分割共有物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民事),補字,112年度,891號
SCDV,112,補,891,20230726,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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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新竹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2年度補字第891號
原 告 楊燕輝
被 告 劉榮吐(歿)
楊習增(歿)
魏志誠


楊習
楊習
楊習亮
楊貴妹
楊黃雲妹

王奕澄
楊勝郎
楊志政
楊燕

楊淮玉
楊燕
楊美容
楊蕙銓
王健

楊國煥
楊燕宗
楊佰勳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分割共有物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本件訴訟標的價額核定為新臺幣貳佰參拾貳萬壹仟參佰陸拾柒元,原告應於本裁定送達後十日內,補繳第一審裁判費新臺幣貳萬肆仟零陸拾柒元,並提出劉榮吐(民國前0年0月0日生、住新竹縣○○鎮○○里0鄰00號)、楊習增(民國00年00月0日生、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之除戶謄本、繼承系統表,暨查報其等全體繼承人之姓名、住居所或其他應受送達處所,並提出全體繼承人最新戶籍謄本(記事欄勿省略),及按被告人數向本院提出更正被告及聲明後之起訴狀及證物繕本份數,逾期未補正,即駁回其訴。 
理 由




一、按分割共有物涉訟,以原告因分割所受利益之價額為準。民 事訴訟法第77條之11定有明文。土地公告現值,係直轄市或 縣(市)政府對於轄區內土地,經常調查其地價動態,將地 價相近的土地劃為同一地價區段,並估計區段地價後,提經 地價評議委員會評定者,以作為移轉計徵土地增值稅之依據 ;至於公告地價,係直轄市或縣(市)政府對於轄區內土地 ,於規定地價或重新規定地價,根據地價變動情形,以同期 土地現值之地價區段為基礎,並估計區段地價後,提經地價 評議委員會評定者,以作為規定地價或重新規定地價時土地 所有人申報地價之參考。是以土地之公告現值核定訴訟標的 之價額,應較以土地之公告地價核定者,更接近客觀交易價 額之標準(最高法院100年度台抗字第568、683號裁定同此 見解)。次按當事人能力為起訴程序之合法要件,當事人於 起訴時已死亡,欠缺當事人能力,法院本應依民事訴訟法第 249條第1項第3款規定,以裁定駁回原告之訴。但其情形可 以補正者,審判長應定期間先命補正。又書狀及其附屬文件 ,除提出於法院者外,應按應受送達之他造人數,提出繕本 或影本。民事訴訟法第119條第1項亦有明文。另原告之訴, 有民事訴訟法第249條第1項所列各款情形之一,依其情形可 以補正,經審判長定期間命其補正而不補正者,法院應以裁 定駁回之,亦為同法條第1項所明定。
二、經查:
 ㈠原告訴請分割坐落新竹縣○○鎮○○段000地號土地(下稱系爭土 地),其應有部分為25分之6,有原告提出之土地登記第一 類謄本在卷可參,依前開規定及說明,本件訴訟標的價額應 以原告因分割所受利益之客觀價額為準,土地以公告現值較 為接近市價,而系爭土地於起訴時之民國112年1月間公告現 值為每平方公尺新臺幣(下同)5200元,本件訴訟標的價額 應核定為232萬1367元(計算式:5200元×1860.07平方公尺× 6/25,小數點以下四捨五入),應徵收第一審裁判費2萬406 7元,爰依前開規定命原告補正如主文前段所示。 ㈡原告所列被告劉榮吐、楊習增已於起訴前死亡,此據原告陳 明在卷;惟依原告起訴狀所載意旨,因劉榮吐、楊習增之繼 承人未辦理繼承登記,故無從通知其等協議辦理系爭土地分 割,此情尚得由原告利用同一訴訟程序查報全體繼承人並聲 明請求,以達到訴請分割系爭土地之目的,爰依前開規定命 原告補正如主文後段所示。
三、爰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7   月  26  日 民事第一庭 法 官 王凱平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關於核定訴訟標的價額部分,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其餘部分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7   月  27  日 書記官 王恬如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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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