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竹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2年度訴字第21號
上 訴 人
即 原 告 王歐力
上列上訴人與被上訴人陳怡伶間請求返還不當得利等事件,上訴
人對於民國112年6月30日本院第一審判決,提起第二審上訴,本
院裁定如下:
主 文
上訴人應於本裁定送達後五日內補正應如何廢棄或變更之聲明,並依上訴聲明補繳第二審裁判費,如對原判決敗訴部分全部上訴,應補繳第二審裁判費新臺幣陸萬捌仟參佰貳拾伍元,逾期未補正,即駁回其上訴。
理 由
一、按提起第二審上訴,應以上訴狀表明「對於第一審判決不服 之程度,及應如何廢棄或變更之聲明」,並依訴訟標的金額 繳納裁判費,民事訴訟法第441條第1項第3款、第77條之16 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又上訴不合程式或有其他不合法之情 形而可以補正者,原第一審法院應定期間命其補正,如不於 期間內補正,應以裁定駁回之,此觀民事訴訟法第442條第2 項規定即明。
二、經查,上訴人提起本件上訴未據繳納第二審裁判費,且未於 上訴狀、上訴理由狀載明「應如何廢棄或變更之聲明」,爰 命上訴人應補正完整之上訴聲明。如上訴人係對原判決敗訴 部分全部上訴,則上訴之訴訟標的金額新臺幣(下同)450 萬元,應徵收第二審裁判費6萬8325元。為此,爰請上訴人 應於收受本裁定後5日內如數向本院繳納裁判費,逾期即駁 回其上訴。如非全部上訴,請自行核算,附此敘明。三、爰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7 月 18 日 民事第一庭 法 官 王凱平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本裁定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7 月 18 日 書記官 王恬如