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竹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2年度訴字第542號
原 告 饒坤德
被 告 童文輝
黃相偉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損害賠償事件,經原告提起刑事附帶民事訴訟
,由本院刑事庭裁定移送前來(112年度附民字第357號),本院
於民國112年6月20日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童文輝應給付原告新臺幣壹佰萬元,及自民國一百一十二年三月八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本判決第一項於原告以新臺幣參拾肆萬元為被告童文輝供擔保後,得假執行。
原告其餘假執行之聲請駁回。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方面
本件被告經合法通知,均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 訴訟法第386條各款所列情形,爰依原告聲請,由其一造辯 論而為判決。
貳、實體方面
一、原告主張:
㈠、被告童文輝加入由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成年人所組成,以實 施詐術為手段,所組成具有持續性、牟利性之有結構性犯罪 組織。依該詐騙集團組織分工,被告童文輝與部分詐騙集團 成員係以新竹縣○○市○○路○段000號15樓房屋為據點,負責為 詐騙集團收購人頭帳戶供以詐欺及洗錢之工作(即俗稱之「 車商」集團),被告童文輝係為「內勤組」(或稱「控組」 ,係依詐騙集團之指示,定點監控人頭帳戶提供者,管制其 出入,且須以影片回報現場狀況,又於人頭帳戶提供者將離 開時,負責教導人頭帳戶提供者事後報警,謊報係申辦貸款 受騙始提供帳戶資料免遭追訴之方法)。詐騙集團成員間彼 此透過通訊軟體Telegram(俗稱「飛機」)聯繫業務,於其 加入上開詐騙集團之時起,與該詐騙集團其他成員共同基於 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及洗錢之犯意
聯絡,除向成員收購名下之金融帳戶外,並透過社群網站或 通訊軟體,對外收購人頭帳戶,且於人頭帳戶提供者前往指 定地點交付帳戶及證件資料後,旋取走人頭帳戶提供者之手 機,不讓其對外聯繫,並將人頭帳戶提供者帶往位於基隆市 、臺北市、新北市、桃園市、新竹市、新竹縣、苗栗縣、臺 南市、花蓮縣等地區之旅館或民宿內定點管控,以徹底監管 使用各該人頭帳戶,由被告童文輝負責監控人頭帳戶賣家, 待確認各該人頭帳戶得以安全使用無虞,旋將之提供予上揭 詐騙集團上游。嗣詐騙集團於111年6月17日起,透過通訊軟 體將原告加入投資群組,並向其佯稱至投資網站操作股票買 賣可獲利等語,致原告陷於錯誤,於111年7月25日10時2分 許匯款100萬元至詐騙集團所指定訴外人蔡基傑設於中國信 託銀行,帳號為000-000000000000號之帳戶(下稱系爭帳戶 ),嗣經詐騙集團成員假扮為帳戶之申辦人,接聽銀行之鉅 額款項入帳確認電話,佯稱係材料費、土地交易款項云云, 以取信於銀行人員,使鉅額款項得以順利入帳,並旋即轉入 其他帳戶內,復由詐騙集團取得詐騙款項朋分花用,原告因 而受有100萬元之損害,被告童文輝並因此而獲有6萬元之報 酬。
㈡、又被告黃相偉之女友即訴外人羅湍鎂,於111年6月間,因缺 錢花用,與被告黃相偉基於幫助詐欺及幫助洗錢之犯意,將 其設於合作金庫、帳號為000-0000000000000號之銀行帳戶 ,以8萬元之對價出售並交付予上開詐騙集團後,被告黃相 偉則與羅湍鎂一起在桃園市中壢區某址,受該詐騙集團定點 監控,期間羅湍鎂僅取得1萬元報酬,且配合申辦將來銀行 帳號為000-00000000000000號之銀行帳戶供上揭組織使用, 其後2人一同遭丟包於路旁。
㈢、被告二人所涉上開犯行,業經本院刑事庭以111年度金訴字第 724號刑事判決,判認被告童文輝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 罪,被告黃相偉幫助犯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之一般洗錢 罪。又原告因受騙所匯之款項雖非匯入被告黃相偉之女友羅 湍鎂之銀行帳戶,惟被告黃相偉既係故意提供羅湍鎂之銀行 帳戶予該詐騙集團供其犯罪使用,且有被害人將款項匯入該 帳戶,可見該詐騙集團已藉由被告黃相偉提供該等帳戶之幫 助遂行犯罪,自應認被告黃相偉之幫助即屬共同侵權行為, 與原告交付款項予詐騙集團所受損害間,具有相當因果關係 ,對原告已構成民法之共同侵權行為。為此,爰依民法侵權 行為之法律關係提起本件訴訟等語。並聲明:被告應連帶給 付原告100萬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 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二、被告經合法通知,均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 作何聲明或陳述。
三、本院之判斷:
㈠、原告就其主張被告童文輝與其所屬詐騙集團成員對其施以詐 術而陷於錯誤,致其於111年7月25日10時2分許匯款100萬元 至系爭帳戶,旋即遭提領一空之事實,業有卷附之本院111 年度金訴字第724號刑事判決在卷為憑(見本院重訴卷第13- 43頁),而本院上開刑事判決,已認定被告童文輝與詐騙集 團成員共同基於為自己不法所有之犯意聯絡,實施詐騙取得 原告所交付100萬元之行為,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 而被告童文輝於本院刑事程序時坦承不諱,另被告童文輝於 本件既未到場爭執,亦未提出書狀作何聲明或主張,自堪信 原告此部分之主張為真實。
㈡、按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任 ;數人共同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連帶負損害賠償責任; 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第185條第1項前段分別定有明文。 又按所謂共同侵權行為,係指數人共同不法對於同一之損害 ,與以條件或原因之行為。加害人於共同侵害權利之目的範 圍內,各自分擔實行行為之一部,而互相利用他人之行為, 以達其目的者,仍不失為共同侵權行為人,而應對於全部所 發生之結果,連帶負損害賠償責任(最高法院78年度台上字 第2479號裁判要旨參照)。再按連帶債務之債權人,得對於 債務人中之一人或數人或其全體,同時或先後請求全部或一 部之給付。連帶債務未全部履行前,全體債務人仍負連帶責 任,民法第273條亦定有明文。經查,被告童文輝與其所屬 詐欺集團成員,共同以上開方式向原告詐取財物,致原告受 有100萬元之損害等情,已如前述,揆諸前開說明,被告童 文輝與詐騙集團成員間對原告已構成共同侵權行為,且被告 童文輝與詐騙集團成員之行為與原告因詐欺所受該金額之損 害間,均有相當因果關係,是以原告依民法共同侵權行為之 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童文輝賠償給付原告100萬元,為有理 由,應予准許。
㈢、至原告雖主張被告黃相偉應與被告童文輝就其所受損害負連 帶賠償責任,惟查:被告黃相偉雖於上開刑事程序時,對於 其與女友羅湍鎂基於幫助詐欺及幫助洗錢之犯意,將羅湍鎂 設於合作金庫、帳號為000-0000000000000號之銀行帳戶出 售予詐騙集團、並曾配合詐騙集團申辦將來銀行帳號為000- 00000000000000號之銀行帳戶之行為坦承不諱,然原告因詐 騙集團對其施以詐術,致其陷於錯誤,而於111年7月25日將 100萬元匯至詐騙集團所指定之系爭帳戶,係訴外人蔡基傑
設於中國信託銀行,帳號為000-000000000000號之帳戶,並 非羅湍鎂之上開合作金庫或將來銀行之帳戶,則原告此部分 損害是否與被告黃相偉之幫助行為間有因果關係,已非無疑 。且查,羅湍鎂係於111年6月中因缺錢花用,經被告黃相偉 之仲介,將上開合作金庫帳戶出售予詐騙集團,並由詐騙集 團成員將被告黃相偉與羅湍鎂帶往桃園市中壢區某址,受該 詐騙集團定點監控,並被迫看守同為人頭帳戶提供者,其遭 監控1至2個星期後,約莫於111年7月15日前,即遭詐騙集團 成員將其二人載往中壢區新屋交流道丟包,此據其二人於上 開刑案偵查中所供述在卷(見羅湍鎂於111年8月9日、10日 、14日警詢之調查筆錄、同年8月10日偵查訊問筆錄、被告 黃相偉於111年12月7日及12月8日警詢之調查筆錄、同年12 月8日偵查訊問筆錄),則原告因陷於錯誤,於111年7月25 日將系爭100萬元款項匯出之時,被告黃相偉及羅湍鎂早已 因遭詐騙集團丟包而離開詐騙集團,實難認被告黃相偉就原 告之遭受詐欺受騙而滙款至詐欺人員指定帳戶而受損乙節, 有實際參與、幫助詐欺及違反洗錢防制法之行為,或其行為 與原告之受損害之間,有相當因果關係之存在,而原告復未 能舉證證明被告黃相偉有其他幫助行為或參與、分擔「該筆 款項」之集團成員之犯行,或與其等有犯意之聯絡,自不得 僅以被告黃相偉曾經有幫助提供人頭帳戶予詐騙集團等行為 ,即認被告黃相偉仍應就其離開詐騙集團後,其他詐騙集團 成員之行為,所造成原告之損害,負連帶賠償之責。是以, 原告請求被告黃相偉應與被告童文輝就其所受損害100萬元 負連帶賠償責任,尚屬無據。
㈣、綜上所述,原告依民法第184條第1項、第185條第1項前段規 定,請求被告童文輝給付原告100萬元及其法定遲延利息, 即自112年3月8日(見附民卷第5頁)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 5%計算之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逾此範圍即對被告黃 相偉請求連帶賠償部分,則屬無據,應予駁回。四、本件原告勝訴部分,其陳明願供擔保,請求宣告假執行,經 核並無不合,爰酌定相當擔保金額准許之。至原告敗訴部分 ,其假執行之聲請已失所附麗,應併予駁回之。五、本件係原告於刑事訴訟程序提起之附帶民事訴訟,經本院刑 事庭裁定移送民事庭審理,依刑事訴訟法第504條第2項之規 定,免納裁判費,且本院刑事庭移送後,於民事訴訟程序進 行期間亦無支付任何訴訟費用,爰不為訴訟費用負擔之諭知 ,併此敘明。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7 月 24 日 民事第二庭 法 官 鄭政宗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中 華 民 國 112 年 7 月 26 日 書記官 黃志微