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竹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2年度訴字第217號
原 告 范文倜
訴訟代理人 謝宗霖律師
被 告 張榮富
張仁逢
張范乃榮
周玉蓮
張瑀軒
張順安
張順翔
兼前列二人
共同法定代
理人及前列
六人、下一
人共同訴訟
代理人 張智鈞
被 告 羅渝媗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拆屋還地等事件,本院於民國112年7月13日辯
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一、被告張榮富應將坐落新竹縣○○鄉○○段000地號土地上如新竹
縣新湖地政事務所民國112年4月13日收件文號新測他(數法
)字第4700號複丈成果圖(下稱:附圖)所示門牌號碼新竹
縣○○鄉○○路00巷00號二層建物(面積369.83平方公尺)、廢
棄豬舍(面積73.54平方公尺)、鐵架停車棚(面積27.95平
方公尺)、花台及圍牆(面積13.28平方公尺)拆除,並將
其上之水泥地面A(面積222.57平方公尺)、B(面積53.61
平方公尺)剷除,並將土地騰空返還原告。
二、被告張榮富、張仁逢、張范乃榮、周玉蓮、張瑀軒、張順安
、張順翔、張智鈞、羅渝媗應自新竹縣○○鄉○○段000地號土
地上如附圖所示門牌號碼新竹縣○○鄉○○路00巷00號二層建物
遷出。
三、被告張榮富應給付原告新臺幣伍萬陸仟伍佰捌拾元,及自民
國112年3月4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
四、被告張榮富應自民國112年3月4日起至返還第一項土地之日
止,按月給付原告新臺幣玖佰肆拾叁元。
五、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六、本判決第一項、第二項履行期間為六個月。
七、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八、本判決第一、二項於原告以新臺幣陸拾壹萬元為被告供擔保
後,得假執行。
九、本判決第三項於原告以新臺幣壹萬玖仟元為被告張榮富供擔
保後,得假執行。
十、本判決第四項各到期部分,於原告每期以新臺幣肆佰元為被
告張榮富供擔保後,得假執行。
十一、原告其餘假執行之聲請駁回。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方面
按訴狀送達後,原告不得將原訴變更或追加他訴。但請求之
基礎事實同一、擴張或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該訴訟標
的對於數人必須合一確定時,追加其原非當事人之人為當事
人及不甚礙被告之防禦及訴訟之終結者,不在此限,民事訴
訟法第255條第1項但書第2款、第3款、第5款及第7款分別定
有明文。又不變更訴訟標的,而補充或更正事實上或法律上
之陳述者,非為訴之變更或追加,民事訴訟法第256條亦有
明文。次按原告於判決確定前,得撤回訴之全部或一部。但
被告已為本案之言詞辯論者,應得其同意,民事訴訟法第26
2條第1項定有明文。經查,本件原告起訴時,原以張榮富、
張仁逢為被告,聲明請求:㈠被告張榮富應將坐落於新竹縣○
○鄉○○段000○00000地號土地上,門牌號碼新竹縣○○鄉○○路00
巷00號之建物及地上物拆除,並將其上之水泥地面剷除,將
土地騰空返還予原告。㈡被告張仁逢應將坐落於新竹縣○○鄉○
○段000○00000地號土地上,門牌號碼新竹縣○○鄉○○路00巷00
號之建物及地上物拆除,並將其上之水泥地面剷除,將土地
騰空返還予原告。㈢被告張榮富、張仁逢應給付原告新臺幣
(下同)113,737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
,按年息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暨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
至返還所占用新竹縣○○鄉○○段000○00000地號土地之日止,
按月給付原告1,897元。㈣第2項聲明及第3項聲明,如獲勝訴
判決,原告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詳本院卷第9頁至
第10頁)。嗣經本院於民國112年5月2日會同兩造及新竹縣
新湖地政事務所人員到場履勘測量,並囑託新竹縣新湖地政
事務所繪製複丈成果圖後,原告於112年6月8日具狀追加張
范乃榮、周玉蓮、張瑀軒、張力文、陳妍如、張順安、張順
翔、張智鈞、羅渝媗為被告,並變更聲明為:㈠被告張榮富
應將坐落於新竹縣○○鄉○○段000地號土地(下稱:系爭土地
)上,如附圖所示之門牌號碼新竹縣○○鄉○○路00巷00號2層
建物(面積369.83平方公尺)、廢棄豬舍(面積73.54平方
公尺)、鐵架停車棚(面積27.95平方公尺)、花台及圍牆
(面積13.28平方公尺)拆除,並將其上之水泥地面A(面積
222.57平方公尺)、B(面積53.61平方公尺)剷除,將系爭
土地騰空返還予原告。㈡被告張榮富、張仁逢、張范乃榮、
周玉蓮、張瑀軒、張力文、陳妍如、張順安、張順翔、張智
鈞、羅渝媗應自複丈成果圖所示之門牌號碼新竹縣○○鄉○○路
00巷00號2層建物遷出。㈢被告張榮富應給付原告94,337元及
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5計算
之利息,暨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返還系爭土地之日止
,按月給付原告1,572元。㈣如獲勝訴判決,原告願供擔保,
請准宣告假執行(詳本院卷第113頁至第114頁)。經核原告
所為上開訴之變更追加,核屬因測量而確定地上物之位置及
使用土地面積後,所為之補充及更正其事實上陳述,或屬單
純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且其請求之基礎事實同一,亦
不甚礙被告之防禦及訴訟之終結,揆諸前開規定核無不合,
應予准許。又原告於112年7月13日言詞辯論撤回對於被告張
力文、陳妍如之訴訟,經被告張力文訴訟代理人張智鈞當庭
同意原告撤回訴訟(詳本院卷第161頁),而被告陳妍如未為
本案之言詞辯論,揆諸前揭規定,原告所為訴之撤回自無庸
取得其同意即生撤回效力,準此,原告之撤回合於前揭規定
,應予准許。
貳、實體方面
一、原告主張:
㈠、原告為系爭土地之所有權人,依系爭土地登記謄本記載「地
上建物建號:0棟」,且系爭土地屬農牧用地,可見不可能
有合法登記之建物坐落其上。詎被告張榮富基於自身利益於
系爭土地上搭建門牌號碼新竹縣○○鄉○○路00巷00號2層建物
(下稱:2層建物),系爭土地上更有其他如附圖所示之廢
棄豬舍、鐵架停車棚、花台及圍牆等物,被告張榮富甚而於
其上鋪設水泥地(下合稱:系爭地上物)。原告與被告張榮
富從未就系爭土地之使用為任何約定,顯見系爭土地確為被
告張榮富無權占有,原告得依民法第767條第1項請求被告張
榮富拆屋還地。又被告張榮富、張仁逢、張范乃榮、周玉蓮
、張瑀軒、張順安、張順翔、張智鈞、羅渝媗(下合稱被告
)目前仍居住於2層建物,亦應一併自2層建物遷出。
㈡、被告張榮富無權占用系爭土地受有相當於租金之利益,並使
原告受有使用收益權利之損害,原告自得依民法第179條請
求被告張榮富給付5年相當於租金之不當得利。以系爭土地1
11年申報地價每平方公尺248元按年息10%計算,被告張榮富
占用系爭土地受有相當於租金之不當得利數額為94,337元(
計算式:248元×760.78平方公尺×10%×5年=94,337元,小數
點以下四捨五入),從而被告張榮富應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
日起至返還系爭土地之日止,按月給付原告1,572元(計算
式:248元×760.78平方公尺×10%÷12個月=1,572元,小數點
以下四捨五入)。
㈢、並聲明:
1、被告張榮富應將系爭土地上,如附圖所示之系爭地上物拆除
或剷除,將系爭土地騰空返還予原告。
2、被告應自附圖所示之2層建物遷出。
3、被告張榮富應給付原告94,337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
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暨自起訴狀繕本
送達翌日起至返還系爭土地之日止,按月給付原告1,572元
。
4、如獲勝訴判決,原告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二、被告則以:
㈠、被告張榮富:我們知道有占用系爭土地後,都有跟原告表示
想要購買,沒有要占用的意思。我們30幾年就在那邊及祖先
自己的土地上建屋居住,當時也沒有675地號,已經住了接
近70幾年。之前曾拜託原告的3位堂哥,以買賣方式解決,
我找了原告3位堂哥去找原告3次商量買賣土地的事情,我最
後是在108年又找原告的堂哥找原告,原告堂哥的意思是沒
有同意要賣地。
㈡、被告張仁逢、張范乃榮、周玉蓮、張瑀軒、張順安、張順翔
、張智鈞、羅渝媗:這是在30幾年,當時沒有地號,由我們
曾祖父建起來。後來有地號,被告知我們占到系爭土地,房
子早就蓋好,我們不是有心占到系爭土地。
三、兩造不爭執事項(詳本院卷第162頁,並依判決格式為部分
文字之修正):
㈠、原告登記為系爭土地所有權人。
㈡、被告張榮富在原告所有系爭土地上有如附圖所示門牌號碼新
竹縣○○鄉○○路00巷00號之2層建物(面積369.83平方公尺)
、廢棄豬舍(面積73.54平方公尺)、鐵架停車棚(面積27.
95平方公尺)、花台及圍牆(面積13.28平方公尺)拆除,
並將其上之水泥地面A(面積222.57平方公尺)、B(面積53
.61平方公尺)等地上物存在。
㈢、被告張榮富與配偶張范乃榮,及子女即被告張仁逢、被告張
仁逢配偶周玉蓮、被告張仁逢子女張瑀軒、張智鈞及羅渝媗
夫妻、張智鈞子女張順安、張順翔同住在新竹縣○○鄉○○路00
巷00號2層建物內。
四、本件爭點:
㈠、原告主張被告張榮富無權占用系爭土地,依民法第767條第1
項規定,請求被告張榮富拆除或剷除系爭地上物,將系爭土
地騰空返還原告,及請求被告自2層建物遷出,有無理由?
㈡、原告請求被告張榮富應給付5年期間無權占用系爭土地或有相
當於不當得利之金額,有無理由?
五、本院之判斷:
㈠、原告依民法第767條第1項規定,請求被告張榮富拆除或剷除
系爭土地上之系爭地上物,騰空返還系爭土地予原告,及請
求被告自2層建物遷出,有無理由?
1、原告主張系爭土地為其所有,而系爭地上物坐落於系爭土地
上,占用系爭土地面積合計760.78平方公尺,其事實上處分
權及占有人為被告張榮富等情,有原告提出系爭土地登記第
一類謄本為證(詳本院卷第19頁),並經本院會同兩造至現
場履勘,囑請新竹縣新湖地政事務所派員測量屬實,有勘驗
筆錄及附圖在卷可稽(詳本院卷第79頁至第84頁、第97頁)
,且為兩造所不爭執,堪信為真實。
2、按所有人對於無權占有或侵奪其所有物者,得請求返還之,
對於妨害其所有權者,得請求除去之,有妨害其所有權之虞
者,得請求防止之,民法第767條第1項定有明文。以無權占
有為原因,請求返還土地者,占有人對土地所有權存在之事
實無爭執,而僅以非無權占有為抗辯者,土地所有權人對其
土地被無權占有之事實無舉證責任,占有人應就其取得占有
係有正當權源之事實證明之。又無權占有,並不以故意或過
失為要件,苟無正當權源而占用他人之不動產,即負有返還
之義務。本件原告主張被告張榮富無權占有其所有之系爭土
地,自應由被告就占用系爭土地係基於合法權源乙節負舉證
責任。被告雖辯稱其祖先已在系爭土地上建屋居住接近70年
,並非故意占用系爭土地,欲跟原告以買賣方式解決云云,
惟被告縱非故意占用系爭土地,然被告既未舉證就系爭土地
有何合法使用之正當權源,則被告無正當權源占用系爭土地
,自負有返還之義務。參以被告張榮富現與兒子張仁逢夫妻
、孫子張智鈞夫妻及曾孫張順安、張順翔等人同住,惟其名
下擁有坐落新竹縣○○鄉○○段000地號土地,業據本院依職權
查詢被告張榮富稅務電子閘門財產所得調件明細表附卷可稽
(詳本院卷第169頁),而被告張智鈞時值壯年,亦具有一
定工作能力,堪認原告請求被告張榮富拆除坐落原告所有系
爭土地上2層建物,及請求被告搬遷,不致使被告因此受有
不得享有安全、和平、尊嚴及不受非法侵擾之適足居住環境
等人權侵害情事,是原告依民法第767條第1項前段規定,請
求被告張榮富將系爭土地上如附圖所示之系爭地上物拆除或
剷除,將系爭土地騰空返還原告,及請求被告自2層建物遷
出,即屬有據。
㈡、原告依民法第179條請求被告張榮富給付相當於租金之不當得
利94,337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返還系爭土地之
日止,按月給付1,572元,有無理由?
1、按無法律上之原因而受利益,致他人受損害者,應返還其利
益;依其利益之性質不能返還者,應償還其價額,民法第17
9條、第181條但書分別定有明文,而無權占有他人土地,可
能獲得相當於租金之利益為社會通常之觀念(最高法院61年
度台上字第1695號判決意旨參照)。又城市地方房屋之租金
,以不超過土地及其建築物申報總價年息百分之10為限,土
地法第97條第1項定有明文,而該條規定於租用基地建築房
屋準用之,土地法第105條亦規定甚明。所謂土地之總價額
,係指法定地價而言,土地所有權人依土地法所申報之地價
為法定地價,土地法施行法第25條、土地法第148條分別定
有明文。另基地租金之數額,除以基地申報地價為基礎外,
尚須斟酌基地之位置,工商業繁榮之程度,承租人利用基地
之經濟價值及所受利益等項,並與鄰地租金相比較,以為決
定(最高法院68年台上字第3071號判例意旨參照)。查被告
張榮富就系爭土地之占用係屬無權占有,已如前述,則被告
張榮富無法律上原因占用系爭土地,受有相當於租金之利益
並致原告受有損害,原告依民法第179條之規定,請求被告
張榮富返還其所受之不當得利,自屬有據。
2、查本件被告張榮富無權占用系爭土地如附圖所示面積共計76
0.78平方公尺(計算式:27.95+222.57+53.61+369.83+73.5
4+13.28=760.78平方公尺),被告張榮富占用系爭土地,現
況包括2層建物、廢棄豬舍、鐵架停車棚、花台及圍牆、水
泥等地上物,業經本院另案會同兩造及新竹縣新湖地政事務
所派員勘驗屬實,有本院勘驗測量筆錄及附圖在卷可憑;復
審酌系爭土地坐落位置後方為德盛溪,被告所有新竹縣○○鄉
○○路00巷00號二層建物係作為住家使用,附近為住宅區、被
告對系爭土地之用益情形及目前社會經濟狀況、申報地價之
數額等情,認原告主張系爭土地應按申報地價年息百分之10
計算被告所受相當於租金之利益,尚屬過高,應以申報地價
年息百分之6計算為適當。又本件起訴狀繕本於112年3月3日
送達被告張榮富,有本院送達證書可憑(詳本院卷第57頁)
,原告請求自起訴狀繕本送達前5年期間即自107年3月4日起
至112年3月3日間之不當得利,應屬適當。而系爭土地此段
期間之申報地價為每平方公尺248元,有地價查詢資料附卷
可稽(見本院卷第119頁),依此計算,被告張榮富每月占
用系爭土地相當於租金之不當得利數額為943元(計算式:2
48元×760.78平方公尺×6%÷12個月=943元,元以下四捨五入
),故原告得請求被告給付5年相當於租金之不當得利56,58
0元(計算式:943元×12個月×5年=56,580元)。而被告張榮
富繼續使用系爭地上物無權占用系爭土地,被告張榮富並無
積極遷讓返還系爭土地意願,亦未支付對價,顯有到期不履
行給付相當於租金之不當得利之虞,應認就尚未到期部分有
依上開規定預為請求之必要。準此,原告請求被告張榮富應
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即112年3月4日起至返還系爭土地予
原告之日止,按月給付原告相當於租金之不當得利943元,
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六、綜上所述,原告依民法第767條第1項規定,請求被告張榮富
將系爭土地上如附圖所示之地上物拆除或剷除,將系爭土地
騰空返還原告,及請求被告自2層建物遷出,並依民法第179
條規定,請求被告張榮富給付56,580元,及自112年3月4日
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暨自112年3月4日
起至返還系爭土地之日止,按月給付943元,為有理由,應
予准許;逾此範圍之請求,則屬無據,不應准許。
七、另本院審酌被告在系爭土地上居住使用多年,為搬移其堆置
物品及拆除建物,返還土地予原告,非有一段相當之履行期
間,恐難達成,爰就被告等拆除占用系爭土地之建物並返還
系爭土地予原告部分,依民事訴訟法第396條第1項前段規定
,酌定履行期間為6個月,以資兼顧。又原告陳明願供擔保
,聲請宣告假執行,經核並無不合,爰酌定相當之擔保金額
宣告之。至原告敗訴部分,其訴既經駁回,其假執行之聲請
即失所附麗,應併予駁回。
八、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所提證據,經
本院斟酌後,核與判決結果不生影響,爰不逐一論駁,併此
敘明。
九、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9條、第85條第1項前
段。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7 月 28 日
民事第二庭 法 官 王佳惠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如
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7 月 28 日
書記官 黃伊婕