確認會議無效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民事),補字,112年度,826號
SCDV,112,補,826,20230706,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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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新竹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2年度補字第826號
原 告 戴龍
被 告 創心醫電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蔡昆熹
上列原告與被告間請求宣告股東常會無效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原告應於本裁定送達翌日起五日內,補正本件訴訟標的及其原因事實、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並補繳裁判費,如逾期不為補繳或補正即駁回其訴。
理 由
一、按原告之訴,起訴不合程式或不備其他要件者,法院應以裁 定駁回之。但其情形可以補正者,審判長應定期間先命補正 ,此為民事訴訟法第249條第1項第6款所明定。次按,起訴 ,應以訴狀表明下列各款事項,提出於法院為之:一、當事 人及法定代理人。二、訴訟標的及其原因事實。三、應受判 決事項之聲明。書狀及其附屬文件,除提出於法院者外,應 按應受送達之他造人數,提出繕本或影本,復為民事訴訟法 第244條第1項、第119條第1項定有明文。又依民事訴訟法第 77條之13規定,繳納裁判費為起訴應備之程式。再按公司股 東請求確認股東會決議不成立或無效,其訴訟性質與公司股 東請求撤銷股東會決議之訴類似,均屬因財產權而起訴,其 訴訟標的價額,應以原告如獲勝訴判決所得受之客觀上利益 定之,如不能核定訴訟標的價額者,則以民事訴訟法第466 條所定不得上訴第三審之最高利益額數加十分之一即165萬 元定之(最高法院102年度台抗字第1083號裁定意旨參照)。二、另按,原告之訴,有下列各款情形之一者,法院得不經言詞 辯論,逕以判決駁回之。但其情形可以補正者,審判長應定 期間先命補正:一、當事人不適格或欠缺權利保護必要。二 、依其所訴之事實,在法律上顯無理由,亦為民事訴訟法第 249條第2項所明定。
三、經查,原告起訴未據繳納裁判費,復未於訴狀載明系爭訴訟 標的價額、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使本院無法核定訴訟標的 價額,以裁定命原告補繳裁判費,茲限原告於收受本裁定送 達5日內查報系爭訴訟標的、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並按系 爭訴訟標的價額補繳裁判費,如未依期補正,即駁回原告之 訴,特此裁定。 
四、依民事訴訟法第249條第1項但書及第2 項規定,裁定如主文



。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7   月  6   日 民事第二庭法   官 王佳惠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關於核定訴訟標的價額部分,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其餘關於命補繳裁判費部分,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7   月  6   日 書 記 官 黃伊婕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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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
創心醫電股份有限公司 , 台灣公司情報網
電股份有限公司 , 台灣公司情報網