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竹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2年度輔宣字第23號
聲 請 人 劉秋燕
相 對 人 羅弘鈺
關 係 人 羅元祺
羅健彰
上列聲請人聲請輔助宣告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一、宣告羅弘鈺(男,民國○○○年○月○日生,身分證統一編號:Z ○○○○○○○○○號)為受輔助宣告之人。
二、選定劉秋燕(女,民國○○○年○月○日生,身分證統一編號:Z ○○○○○○○○○號)為受輔助宣告之人羅弘鈺之輔助人。三、增列受輔助宣告之人羅弘鈺於為如附表所示之行為時,應經 劉秋燕同意。
四、本件程序費用由受輔助宣告之人負擔。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為相對人之母,相對人自幼有發展遲 緩情形,致其為意思表示或受意思表示,或辨識其意思表示 效果之能力均顯有不足,為保護相對人之利益,爰依法聲請 宣告相對人為受輔助宣告之人,並選定聲請人為相對人之輔 佐人等語。
二、按對於因精神障礙或其他心智缺陷,致其為意思表示或受意 思表示,或辨識其意思表示效果之能力,顯有不足者,法院 得因本人、配偶、四親等內之親屬、最近一年有同居事實之 其他親屬、檢察官、主管機關或社會福利機構之聲請,為輔 助之宣告,民法第15條之1第1項定有明文。三、查本件由相對人之母提出聲請,有戶籍謄本、中華民國身心 障礙證明等件附卷可憑,是聲請人為有權提起本件聲請之人 ,堪可認定。又本院囑託鑑定人林正修醫師就相對人之現況 為鑑定,鑑定結果認:相對人屬中下智能,為輕度自閉症及 注意力不足過動症,受到障礙影響,對於一般生活事物之處 理有部分困難及限制,語言及認知功能有部分障礙,相對人 目前因自閉症,致其辨識意思表示之效果有部分障礙,建議 為輔助宣告等情,有林正修診所112年6月9日家鑑112084號 函暨精神鑑定報告書在卷可參。綜合上開事證,認聲請人因 自閉症之精神障礙,致為意思表示或受意思表示,或辨識其
意思表示效果之能力均顯有不足。從而,聲請人聲請宣告相 對人為受輔助宣告之人,核無不合,應予准許。四、按受輔助宣告之人,應置輔助人;法院為輔助之宣告時,應 依職權就配偶、四親等內之親屬、最近一年有同居事實之其 他親屬、主管機關、社會福利機構或其他適當之人選定一人 或數人為輔助人;法院選定輔助人時,應依受輔助宣告之人 之最佳利益,優先考量受輔助宣告之人之意見,審酌一切情 狀,並注意下列事項:(一)受輔助宣告之人之身心狀態與 生活及財產狀況。(二)受輔助宣告之人與其配偶、子女或 其他共同生活之人間之情感狀況。(三)輔助人之職業、經 歷、意見及其與受輔助宣告之人之利害關係。(四)法人為 輔助人時,其事業之種類與內容,法人及其代表人與受輔助 宣告之人之利害關係,民法第1113條之1第1項及同條第2項 準用第1111條、第1111條之1分別定有明文。經查,相對人 未婚且無子女,關係人羅元祺及聲請人為相對人之父母,關 係人羅健彰為其胞弟,聲請人表示願任相對人之輔助人,經 相對人及關係人羅元祺、羅健彰表示同意等情,有戶役政資 訊網站查詢-親等關聯(二親等)及全戶戶籍資料、同意書及 訊問筆錄等件在卷可佐。本院參酌上情,認聲請人為相對人 之母,目前與相對人同住,自幼對相對人之生活多所關懷, 且能妥適處理相對人之事務,相對人亦同意由聲請人擔任輔 助人,故認由聲請人擔任相對人之輔助人,應符合其最佳利 益,爰依法選定之。
五、又參諸民法第15條之2之立法理由可知,受輔助宣告之人並 不因輔助宣告而喪失行為能力,惟為保護其權益,於其為重 要之法律行為時,應經輔助人同意,是於該條第1項列舉第1 款至第6款等行為,應經輔助人之同意,而為免上揭列舉有 掛一漏萬之虞,故於同項第7款授權法院得依聲請權人或輔 助人之聲請,視個案情況,指定前揭6款以外之特定行為, 亦須經輔助人同意,以保護受輔助宣告之人。本件聲請人請 求限制相對人於為附表所示之法律行為時,應經輔助人之同 意,本院審酌相對人之一般理解及判斷能力均欠佳,其如於 遭遇有意欺騙者時,衡情應無足夠分辨事理及抗拒之能力, 從而,本院為周延保護相對人之權益,爰依聲請增列相對人 於為如附表所示之行為,均應經輔助人之同意,爰裁定如主 文第3項所示。
六、依家事事件法第177條第2項、第164條第2項規定,裁定如主 文。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7 月 11 日 家事法庭 法 官 高敏俐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裁定抗告須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一千元。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7 月 11 日 書記官 邱文彬
附表: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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