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竹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2年度聲字第90號
聲 請 人 李若喬即李章潔
代 理 人 劉仁閔律師
劉柏越律師
林禹辰律師
相 對 人 裕融企業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嚴陳莉蓮
上列當事人間聲請停止執行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聲請人供擔保新臺幣壹拾貳萬元後,本院112年度司執助字第1412號執行事件之強制執行程序,於本院112年度訴字第872號債務人異議之訴事件判決確定、和解、調解或撤回起訴前應暫予停止。
理 由
一、本件聲請意旨略以:本件相對人以臺灣臺北地方法院95年度 執字第13415號債權憑證(下稱系爭債權憑證)為執行名義 ,向臺灣桃園地方法院(下稱桃園地院)民事執行處聲請強 制執行,經桃園地院以112年度司執字第49249號執行事件受 理,並囑託本院民事執行處執行聲請人之財產,案經本院以 112年度司執助字第1412號受理在案,惟系爭債權憑證所載 債權已罹於時效而消滅,聲請人已向本院提起債務人異議之 訴,則系爭執行事件如繼續執行,將使聲請人之權益遭受重 大損害,且勢難回復原狀,為此聲請人爰依強制執行法第18 條第2項規定,聲請人願供擔保,請求在上開訴訟判決確定 前,停止本院112年度司執助字第1412號執行事件之強制執 行程序等語。
二、按強制執行程序開始後,除法律另有規定外,不停止執行; 有回復原狀之聲請,或提起再審或異議之訴,或對於和解為 繼續審判之請求,或提起宣告調解無效之訴、撤銷調解之訴 ,或對於許可強制執行之裁定提起抗告時,法院因必要情形 或依聲請定相當並確實之擔保,得為停止強制執行之裁定, 強制執行法第18條定有明文。
三、經查,相對人前以系爭債權憑證為執行名義,向桃園地院聲 請就聲請人之財產為強制執行,因聲請人之財產在本院管轄 區域,經桃園地院囑託本院以系爭執行事件執行在案,系爭
執行事件尚未終結;又聲請人已就系爭債權憑證,對相對人 向本院提起債務人異議之訴,上開事件現由本院以112年度 訴字第872號債務人異議之訴事件審理在案等情,業據本院 調閱本院112年度司執助字第1412執行事件、本院112年度訴 字第872號事件等案卷核閱無訛。基此,聲請人聲請在上開 債務人異議之訴等事件判決確定或因其他法定原因終結前, 停止系爭執行事件之強制執行程序,核與強制執行法第18條 第2項之規定相符,應予准許。
四、擔保金額之核定:
㈠、按法院依強制執行法第18條第2項定擔保金額而准許停止強制 執行之裁定者,該項擔保係預備供債權人因停止執行所受損 害之賠償,其數額應依標的物停止執行後,債權人未能即時 受償或利用該標的物所受之損害額,或其因另供擔保強制執 行所受之損害額定之,非以標的物之價值或其債權額為依據 ,最高法院86年度台抗字第442號裁判可資參照。㈡、查本院112年度司執助字第1412號清償票款強制執行事件,債 權人即相對人聲請強制執行之債權額業已減縮為新臺幣(下 同)442,812元及其利息等,聲請執行標的為聲請人對第三 人之存款債權及聲請人所有之集保股票等,此亦經本院調取 本院系爭執行事件卷宗核閱無訛。故債權人在停止執行期間 ,即受有未能接續執行聲請人上開財產而即時受償之損害, 本院審酌上情,暨聲請人所提起之債務人異議之訴等事件案 情之繁簡程度,其訴訟標的價額逾150萬元,為得上訴第三 審之事件,參考各級法院辦案期限實施要點規定,參考各級 法院辦案期限實施要點規定,第一、二、三審程序審判案件 之期限分別為1年4個月、2年,1年,加上裁判送達、上訴、 分案等期間,預估聲請人提起債務人異議之訴獲准停止執行 ,因而致相對人之執行延宕之期間約為審理期間5年,方得 定讞等情,則相對人因無法強制執行以滿足其債權期間所生 之利息損失,即應以上開相對人本得執行之債權數額因執行 延宕期間5年,按法定利率年息5%計算為110,703元(計算式 :442,812元×5%×5=110,703元),再加計相對人所受之其他 一切損失,爰酌定擔保金額為12萬元,並准許聲請人於供此 擔保後,在本院112年度訴字第872號債務人異議之訴事件全 案終結確定前,停止上開執行程序。
五、爰依強制執行法第18條第2項,裁定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112 年 7 月 28 日 民事第一庭 法 官 張詠晶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對本裁定抗告,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7 月 28 日 書記官 陳佩瑩