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竹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2年度訴字第403號
原 告 黃新進
訴訟代理人 張顥瀚
被 告 王斯林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遷讓房屋等事件,本院於民國112年7月4日辯
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將如附表建物部分所示之房屋遷讓返還予原告。
被告應自民國一一二年一月三十一日起至遷讓返還前項房屋之日
止,按月給付原告新臺幣肆仟零捌拾貳元。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第一項如原告以新臺幣肆拾伍萬肆仟元為被告供擔保後得
假執行。
本判決第二項所命給付,就已到期部分,於原告以新臺幣壹仟肆
佰元為被告供擔保後,得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方面:
一、按不變更訴訟標的,而補充或更正事實上或法律上之陳述者
,非為訴之變更或追加,民事訴訟法第256條定有明文。本
件原告起訴時,其訴之聲明原為:㈠被告應將坐落新竹縣○○
鄉○○路○段00巷00號房屋遷讓返還原告;㈡被告應自民國112
年1月31日起至交還前開房屋之日止,按月給付原告新臺幣
(下同)4,082元;㈢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㈣願供擔保,請
准宣告假執行(見本院卷第11頁)。嗣於本院112年7月4日
言詞辯論期日將訴之聲明第1項請求被告遷讓之房屋特定為
如附表建物部分所示(見本院卷第63頁),查原告上開所為
,僅係就其欲請求被告遷讓返還之標的及範圍,所為補充事
實上之陳述,非為訴之變更或追加,先予敘明之。
二、本件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
訟法第386條所列各款情形,爰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
論而為判決。
貳、實體方面:
一、原告主張:
㈠原告於112年1月16日以4,719,999元投標購得鈞院111年度司
執字第6484號強制執行事件所查封、如附表所示之拍賣標的
(下分別稱系爭土地、系爭房屋,合稱系爭不動產),並於
112年1月31日取得系爭不動產之不動產權利移轉證書。而系
爭房屋於拍賣期間,依拍賣公告使用情形記載,係由承租人
向被告承租使用,租期自109年7月2日起(未訂屆至期),
每月租金3,800元。嗣原告拍定系爭不動產後,經與系爭房
屋之承租人林金發聯絡,林金發表示因為行動不便,僅向被
告承租系爭房屋1樓使用,將於過完年後即會遷出,並將系
爭房屋交還被告,至於系爭房屋內所有家具、家電均係被告
所有,請原告自行與被告聯絡交屋事宜。待過完年後,原告
前往查看系爭房屋,即未再遇見林金發,經向鄰居詢問,鄰
居表示林金發於1月底前已遷出,現為被告居住使用等情,
因此原告於系爭房屋門上留下聯絡方式,以便與被告聯繫交
屋事宜,惟被告迄今仍置之不理。為此,爰依民法第767條
第1項、第179條前段等規定提起本件訴訟。
㈡本件被告既為鈞院111年度司執字第6484號強制執行事件之債
務人,於系爭不動產經原告拍定後,本不得繼續占有使用系
爭房屋,而應將系爭房屋交付予拍定人即原告,惟被告迄今
仍擅自占用系爭房屋,自屬無權占用,是原告依民法第767
條第1項規定,請求被告將系爭房屋遷讓返還原告,自屬有
據。
㈢又原告拍得系爭不動產後,被告遲未交還系爭房屋予原告,
依民法第179條前段規定,原告另請求被告自原告取得權利
移轉證書之日起至被告返還系爭房屋之日止,按月給付相當
於租金之不當得利,亦屬有據。而系爭房屋所座落之系爭土
地面積如附表土地部分所示,分別為38.63平方公尺、43.83
平方公尺,申報地價均為1,280元/平方公尺,其申報總價為
105,548元【計算式:1,280元×(38.63平方公尺+43.83平方
公尺)=105,548元,小數點以下無條件捨棄】,另系爭房屋
課稅現值為384,300元,合計系爭不動產之申報總價為489,8
48元(計算式:105,548元+384,300元=489,848元),以年
息百分之10計算,其月租金為4,082元(計算式:489,848元
×10%÷12月=4,082元,小數點以下無條件捨棄),是被告自1
12年1月31日起至返還系爭房屋之日止,應按月給付原告4,0
82元相當於租金之不當得利。
㈣另本件林金發雖曾向被告承租系爭房屋,惟原告拍定系爭不
動產前,其實際所有權人既為被告,且林金發自原告拍得系
爭不動產後即已遷出而將系爭房屋交予被告,故本件系爭房
屋之實際占有人仍為被告,而與林金發無涉,併此敘明。
㈤綜上,爰聲明:如主文第1、2項所示。
二、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復未提出書狀作 何聲明或陳述。
三、本院之判斷:
㈠原告主張其於112年1月16日以4,719,999元向本院民事執行處 拍賣取得系爭不動產,並於112年1月31日取得系爭不動產之
不動產權利移轉證書。而原告拍得系爭不動產前,系爭房屋 係由被告出租予林金發使用,嗣原告拍得系爭不動產後,林 金發於112年1月底即遷出系爭房屋,故系爭房屋現由被告占 有使用,並屢經原告催請商議交付系爭房屋事宜,均未獲置 理等事實,業據其提出與所述相符之本院112年1月31日新院 玉111司執舜6484字第3135號不動產權利移轉證書、本院111 年12月13日新院玉111司執舜字第6484號公告(第二次拍賣 )、系爭土地土地登記第一類謄本、系爭建物建物登記第一 類謄本、房屋稅籍證明書等件為證(見本院卷第21至35頁) ,復經本院依職權調取本院111年度司執字第6484號強制執 行卷宗全卷核閱無訛,而被告已於相當時期受合法通知,均 未到場爭執,亦未提出書狀作何有利於己之聲明或陳述,以 供本院審酌,是本院依調查證據之結果及斟酌全辯論意旨, 堪信原告主張為真實。
㈡按所有人對於無權占有或侵奪其所有物者,得請求返還之, 此觀民法第767條第1項前段規定甚明。而民法第767條規定 之無權占有,係指無占有之正當權源,而占用所有人之物而 言,無論係自始無權占有,或係原為有權占有,其後喪失占 有之權源者,均屬之(最高法院87年度台上字第2024號判決 意旨參照)。查原告既於112年1月16日向本院民事執行處拍 賣取得系爭不動產,並於112年1月31日取得系爭不動產之不 動產權利移轉證書而成為系爭不動產之所有人,業如前述, 而原告取得系爭不動產之所有權後,被告既未與原告訂有契 約,或有其他法律上之原因,而得繼續占用系爭不動產,則 被告自原告因拍賣取得系爭不動產所有權之112年1月31日起 ,即無繼續占有使用系爭不動產之合法權源,是依上開規定 ,被告於原告取得系爭不動產所有權後遲未將系爭房屋遷讓 並返還原告,原告依民法第767條第1項前段規定,請求被告 將系爭房屋遷讓返還原告,於法有據,應予准許。 ㈢次按無法律上之原因而受利益,致他人受損害者,應返還其 利益,民法第179條定有明文。而無權占有他人土地或房屋 ,可能獲得相當於租金之利益,為社會通常之觀念,是占有 土地或房屋所得之利益,僅相當於法定最高限額租金之數額 ,尚屬可採(最高法院61年台上字第1695號判例意旨參照) 。經查,原告主張被告無權占用系爭房屋,受有相當於租金 之利益,致原告受有相當於租金之損害,每月應以4,082元 計算等情,並提出系爭土地土地登記第一類謄本、系爭建物 房屋稅籍證明書等件為證(見本院卷第29至35頁)。查被告 自原告於112年1月31日取得系爭不動產所有權後仍無權占用 系爭房屋迄今,此經本院認定如前,依上開規定及說明,被
告自獲有相當於租金之利益,並致原告受有相當於租金之損 害,是原告請求被告給付相當於租金之不當得利,自無不可 。
㈣又按城市地方房屋之租金,以不超過土地及其建築物申報總 價額年息10%為限,土地法第97條第1項定有明文。所謂土地 及建築物之總價額,依土地法施行法第25條規定,土地價額 依法定地價;建築物價額則依該管市縣地政機關估定之價額 而言。又所謂法定地價,依土地法第148條規定,係指土地 所有人依該法規定所申報之地價,而在平均地權條例施行區 域,係指土地所有人於地政機關舉辦規定地價或重新規定地 價時之公告期間內申報之地價,未於該期間內申報者,以公 告地價之80%為其申報地價,該條例第16條規定甚明。此與 同條例第46條所規定之土地公告現值,顯有不同(最高法院 80年度台上字第1996號及81年度台上字第1766號判決要旨參 照)。查系爭房屋為加強磚造,屋齡迄今已有45年,坐落於 新竹縣湖口鄉中山路三段旁巷弄內,其對外聯絡通行之中山 路三段周遭雖多為住宅,僅有零星商家,惟步行僅約10分鐘 即可到達湖口市區,生活機能尚屬便利,有前開房屋稅籍證 明書及本院查詢列印之Google地圖暨街景照片等件可稽(見 本院卷第35、65至69頁),參以上開最高法院判決意旨,審 酌被告無權占用系爭房屋之所處位置及其周遭工商業繁榮情 形、被告過去占用系爭房屋係出租營利使用及所受利益程度 等情,如依原告主張以系爭不動產申報總價額年息10%計算 租金,其每月租金為4,082元{計算式:【系爭土地申報地價 1,280元/平方公尺×(38.63平方公尺+43.83平方公尺)+系 爭房屋課稅現值384,300元】×10%÷12月=4,082元,小數點以 下無條件捨棄},以上開金額計算被告每月所受相當於租金 之不當得利,應屬合理。據此,原告請求自其取得系爭不動 產所有權之112年1月31日起,至被告遷讓返還系爭房屋之日 止,按月給付以4,082元計算之相當於租金之不當得利,洵 屬正當,應予准許。
四、綜上所述,原告依民法第767條第1項前段、第179條規定, 請求被告應將系爭房屋遷讓返還予原告;並請求被告應自11 2年1月31日起至遷讓返還系爭房屋之日止,按月給付4,082 元,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五、原告陳明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經核無不合,爰酌定相 當金額准許之。
六、本件判決基礎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舉證,於 判決結果無影響,毋庸一一論列,附此敘明。
七、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有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385條
第1項前段、第78條、第390條第2項,判決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112 年 7 月 25 日 民事第一庭 法 官 蔡欣怡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中 華 民 國 112 年 7 月 26 日 書 記 官 吳雅真
附表:
土地部分
編號 土地坐落 使用分區、 使用地類別 面積 (平方公尺) 權利範圍 備考 縣市 鄉鎮市區 段 小段 地號 01 新竹縣 湖口鄉 新盛 171 鄉村區、 乙種建築用地 38.63 全部 02 新竹縣 湖口鄉 新盛 172 鄉村區、 乙種建築用地 43.83 全部
建物部分
編號 建號 基地坐落 -------------- 建物門牌 建築式樣主要建築材料及房屋層數 建物面積(平方公尺) 權利範圍 備考 樓層面積 合計 附屬建物主要建築材料及用途 01 224 新竹縣○○鄉○○段000○000地號 -------------- 新竹縣○○鄉○○路○段00巷00號 住家用、加強磚造、2層 1層:48.38 2層:48.38 合計:96.76 及一切附屬建物 全部 02 暫編 322 新竹縣○○鄉○○段000○000地號 -------------- 新竹縣○○鄉○○路○段00巷00號 住家用、加強磚造、3層 1層:24.84 2層:19.04 3層:53.33 屋頂突出物:30.15 合計:127.36 及一切附屬建物 全部