 輔助人時,其事業之種類與內容,法人及其代表人與受輔助 宣告之人之利害關係,民法第1113條之1第1項及同條第2項 準用第1111條、第1111條之1分別定有明文。經查,相對人 已離婚,子女即關係人王顯恩、王媺涵,均已成年,聲請人 及關係人王顯恩表示願意擔任相對人之共同輔助人,相對人 及關係人王顯恩、王媺涵表示同意等情,有同意書、本院筆 錄可考(本院卷第55頁、第113至114頁),本院參酌上情, 認由聲請人擔任相對人之輔助人,應符合相對人之最佳利益 ,爰選定聲請人為相對人之輔助人。
五、末按法院為輔助宣告時,受輔助宣告之人對其財產仍具處分 權能,輔助人僅於民法第15條之2第1項等事件對於輔助宣告 之人之行為具有同意與否之權限。從而,本件輔助人無須開 具財產清冊陳報法院,本院自亦無依法另指定會同開具財產 清冊之人,附此敘明。
六、依家事事件法第177條第2項、第164條第2項規定,裁定如主 文。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7 月 31 日 家事法庭 法 官 林宗穎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裁定抗告,須於裁定送達後10日之不變期間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中 華 民 國 112 年 8 月 2 日 書記官 嚴翠意