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竹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2年度補字第855號
原 告 范綱平
被 告 范綱煥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分割共有物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本件訴訟標的價額核定為新臺幣陸拾肆萬陸仟陸佰零陸元,原告應於本裁定送達後五日內,補繳第一審裁判費新臺幣柒仟零伍拾元,逾期未繳納,即駁回其訴。
理 由
一、按分割共有物涉訟,以原告因分割所受利益之價額為準。民 事訴訟法第77條之11定有明文。土地公告現值,係直轄市或 縣(市)政府對於轄區內土地,經常調查其地價動態,將地 價相近的土地劃為同一地價區段,並估計區段地價後,提經 地價評議委員會評定者,以作為移轉計徵土地增值稅之依據 ;至於公告地價,係直轄市或縣(市)政府對於轄區內土地 ,於規定地價或重新規定地價,根據地價變動情形,以同期 土地現值之地價區段為基礎,並估計區段地價後,提經地價 評議委員會評定者,以作為規定地價或重新規定地價時土地 所有人申報地價之參考。是以土地之公告現值核定訴訟標的 之價額,應較以土地之公告地價核定者,更接近客觀交易價 額之標準(最高法院100年度台抗字第568、683號裁定同此 見解)。又原告之訴,有民事訴訟法第249條第1項所列各款 情形之一,依其情形可以補正,經審判長定期間命其補正而 不補正者,法院應以裁定駁回之,亦為同法條第1項所明定 。
二、經查,原告訴請分割坐落新竹縣○○鎮○○段0000地號土地(下 稱系爭土地),其應有部分為40000分之6246,有原告提出 之土地登記第一類謄本在卷可參,依前開規定及說明,本件 訴訟標的價額應以原告因分割所受利益之客觀價額為準,土 地以公告現值較為接近市價,而系爭土地於起訴時之民國11 2年1月間公告現值為每平方公尺新臺幣(下同)3萬0448元 ,本件訴訟標的價額應核定為64萬6606元(計算式:3萬044 8元×136平方公尺×6246/40000,小數點以下四捨五入),應 徵收第一審裁判費7050元,爰請原告於本裁定送達5日內補 繳,逾期未繳納,即駁回其訴。
三、爰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7 月 24 日 民事第一庭 法 官 王凱平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關於核定訴訟標的價額部分,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其餘關於命補繳裁判費部分,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7 月 24 日 書記官 王恬如