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竹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2年度輔宣字第18號
聲 請 人 劉筱綺
相 對 人 鄒蘭英
關 係 人 劉孟軒
劉筱晴
上列聲請人聲請輔助宣告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一、宣告鄒蘭英(女,民國○○年○月○○日生,身分證統一編號:Z ○○○○○○○○○號)為受輔助宣告之人。
二、選定鄒孟軒(男,民國○○○年○月○日生,身分證統一編號:Z ○○○○○○○○○號)為受輔助宣告之人之輔助人。三、本件程序費用由受輔助宣告之人負擔。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伊為相對人之子,相對人為雙極性情感疾患 ,受復發影響,導致認知功能下降。其為意思表示或受意思 表示,或辨識其意思表示效果之能力均顯有不足,為保護相 對人之利益,爰依法聲請宣告相對人為受輔助宣告之人,並 選定關係人劉孟軒即相對人之子為相對人之輔佐人等語。二、按對於因精神障礙或其他心智缺陷,致其為意思表示或受意 思表示,或辨識其意思表示效果之能力,顯有不足者,法院 得因本人、配偶、四親等內之親屬、最近一年有同居事實之 其他親屬、檢察官、主管機關或社會福利機構之聲請,為輔 助之宣告,民法第15條之1第1項定有明文。三、查聲請人為相對人之女,有親屬系統表、戶籍謄本、戶役政 資訊網站查詢-親等關聯(二親等)及個人戶籍資料等件附卷 可憑,足認聲請人為有權提出本件聲請之人。又本院囑託鑑 定人臺北榮民總醫院新竹分院黃式州醫師就相對人之現況為 鑑定,鑑定結果認:相對人有精神障礙或其他心智缺陷,精 神方面之診斷為雙極性情感患者,其為意思表示或受意思表 示或辨識其意思表示效果之能力顯有不足。在規律治療下, 精神症狀尚能穩定控制,但認知功能已有長期持續之障礙等 情,有該院民國112年6月19日北總竹醫字第1120500909號函 暨所附精神鑑定報告書等件在卷可參。綜合上開事證,認相 對人因為雙極性情感患者,致為意思表示或受意思表示,或 辨識其意思表示效果之能力均顯有不足。從而,聲請人聲請
宣告相對人為受輔助宣告之人,核無不合,應予准許。四、按受輔助宣告之人,應置輔助人;法院為輔助之宣告時,應 依職權就配偶、四親等內之親屬、最近一年有同居事實之其 他親屬、主管機關、社會福利機構或其他適當之人選定一人 或數人為輔助人;法院選定輔助人時,應依受輔助宣告之人 之最佳利益,優先考量受輔助宣告之人之意見,審酌一切情 狀,並注意下列事項:(一)受輔助宣告之人之身心狀態與 生活及財產狀況。(二)受輔助宣告之人與其配偶、子女或 其他共同生活之人間之情感狀況。(三)輔助人之職業、經 歷、意見及其與受輔助宣告之人之利害關係。(四)法人為 輔助人時,其事業之種類與內容,法人及其代表人與受輔助 宣告之人之利害關係,民法第1113條之1第1項及同條第2項 準用第1111條、第1111條之1分別定有明文。經查,相對人 之配偶已歿,聲請人及關係人劉孟軒、劉筱晴均為其子女。 相對人表示同意由關係人劉孟軒擔任其輔助人,並據聲請人 及關係人劉孟軒、劉筱晴表示同意等情,有同意書、精神調 查筆錄等件在卷可佐。本院審酌關係人劉孟軒為相對人之子 ,對相對人之生活事項知之甚詳,若由關係人劉孟軒擔任相 對人之輔助人,應符合其最佳利益,爰選定關係人劉孟軒擔 任相對人之輔助人。
五、末按法院為輔助宣告時,受輔助宣告之人對其財產仍具處分 權能,輔助人僅於民法第15條之2第1項等事件對於輔助宣告 之人之行為具有同意與否之權限。從而,本件輔助人無須開 具財產清冊陳報法院,本院自亦無依法另指定會同開具財產 清冊之人,附此敘明。
六、依家事事件法第177條第2項、第164條第2項規定,裁定如主 文。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7 月 3 日 家事法庭 法 官 高敏俐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裁定抗告須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一千元。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7 月 3 日 書記官 邱文彬