輔助宣告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民事),輔宣字,112年度,24號
SCDV,112,輔宣,24,20230731,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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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新竹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2年度輔宣字第24號
聲 請 人 徐強生
相 對 人 徐志超
關 係 人 徐華岳
上列聲請人聲請輔助宣告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一、宣告徐志超(民國00年0月00日生,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 00000號)為受輔助宣告之人。
二、選定徐強生(民國00年0月00日生,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 00000號)為受輔助宣告之人之輔助人。
三、除民法第十五條之二第一項第一款至第六款所定之行為外, 相對人即受輔助宣告之人徐志超為金(價)額在新臺幣貳仟 元以上之法律行為,須應經輔助人徐強生同意。四、聲請程序費用由受輔助宣告之人負擔。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為相對人之父,相對人因罹患躁鬱症 ,致為意思表示或受意思表示,或辨識其意思表示效果之能 力均顯有不足,曾於發病時有恣意消費情形,為避免其權益 受到侵害,爰依法聲請准予宣告相對人為受輔助宣告之人, 並指定聲請人為輔助人、關係人徐華岳為會同開具財產清冊 之人等語,並提出戶籍謄本、親屬系統表、同意書、診斷證 明書等為證。
二、按對於因精神障礙或其他心智缺陷,致其為意思表示或受意 思表示,或辨識其意思表示效果之能力,顯有不足者,法院 得因本人、配偶、四親等內之親屬、最近一年有同居事實之 其他親屬、檢察官、主管機關或社會福利機構之聲請,為輔 助之宣告,民法第15條之1第1項定有明文。三、查聲請人為相對人之父,有戶籍謄本、個人戶籍資料及戶役 政資訊網站查詢-親等關聯(二親等)附卷可憑(見本院卷 第11頁、第29至36頁),足認聲請人為有權提出本件聲請之 人。又本院於民國112年7月7日會同鑑定人國軍桃園總醫院 新竹分院精神科醫師就相對人之現況為鑑定,鑑定結果認: 相對人之診斷為雙極性情感疾患。相對人近年來受症狀干擾 ,其工作持續度及表現、人際適應上均不佳。尤其輕躁、躁 症發作時金錢管理能力不佳,與憂鬱發作時生活功能明顯受 損。目前雖具日常生活自我照顧及處理一般基本事務能力, 亦否認有怪異妄想、被害妄想、或幻聽干擾。但由過去的症 狀看來,發病時其人際關係、情緒調節和自我功能表現皆有 困擾,心智功能缺乏彈性,難以因應外在環境變化做調整,



其現實檢視的能力下降。且相對人目前並非具有完全病識感 ,對自己所罹患之精神疾病及規律服藥之必要性認知有限, 倘若未來未能規則就醫配合服藥,則疾病復發之可能性極高 。故經評估後,相對人雖並未達到「因前述精神疾病致其不 能為意思表示或受意思表示,或不能辨識其意思表示效果」 之程度;但其前述精神疾病發作時,已達「致其為意思表示 或受意思表示,或辨別其意思表示效果之能力,顯有不足」 之程度。雖未達監護宣告之標準,但可考慮輔助宣告以協助 其金錢管理,尤其當輕躁、躁症發作時,無節度且帶來不良 後果之消費症狀等情,有國軍桃園總醫院新竹分院112年7月 24日桃竹醫行字第1120003349號函暨所附精神鑑定報告書可 參。堪認相對人因雙極性情感疾患,致其為意思表示或受意 思表示及辨識其意思表示效果之能力,顯有不足。從而,聲 請人聲請宣告相對人為受輔助宣告之人,核無不合,應予准 許。
四、按受輔助宣告之人,應置輔助人;法院為輔助之宣告時,應 依職權就配偶、四親等內之親屬、最近一年有同居事實之其 他親屬、主管機關、社會福利機構或其他適當之人選定一人 或數人為輔助人;法院選定輔助人時,應依受輔助宣告之人 之最佳利益,優先考量受輔助宣告之人之意見,審酌一切情 狀,並注意下列事項:(一)受輔助宣告之人之身心狀態與 生活及財產狀況。(二)受輔助宣告之人與其配偶、子女或 其他共同生活之人間之情感狀況。(三)輔助人之職業、經 歷、意見及其與受輔助宣告之人之利害關係。(四)法人為 輔助人時,其事業之種類與內容,法人及其代表人與受輔助 宣告之人之利害關係,民法第1113條之1第1項及同條第2項 準用第1111條、第1111條之1分別定有明文。經查,相對人 未婚無子女,母親已歿,聲請人及關係人徐華岳為與其同住 之父及弟弟,相對人已當庭表示同意讓聲請人擔任其輔助人 等語,聲請人及關係人徐華岳復均表示同意由聲請人擔任相 對人之輔助人,兩造亦表示同意相對人除民法第15條之2第1 項第1款至第6款所定之行為外,其為金(價)額在新臺幣( 下同)2千元以上之法律行為,應經聲請人同意等情,有同 意書、本院112年7月7日訊問筆錄可參,本院審酌聲請人擔 任相對人之輔助人,民法第15條之2第1項第1款至第6款所定 事項及2千元以上交易行為則須經聲請人同意,應能確保相 對人獲得良好之生活照顧及完善之財務管理,符合相對人之 意願及最佳利益,爰依法選任之。
五、末按法院為輔助宣告時,受輔助宣告之人對其財產仍具處分 權能,輔助人僅於民法第15條之2第1項等事件對於輔助宣告



之人之行為具有同意與否之權限。從而,本件輔助人無須開 具財產清冊陳報法院,本院自亦無依法另指定會同開具財產 清冊之人,附此敘明。
六、依家事事件法第177條第2項、第164條第2項規定,裁定如主 文。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7   月  31   日 家事法庭 法 官 林宗穎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裁定抗告須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須附繕本),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一千元。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8   月  2   日 書記官 嚴翠意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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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