竊盜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簡字,94年度,5242號
PCDM,94,簡,5242,20051122,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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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板橋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94年度簡字第5242號
聲 請 人 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丙○○
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九十四年
度速偵字第一四九五號),暨移送併辦(九十四年度偵字第一九
0六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丙○○連續竊盜,累犯,處有期徒刑陸月,如易科罰金,以叁佰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
丙○○有多次違反麻醉藥品管理條例前科,又於民國九十一 年間因竊盜案件,經臺灣宜蘭地方法院判處有期徒刑三月, 如易科罰金以三百元折算一日確定,於九十三年四月八日執 行完畢,復於九十二年間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 同上法院判處有期徒刑七月確定,於九十三年十月二十七日 執行完畢。詎猶不知悛悔,復基於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之概 括犯意,先於九十四年十月二十五日下午五時三十分許,在 臺北縣板橋市縣○○道(聲請書誤載為市○○道,應予更正 )與漢生東路口,見甲○○○(聲請書誤載為李唐明治,應 予更正)所有車號J九J-二一0號而懸掛丁○○所有車號  P二五-七九一號車牌之重型機車一輛停放該處,鑰匙插在  電門上疏未取走,見有機可趁,竟乘機竊取之,得手後供己 作為代步工具之用。再於九十四年十一月四日上午七時許, 在臺北縣板橋市○○路與安樂路口,見乙○○所有之車號N S二-0九八號重型機車一輛停放該處,處於發動狀態且鑰 匙未拔下,竟乘機竊取之,得手後復供己作為代步工具之用 。嗣先於九十四年十月二十六日下午一時五十分許,丙○○ 騎乘前開懸掛P二五-七九一號車牌之重型機車,行經臺北  縣板橋市○○路○段正泰五巷口前,為警當場查獲,始查知  上情;復於九十四年十一月五日上午八時五十分許,丙○○ 騎乘NS二-0九八號重型機車行經臺北縣土城市○○路○ 段二0四號前,因另涉搶奪案(由檢察官另行偵辦),為警 當場查獲。案經臺北縣政府警察局海山分局報告臺灣板橋地 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後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暨移送併 辦。
二、證據:
㈠被告丙○○在警詢時、偵查中及本院訊問時之自白。 ㈡被害人甲○○○、丁○○、乙○○在警詢時之指訴。 ㈢車輛車牌失竊作業-查獲車輛認可資料三紙。



㈣贓物認領保管單三紙。
三、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三百二十條第一項之竊盜罪。其先 後二次犯行,時間緊接,方法相同,觸犯構成要件相同之罪 名,顯係基於概括犯意反覆為之,應依連續犯之規定論以一 罪,並加重其刑。又檢察官就犯罪事實之一部起訴者,其效 力及於全部,法院自應就屬於連續犯裁判上一罪之其餘部分 (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移送併辦之九十四年度偵 字第一九四0六號),一併加以裁判,併予敘明。末查,被 告前曾於九十一年間因竊盜案件,經臺灣宜蘭地方法院判處 有期徒刑三月,如易科罰金以三百元折算一日確定,於九十 三年四月八日執行完畢,復於九十二年間因違反毒品危害防 制條例案件,經同上法院判處有期徒刑七月確定,於九十三 年十月二十七日執行完畢,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 一份在卷可參,其於受有期徒刑執行完畢後,五年以內再犯 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應依法遞予加重其刑。爰 審酌被告素行不佳,及其犯罪之動機、目的、所生危害,及 犯後坦承犯行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 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資懲儆。
四、至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九十四年度偵字第一九四 0六號移送併辦意旨,關於被告另涉四件搶奪罪嫌部分,因 被告在本院訊問時供稱:伊竊取NS二-0九八號重型機車 之目的,是為了作為代步工具之用,後來看到被害人在路邊 行走才臨時起意去搶奪,伊偷上開機車之目的,不是作為搶 奪之用等語,是尚難認被告另所涉搶奪罪嫌與竊取NS二- 0九八號重型機車部分具有牽連犯之裁判上一罪關係,故前 開移送併辦中關於被告另涉四件搶奪犯行部分即與聲請簡易 判決處刑之事實並無裁判上一罪之關係,爰就此部分事實檢 還檢察官另行偵究。
五、依刑事訴訟法第四百四十九條第一項前段、第三項,刑法第 五十六條、第三百二十條第一項、第四十七條、第四十一條 第一項前段,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一條前段、第二條, 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六、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 狀,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須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94  年  11  月  22  日 刑事第八庭 法 官 王士珮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 程欣怡
中  華  民  國  94  年  11  月  22  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刑法第三百二十條: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罪,處五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五百元以下罰金。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利益,而竊占他人之不動產者,依前項之規定處斷。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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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