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竹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2年度訴字第497號
原 告 王蕙珍
被 告 葉芸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損害賠償等事件,經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國11
2年3月1日112年度訴字第927號裁定移送前來,本院於民國112年
7月12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新臺幣柒仟元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訴狀送達後,原告不得將原訴變更或追加他訴,但擴張應受 判決事項之聲明者,不在此限,民事訴訟法第255條第1項第 3款定有明文。查,原告起訴時求為被告撤下被告留在Googl e評論上關於指涉原告作為美甲師之態度非常糟糕言論(下 稱系爭評論),並給付新臺幣(下同)10萬元(見臺灣臺北 地方法院111年度北司小調字第3282號卷、下稱調字卷,第1 1頁),最後聲明則為:被告應回復原告受損之名譽、撤下 系爭評論;並應公開在網路及登報對原告道歉;暨應給付10 萬元及自112年7月12日書狀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 5%計算之利息(見本院卷第31頁、下稱最後聲明),核屬擴 張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程序上應予准許。
二、原告主張:被告於民國111年1月3日在原告經營之珍顏唯美J &W美容美甲店上之Google評論留下一星負評,不實言論侵害 原告人格權,導致原告精神受有混合焦慮及憂鬱情緒障礙症 ,請求被告撤下貼文以及賠償回診醫療費5萬6,880元、精神 慰撫金4萬3,120元,依民法第18、184、195條規定提起本件 訴訟,聲明如最後聲明所示。
三、被告則以:系爭評論之由來,係因原告承諾其提供之美甲服 務,若無人刻意損壞,願無條件免費維修。原告事後卻表示 因被告有健身緣故,要另外加錢維修,顯然與當初承諾有出 入。又被告過往於他家提供之美甲服務,未曾因健身有嚴重 剝落或損壞之情形,可見美甲發生分離與被告健身無關。既 然被告有選擇升級美甲服務,本應該會獲得更好品質,事實 上事與願違。被告有不完全給付之虞,系爭評論並非憑空任 意指摘等語,資為抗辯,爰答辯聲明如主文所示。四、按,當事人主張有利於己之事實者,就其事實有舉證之責任 ,民事訴訟法第277條前段定有明文。侵權行為應具備加害
行為、侵害權利、行為不法、致生損害、相當因果關係、行 為人具責任能力及行為人有故意或過失等成立要件,若任一 要件有所欠缺,即無侵權行為責任之可言。又,原告應就上 開成立要件負舉證責任,若原告先不能舉證,以證實自己主 張之事實為真實,則被告就其抗辯事實即令不能舉證,或其 所舉證據尚有疵累,亦應駁回原告之請求。查:(一)被告提出伊本人前往原告經營之珍顏唯美J&W美容美甲店 進行美甲服務,美甲事後發生分離之瑕疵照片4張(見本 院卷第107頁),兩造間曾就此進行商討:「原告:最近 妳有去健身搬重物或有用指尖扣東西嗎?被告:幾乎每隻 的前面都有點分離了。原告:攀岩衝浪這些運動呢?被告 :健身而已,都器材居多應該還好。原告:你健身是做重 訓嗎?被告:對阿,上次有跟你聊到。原告:你做重訓的 時間手指會出力去抓器材嗎?被告:出力手指也是碰到手 掌,不是器材。原告:這樣出力的方式就會造成指甲的磨 損和分離。被告:你沒有要補的話沒關係直接跟我說就可 以了。原告:我們會免費幫你補2隻,其他的部分會酌收 材料費300元,但是我們有義務告知你磨損的原因,不然 你補完之後還是不懂為什麼指甲很快又磨損和分離。被告 :不用了,謝謝。(此用戶已刪除Line帳號或已封鎖你您 的帳號,無法傳訊給對方)」(見本院卷第121~123頁原 告提出兩造Line對話紀錄),嗣被告於原告經營之珍顏唯 美J&W美容美甲店上之Google評論留下系爭評論:「做完 指甲5天每隻幾乎都分離,有重訓指甲也許無法撐1個月之 久,但絕對不是1週內全部分離,不是第一次做指甲也一 直有在運動,從來沒有遇過這種問題,有問題告訴美甲師 態度也是非常糟,為此給予1星品質負評」等文字(見本 院卷第37頁),原告就被告張貼系爭評論之行為,曾對被 告提出加重誹謗罪告訴,經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11 1年度偵字第17547號對被告作出不起訴處分,理由以被告 確有於110年12月間在原告經營之珍顏唯美J&W美容美甲店 消費,並於消費後就美甲之不良狀況先向原告詢問反應, 系爭評論並非以無端謾罵字眼或毫無理由的指摘原告態度 不佳,而係就被告自身見聞之消費經驗為其憑據,對客觀 上屬於可受公評之事而為適當之評論,縱然用字遣詞上有令 原告主觀認定有負面影射之情,仍然屬於憲法上言論自由 權之保障(見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12年度訴字第927號、紅 卷,第7~10頁不起訴處分書,該件不起訴處分書已於最後 期日提示調查)。
(二)本院審酌系爭評論無非以被告手上之美甲短期內出現分離
現象,經過與原告商討解決方式,仍未獲得全面性解決, 此與原告主張:被告同意系爭美甲服務一經完成,如有任 何問題原告事後概不負責,否則須收工本費(見本院卷第 51頁客戶資料表、第33頁原告書狀第5、6點)、系爭美甲 服務遠低於訪間行情(見本院卷第55~75頁價目表、第35 頁原告書狀第8點),核屬二事,前者言論係消費者對於 事業經營者提供服務之個人經驗感知,後者係事業經營者 拒絕免費保固之依據。且查基於行為個別立場,自不能以 被告曾至其他商家留下負評紀錄,而逕謂系爭評論屬慣行 惡意云云(見本院卷第77~83頁網頁截圖、第35頁原告書 狀第9點)。本件重點仍在於被告認為原告此次提供之美 甲服務品質與事後解決態度,不能讓被告滿意,故而發表 系爭言論,縱使用字遣詞令原告感到不快,然此次評論之 目的,僅係單一消費者對於事業經營者提供服務之個人經 驗感知而已,至於能否得到信賴,一般社會通念自有評價 及選擇,非可因單一顧客對服務不滿,即指摘該名顧客正 在進行非法之貶抑、加重誹謗云云。綜上各情,審酌系爭 評論具體描述:被告有運動習慣、被告個人接受不同美甲 店之服務,存在不同的經驗,有的不會在短期1週內分離 、有的則會,而後者經消費者與店家溝通結果,感覺是店 家態度是糟糕的(全文如上,見本院卷第37頁,併附分離 照片),所述内容未逾越合理評論範圍,不具不法性,本 件迄至最後期日為止,因原告說明及舉證程度,無法使本 院獲致有利於原告主張之心證,故依法應駁回原告之請求 。
五、從而,原告依民法第18條人格權保護之規定及引用侵權行為 法則,求為如最後聲明所示,欠缺根據,其訴俱無理由,應 全部駁回。至原告一併聲明「請依職權宣告假執行」(見本 院卷第31頁),僅係就請求10萬元本、息部分,若為勝訴判 決時,促請法院注意而已,故此部分爰不另為准、駁之諭知 。
六、本件判決基礎俱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防方法及訴訟資料經 本院審酌後,核與判決不生影響,無逐一論、駁之必要,併 此敘明。
七、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7 月 31 日 民事庭 法 官 周美玲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原告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新臺幣1萬0,500元(1,500元+4,500
元+4,500元)暨添具繕本1件。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8 月 01 日 書記官 劉亭筠