輔助宣告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民事),輔宣字,112年度,19號
SCDV,112,輔宣,19,20230717,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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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新竹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2年度輔宣字第19號
聲 請 人 呂素秋
相 對 人 田佩玄
關 係 人 黃濟愷
田育彰
田廷緯


上列聲請人聲請輔助宣告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一、宣告田佩玄(女、民國00年0月0日生、身分證統一編號:Z0 00000000號)為受輔助宣告之人。
二、選定呂素秋(女、民國00年0月00日生、身分證統一編號:Z 000000000號)為受輔助宣告之人之輔助人。三、本件程序費用由受輔助宣告之人負擔。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為相對人之母,相對人因車禍腦傷, 致為意思表示或受意思表示,或辨識其意思表示效果之能力 均顯有不足,爰依法聲請准予宣告相對人為受輔助宣告之人 ,及指定聲請人為輔助人等語,並提出戶口名簿影本、同意 書等件為證。
二、按對於因精神障礙或其他心智缺陷,致其為意思表示或受意 思表示,或辨識其意思表示效果之能力,顯有不足者,法院 得因本人、配偶、四親等內之親屬、最近一年有同居事實之 其他親屬、檢察官、主管機關或社會福利機構之聲請,為輔 助之宣告,民法第15條之1第1項定有明文。三、查聲請人為相對人之母,有戶口名簿、個人戶籍資料及戶役 政資訊網站查詢-親等關聯(二親等)附卷可憑,足認聲請人 為有權提出本件聲請之人。又本院會同鑑定人即中國醫藥大 學新竹附設醫院精神科醫師對相對人進行精神或心智狀況之 鑑定,鑑定結果認:相對人有精神上障礙(器質性精神障礙 ,輕度),其程度重大,對於管理處分自己財產有必要給予 協助,回復可能性低,其為意思表示或受意思表示,或辨識 其意思表示效果之能力,顯有不足,可為輔助宣告等情,有 該院112年7月6日院醫行字第1120002604號函暨所附監護輔 助鑑定書在卷可參,堪認相對人因器質性精神障礙,致其為 意思表示或受意思表示及辨識其意思表示效果之能力,顯有 不足。從而,聲請人聲請宣告相對人為受輔助宣告之人,核 無不合,應予准許。




四、按受輔助宣告之人,應置輔助人;法院為輔助之宣告時,應 依職權就配偶、四親等內之親屬、最近一年有同居事實之其 他親屬、主管機關、社會福利機構或其他適當之人選定一人 或數人為輔助人;法院選定輔助人時,應依受輔助宣告之人 之最佳利益,優先考量受輔助宣告之人之意見,審酌一切情 狀,並注意下列事項:(一)受輔助宣告之人之身心狀態與 生活及財產狀況。(二)受輔助宣告之人與其配偶、子女或 其他共同生活之人間之情感狀況。(三)輔助人之職業、經 歷、意見及其與受輔助宣告之人之利害關係。(四)法人為 輔助人時,其事業之種類與內容,法人及其代表人與受輔助 宣告之人之利害關係,民法第1113條之1第1項及同條第2項 準用第1111條、第1111條之1分別定有明文。經查,相對人 已離婚,聲請人為其母、關係人黃濟愷為其子、關係人田廷 緯及田育彰為其兄弟,聲請人願意擔任相對人之輔助人,並 據關係人田育彰、黃濟愷同意等情,有同意書、本院筆錄可 考,本院參酌上情,認由聲請人擔任相對人之輔助人,應符 合相對人之最佳利益,爰選定聲請人為相對人之輔助人。五、末按法院為輔助宣告時,受輔助宣告之人對其財產仍具處分 權能,輔助人僅於民法第15條之2第1項等事件對於輔助宣告 之人之行為具有同意與否之權限。從而,本件輔助人無須開 具財產清冊陳報法院,本院自亦無依法另指定會同開具財產 清冊之人,附此敘明。
六、依家事事件法第177條第2項、第164條第2項規定,裁定如主 文。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7   月  17   日 家事法庭 法 官 林宗穎 
如對本裁定抗告,須於裁定送達後10日之不變期間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中  華  民  國  112  年  7   月  17  日 書記官 嚴翠意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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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