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竹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2年度輔宣字第13號
聲 請 人 邵陳桂霞
代 理 人 田俊賢律師(法扶律師)
關 係 人 新竹縣政府
法定代理人 楊文科
代 理 人 陳信淳
上列聲請人聲請輔助宣告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一、宣告邵陳桂霞(女,民國00年0月00日生,身分證統一編號 :Z000000000號)為受輔助宣告之人。二、選定新竹縣政府法定代理人(縣長)為受輔助宣告之人邵陳 桂霞之輔助人。
三、上開受輔助宣告之人為民法第十五條之二第一項第一款至第 六款所定之行為,以及為下列所示之行為,均應經輔助人同 意。
(一)、申辦即使用信用卡及金融卡、提款卡,以及申辦及處理銀 行或郵局等金融帳戶(含領錢)。
(二)、申辦電信門號、申辦及購買手機。
四、聲請程序費用由受輔助宣告之人負擔。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本件聲請人甫出生時,因有先天性智能障礙 ,雖可自行行走,但無生活自理能力,於民國90年8月10日 經新竹縣政府安置於寧園安養院至今,聲請人經屢為延醫診 治但不見起色,聲請人不識字,尚可理解他人所詢問之問題 ,但其數字認知退化,聲請人雖已成年,卻因智能障礙,致 其為意思表示或受意思表示,或辨識其意思表示之效果,顯 有不足。聲請人之父母,兩任配偶均已去世,無兄弟姊妹, 亦無子女,聲請人安置至今,無人探視,平日由安養院人員 及社工協助照顧,據此社工前往財團法人法律扶助基金會請 求扶助,業經准予扶助,指派律師為聲請人聲請輔助宣告, 以維護聲請人之權益,為保護聲請人之權益,建議為聲請人 之最佳利益,指定適合之新竹縣政府縣長擔任輔助人等語。 且提出戶籍謄本、中華民國身心障礙證明、親屬系統表等件 為憑。
二、按對於因精神障礙或其他心智缺陷,致其為意思表示或受意 思表示,或辨識其意思表示效果之能力,顯有不足者,法院 得因本人、配偶、四親等內之親屬、最近一年有同居事實之 其他親屬、檢察官、主管機關或社會福利機構之聲請,為輔 助之宣告,民法第15條之1第1項定有明文。三、查聲請人為本人,有聲請人提出之戶籍謄本及親屬系統表附 卷可憑,聲請人為有權提起本件聲請之人,堪可認定。又本 院於109年5月25日會同鑑定人即仁慈醫院精神科醫師潘占偉 於寧園安養院福苑家屬會客室就相對人之現況為鑑定時,相 對人坐於椅子上,經點呼其姓名有回應,身上無管線、沒有 包尿布,此有同日精神鑑定調查筆錄在卷可佐。另參酌鑑定 人就聲請人所為鑑定結果認略以:聲請人過去無重大身體精 神疾病病史,學習發展史未明,在83年11月2日因智能障礙 取得重度之身心障礙證明,聲請人過去雖可維持自理清潔, 但無法勝任複雜生活功能,在案夫過世後甚至有被利用當人 頭的情況,也不會處理。鑑定時,相對人雖意識清楚,可被 動配合回答,但說話內容發散,有時會分心及理解困難而無 法回答提問的情況,時間定向感有明顯障礙,資訊登錄及短 期記憶都無法執行,甚至無法覆述提示的字句,對情境事件 的理解因應反應慢且有困難。依鑑定當時之臨床病況判斷, 相對人已符合因精神障礙或其他心智缺陷,致為意思表示或 受意思表示,或辦識其意思表示之效果有明顯障礙,即已達 輔助宣告之程度等語。此有仁慈醫院112年6月15日仁醫字第 1125000336號函暨檢附之司法鑑定報告書附卷為憑,並有聲 請人提出之上開身心障礙證明等件在卷可參。是以,堪認聲 請人因精神障礙之影響,致其為意思表示、受意思表示及辨 識其意思表示效果之能力,均顯有不足,而有輔助宣告之原 因,聲請人聲請對相對人為輔助宣告為有理由,應予准許。四、按受輔助宣告之人,應置輔助人;法院為輔助之宣告時,應 依職權就配偶、四親等內之親屬、最近一年有同居事實之其 他親屬、主管機關、社會福利機構或其他適當之人選定一人 或數人為輔助人;法院選定輔助人時,應依受輔助宣告之人 之最佳利益,優先考量受輔助宣告之人之意見,審酌一切情 狀,並注意下列事項:一、受輔助宣告之人之身心狀態與生 活及財產狀況。二、受輔助宣告之人與其配偶、子女或其他 共同生活之人間之情感狀況。三、輔助人之職業、經歷、意 見及其與受輔助宣告之人之利害關係。四、法人為輔助人時 ,其事業之種類與內容,法人及其代表人與受輔助宣告之人 之利害關係,民法第1113條之1第1項及同條第2項準用第111 1條、第1111條之1分別定有明文。經查:
(一)本件相對人之配偶邵柏林已歿,無子女,其出生別雖為「三 女」,然自90年聲請人入住寧園之後,直到住到現在,都沒 有任何親戚朋友來探視過聲請人,聲請人自己主述也說沒有 兄弟姊妹,就算聲請人有兄弟姊妹,年紀都已經很大了(聲 請人即為34年次,現年已達78歲之高齡),也不適合擔任聲 請人的輔助人,聲請人自90年就入住寧園,她有先天智能障 礙,聲請人已經年老了,怕有醫療方面的就醫需求,會不太 方便,始聲請選任新竹縣政府為聲請人之輔助人等情,業據 聲請人代理人到庭陳述明確。而關係人新竹縣政府代理人則 到庭陳稱:本案的聲請人在機構裡面生活,也不太會有跟別 人簽署契約,輔助宣告的輔助人也沒有權利協助聲請人處理 醫療決策,所以本件聲請輔助宣告比較沒有實益,再請庭上 審酌等語。聲請人代理人另陳稱:請法院依法審酌,就醫的 時候還是需要輔助人來予以協助等語,此經聲請人代理人、 關係人新竹縣政府代理人當庭陳明在卷(見本院112年7月21 日筆錄),茲聲請人之配偶已歿,本身無子女,兄弟姐妹等 親友長期未有往來,亦長期未曾有親友前來探視、關懷聲請 人,是聲請人本身並無適當之親友堪任本件輔助人之職責甚 明。
(二)按受輔助宣告之人者,即應置輔助人,此為上揭法文所明定 ,此並為強制規定,是以本件聲請人之精神狀況既經為輔助 之宣告,本院即應為其選任輔助人,以維護受輔助宣告人之 最佳利益,是本件自無從卸免為聲請人選任輔助人之理。再 者,本件聲請人前曾有「在案夫過世後甚至有被利用當人頭 的情況,也不會處理。」之情事,加以已年邁恐有醫療方面 就醫需求之決定,亦經聲請人代理人陳述明確,又聲請人本 身並無適當之親友堪任本件輔助人等上情,是以本院自應為 聲請人選任合適之輔助人,以維護聲請人之權益。(三)茲查聲請人本身確有仰賴他人協助生活及照顧上等各項問題 處理之實需,而其代理人亦請求由新竹縣政府縣長擔任本件 輔助人之意(見同上筆錄)。而依據直轄市、縣(市)主管 機關執行成年人監護或輔助職務注意事項及衛生福利部107 年10月16日衛授家字第1070902134號函,監護或輔助宣告業 務自105年已有不分區之職務注意事項,又於107年業經衛生 福利部函示各地方主管機關有關監護或輔助宣告個案以戶籍 地主管機關擔任監護或輔助人較符法制,無家事事件法第12 2條第1項之地域限制且福利資源之申請亦均回歸戶籍所在地 之縣市辦理,故建議參酌並裁定戶籍所在地主管機關擔任監 護人或輔助人為宜等語。從而,本院參諸上情及關係人新竹 縣政府代理人暨聲請人代理人等人到庭之陳述各情,並審酌
關係人新竹縣政府法定代理人(縣長)轄下設有職司身心障 礙者之權益維護、福利服務及相關機構之監督與輔導等事項 之專責單位,並有眾多學有專精之社會工作人員從事相關業 務,對身心障礙之人提供保護、服務及照顧等事務最為熟悉 ,並為聲請人戶籍所在地之地方政府首長,故基於受輔助宣 告之人之最佳利益考量,認由關係人新竹縣政府縣長擔任受 輔助宣告人之輔助人為宜,爰選定新竹縣政府法定代理人( 縣長)為本件受輔助宣告之人之輔助人;另參酌聲請人代理 人之意見,以及聲請人之精神現況,以及為保護聲請人及交 易安全起見,及聲請人代理人、關係人新竹縣政府代理人等 人所陳各情,併酌定聲請人為主文第三項所示行為時,均應 經輔助人之同意及協助,俾保護相對人。
五、末者,由民法第15條之2規定可知,受輔助宣告之人並未喪 失行為能力,且依法並未完全剝奪其財產處分權。再參酌同 法第1113條之1 規定,並無準用同法第1094條、第1099條及 第1099條之1 、第1103條第1 項規定,亦即受輔助宣告人之 財產,不由輔助人管理,輔助人對於受輔助宣告人之財產, 並無規定應與經法院或主管機關所指定之人會同開具財產清 冊,故本件毋庸指定會同開具財產清冊之人。又依民法第15 條之2第1項規定,受輔助宣告之人為下列行為時,應經輔助 人同意;但純獲法律上利益,或依其年齡及身分、日常生活 所必需者,不在此限:(一)為獨資、合夥營業或為法人之 負責人;(二)為消費借貸、消費寄託、保證、贈與或信託 ;(三)為訴訟行為;(四)為和解、調解、調處或簽訂仲 裁契約;(五)為不動產、船舶、航空器、汽車或其他重要 財產之處分、設定負擔、買賣、租賃或借貸;(六)為遺產 分割、遺贈、拋棄繼承權或其他相關權利;(七)法院依前 條聲請權人或輔助人之聲請,所指定之其他行為,均此附敘 。
六、依家事事件法第177條第2項、第164條第2項規定,裁定如主 文。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7 月 24 日 家事法庭 法 官 林建鼎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裁定抗告,須於裁定送達後10日之不變期間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需附繕本),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中 華 民 國 112 年 7 月 24 日 書 記 官 林毓青
民法第15條之2
(受輔助宣告之人應經輔助人同意之行為)
受輔助宣告之人為下列行為時,應經輔助人同意。但純獲法律上利益,或
依其年齡及身分、日常生活所必需者,不在此限:一、為獨資、合夥營業或為法人之負責人。
二、為消費借貸、消費寄託、保證、贈與或信託。三、為訴訟行為。
四、為和解、調解、調處或簽訂仲裁契約。
五、為不動產、船舶、航空器、汽車或其他重要財產之處分、設 定負擔、
買賣、租賃或借貸。
六、為遺產分割、遺贈、拋棄繼承權或其他相關權利。七、法院依前條聲請權人或輔助人之聲請,所指定之其他行為。第七十八條至第八十三條規定,於未依前項規定得輔助人同意之情形,準
用之。
第八十五條規定,於輔助人同意受輔助宣告之人為第一項第一款行為時,
準用之。
第一項所列應經同意之行為,無損害受輔助宣告之人利益之虞,而輔助人
仍不為同意時,受輔助宣告之人得逕行聲請法院許可後為之。