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竹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2年度補字第840號
原 告 張德貴
訴訟代理人 林威伶律師
上列原告與被告張德財間因確認租賃關係存在事件,原告起訴未
據繳納裁判費,復未於訴狀載明系爭訴訟標的價額,使本院無法
核定訴訟標的價額,以裁定命原告補繳裁判費,茲限原告於收受
本裁定送達5日內查報系爭訴訟標的價額,並按系爭訴訟標的價
額補繳裁判費,如未依期補正,即駁回原告之訴,特此裁定。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7 月 17 日
民事第一庭 法 官 蔡欣怡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裁定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7 月 17 日
書 記 官 吳雅真