損害賠償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民事),竹簡字,112年度,246號
SCDV,112,竹簡,246,20230711,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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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新竹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2年度竹簡字第246號
被 告
即反訴原告 劉謹諒
訴訟代理人 林士煉律師
陳怡安律師
原 告
即反訴被告 張詠
上列當事人間損害賠償事件,被告即反訴原告提起反訴,本院裁
定如下:
主 文
反訴原告之反訴及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
反訴訴訟費用由反訴原告負擔。
理 由
一、按提起民事訴訟,應依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13規定繳納裁判 費,此為必須具備之程式。第按,原告之訴,有起訴不合程 式或不備其他要件者,法院應以裁定駁回之。但其情形可以 補正者,審判長應定期間先命補正。前二項情形,原告之訴 因逾期未補正經裁判駁回後,不得再為補正。民事訴訟法第 249條第1項第6款、第3項亦定有明文。
二、查被告即反訴原告提起反訴未據繳納裁判費,嗣經本院於民 國112年7月3日當庭裁定核定本件反訴訴訟標的價額為新臺 幣(下同)1,500,000元,應徵第一審裁判費15,850元,並 命原告應於3日內補正繳納,逾期即駁回反訴。三、被告即反訴原告逾期迄未補正,其反訴顯難認為合法,應予 駁回。其假執行之聲請,應併予駁回。
四、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第2項、第249條第1項第6款、第95條 、第78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7 月 11 日
新竹簡易庭 法 官 汪銘欽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7 月 11 日
書記官 范欣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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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